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滬二中經終字第4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中亞海陸聯運公司黃浦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路53號11層B座。
負責人卞斌,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江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富瑞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1189號北方停車場商住樓305室。
法定代表人楊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臨軍,上海市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臻偉,上海市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中亞海陸聯運公司黃浦路分公司因票據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0)虹經初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琦、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臻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訴人曾經委托張偉明運輸貨物。1999年9月起,張偉明接受上訴人委托后再委托被上訴人運輸上訴人托運貨物、運輸完畢后,張偉明持上訴人簽發的轉帳支票與被上訴人結算運費。1999年12月13日、14日,張偉明委托被上訴人運輸貨物至長春,被上訴人接受委托后,分別委托4家車隊承運貨物,共計支付運費24,000元。2000年1月14日,張偉明交給被上訴人一張由上訴人簽發的編號為AL969035、金額為28,000元的轉帳支票,用于支付被上訴人運費。被上訴人填妥收款人后,向銀行提示付款,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催款無著,遂訴至法院。
原審認為,根據張偉明委托被上訴人運輸的操作慣例看,有足夠理由使被上訴人相信張偉明代理上訴人運輸業務。被上訴人對張偉明如何取得票據并無審查必要。被上訴人為張偉明運輸貨物支付了相應對價,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偉明有惡意串通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系善意,依法享有票據權利。據此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據款28,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1,130元,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后,上海中亞海陸聯運公司黃浦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人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從未通過張衛明委托被上訴人運輸貨物;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沒有向上訴人支付相應的對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張衛明運輸貨物支付了相應對價,但張衛明不是票據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不享有票據權利;本案系爭票據是張衛明偷竊所得,并用于向被上訴人套取現金,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重大過失,也不享有票據權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請。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承認曾經通過張衛明與被上訴人發生業務關系;張衛明以上訴人名義委托被上訴人運輸貨物,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運輸貨物后取得票據,已支付了相應的對價,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主張的系爭票據系張衛明偷竊所得,并用于向被上訴人套取現金不是事實,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無重大過失,依法享有票據權利。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曾經通過張衛明委托被上訴人運輸貨物?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無支付對價?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
本院經審理查明,自1999年7月起,張衛明持上訴人簽發的轉帳支票委托被上訴人運輸貨物,并用上訴人簽發的轉帳支票支付被上訴人運費。2000年1月14日,張衛明交給被上訴人簽發的編號為AL969305、金額為28,000元的轉帳支票一張,用于支付被上訴人運費,被上訴人填妥收款人向銀行提示付款,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上訴人訴至法院。
另查明之一,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承認上訴人曾經通過張衛明與被上訴人發生業務關系。
另查明之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系張衛明偷竊,并用于向被上訴人套取現金,未能提供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1999年7月26日、9月21日、11月25日、12月27日和2000年1月10日由上訴人簽發的轉帳支票的進帳單,上訴人于2000年1月14日簽發的編號為AL969035的轉帳支票及銀行退票通知,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曾經通過張衛明委托被上訴人運輸貨物的事實,上訴人在一審中予以承認,并有被上訴人提供的進帳憑證相印證,應予認定。從以往發生的業務情況看,張衛明持上訴人簽發的支票委托被上訴人運輸貨物,并用上訴人簽發的支票支付被上訴人運費,故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張衛明的行為系代表上訴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張衛明之要求運輸貨物即為向上訴人支付對價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已向上訴人支付對價。關于上訴人主張的系爭票據系張衛明偷竊所得,并用于向被上訴人套取現金一節,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從現有證據看,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系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并無不當,所作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13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全耀
代理審判員 湯征宇
代理審判員 朱志紅
二○○○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