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濟源市鑫橋爐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源市思禮鄉竹園村。
法定代表人?;悾偨浝?。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輝縣市彩印包裝廠,住所地:河南省輝縣市呂巷。
法定代表人李春才,廠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省垣曲國泰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運城市垣曲縣落西窯。
原審第三人黃石市龍發優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黃石市冶鋼大廈二號樓1006座。
法定代表人程武君,董事長。
上訴人濟源市鑫橋爐業有限責任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輝縣市彩印包裝廠(以下簡稱包裝廠)、山西省垣曲國泰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垣曲國泰公司)及原審第三人黃石市龍發優鋼有限責任公司(龍發優鋼公司)票據糾紛一案,不服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2009)紅民二初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4月1日,河南科隆醫療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隆公司)向河南飄安集團有限公司出具了票號為GB\01 0l430492的銀行承兌匯票,該匯票的付款行為商行金城支行,出票人為科隆公司,金額為40000元,收票人為飄安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08年10月1日,飄安公司2008年11月l 9日出具證明稱其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將票號為GB\0l 0l430492號的銀行承兌匯票轉讓給包裝廠,但包裝廠未在該匯票上簽章;2008年8月9日,包裝廠以該匯票丟失為由向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l2日依法發布了公示催告,公告期間,垣曲國泰公司以其持有GB\01 01430492的銀行承兌匯票為由向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申報權利,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裁定終結了公示催告程序,致使包裝廠訴至法院。
鑫橋公司提供了票號為GB\01 01430492的銀行承兌匯票的復印件及其背書和沾單,該銀行承兌匯票的背書顯示背書人分別為:飄安公司、龍發優鋼公司、中原特鋼公司冶鍛分公司、中原特鋼公司、鑫橋公司、焦作市泰安物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河南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鋼公司)、垣曲國泰公司。特鋼公司證明其于2008年8月1日將GB\01 01430492的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給鑫橋公司。2009年3月l9目,泰安公司將鑫橋公司訴至濟源市人民法院,泰安公司訴稱其后手垣曲國泰公司以公示催告期間轉讓GB\01 01430492號銀行承兌匯票無效為由將該匯票退濟鋼公司,濟鋼公司又將該匯票退給泰安公司,泰安公司要求將GB\01 01430492號銀行承兌匯票返回給鑫橋公司,并要求鑫橋公司支付貨款40000元及利息2560元及交通費2400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了(2009)濟民二初字第169號民事調解書,該民事調解書載明鑫橋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之前返回泰安公司貨款39280元,如鑫橋公司按期返回貨款,泰安公司放棄利息;如到期不能返還,鑫橋公司自愿承擔利息4980元。另查明,上述票據的背書均沒有注明日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我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鑫橋公司雖然稱其是GB\01 01430492號銀行承兌匯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但訴訟中其無法出示GB\01 01430492號銀行承兌匯票票據原件,濟源市人民法院的(2009)濟民二初字第169號民事調解書也沒有載明鑫橋公司持有該匯票原件,故鑫橋公司也就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該匯票的權利應由包裝廠享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缺席判決:輝縣市彩印包裝廠享有GB\01 01430492號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一審案件受理費800元,保全費400元,計1200元由垣曲國泰公司承擔。
鑫橋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包裝廠享有該票據權利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包裝廠沒有證據證明曾合法持有該票據,包裝廠也未在票據上簽章,包裝廠不應享有票據權利。二、鑫橋公司應享有該票據權利。鑫橋公司提交的收據證明是在法院公示催告之前獲得的票據,且有證據證明與其前手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鑫橋公司在票據上簽章,且背書連續,因鑫橋公司在一審正在與他人的糾紛無法向法庭提供票據原件,現鑫橋公司已取回了原件,因此,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GB\01 01430492號銀行承兌匯票權利由鑫橋公司享有。
被上訴人包裝廠答辯稱:包裝廠系本案票據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據權利。包裝廠在一審提供的票據復印件及飄安公司出具的證明,均證明包裝廠是該票據持有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垣曲國泰公司申報了權利,鑫橋公司未申報權利且未出示票據原件,不具有持票人資格。鑫橋公司不是最后的票據持有人,應當向其前手主張權利。因此,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垣曲國泰公司經法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發表答辯意見。
原審第三人龍發優鋼公司發表意見稱:包裝廠未在本案的匯票上簽章,不是票據權利人,因此,包裝廠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的票據已背書轉讓,依據票據法相關規定,應依法駁回包裝廠的訴訟請求或駁回起訴。原審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沒有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外,另查明:二審期間,鑫橋公司提供了本案GB\01 01430492號銀行承兌匯票的原件,經各方當事人質證,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審原告包裝廠稱本案票號為GB\01 01430492號銀行承兌匯票在其合法占有期間丟失,要求原審被告歸還該匯票,并判決該匯票歸包裝廠所有。由此,本案應屬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根據一審包裝廠提供的證據,其于2008年4月從飄安公司獲得該匯票,未在該匯票上簽章,后該匯票丟失,包裝廠于2008年8月9日向紅旗區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紅旗區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公示催告。因匯票本身具有無因性和流通性的特點,本案涉及的匯票已經多次背書轉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經一審查明, 2008年8月1日鑫橋公司與中原特鋼股份有限公司發生交易,作為貨款鑫橋公司取得了該匯票,成為公示催告前背書的最后一手?!吨腥A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現鑫橋公司持有該匯票,從該匯票票面記載內容看,該匯票背書連續,因此,鑫橋公司應是該匯票在公示催告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包裝廠認為其是本案匯票最后合法持有人缺乏證據支持。上訴人鑫橋公司認為包裝廠不應享有本案票據權利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包裝廠享有本案票號為GB\01 01430492號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欠妥,應予糾正。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2009)紅民二初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輝縣市彩印包裝廠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00元,保全費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均由輝縣市彩印包裝廠承擔。為簡便手續,濟源市鑫橋爐業有限責任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暫不予退還,由輝縣市彩印包裝廠直接支付給濟源市鑫橋爐業有限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磊
審 判 員 趙 霞
代理審判員 杜丹丹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