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芹,女,漢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無業,住河北省固安縣東灣鄉半邊街村。
委托代理人侯鳳海,男,無業,住河北省固安縣東灣鄉蘇家橋村262號。
被告北京華琛盛業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長虹西路翠柳東街1-077號。
法定代表人武萬強,經理。
原告李雪芹與被告北京華琛盛業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琛公司)票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張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雪芹委托代理人侯鳳海、被告華琛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萬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雪芹訴稱,2008年3月,李雪芹為華琛公司提供稀釋劑。2008年9月13日,華琛公司清結貨款時,給李雪芹出具了一張金額為13 800元的轉賬支票。2008年9月18日,李雪芹去銀行兌換時,銀行以未填密碼為由,拒絕承兌。后李雪芹為此多次與華琛公司協商解決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華琛公司兌現貨款13 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算到2009年1月1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
被告華琛公司辯稱,支票上的錢,華琛公司可以給付,但李雪芹要應將奧運會期間的貨物質量不合格給華琛公司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尾號為7420的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顯示,出票日期為2008年9月13日,收款人為李雪芹,金額為13 800元,付款人為華琛公司。
退票理由書顯示,委托日期為2008年9月18日,號碼為7420,出票人為華琛公司,收款人為李雪芹,退票理由為約定使用支付密碼的,支付密碼未填寫或錯誤,金額為13 800元。
華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錄像光盤,用以證明李雪芹提供的貨物質量不合格,從鐵皮桶中滲漏出來。李雪芹對錄像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認為該批貨物與支票對應的貨款沒有關系。
訴訟中,華琛公司表示,涉案支票發生的貨款產生于2008年6月13日至7月20日之間,李雪芹共向華琛公司提供了約270多桶稀料,華琛公司使用的時間很長,后發現質量問題,退了160多桶,華琛公司已經使用了100多桶,這100多桶給華琛公司造成的損失現已經達到48 000元,但還不是最終的損失。這100多桶是在2008年7月20日到8月10日前使用的,每桶價值38元,共計約3000多元,還有2000多元沒有結,涉案的13 800元貨款中不僅有這100多桶的,還有其他的貨物的。華琛公司在2008年8月20日左右發現貨物質量有問題,在出具涉案支票時,雖然已經發現貨物質量有問題,但因李雪芹還需繼續向華琛公司供貨,且當時損失不確定,華琛公司可以在損失確定后從雙方繼續合作的貨款中扣除損失,故當時華琛公司同意付款。但是雙方后來的合作中,李雪芹不向華琛公司供貨了,只是以5000元沒結的貨款彌補華琛公司的損失是不夠的,華琛公司同意給付支票款,但是李雪芹需要彌補華琛公司的損失。
李雪芹表示,這13 800元貨款對應的是6月底以前的貨物,貨物質量沒有問題。
以上事實,有李雪芹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書,華琛公司提供的錄像光盤還有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華琛公司簽發的支票法定記載事項齊全,應屬有效票據。華琛公司對其簽發的有效支票應當承擔保證付款責任。華琛公司表示,李雪芹提供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給其造成損失,但其并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雖雙方確實存在退貨問題,但華琛公司并不能證明存在問題的貨品與涉案支票涉及的貨品系同一批,且其表示,簽發支票時已經知曉質量問題,但當時是同意給付的,而訴訟中,還表示同意支付支票金額。其雖表示,需要李雪芹賠償貨品質量不合格給其造成的損失,但又表示,造成的損失還未最終確定,且并未提出明確反訴,故本院對華琛公司的抗辯,不予采信。華琛公司就其所述的貨品質量不合格,給其造成損失,可另行起訴。華琛公司沒有及時給付李雪芹支票金額,應賠償李雪芹相應利息損失。但李雪芹從出票日前開始計算,并不妥當,其應從銀行退票理由書載明的委托日期計算利息損失,其訴請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華琛盛業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雪芹支票金額一萬三千八百元及相應利息(自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至二OO九年一月十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李雪芹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三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北京華琛盛業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欣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