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晨,女,漢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市朝陽區管莊宏峰膠合板經銷部業主,住北京市朝陽區管莊路東管莊刨花板市場中心25號。
委托代理人李紅軍,北京市吉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曼莎麗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阜石路東黃家墳1號平房。
原告梁晨與被告北京曼莎麗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曼莎麗公司)票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晨委托代理人李紅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曼莎麗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晨訴稱:梁晨將曼莎麗公司出具的數額為8萬元的轉賬支票進帳過程中,被銀行退回,退票理由是空頭。梁晨向曼莎麗公司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曼莎麗公司給付梁晨8萬元整。
被告曼莎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尾號為6213的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轉賬支票顯示,出票日期為2008年7月5日,收款人為北京市朝陽區管莊宏峰膠合板經銷部,金額為8萬元,付款人為曼莎麗公司。
退票理由書顯示,退出日期為2008年7月14日,號碼為6213,出票人為曼莎麗公司,持票人為北京市朝陽區管莊宏峰膠合板經銷部,退票理由為空頭,金額為8萬元。
訴訟中,梁晨表示,其給曼莎麗公司制作安裝門,曼莎麗公司分進度給款,涉案的8萬元是工程進行到中間,曼莎麗公司給了梁晨一張8萬元支票,但是空頭,后曼莎麗公司換了一張,但還是空頭,因此,梁晨沒有再繼續履行合同。但梁晨已經完成的工作價值有25.1萬,曼莎麗公司只給了21萬元,包括涉案空頭支票的8萬元。
以上事實,有梁晨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書及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曼莎麗公司簽發的支票法定記載事項齊全,應屬有效票據。曼莎麗公司對其簽發的有效支票應當承擔保證付款責任。現無證據表明梁晨系惡意持有涉案支票,故曼莎麗公司與梁晨之間的票據關系合法有效,梁晨依法享有票據權利,曼莎麗公司應當承擔票據責任。梁晨相應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曼莎麗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事實依法裁判。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曼莎麗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梁晨支票金額八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八百元(原告已預交九百元),由被告北京曼莎麗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欣
審 判 員 趙維華
代理審判員 劉 洋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曹丹丹
書 記 員 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