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民再18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趙平,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麥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俊景,浙江麥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浙江衢州柯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上街92號。
法定代表人:鄭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信國,浙江天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紅,浙江天贊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趙平因與被申請人浙江衢州柯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城農商銀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終10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浙民申207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趙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俊景,被申請人柯城農商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信國、李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平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趙平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本案的儲蓄合同合法有效,原審認定無效錯誤。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本案中,趙平將錢存入柯城農商銀行開辦的賬戶內,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即使趙平受高息誘惑,也不能否認雙方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本案的基本事實是,犯罪分子通過與柯城農商銀行工作人員內外勾結,將款項轉出,這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本案不存在無效的情形。2.即使認定無效,在本案的發生過程中,趙平并無任何過錯,柯城農商銀行應承擔全部責任。銀行有攬存業務,這是一個基本社會事實。本案中,柯城農商銀行的工作人員也構成詐騙的共犯,隱瞞轉賬痕跡,在打印存折記錄時,故意用白紙,并予以丟棄,這是造成損失的根本原因。
被申請人柯城農商銀行答辯稱:1.趙平受犯罪分子高息利誘在柯城農商銀行開立賬戶并存入60萬元,趙平的存款行為僅僅是犯罪分子實施犯罪行為中的一個環節,趙平與柯城農商銀行之間從來沒有達成過高息存款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沒有成立合法有效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2.趙平本身為杭州地區公民,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到不屬于其工作生活地的衢州地區辦理存款,趙平之所以來衢州存款是因為輕信高息介紹。趙平自己也能意識到銀行不可能有這樣的儲蓄業務,但仍輕信他人簽訂了“六不承諾”,并從中間人而非柯城農商銀行處收取了現金利息。在辦理拉對賬單、轉賬的過程中,趙平與犯罪分子同時在現場泄露了重大銀行信息,趙平實際上也明知要發生轉賬。因此,從中間人介紹到趙平存款行為的整個過程來看,趙平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其對自身財產沒有盡到合理、審慎的注意義務。3.犯罪分子利用了柯城農商銀行的平臺,套取銀行信用實施詐騙犯罪行為,柯城農商銀行雖存在違規操作有一定的過錯,但過錯主要表現沒有將轉賬信息交付給趙平,且此時款項已經轉出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了。綜上,請求駁回趙平的再審請求,維持原判。
趙平向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柯城農商銀行歸還存款本金6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付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柯城農商銀行賠償交通費48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受中介“一年期存款,存款當日即可獲得10%至20%不等的高額貼息,到期后還本付息”的誘惑,原告經由他人介紹陪同,并在刑事被告人祝華鋒、陸銀香等人的帶領下,于2013年12月21日趕赴衢州,至指定的被告下屬航埠支行。在犯罪分子的指引下,原告在該行開立活期存折賬戶,并存入人民幣60萬元。期間,刑事被告人祝華鋒以代理轉賬名義填寫轉賬單,并將轉賬單和其他轉賬憑證資料一并遞交給事前取得聯絡的銀行柜臺工作人員謝云春,又以打印存折記錄誘導原告自行輸入密碼。謝云春在辦理存折打印的同時,辦理了轉賬手續,將原告剛存入的60萬元存款轉賬匯入刑事被告人陸銀香賬戶。為幫助隱瞞轉賬痕跡,謝云春在轉賬后的存折記錄打印時,故意塞入白紙,將轉賬記錄打印在白紙上,并予以丟棄。有關轉賬單回執和憑證資料,則直接交由刑事被告人祝華鋒收執。刑事被告人陸銀香在確認錢款到賬后,即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原告利息6萬元。時至2014年12月之后,涉案刑事被告人祝華鋒等人因涉嫌刑事詐騙,先后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經刑事偵查和司法裁判,最終認定構成詐騙犯罪。其中涉案刑事被告人祝華鋒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30萬元。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中,包含有本案存、轉款相關事實。相應的詐騙金額認定為54萬元,支付原告的6萬元利息,未作犯罪金額認定。被告銀行工作人員謝云春也因同案被判決認定構成詐騙罪共犯中的從犯,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3萬元。刑事判決認為,謝云春明知被害人錢款轉至祝華鋒等人賬戶后可能導致祝華鋒等人任意處分,仍違反銀行操作規程,幫助祝華鋒等人向被害人隱瞞錢款被轉出的事實,致使被害人錢款最終被騙,其行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概括性故意,客觀上為祝華鋒等人的詐騙行為提供了幫助,應當以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涉案刑事被告人陸銀香也因共同犯罪事實,在另案中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萬元。有關被害人的損失,刑事判決責令各刑事被告人以各自參與額為限退賠被害人。目前已追繳扣押的錢款財物尚未分配。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并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作出的民事行為,其民事行為無效。因無效民事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原告依據與被告間的行為形式外觀,以儲蓄合同關系向被告提出權利主張。但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系刑事犯罪分子基于刑事詐騙目的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從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分析,雖包含有原、被告間儲蓄合同以及原、被告與刑事被告人陸銀香間的銀行結算合同兩個獨立的民事行為過程。但就刑事法律關系性質而言,屬同一犯罪行為之下連續的不可分割的兩個環節,基于犯罪分子同一詐騙犯罪行為之下,各方所參與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因缺乏民事行為真意,依法應作無效認定。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儲蓄合同糾紛,應綜合后續銀行結算合同關系一并考察評價。根據前述事實認定,原告存入被告銀行錢款的有效轉出,有賴于被告方工作人員的刻意隱瞞和違規操作,同時也離不開原告在受犯罪分子詐騙情況下的主動配合,有悖于一般理性人財產安全防范注意義務。因此,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雙方均存有過錯。從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力考量,兩者間權重相當,故應認定雙方過錯責任相當。因此,對于原告的錢款損失,被告應在其過錯責任范圍作出合理賠償。有關原告錢款損失范圍,應根據刑事判決認定的詐騙金額認定。被告有關錢款轉出原告知情的答辯意見,因尚缺乏有力證據支持,且與刑事判決認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刑事已作繼續追繳判決為由,認為原告損失應當通過刑事追贓退賠處理的抗辯意見。法院認為,刑事追贓退賠和通過民事訴訟求償,分屬法律賦予的不同救濟途徑,兩者間并無替代或者選擇關系。因此,被告該項抗辯事由,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但在原告獲得相應民事賠償救濟之后,其實際損失應作相應扣減。另,有關原告交通費賠償請求,因原告以合同之訴提起主張,且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其請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柯城農商銀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趙平儲蓄存款損失270000元。二、駁回原告趙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48元,減半收取4924元,由原告趙平負擔2692元,被告柯城農商銀行負擔223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趙平、柯城農商銀行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趙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柯城農商銀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趙平的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首先,關于案涉儲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根據相關生效刑事判決,本案糾紛實由犯罪分子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詐騙手段誘騙存款人而引發,案涉存款合同的訂立與后續轉賬行為均系詐騙犯罪行為中的環節,因此案涉存款合同的性質應與后續轉賬行為一并考察評價,案涉合同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無效。其次,關于本案中當事人雙方責任劃分問題。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案涉錢款被成功轉出,既有柯城農商銀行工作人員刻意隱瞞、違規操作的原因,也有趙平在受犯罪分子詐騙情況下的主動配合、在辦理存款等案涉事項中未盡到對自身財產安全注意義務的原因。綜合全案案情,一審判決由柯城農商銀行承擔趙平儲蓄存款損失50%的賠償責任,屬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權范圍。綜上,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趙平上訴部分5350元,柯城農商銀行上訴部分5350元,由雙方當事人各自負擔。
再審期間,柯城農商銀行向本院申請調取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8刑初5號案件的所有證據材料。本院認為,本案一、二審已將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8刑初5號刑事判決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刑終469號刑事裁定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之一,因此,并無必要調取該刑事案件的所有證據材料,對柯城農商銀行的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經再審,對二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主要爭議在于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雙方當事人對存款損失是否存有過錯及相應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關于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問題。儲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將其金錢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根據存款人的請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從形式上看,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儲蓄存款合同的基本特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成立。但依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刑終469號刑事裁定認定的事實,刑事被告人祝華鋒、陸銀香等人以到指定銀行存款可獲得高額利息為利誘,誘使趙平將資金存入柯城農商銀行,隨即在該行工作人員謝云春的幫助下,采用欺騙方式將該款項轉入陸銀香賬戶,實施詐騙。由此,趙平到柯城農商銀行存款的行為,不是正常的儲蓄存款行為,而系犯罪人員實施詐騙犯罪的一個既定環節。因此,原審認定趙平與柯城農商銀行訂立的儲蓄存款合同無效,并無不當。
關于雙方當事人對存款損失是否存在過錯及相應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縱觀本案,根據前述已生效的刑事裁定認定的事實,刑事被告人祝華鋒獲取趙平客戶信息后,以代理轉賬名義填寫轉賬單,并將轉賬單和其他轉賬憑證資料一并遞交給事前取得聯絡的銀行柜臺工作人員謝云春,又以打印結賬單為由誘騙趙平自行輸入密碼。謝云春在辦理存折打印的同時,辦理了轉賬手續,將趙平剛存入的60萬元存款轉賬匯入祝華鋒賬戶。為幫助隱瞞轉賬痕跡,謝云春在轉賬后的存折記錄打印時,故意塞入白紙,將轉賬記錄打印在白紙上,并予以丟棄;有關轉賬單回執和憑證資料,則直接交由祝華鋒收執。可見,在趙平本人到柯城農商銀行處辦理轉賬業務的情況下,柯城農商銀行經辦人員不僅未就轉賬內容及轉賬單中的客戶簽名等事項,及對可能存在的有損儲戶利益的風險,按照業務操作規程與儲戶本人核對甄別、提醒,反而故意隱瞞轉賬情況,將趙平的存款轉賬至犯罪人員祝華鋒的賬戶。因此,趙平的存款被犯罪人員騙取,系在柯城農商銀行經辦人員謝云春與祝華鋒等其他犯罪人員積極配合下完成。因謝云春系在代表柯城農商銀行與趙平簽訂并履行儲蓄存款合同過程中實施犯罪,故對其該犯罪行為導致趙平存款損失的后果,柯城農商銀行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趙平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他人高額貼息所誘惑,在柯城農商銀行開戶存款業務過程中,輕信聽從犯罪人員的指引操作業務,且對祝華鋒以現金支付所謂利息6萬元、讓其簽訂“六不承諾”等明顯有違常理之行為,缺乏審慎注意義務,存在一定過錯。因此,柯城農商銀行對趙平存款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可適當減輕。綜合本案具體情況,本院確定柯城農商銀行對趙平存款損失承擔90%的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柯城農商銀行僅承擔50%的賠償責任,明顯失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趙平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對于趙平的再審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終1073號民事判決與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3547號民事判決;
二、浙江衢州柯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趙平賠償款計人民幣486000元;
三、駁回趙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案件受理費9848元,減半收取4924元,由趙平負擔967元,浙江衢州柯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95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趙平上訴部分6322元,浙江衢州柯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5350元,合計11672元,由趙平負擔4597元,浙江衢州柯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0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君
審判員 黃培良
審判員 郭杭銨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