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1)滬二中經再終字第5號
原審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海東建筑裝潢安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匯縣惠南鎮滬南路9828號。
法定代表人蔡云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衛興,該公司項目經理。
原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金明,男,1965年9月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望新鎮周涇村稍基。
原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金龍,男,1968年1月28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望新鎮周涇村稍基。
原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金元,男,1970年3月29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望新鎮周涇村稍基。
原審上訴人上海海東建筑裝潢安裝公司(以下簡稱“海東公司”)與上海安達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達公司”)票據糾紛一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原于1998年9月9日作出(1998)嘉經初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1999年4月15日“安達公司”以起訴狀、開庭傳票均未收到為由,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該院經審查認為系郵寄送達差錯,為此進行再審。再審期間,因“安達公司”于1999年7月6日歇業,故變更“安達公司”股東張金明、張金元、張金龍為本案當事人。1999年12月10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作出(1999)嘉再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撤銷(1998)嘉經初字1489號民事判決,對“海東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海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2000)滬二中經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維持了原判。“海東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滬二中經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認定,1997年8月,“海東公司”為“安達公司”的上海景富成商務中心(以下簡稱“商務中心”)進行水電、消防的裝修工程,后“安達公司”開給“海東公司”一張金額為10萬元、號碼為BN377622的農業銀行轉帳支票,用于支付裝修工程款。原一審以“海東公司”取得票據關系合法,“海東公司”與“安達公司”票據關系明確,“安達公司”應支付該票據價款等為由,判決“安達公司”支付“海東公司”人民幣10萬元及支付“海東公司”違約金人民幣6,300元,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安達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以起訴狀、開庭傳票均未收到為由,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該院經審查認為系郵寄送達差錯,“安達公司”再審申請理由成立,為此決定進行再審。
原審再審中,“安達公司”于1999年7月6日歇業,據此原審法院變更“安達公司”股東張金明、張金元、張金龍為本案當事人。張金明對上述系爭票據權利提出抗辯稱:原“安達公司”與“海東公司”無任何往來,并陳述其在“商務中心”裝修工程中,曾于1998年3月6日以“安達公司”的名義出具支票8張,付款日期為同年4月30日,用于支付給上海廣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廣建公司”)裝潢工程余款531,300元,“海東公司”提供的支票系上述8張支票之一,當時收款人欄空白未填寫。“海東公司”堅持認為其與“商務中心”的裝潢工程有口頭協議,但未能提供取得系爭支票并給付“安達公司”相應對價的證據。
原審再審判決認為:“海東公司”取得“安達公司”支票,但未支付“安達公司”相應對價,故“海東公司”訴請“安達公司”支付票據款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原審法院作出(1998)嘉再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1998)嘉經初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二)、對“海東公司”請求張金明、張金元、張金龍給付票據款10萬元及違約金6,3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再審判決后,“海東公司”不服,認為原審再審判決認定“海東公司”未支付“安達公司”相應對價而不支持“海東公司”要求張金明、張金元、張金龍履行支票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原二審審理過程中,“海東公司”仍堅持認為自己有權請求系爭票款,但未能提供新的證據證實其與“安達公司”有任何業務關系。張金明則代表本人及張金龍、張金元辯稱“海東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其與“安達公司”有業務關系及取得票據時已支付對價,因此不同意“海東公司”的訴請。
本院原二審審理認定:原審再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海東公司”取得“安達公司”簽發的票據沒有支付相應對價。故“海東公司”請求支付票據所載價款沒有法律依據。“海東公司”訴稱其已支付相應對價,但證據不足,不予采信。故確認再審判決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判決駁回“海東公司”的上訴后,“海東公司”仍不服,以其取得票據確已支付對價,本院生效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為由,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
本院再審中,當事人主要爭議的焦點仍是本案票據的基礎關系方面:1、“海東公司”與“安達公司”之間是否有關系?2、“海東公司”取得票據是否支付了對價,以及出票時收款人欄空白,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持票人是否必須直接與出票人有對價關系?
“海東公司”提出,“安達公司”與“商務中心”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其與“安達公司”口頭協議,由“海東公司”為“安達公司”的“商務中心”進行水電、消防的裝修工程。后“海東公司”進行了施工,“安達公司”開給“海東公司”一張金額為10萬元、號碼為BN377622的農業銀行轉帳支票,用于支付裝修工程款,故“海東公司”系支付了對價,取得票據合法,“安達公司”理應支付票據款。現“安達公司”已歇業,因此“安達公司”股東張金明、張金元、張金龍應對上述票據承擔付款責任。
對此本院在審理“海東公司”申請再審進行聽證時,張金明確認“安達公司”與“商務中心”是租賃關系,但認為“安達公司”與“海東公司”無任何往來,“商務中心”裝修工程,原是由“廣建公司”承包的,并陳述其曾于1998年3月6日以“安達公司”的名義出具支票8張,付款日期為同年4月30日,支票是交給“廣建公司”工程負責人朱玉如的,用于支付給“廣建公司”裝潢工程余款531,300元,“海東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支票,系上述8張支票之一。為此張金明提出其在原審再審中曾提供了“商務中心”與“廣建公司”于1998年2月21日達成的工程結算協議及“商務中心”于1998年3月6日出具的還款憑證等可以證實。
對此“海東公司”承認,“商務中心”的工程是由“廣建公司”總包,“海東公司”是分包;“海東公司”提供了一份1998年元月18日簽訂的工程結算協議,該工程結算協議確定,“海東公司”在該工程中借入總投資方資金20萬元,材料、人工商定為22萬元,合計投入42萬元,該工程結算協議甲方簽名為朱玉如,乙方簽名為袁衛興;“海東公司”還承認本案系爭支票是朱玉如交給“海東公司”的,但“海東公司”又提出,當時“商務中心”人員也在場。
張金龍于1999年9月13日在原審再審中提供了一份“商務中心”與“廣建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該協議條款第36條關于分包工程價款的結算辦法規定:分包工程價款由“廣建公司”與分包單位結算。
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提供的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及票據基礎關系分析認定如下:
根據1997年7月2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的規定,“商務中心”的工程是由“廣建公司”總包;根據1998年元月18日工程結算協議甲方簽名為朱玉如,因朱是“廣建公司”工程負責人,故可以確認“海東公司”是從“廣建公司”處分包了水電、消防的裝修工程;對本案系爭支票的交付,從張金明關于“其在”商務中心“裝修工程中,曾于1998年3月6日以”安達公司“的名義出具支票8張,付款日期為同年4月30日,用于支付給”廣建公司“裝潢工程余款531,300元,”海東公司“提供的支票系上述8張支票之一,當時收款人欄空白未填寫”的陳述,以及“海東公司”承認本案系爭支票是朱玉如交給“海東公司”的陳述,可以確認,本案系爭支票的交付是:“安達公司”為支付“商務中心”工程款所簽發并交給“廣建公司”的;“廣建公司”為向“海東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故將該支票轉交給了“海東公司”。
本院再審另查明:“海東公司”持有號碼為BN377622的支票,出票人為“安達公司”,出票日期為壹玖玖捌年零肆月叁拾日,收款人欄空白未填寫,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用途為工程款;該支票還記載:上列款項請從我賬戶內支付。由于“安達公司”在簽發該支票時收款人欄空白未填寫,故“廣建公司”未在該支票上背書,而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轉讓給了“海東公司”。“海東公司”在收到該支票后即在支票的收款人欄內填寫“上海海東建筑裝潢安裝公司”。1998年4月30日,“海東公司”將該支票交銀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安達公司”銀行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海東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安達公司”給付票款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按支票金額從1998年4月30日退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
本院認為:1、支票出票人“安達公司”簽發票據的行為符合法定條件,應當承擔票據責任。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中“安達公司”與“商務中心”是租賃經營關系,“廣建公司”與“商務中心”存在工程承包關系,“安達公司”出票是應“商務中心”要求所為,用途是工程款,這一事實各方均無異議,這種企業之間代為簽發票據支付款項情況,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安達公司”在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屬出票人授權他人可以補記性質。所以“安達公司”簽發票據的行為符合法定條件,對其簽發的票據負有票據責任。2、持票人“海東公司”取得票據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應當享有票據權利。“安達公司”在簽發該支票時收款人欄空白未填寫就直接交給“廣建公司”,故“廣建公司”亦未在該支票上背書,又直接交付給“海東公司”,這種方式屬交付轉讓方式。對于票據的轉讓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因此票據轉讓方式一般是以背書方式轉讓,而本案當事人以交付的方式轉讓,也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對于票據的取得,票據法規定必須給付對價。“海東公司”與“廣建公司”存在工程分包關系,根據“海東公司”與“廣建公司”的工程結算協議確定,“海東公司”對“廣建公司”有42萬元的債權。因此“海東公司”從“廣建公司”處取得票據,是給付了對價的。因此持票人“海東公司”應當享有票據權利。由于票據具有無因性的特征,只要“海東公司”取得票據時是支付了對價,對于出票時收款人欄空白的以交付轉讓的票據,持票人與出票人是否應有直接的對價關系,當在所不問。故“海東公司”向出票人“安達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并無不當,“安達公司”理應承擔票據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原一審判決,在程序上由于送達存在問題,對此,原審進行再審正確;但原審再審和本院原二審均認定持票人“海東公司”和出票人“安達公司”之間沒有相應的對價關系,并據此對“海東公司”主張票據權利不予支持有所不當。本院再審予以糾正。鑒于“安達公司”已于1999年7月6日歇業,故該公司的債務,應由“安達公司”的投資股東張金明、張金元、張金龍負責清理償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0)滬二中經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1999)嘉再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撤銷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1999)嘉再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費負擔項;
四、原上海安達商貿有限公司應給付上海海東建筑裝潢安裝公司支票票據款人民幣10萬元及票據利息(按支票金額自19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由張金明、張金龍、張金元在收到本判決之日起30日內在原上海安達商貿有限公司的財產范圍內清理償還。
本案一、二審受理費各人民幣3,636元,均由張金明、張金龍、張金元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全耀
審 判 員 湯征宇
代理審判員 朱志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莊龍平
書 記 員 朱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