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
原告上海工商雜志社。住所:上海市西藏北路3號3樓。
被告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楊浦支行。地址:上海市楊浦區長陽路1317號。
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區畜牧水產服務中心。住所:上海市金山區朱涇鎮新匯街1弄16號。
第三人沈利群,男,1955年3月2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杭州路202弄20號。
[當事人觀點]
原告工商雜志社訴稱,其于1997年2月5日在被告交行楊浦支行處開戶并存款人民幣500萬元,同年4月21日發現帳戶中人民幣498萬元被劃至上海三海實業公司帳戶上。后經催討,被告歸還人民幣130萬元,余款至今未還。上海三海實業公司已經工商注銷,其上級單位系本案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第三人沈利群系上海三海實業公司總經理,上述原告開戶存款以及款項被劃追討過程中,沈利群代表上海三海實業公司與原告交涉,現沈利群逃逸,上海三海實業公司查無蹤跡。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交行楊浦支行、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第三人沈利群共同歸還原告工商雜志社存款人民幣368萬元、支付至1999年2月5日的利息人民幣245,088元以及自1999年2月6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的利息。
原告對其訴稱的事實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原告工商雜志社營業執照副本。2、原告工商雜志社于1997年2月4日至被告交行楊浦支行處開戶申請書。3、原告工商雜志社與被告交行楊浦支行于1997年2月5日簽訂的協定存款合同。4、被告交行楊浦支行于1997年2月5日出具給原告金額為人民幣500萬元的銀行進帳單。5、原告工商雜志社收取上海三海實業公司款項相應銀行進帳單三張(1997年2月6日為人民幣405,500元、1997年4月23日為人民幣100萬元、1997年6月24日為人民幣30萬元)。6、上海三海實業公司1994年6月成立和1995年9月歇業注銷的相關工商登記材料以及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相關工商登記材料。
被告交行楊浦支行辯稱,原告至被告處開戶存款是事實,但被告是按原告指令劃款給上海三海實業公司,被告并無過錯,不承擔還款之責。
被告對其辯稱的事實向法院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被告交行楊浦支行營業執照副本。2、本案所涉交通銀行上海分行貸記憑證(號碼AB194403,付款單位開戶行借方憑證聯)。3、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本票(號碼AA038179)。4、上海三海實業公司于1997年2月4日至被告交行楊浦支行處開戶申報表相關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注冊號280809700)企業法人代碼證書(復印件)。5、上海三海實業公司在被告交行楊浦支行開設帳戶相關銀行對帳單及帳款劃轉情況清單。
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述稱,其確系上海三海實業公司上級單位,但上海三海實業公司已在1995年9月5日經工商登記歇業并辦理了相關注銷手續。本案那個上海三海實業公司顯系假冒單位,與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及已注銷的三海公司無關,其不承擔還款之責。
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對其述辯的事實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營業執照副本。2、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相關的工商登記材料。3、上海三海實業公司設立及歇業工商登記材料(與原告提供的材料相同)。
第三人沈利群未向法院提出述辯意見。
本案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中,法院根據原告申請,傳喚證人衣鳳海(上海虹橋安富物業經營管理公司職員)到庭作證。衣鳳海陳述,有單位同事向其介紹郭良壁詢問有無存款存銀行,可得高利。其再通過周剛聯系到原告工商雜志社,并與郭良壁聯系存款事宜。1997年2月4日其與郭良壁及原告工商雜志社施文龍至被告交行楊浦支行開戶。郭良壁在銀行門口向其介紹認識“沈總”(沈利群)后離去。有銀行工作人員上前詢問是否工商雜志社開戶存款,并引領至銀行接待室。工商雜志社施文龍與銀行辦開戶但手續不全當日未辦成。次日辦完開戶存款,在回去的路上其見施文龍拿到一張銀行本票,抬頭是“三海公司”。4月下旬,施文龍電話告知其帳上有人民幣498萬元被劃走,其即通過單位同事找郭良壁,郭又聯系沈利群與工商雜志社面談。沈利群稱自己是“三海公司”的,并稱錢是與銀行談妥用6個月的,并表示馬上還款。此后,施文龍告知其“三海公司”只還了人民幣130萬元。
本案訴訟期間,法院就原告開戶存款情況詢問原交行楊浦支行信貸員曾偉明(本案原告開戶、訂立協定存款合同銀行經辦人,因涉嫌金融票據詐騙于1997年被依法逮捕,現在押于上海市看守所)。曾偉明陳述,其辦理原告開戶、訂立協定存款合同屬實,此系正常業務,當時只有工商雜志社施文龍一人到銀行來辦理手續,并無其他人,第一天手續不全要求施回去補辦,次日辦理協定存款合同。其對是否拿過工商雜志社印章并加蓋的事情記不清了。原告存款被劃其不知曉,對“三海公司”開戶等情況也不知道。
本案訴訟期間,法院分別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兩次對號碼為AB194403交通銀行上海分行貸記憑證上的印章印文進行鑒定,上述兩部門分別向我院出具了相關司法鑒定書。法院還調取了“上海三海實業公司”于1997年1月3日在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長寧支行水城路辦事處申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的相關手續材料(復印件)。
本案訴訟期間,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函告我院,就本案所涉金融詐騙犯罪嫌疑該分局已經立案偵查,并提供相關材料證實原告工商雜志社指認的犯罪嫌疑人沈利群確有其人,目前在逃。沈利群不是已經注銷的上海三海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鑒于有關涉案人員未能到案,該刑案一時難以偵結。
以上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和陳述、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工作記錄、相關司法鑒定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來函以及提供的材料、均經庭審質證。根據當事人各方訴辯及上述證據材料,以下將1995年9月5日經工商登記注銷的“上海三海實業公司”稱為“前三海公司”,將1997年2月4日在被告交行楊浦支行處開戶的“上海三海實業公司”稱為“后三海公司”,以便于表述清楚。
[案情事實]
經審理查明:
1、1997年2月4日,原告工商雜志社至被告交行楊浦支行處申請開戶。
2、1997年2月5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協定存款合同一份,原告存款人民幣500萬元(帳號066690━0149000968),并取得被告出具的相應金額銀行進帳單。
3、1997年2月5日,原告存款中的人民幣498萬元被一張號碼為AB194403交通銀行貸記憑證劃入同在被告交行楊浦支行開戶的“后三海公司”帳戶內(帳號066690━0210006367)
4、憑證號碼為AB194403交通銀行上海分行貸記憑證的主要記載事項有:簽發日期1997年2月5日。付款人上海工商雜志社、帳號066690━0149000968、開戶銀行交行楊浦支行。收款人上海三海實業公司、帳號066690━0210006367、開戶銀行交行楊浦支行。金額人民幣498萬元。用途為劃付。簽發人蓋章:“《上海工商》雜志社財務專用章”、“呂忠鶴印”。另加蓋“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楊浦支行97.2.5業務章”。
5、1997年2月5日,原告取得交通銀行本票一張(號碼AA038179),該票據記載事項主要有:簽發日期1997年2月5日。收款人上海三海實業公司。金額人民幣405,500元。背書欄加蓋“上海三海實業公司”、“沈立”印章。
6、原告分別于1997年4月23日、6月24日收到“后三海公司”以銀行本票的方式歸還的款項人民幣100萬元、30萬元,共計人民幣130萬元。
7、1994年6月27日,“前三海公司”經上海市金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號280809700),法定代表人沈立、注冊資金人民幣500萬元、集體企業。1995年9月5日,“前三海公司”因注冊資金投資不到位無法開展經營業務,經工商核準歇業并注銷。此間“前三海公司”工商注銷登記提交主管部門批復一份、營業執照正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證明書一份、公司公章、財務章各一枚,申報遺失營業執照副本一份并經工商部門于1995年9月24日在《解放日報》辦理公告:“上海三海實業公司經金山縣工商局于1995年9月5日批準歇業,該公司有關印鑒、發票、支票一律作廢。”
8、上海市金山縣畜牧水產總公司系注銷的“前三海公司”上級主管單位,現已更名為上海市金山區畜牧水產服務中心(即本案第三人)。
9、在被告交行楊浦支行開戶的“后三海公司”系持上述已經注銷的“前三海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注冊號280809700)和企業法人代碼證書于1997年2月4日(與原告開戶日期相同)申請開立一般存款帳戶。開戶申報表記明法人代表沈立、聯系人沈利群等,并加蓋“上海三海實業公司”、“沈立”印章。該兩枚印章印文與已注銷的“前三海公司”工商預留印鑒印文明顯不一致。“后三海公司”此前還于1997年1月3日持上述相同材料在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長寧支行水城路辦事處申請開立了基本存款帳戶。另“后三海公司”總經理沈利群與“前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不是同一人。
10、被告交行楊浦支行提供的“后三海公司”銀行對帳單(帳號0210006367)記明:1997年2月4日為帳戶初始日,貸方有現金人民幣500元。1997年2月5日貸方有轉帳匯入金額人民幣498萬元(憑證號碼4403),同日借方有信匯匯出金額人民幣405,500元(憑證號碼0381)。此后該帳戶沒有資金打入,只有匯出,至1997年2月13日帳戶余額人民幣19,956.9元。
到庭各方當事人對以上事實基本無爭議,且有相應書證證明,法院予以確認。各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及所涉法律問題各執一詞,法院予以歸納和認定。
11、原告工商雜志社至被告交行楊浦支行開戶的緣由。原告認為開戶僅為存款,而被告認為原告開戶是為了融資給第三方。法院認為,原告在本案中收取了高額息差,故對原告至被告處開戶僅為存款的陳述不予采信。而被告交行楊浦支行辯稱原告系融資行為,則表明被告銀行對本案“融資”的性質認識清楚,被告的上述辯稱將成為以下推定銀行負有幫助違法融資的過錯的依據之一。
12、高額息差的實際支付人。原告認為系從被告銀行處取得,被告予以否認。鑒于原告庭審中上述意見僅有其自身陳述佐證無其他旁證,而其收取的息差號碼為AA038179交通銀行本票記載收款人、背書人為“上海三海實業公司”,法院認定該息差的實際支付人為該票據上記載的那個“上海三海實業公司”(即“后三海公司”)。
13、原告存款被劃是否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認為其當初只知將款存入銀行即可獲息差,并無劃款之意思表示。用于劃款的號碼為AB194403交通銀行貸記憑證不是其所購、所填,更未在上面加蓋印章。被告交行楊浦支行認為劃款是原告真實意思表示,貸記憑證的印章印文與原告銀行預留印鑒印文一致,被告系按原告貸記憑證指令劃款。法院針對上述爭議兩次委托司法鑒定部門對所涉貸記憑證上的印章印文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號碼為AB194403交通銀行貸記憑證上的“《上海工商》雜志社財務專用章”印文和“呂忠鶴印”印文與被告提供的“印鑒卡”上的同樣內容的印文均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且均是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工商》雜志社財務專用章”和“呂忠鶴印”印章蓋印所形成。對于該鑒定結論法院予以確認。鑒于原告工商雜志社未能提供其他有證明力的反證與上述鑒定結論相對抗,法院認為原告所持該貸記憑證印文并非其印章所蓋的訴稱缺乏必要的依據,實難采信。
14、被告交行楊浦支行給予“后三海公司”開戶的合法性。原告認為被告銀行開戶過程中疏于審查,程序違法。被告認為“后三海公司”開戶手續齊全,開戶程序并無不當。法院認為“后三海公司”以已經注銷的“前三海公司”的名義開戶從事經濟活動,違法存在系不爭之事實。《銀行帳戶管理辦法》規定企業開戶應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等材料。而銀行對開戶申請人應進行審核,了解其合法身份及資信情況,以避免不法行為人利用帳戶進行欺詐。被告交行楊浦支行憑“后三海公司”所持流失在外已作廢的“前三海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和企業法人代碼證書給予開立一般存款帳戶,顯未核對營業執照正本(“前三海公司”營業執照正本早已經工商部門收繳),且僅憑“后三海公司”上述提交的材料亦不符合銀行給予開戶申請人開立一般存款帳戶的有關條件規定。被告交行楊浦支行違規給予“后三海公司”開戶,而該行為客觀上成為本案相關款項被劃入“后三海公司”上述所立帳戶的前提條件。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本案系一起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原告工商雜志社通過被告交行楊浦支行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被告交行楊浦支行出具進帳單并與原告訂立協定存款合同,原告工商雜志社收取了高額利差,以上一系列法律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中有關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的定性規定。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于違法借貸,原告工商雜志社收取的高額息差人民幣405,500元應充抵本金,本案參與違法借貸的各方當事人亦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用資人是資金的實際使用者,其應當首先返還原告工商雜志社相應本金和法定利息。原告相關款項被劃入“后三海公司”帳戶,在本案整個非法借貸過程中現僅能認定第三人沈利群代表“后三海公司”出現并作出一系列行為,經公安部門查證第三人沈利群系真實的自然人,故本案糾紛先由第三人沈利群歸還原告相應本息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且并不與日后刑事處理相悖。
本案被告交行楊浦支行應當承擔幫助違法借貸的民事責任。原告工商雜志社將相應款項交存于被告交行楊浦支行,被告出具銀行進帳單的同時對上述存款處于占有狀態,其基于金融機構的特殊性質應盡行業特有的注意義務,包括防止存款無故流失、非法流轉以及不作為義務如不參與非法借貸等等。被告交行楊浦支行在本案中客觀上實施了接受出資人指令幫助劃轉款項的行為,鑒于銀行在整個資金流轉過程中所處的特殊地位和行業優勢,現由原告舉證證明銀行有過錯是困難的,法院對被告交行楊浦支行的相關行為適用推定過錯責任,被告銀行在其不能證明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即根據上述事實推定其有過錯。被告交行楊浦支行在庭審中以蓋有原告真實印章印文的貸記憑證為證,意在證明款項之劃轉僅系原告自己意愿與銀行無關,但該貸記憑證所能證明的法律事實是出資人指定銀行轉款,銀行不是資金的處分者。銀行在違法借貸過程中因此可不承擔主要責任,但并不能排除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責任。被告交行楊浦支行無法舉證排除其過錯還在于以下幾方面:一是原告工商雜志社、“后三海公司”均于同一天在被告處開戶。次日原告存入人民幣500萬元后又劃出人民幣498萬元至“后三海公司”帳戶。同日,“后三海公司”從到帳的人民幣498萬元中劃出人民幣40.55萬元向被告銀行申請作成銀行本票一張當日回付給原告。上述一系列資金流轉和行為在同一銀行一天內進行,連續的過程必須是銀行工作人員超常的連貫操作,按照行業慣例顯然不符常規。被告交行楊浦支行辯稱本案系原告融資給第三方,表明其對整個非法借貸過程認識明確、清楚,即使被告交行楊浦支行對幫助違法借貸不存在主觀故意,但其未盡銀行特定的行業注意義務主觀放任、疏忽之責難以推卸。二是原告關于銀行工作人員與用資人串通的陳述從絕對證據角度尚不能確定,但從整個案情考察,并非毫無根據。原告訴稱其從未向被告銀行申購過用于本案劃轉存款的相關交通銀行貸記憑證,該貸記憑證系由銀行工作人員提供。對此,被告交行楊浦支行并不能提供有證明力的反證予以反駁。包括上述銀行在資金劃轉過程中超常的連貫操作、銀行經辦人員曾偉明在另一刑案中于本案同期偷蓋儲戶印章于貸記憑證上而受到公訴機關指控、證人衣鳳海陳述與原告訴稱基本一致,種種情況顯示被告銀行工作人員并非被告陳述地那樣清潔,而上述這些疑點是合乎邏輯地成立的,且無法排除,應當作為被告交行楊浦支行在衡平原則下承擔一定民事責任的重要因素之一。三是被告交行楊浦支行違規給予“后三海公司”開戶,就民法意義而言,該行為與原告款項被劃轉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但從整個非法借貸過程考察,該環節確系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鑒于該條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應當作為被告交行楊浦支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依據。
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工商雜志社現無法舉證證明已經注銷的“前三海公司”與“后三海公司”有實際的延續或其他能夠產生民事責任的關系事實,“前三海公司”在工商登記歇業時就遺失營業執照副本已經辦理公告,其上級單位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在此過程中也無過錯。鑒于原告工商雜志社要求第三人金山畜牧水產中心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充分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7]8號《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目、《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沈利群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海工商雜志社資金款項人民幣327.45萬元(原告上海工商雜志社取得的息差人民幣40.55萬元已予以扣除)。
二、第三人沈利群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工商雜志社自1997年2月6日起至1997年4月23日的利息(按人民幣457.45萬元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付)和自1997年4月24日起至1997年6月24日的利息(按人民幣357.45萬元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付)以及自1997年6月2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幣327.45萬元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付)。
三、被告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楊浦支行應對第三人沈利群歸還原告上海工商雜志社本金人民幣327.45萬元不足部分的40%承擔賠償責任。
四、對原告上海工商雜志社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