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鞏義市工業石化廠。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鞏義支行(原中國銀行鞏義市支行)。
鞏義市工業石化廠(簡稱石化廠)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鞏義支行(簡稱鞏義中行)票據糾紛一案,鄭州礦區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0日作出(1997)鄭礦法經初字第034號經濟判決,鞏義中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鄭法經終字第963號經濟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石化廠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化廠的委托代理人寇向杰、張中東,鞏義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1996年8月14日,石化廠持中國銀行偃師支行簽發的金額807939.01元匯票及中國銀行進帳單,要求鞏義中行將該匯票記載的款項轉至其開戶行農行鞏義市支行帳戶,帳號0871008344。鞏義中行在進帳單上加蓋了“收妥抵用”專用章,并將匯票及進帳單收下。8月15日,鞏義市人民法院給鞏義中行出具了(1996)鞏民執字第1136號裁定書、(1996)鞏協執字第00022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第0351號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要求鞏義中行協助執行,凍結石化廠票匯款279752元。鞏義中行行長王金團在上述法律文書上簽字同意,并采取了相應措施。余款528187.01元轉付給石化廠。8月29日,鞏義市人民法院將法解字第0179號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送達鞏義中行,解除凍結存款279752元。8月30日,石化廠以鞏義中行侵權為由,訴至鞏義市人民法院,該院在8月29日以(1996)鞏法經保字第37號訴前保全裁定書、鞏法凍字第37號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將鞏義中行已扣劃的279752元予以凍結,后該款于1997年1月20日解凍。現該款279752元仍在鞏義中行處。另查明:鞏義中行與鞏義市燃料油供應公司之間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有權利義務關系,鞏義市燃料油供應公司未履行到期義務。本案石化廠系鞏義市燃料油供應公司設立的企業,具備法人資格。石化廠未在鞏義中行設立帳戶。
一審認為:石化廠所持匯票記載事項清楚明確,為見票即付的票據,鞏義中行作為匯票付款人見票應當無條件給持票人足額付款。因石化廠未在鞏義中行設立賬戶,鞏義中行不應當接受鞏義市人民法院委托事項。鞏義中行明知石化廠未在本行開立賬戶,而以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為由,中途截留并解付石化廠匯票,將資金轉至其單位賬戶,侵犯了石化廠的合法權益,石化廠要求鞏義中行支付匯票款及利息的要求應予支持。判決:一、鞏義中行支付石化廠匯票款279752元及自1996年8月14日起至判決規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二、鞏義中行支付石化廠匯票款528187.01元自1996年8月14日至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14099元由鞏義中行負擔。
鞏義中行上訴稱:協助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是相關單位或個人的一種法定義務,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必須協助履行,原審判決鞏義中行不應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是與法律相違背的。石化廠辯稱:本案屬票據糾紛,必須依《票據法》作出判決。鞏義中行既已受理石化廠所持匯票,依法應在受理當日將該匯票款足額轉入石化廠賬戶,而鞏義中行沒有這樣做,其侵權行為無可爭辯。
二審查明:1996年8月15日,鞏義中行根據鞏義市人民法院(1996)鞏民執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書和同一天該院發出的(1996)鞏協執第22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將中國銀行偃師支行簽發經鞏義中行轉給收款人石化廠的票匯貨款807939.01元中途凍結279752元,余款528187.01元亦依協助執行通知書于當日轉入中國農業銀行鞏義市支行石化廠賬戶(賬號0871008344)。
二審認為:鞏義中行根據鞏義市人民法院發出的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石化廠部分途經貨款的行為,是法律賦予相關單位或個人必須協助司法機關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一種權利和義務,鞏義中行作為執行者不存在侵權問題。石化廠若對鞏義市人民法院發出的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不服,可依法提出執行異議通過法定程序加以解決。原判決認為鞏義支行不應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顯系不妥,鞏義中行上訴理由成立。經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法作出判決:撤銷鄭州礦區人民法院(1997)鄭礦法經初字第034號經濟判決;駁回鞏義市工業石化廠的訴訟請求。一、二審
案件受理費6706元由石化廠負擔。
石化廠再審稱,石化廠所持匯票為見票即付的票據,鞏義中行應當無條件付款,且石化廠在鞏義中行并未設立賬戶,故鞏義中行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截留匯票款侵犯了石化廠的合法權益,程序違法。二審法院認定鞏義中行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不存在侵權,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即使扣劃行為合法,但裁定已被撤銷,應將該財產返還石化廠。鞏義中行辯稱,鞏義中行履行法律文書,行為不違法,石化廠取得票據不合法,鞏義中行至今未收到撤銷裁定。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本院1998年4月3日作出(1998)鄭民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撤銷鞏義市人民法院(1996)鞏民執字1136號劃撥石化廠款項的民事裁定;1999年6月10日作出(1998)鄭民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撤銷鞏義市人民法院作為(1996)鞏民執字1136號執行石化廠款項民事裁定依據的鞏民初字1136號民事調解書。執行石化廠的款項279752元,自1996年8月15日至今仍在鞏義中行。
本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二)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鞏義中行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根據鞏義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劃撥石化廠部分途經貨款的行為,是法律賦予相關單位或個人必須協助司法機關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一種權利和義務。本院后將鞏義市人民法院劃撥石化廠款項的民事裁定書撤銷,對已執行的款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石化廠可依照上述規定提出申請,要求原執行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責令鞏義中行返還該款項。本案中鞏義中行凍結、劃撥石化廠款項不是行使的票據支付結算職能,是協助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文書,是司法協助行為,屬于司法行為的延伸。該行為不具有可訴性。石化廠起訴鞏義中行承擔侵權責任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條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1998)鄭法經終字第963號經濟判決和鄭州礦區人民法院(1997)鄭礦法經初字第034號經濟判決;
二、駁回鞏義市工業石化廠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付大文
代理審判員 李豐慶
代理審判員 劉 珂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董俊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