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萬延村
被告 中國工商銀行贛榆縣支行
1997年9月5日,原告萬延村將現金100000元存入中國工商銀行贛榆縣支行青橋分理處,由該分理處會計萬聰緒開了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一份,載明:萬延村存入人民幣100000元,年息為12‰,存期一年,有經辦人萬聰緒親筆簽名,并加蓋中國工商銀行贛榆縣青橋分理處業務專用章,到期后轉存110000元,余息4400元由原告支取,后該分理處會計萬聰緒因經濟犯罪案發。原告向被告提取該款,被告拒付。原告遂拆至連云港市贛榆縣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出具了萬聰緒在檢察機關的談話筆錄,證明被告的工作人員在收到原告的存款后采取不走賬的方式挪作他用。被告提出萬聰緒提供的存單系本行已作廢的存單,所蓋印章是業務專用章而不是儲蓄專用章。對此原告認為到銀行存款對銀行出具的蓋有公章的存單,存款人并不知是已作廢的存單,且存款到期后,被告工作人員是按約定利率進行結算并轉存,故被告應承擔兌付義務。
法院裁判要旨
贛榆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萬延村1997年9月5日將現金100000元存入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贛榆縣青橋分理處,該分理處的會計為原告出具了儲蓄存單屬職務行為,故原、被告間存款關系成立。將原告所存款采取不走賬的方式挪作他用,是被告對其工作人員管理制度和職業道德教育問題,被告提出其工作人員使用的是已報廢的存單,且存單上蓋有"業務專用章"而沒有蓋"儲蓄專用章",這是被告的工作人員利用客戶對金融部門的信任而采取的欺騙行為,被告舉不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過錯,故被告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銀行存款利率,違反國家規定和利率標準,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上: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贛榆縣支行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給原告萬延村人民幣100000元并按存款日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付利息(扣除原告已支取的4400元的部分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