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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阿拉滬農商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潤雪儲蓄存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28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310   收藏[0]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云民再2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昆明阿拉滬農商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云大西路81號。
法定代表人:潘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遠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云祥,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鄭潤雪,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仡佬族,身份證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現住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曦,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張國勝,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東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桃青,云南弘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再審申請人昆明阿拉滬農商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拉滬銀行)因與被申請人鄭潤雪、原審第三人張國勝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民終78號民事判決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099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阿拉滬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郁文彪律師、張云祥律師,被申請人鄭潤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晨律師、李曉曦律師,原審第三人張國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桃青律師,證人張某1到庭參加訴訟,阿拉滬銀行原副行長董某、被申請人鄭潤雪、被申請人鄭潤雪的配偶高吉輝、第三人張國勝、阿拉滬銀行現任董事長潘虹、行長張樹華、管理部主任孫乃強、綜合管理部經理李嬋娟分別于2018年6月29日、7月3日、7月9日、2019年2月13日、2月25日、3月1日到庭接受詢問或參加質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潤雪以阿拉滬銀行違規操作,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21日兩次發生非本人操作的取款、轉賬交易,導致鄭潤雪的存款1580萬元丟失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阿拉滬銀行返回存款1580萬元,支付利息5196992元(暫計至起訴之日,主張至實際支付時止);二、阿拉滬銀行賠償鄭潤雪律師代理費373470元;三、案件受理費由阿拉滬銀行承擔。
阿拉滬銀行答辯稱:80萬元取現存入鄭潤雪的嫂子王某賬戶;1500萬元轉賬是按照鄭潤雪電話指示轉到第三人賬戶,是鄭潤雪與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糾紛,被告僅僅是經辦銀行;自鄭潤雪開戶以來,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長期的委托關系,鄭潤雪以電話或短信方式指示銀行代其辦理取現、轉賬業務,銀行建立了相應的風控制度并嚴格執行;盡管銀行代辦存在一定的違規行為,但兩筆業務均是銀行按照鄭潤雪指示將款項轉入第三人賬戶。
張國勝辯稱:第三人并不認識鄭潤雪,僅認識被告的原副行長董某。董某稱如果能找到借款人來借1500萬元可以支付1萬元的報酬,張國勝僅僅是介紹人,1500萬元當天即轉入實際借款人張某1賬戶。因此,鄭潤雪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張某1收到款項后未按約還款,董某一直催促,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第三人用自有資金給了董某130萬元。原告訴求的80萬元轉賬與第三人無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2月7日,鄭潤雪在阿拉滬銀行處開立8711xxxx號儲蓄存款賬戶,阿拉滬銀行出具存折。2013年11月26日,該賬戶發生80萬元取現,阿拉滬銀行的《活期支取憑證》客戶簽名由阿拉滬銀行工作人員代簽“鄭潤雪”。2014年1月21日,該賬號發生1500萬元轉賬至第三人張國勝賬戶,阿拉滬銀行《往賬交易憑證》沒有鄭潤雪簽名;當日,該1500萬元自第三人張國勝賬戶轉入案外人張某1賬戶。2014年1月26日,鄭潤雪賬戶存入現金207400元;2月17日存入現金461700元;3月7日存入現金159100元;5月13日存入現金275000元(小計11032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間,鄭潤雪委托阿拉滬銀行辦理取現及轉賬業務100余筆,交易單據上的簽名均為阿拉滬銀行工作人員代簽。鄭潤雪為實現本案債權實際產生律師費1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形成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鄭潤雪對其賬戶內的存款享有所有權,未經授權,任何人不得處分。雙方存在過往多筆銀行業務系經授權委托阿拉滬銀行代辦的事實。已經發生的委托代辦銀行業務的事實并不能當然推定本案訴爭的兩筆業務屬于委托代辦的業務,阿拉滬銀行應對其抗辯承擔舉證責任。針對本案訴爭的80萬元取現,阿拉滬銀行抗辯系經鄭潤雪電話委托,但沒有提交電話委托或事后追認的證據,鄭潤雪主張返回80萬元存款,予以支持。轉賬的1500萬元其性質是否與借款有關均不能免除阿拉滬銀行舉證證明系委托轉賬,且借款事實第三人當庭予以否認;鄭潤雪收到的4筆存款亦沒有證據證明系該1500萬元的利息;阿拉滬銀行工作人員在交易單據上注明“已核”是事后補記,鄭潤雪亦不認可核實的情況下,阿拉滬銀行的證據均不能證明1500萬元轉賬系經鄭潤雪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認,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鄭潤雪主張返回1500萬元,予以支持。鄭潤雪主張的上述兩筆存款均為活期存款,應按活期利率計息。鄭潤雪實際產生的律師費屬于鄭潤雪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阿拉滬銀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回鄭潤雪存款1580萬元,支付以8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支付以158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二、阿拉滬銀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鄭潤雪律師費15萬元;三、駁回鄭潤雪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8652.31元,由阿拉滬銀行承擔111222.4元,鄭潤雪承擔37429.9元。
一審宣判后,阿拉滬銀行及鄭潤雪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鄭潤雪上訴請求:應改判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阿拉滬銀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將本案發回重審或駁回鄭潤雪對阿拉滬銀行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形成了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阿拉滬銀行對鄭潤雪的款項負有保管義務。雖然鄭潤雪將密碼和存折交與董某保管,但并不能視為董某即獲得了鄭潤雪的全部授權,可以任意處分鄭潤雪賬戶中的款項。董某的證言缺乏相應證據予以印證,與報案筆錄和公證筆錄記載存在矛盾,董某的短信是單方制作且內容不完整,不能得到采信,不能證實鄭潤雪針對本案1580萬元存款委托董某進行劃款。本案中涉及的1580萬元劃款事項中,阿拉滬銀行不能舉證證明其得到了鄭潤雪的指令或委托辦理轉款業務,之后也沒有得到鄭潤雪的追認。相反經過鑒定,阿拉滬銀行工作人員在《活期支取憑證》背面簽字核實的時間是在《活期支取憑證》注明的時間之后,可以證明存在事后補記的事實,也證實了其并未依照銀行規定向鄭潤雪核實劃款事實,存在明顯過錯。故其上訴主張涉案的鄭潤雪賬戶上1580萬元被劃轉至其他人賬戶得到了鄭潤雪的授權缺乏證據證實,不能成立,二審不予支持。鄭潤雪上訴主張支付由阿拉滬銀行承擔1580萬元為本金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損失,并無雙方合同約定,也無法律依據,故不能成立。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48652.31元,由鄭潤雪負擔50113.21元,由阿拉滬銀行負擔98539.1元。
阿拉滬銀行申請再審稱,(一)二審認定涉案80萬元及1500萬元兩筆款項未經鄭潤雪授權或指令,而是由董某擅自劃轉的事實認定錯誤。阿拉滬銀行提供的證據已形成完整證據鏈,可以證明本案事實真相。1.鄭潤雪開戶后將存折及密碼一直交由董某保管,該賬戶自設立以來至2014年9月15日期間發生253筆交易,其中電話委托辦理取現、存現和轉賬達140余筆,涉及金額約5億元,鄭潤雪除本案所涉兩筆款項外未提出過異議,且該兩筆業務發生后其還電話委托董某辦理業務達29筆。以上事實表明,雙方已形成概括性委托的交易慣例。2.董某在辦理涉案兩筆轉款時,顯然已與鄭潤雪溝通并得到認可。80萬元收款人為鄭潤雪的嫂子。董某劃轉1500萬元也是經過了鄭潤雪的授權,對此張國勝曾在2015年7月3日經公證的證言中予以證實,雖然張國勝開庭時對此證言予以否認,但其未能就受到威脅作證的事實舉證。另,鄭潤雪與董某關于本案所涉利息款的短信往來表明其對1500萬元借款是同意的。3.鄭潤雪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昆民四初字第720號案(以下簡稱“720號案”)訴訟,后又撤訴。《起訴書》和《裁定書》可以證明,鄭潤雪為賺取高額利息委托代理人董某將涉案1500萬元劃出后,通過張國勝借給了張某1,后因張國勝無力償還而將此筆轉款責任推諉給阿拉滬銀行。若按二審生效判決執行,鄭潤雪仍隨時可以《借款合同》向張國勝、張某1主張債權,而阿拉滬銀行如果以不當得利向張國勝追索,張國勝完全可依據與鄭潤雪的《借款合同》提出抗辯。(二)二審不采信董某的證言錯誤。1.董某是本案關鍵證人,她的代理行為是否成立直接關系到鄭潤雪100多筆業務往來的有效性。二審采取鄭潤雪認可的代理行為有效、不認可的即無效的證據采信方式,難以令人信服。2.董某盡管是阿拉滬銀行的工作人員,但其所作所為一直是以鄭潤雪代理人身份而非其職務行為。董某在本案立場實際應歸屬鄭潤雪一方。二審以董某為阿拉滬銀行利害關系人為由,不采信其證言沒有說服力。3.董某的證言有張國勝經公證的證言與其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董某與鄭潤雪間短信記錄等證據予以佐證。(三)二審判決無視鄭潤雪追認代理的事實。2014年9月18日鄭潤雪起訴“720號案”,具有其以行為的方式來追認董某的劃款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在該案起訴書中,鄭潤雪明確將董某單獨列為被告,是認可其受委托獨立地位的。(四)鄭潤雪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錯。妥善保管銀行存折是存款人最基本的常識,鄭潤雪長期將銀行存折交給董某,使自己權力失控;鄭潤雪在阿拉滬銀行開戶的賬戶類型為活期一本通,支取方式為“憑密碼”,為密碼保密是存款人的基本常識。鄭潤雪未妥善保管存折、密碼,將其交與董某,故意違反對取款密碼保密的義務,造成董某劃款的后果應由鄭潤雪自行承擔。(五)一、二審審理程序違法,未將王某、董某、張某1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程序違法。綜上,阿拉滬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原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鄭潤雪的訴訟請求。
鄭潤雪辯稱,(一)鄭潤雪從未委托董某辦理80萬元和1500萬元的業務。1.董某系阿拉滬銀行原副行長,其辦理業務是履行職責行為,鄭潤雪基于對銀行信任將存折留在銀行。2.董某不是鄭潤雪代理人,阿拉滬銀行沒有留存作為代理人董某的身份證復印件,鄭潤雪實質上沒有“你去柜臺替我辦理這項業務”的委托意思表示,且董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在法律上是不能雙方代理的。3.即使鄭潤雪曾指令阿拉滬銀行辦理業務,將存折和卡密交與董某,不能據此推論出該種指令為概括性的。鄭潤雪賬戶業務辦理有本人辦理本人簽字、本人辦理銀行工作人員簽字、本人的員工辦理員工簽字、本人指令銀行辦理銀行工作人員簽字、本人不知情由銀行私自辦理等五種方式,不屬于概括指令。4.鄭潤雪與阿拉滬銀行之間不成立交易習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解釋(二)》第七條規定的情形。(二)阿拉滬銀行證明存在委托關系的邏輯不能成立。阿拉滬銀行主張已向鄭潤雪核實的證據系后補的;阿拉滬銀行提供的張國勝的證言及書證以及張某1的證言是不真實的;阿拉滬銀行將80萬元取現與王某100萬元存現建立聯系是不客觀的;鄭潤雪曾起訴阿拉滬銀行、董某、張國勝等人不是對董某行為的追認。(三)因阿拉滬銀行的重大過錯導致本案存款丟失。阿拉滬銀行對鄭潤雪賬戶內的存款未盡到合理保管義務。1.阿拉滬銀行的工作人員替儲戶保管存折、代輸密碼、代簽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2.阿拉滬銀行在辦理大額業務時未要求提供儲戶本人身份證原件、非本人辦理業務時未核實客戶和代理人身份證原件,未登記代理人信息,均屬于違規辦理業務。(四)鄭潤雪將存折與密碼交給阿拉滬銀行無過錯,也與財產損失的后果無因果關系。(五)鄭潤雪未與張國勝、張某1產生民間借貸關系。鄭潤雪之前不認識張國勝、張某1,事后也未追認。收取1500萬元利息的人是董某。故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張國勝述稱,(一)張國勝與董某為十多年朋友,2014年4月前其不認識鄭潤雪。涉案1500萬元實際用款人張某1系張國勝介紹給董某,后因張某1未能還款,張國勝被董某脅迫出具《情況說明》、《付息情況說明》等不真實的證據,還被強迫簽訂債權人未簽字的《借款合同》。(二)本案一、二審程序不存在瑕疵。張國勝、董某、張某1、王某地位相當于證人,協助查明事實,不應參與訴訟。綜上,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經再審開庭征求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意見,各方當事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圍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理由、答辯意見,結合各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事實的爭議,歸納案件的爭議焦點為:(一)董某是否是鄭潤雪個人的代理人?(二)爭議的兩筆款項取現或轉出是否得到鄭潤雪指令?(三)鄭潤雪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過錯?(四)原審是否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況?
(一)董某是否是鄭潤雪個人的代理人?
阿拉滬銀行主張:本案中是鄭潤雪委托董某代辦業務,董某的身份是鄭潤雪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實際所為與其職務行為無關。證據是:①個人開戶申請表、賬戶改密確認書,欲以證明鄭潤雪選擇阿拉滬銀行開戶是因為董某;②鄭潤雪將存折和密碼交由董某保管;③鄭潤雪辦理存取款、轉賬業務是通知董某個人;④鄭潤雪第一次起訴時,將董某單列為被告。
鄭潤雪主張:是阿拉滬銀行稱根據客戶的逐筆指示,提供委托代辦業務,才將存折交由銀行保管,董某作為阿拉滬銀行原副行長,實施的是委托代辦業務的職務行為。證據是:①一審庭審筆錄(2015年11月19日、2016年6月13日);②阿拉滬銀行業務經理李文一審證人證言(2016年6月13日);③董某質證筆錄(2017年4月14日)。
本院再審認為:第一、再審審理中,鄭潤雪及阿拉滬銀行均承認:2006年鄭潤雪與時任中國銀行科醫路支行行長的董某因家族公司財務業務關系往來而熟識。2012年5月董某從中國銀行辭職到阿拉滬銀行任副行長。鄭潤雪先投資20萬元成為阿拉滬銀行的自然人股東。隨后為支持銀行的發展,雙方均同意開活期存折賬戶。2012年12月7日阿拉滬銀行開業,鄭潤雪將680萬元存入該銀行。由于阿拉滬銀行只有一個云大西路81號的營業點,只有一種柜臺辦理的存折業務,未開通銀行卡、網銀和短信業務(至2014年3月鄭潤雪的存折才開通短信業務),銀行距離鄭潤雪家較遠,辦理柜臺業務不方便,故銀行指令副行長董某維護鄭潤雪的存折業務。第二、阿拉滬銀行一審提交了“銀行建立鄭潤雪存折業務的代辦流程和風險管理制度”證據目錄(見一審證據卷第1-3頁),其中《銀行會計負責人工作日志的晨會手工記錄》記載:“2013年11月19日8:35-9:00《再次強調對我行重點客戶、特殊客戶代辦業務的風險提示會議紀要》:主要內容:啟鴻集團自開業以來與我行建立了良好關系,為更好做好客戶服務,防范風險,現客戶再次來到我行進行口頭委托,明確該集團業務的代辦流程如下:①客戶提前通知我行辦理業務的需求;②由客戶指定的人員帶領另一名客戶經理至柜臺,出示憑證及被代辦人的身份證件,說明業務辦理需求;③柜面人員不論存取款均須電話向客戶本人電話核實業務辦理的真實性,核對無誤后方可辦理;④于票據背面記錄相關核實信息。”該《銀行會計負責人工作日志的晨會手工記錄》與阿拉滬銀行一審提交的2015年10月9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云南監管局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編號03)》上“被檢查單位意見”欄中備注的意見“鄭潤雪自我行開業以來在業務上有較大支持,因其居住地點離我行經營網點較遠,業務一直由董某代為辦理,整個流程有明確規定,營業部員工知曉整個情況及流程,并按既定流程操作。2013年11月,在銀監會對我行檢查中提出該問題后,我行也將客戶本人請到行內說明其代辦要求,并再次在行務會和營業部全體人員會議中明確鄭潤雪業務的代辦情況和代辦流程。2015年10月10日”記載的內容相一致,該《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有阿拉滬銀行時任董事長張堅的簽字及三名銀監會工作人員作為檢查人的簽字,阿拉滬銀行對銀監會的《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無異議。而2018年阿拉滬銀行新任領導潘虹(董事長)、張樹華(行長)、孫乃強(銀行管理部主任)認可銀行曾指令董某維護客戶關系,但以“不論保管存折密碼和代辦業務流程均是違法的,是董某個人的違法行為,與銀行無關”為由予以徹底否認阿拉滬銀行制定過上述代辦業務流程這個事實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該反駁的主張不予支持。第三、前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云南監管局對2014年1月21日鄭潤雪賬戶5筆業務的現場檢查顯示,鄭潤雪賬戶的業務,經過至少柜臺3名工作人員(經辦柜員、復核柜員、授權柜員)操作完成。《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編號03)》其中載明:“2014年1月21日1500萬元轉賬“往賬交易憑證”載明該筆業務經辦人:高筱;復核:王文娟;業務經理:鄧學鳳;背面書寫“10:45已向本人核實匯款”,簽名:李文。”阿拉滬銀行多名工作人員,違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落實案件防控工作有關要求的通知》銀監辦發【2012】127號中“各銀行機構要加強柜臺業務的風險控制,嚴禁以下行為發生:(三)辦理具體柜臺業務方面,……3.代客戶簽名、設置/重置/輸入密碼;……5.代客戶保管客戶存單、卡、折、有價單證、票據、印鑒卡、身份證件等重要物品;……7.委派會計(授權經理)對網點負責人干預授權工作不抵制,或對柜員違規操作行為不制止、不糾正,或授意、指使、強令柜臺人員違規操作;8.柜員對明知是違規辦理的業務不抵制、不報告。”之規定,代客戶保管存折,在銀行交易憑證上代客戶簽名,代客戶輸入密碼、柜員對明知是違規辦理的業務不抵制、不報告,客觀上形成銀行工作人員集體違反銀行業禁止性規定的行為。
據此,本院認為,阿拉滬銀行申請再審提出“董某是鄭潤雪個人的代理人,董某具有獨立受委托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爭議的兩筆款項取現或轉出是否得到鄭潤雪指令?
1.鄭潤雪與阿拉滬銀行之間是否形成概括性委托代辦的交易習慣?
阿拉滬銀行主張:該涉案賬戶總共有254筆,柜臺辦理的有154筆,其中董某代辦143筆(含董某親自辦理122筆+董某指派值班經理辦理的21筆),鄭潤雪本人辦理5筆,委托他人辦理6筆。代辦業務扣除匯劃費25筆。董某代辦的143筆中,事前有短信的是25筆,事后對賬追認的是20筆,其余73筆無短信通知,說明董某代辦不出示鄭潤雪身份證已經形成交易習慣,在此情況下應由鄭潤雪負舉證責任。證據是:2018年7月2日銀行打印的鄭潤雪帳戶活期歷史交易流水清單、2018年7月3日鄭潤雪交易流水分析(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21日)、活期歷史交易流水清單說明。
鄭潤雪主張:總筆數是251筆,其中有10筆是系統自動解析;進賬108筆以及25筆匯劃費,與本案無關;出賬108筆,其中銀行工作人員辦理的有100筆,鄭潤雪員工辦理的有3筆,鄭潤雪本人辦理的有5筆;由銀行工作人員辦理的100筆又分兩種情況,一是指示銀行辦理47筆,其中有41筆是董某代辦的,有6筆是其他工作人員辦理的;二是剩余的53筆無指示辦理,因為其他51筆款項已經回來了,所以只針對2筆提起訴訟。上述代辦均是阿拉滬銀行違規操作,違規的情況下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之規定認定為交易習慣。證據是:鄭潤雪方統計表(251筆)、銀行交易憑證手寫記載事項、《鄭潤雪交易核實記錄》與事實不符的情況匯總21筆。
本院再審認為,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21日鄭潤雪帳戶共有239筆業務,至2018年6月21日共有254筆。鑒于雙方的統計口徑不一,經多次核對,始終無法核對清楚無指示的賬目數。除1500萬、80萬兩筆之外,其余事前無指示的賬目鄭潤雪是以事后對賬方式予以追認,這種事后追認的行為不能由此直接推定為雙方事前存在概括性委托代辦關系。阿拉滬銀行主張“概括性授權代辦的交易習慣”,既不符合阿拉滬銀行自己制定的“逐筆當場電話核實,逐筆記錄核實信息”的流程,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第一款交易習慣“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條件,不能推定雙方形成“概括授權代辦的交易習慣”。
2.關于80萬元款項轉出時是否得到鄭潤雪指令?
阿拉滬銀行主張:該80萬元的收款人為被申請人的嫂子王某,王某在現場還存了20萬元,沒有鄭潤雪的指令,董某不可能實施劃轉行為,其在劃款時,已經與鄭潤雪溝通過,并得到了鄭潤雪的認可。
鄭潤雪主張:該80萬的取現是董某擅自操作代簽的,如果王某本人在現場存款20萬元,為何憑證還由銀行工作人員代簽,這是不符合常理的,鄭潤雪沒有給銀行授權。
本院再審認為:由于阿拉滬銀行在再審庭審中明確表示80萬元轉出得到鄭潤雪授權無法舉證(見再審庭審筆錄第18-19頁),阿拉滬銀行放棄對該主張的舉證,應承擔由此不利的法律后果。
3.關于1500萬元轉賬是否得到鄭潤雪指令?
阿拉滬銀行主張:劃轉1500萬元是經過鄭潤雪的授權,有2014年1月26日張國勝的情況說明、張某1的情況說明以及董某短信記錄、阿拉滬銀行文件中的附件:2014年1月23日的740萬元借款合同及760萬元的借條和一張收條(再審庭審中出具的新證據)予以證實。
鄭潤雪主張:該1500萬元轉賬沒有鄭潤雪的授權或委托、或指示,是阿拉滬銀行擅自劃轉的,其根本不認識張某1或者張某2,從來沒有委托董某把錢借給張某1。
本院再審認為:①張國勝、張某1在一審中出庭時就否認2014年1月26日兩份情況說明的真實性,現再審過程中張國勝、張某1均陳述借款時不認識鄭潤雪,從未與鄭潤雪協商過借款事宜,只是向阿拉滬銀行原副行長董某借款,對此事實,再審過程中張國勝、張某1的陳述與一審審理過程中的陳述是一致的,因此,2014年1月26日兩份情況說明與張國勝、張某1一審、再審的陳述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②阿拉滬銀行再審庭審中出具的新證據:文件中的附件:2014年1月23日的740萬元借款合同及760萬元的借條和一張收條,上面均無鄭潤雪本人的簽名,也均為復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更無法證明鄭潤雪有出借款項的意思表示。③證人張某2述稱:“其不認識鄭潤雪,只認識張國勝,兩人是云南大學MBA班的同學。2013年12月為支付工程保證金,其向張國勝借款500萬元,用于支付保山工程項目的開標,開標之后兩個月歸還張國勝525萬元。2014年1月張某2需要140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又想向張國勝借款1400萬元,張國勝兩次帶著張某2去董某的辦公室協商,第二次是去簽借款合同,其簽字時只有董某、張國勝及他三人在場。董某稱先借張國勝1500萬元做另一筆借款的調頭,2天后款就回來,先借張國勝用2天,2天之后張國勝再借給張某21400萬。但是合同簽了后面借款沒有實際再借給張某2。董某拿出來的合同上“甲方鄭潤雪”的名字就在上面,鄭潤雪也不在場。”該證據線索各方當事人均未申請法院調取,系審查阿拉滬銀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復印件上記載有張某2的身份證號碼,經查找到案外人張某2在開遠小龍潭監獄,依職權到開遠小龍潭監獄對張某2進行調查而取得,各方當事人質證對張某2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④兩名資金需求人、用資人張某1、張某2在借款的協商及借款過程中均不認識鄭潤雪,均認識第三人張國勝,而第三人張國勝帶借款人張某2找阿拉滬銀行董某協商借款的過程中鄭潤雪均不在現場,不能得出鄭潤雪知曉或者有意將款項出借給用資人張某1、張某2的結論。⑤董某述稱:“在2014年1月21日上午,董某在阿拉滬銀行辦公室接到鄭潤雪電話,指令要轉款給張國勝,在接鄭潤雪電話的時候恰好張國勝帶著張某2就到其辦公室要求借款,當即就應鄭潤雪的電話指示和張國勝的當面要求填寫銀行單據劃款1500萬元。”該證言與1500萬元于2014年1月21日10:50:26轉入張國勝帳戶、張國勝于11:19:39在昆明市中國銀行五一路支行在柜臺用本人身份證轉入張某1的賬戶時間前后間隔只有半小時的客觀事實不符,因為張國勝辯稱半小時內其從董某云大西路辦公室趕赴五一路支行完成第二次轉款不可能的解釋符合昆明之實際,加之證人張某2的陳述也是先協商借款、第二次簽合同,第三步再放款,這就顯示出董某陳述劃款當天有鄭潤雪的電話指示是孤證,缺乏其他任何書面憑證或證人證言與之相印證,董某的證言不能予以采信。⑥阿拉滬銀行再審中申請法院調取關于柜臺工作人員打電話給鄭潤雪核實業務真實性的電話通話清單。一審時阿拉滬銀行交過一份電話通話清單,該清單記載2014年1月21日有一個阿拉滬銀行柜臺打給鄭潤雪電話30秒的記錄,但是阿拉滬銀行也認可不是電信打印的標準格式,沒有電信公司的公章,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目前再審中再次申請調取,由于2014年1月21日鄭潤雪存折一共轉出三筆款項(10:50,1500萬元;14:00,20萬元;16:00,120萬元),除1500萬元之外,當日還有另兩筆雙方一直認可的憑指示轉賬,《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編號03)》當日另外兩筆“往賬交易憑證”背面分別記錄有向本人核實的內容,鑒于事后無法查明通話的具體語音內容,也就無法證明銀行主張該筆1500萬元轉賬業務核實過的真實性,故對其調取通話清單的申請不予采納。⑦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銀行于票據背面注明的“已核實”還做過時間鑒定,一、二審均認定可以證明“已核實”是事后補記的事實,故而對阿拉滬銀行主張事前已核實的主張未予以采信,在再審中雙方也未對此提出新的異議,故原審未采信阿拉滬銀行事前已核實的主張是正確的。
據此,本院認為,根據目前的證據,兩筆爭議款項阿拉滬銀行均未得到鄭潤雪的授權而轉出,再審申請人阿拉滬銀行稱“其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得到鄭潤雪授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二審對此認定正確。
(三)鄭潤雪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過錯?
1.鄭潤雪是否收取過1500萬元款項的利息?
阿拉滬銀行稱:2014年1月21日鄭潤雪把錢出借給張國勝后,張國勝就把前期利息分為兩筆轉到了董某名下,一筆為30萬元的現金,直接拿到董某辦公室,一筆為2014年2月13日100萬元轉賬,張國勝轉到董某丈夫余宇哲名下;借款之后兩天,在1月24日張國勝就按約定支付了9萬元的利息,其中8萬元現金是給鄭潤雪,1萬元是給張國勝的手續費;1月26日支付239400元,2月17日支付472500元,3月7日支付233100元,5月13日支付275000元,共計130萬元,董某按照張國勝指示匯給了鄭潤雪。證據是:張國勝手寫的付息情況說明、董某的短信記錄、銀行交易流水清單。
鄭潤雪質證認為:再審申請人的兩種說法是相矛盾的,第一種說法是張國勝手寫的付息情況說明,表明張國勝分5次用現金方式給鄭潤雪利息;第二種說法是張國勝支付一筆30萬元現金及100萬元轉賬,之后再由董某分5筆存入鄭潤雪賬戶,這兩種說法是矛盾的。張國勝第一次把錢交給董某的時間是2014年的1月30日,這個在原一審庭審筆錄中有明確記載,在2014年1月24、26日的時候張國勝還沒有把30萬元給董某,董某難道會自掏腰包給鄭潤雪嗎?其次,2014年1月28日,張國勝也沒有把30萬元給董某,董某怎么可能匯給鄭潤雪8萬元的利息;2月16日所謂760萬元的利息266000元,這個時候董某還沒有收到張國勝的轉賬,這也不符合常理,是銀行背著鄭潤雪做的事。
張國勝陳述:2014年1月30日為給自己和家人平安過一個春節,30萬元現金是在張國勝景星花鳥市場商鋪給董某的;2014年2月13日轉賬100萬元至董某丈夫余宇哲名下。張國勝只是中間人,沒有收到1萬元的手續費。
本院再審認為,第一、張國勝手寫的付息情況說明與董某和張國勝承認的付款方式完全不同,該《手寫的付息情況說明》不能作為本案證據采信。第二、本案款項未按預期回賬后至鄭潤雪察覺存款丟失的期間內,董某的確找張國勝要到了130萬元,但是沒有證據證明是“鄭潤雪指示董某找張國勝要利息”,該事件僅僅發生于董某和張國勝之間。第三、做10多年銀行會計出身的董某,利用鄭潤雪讓其代付學校費用、手鐲、面膜、咨詢費、員工工資、信用卡還款等機會,將張國勝付的款項以業務費、利息加減各種費用的名義分五次實際存入鄭潤雪賬戶1103200元。①從證據形式上看:董某的短信截屏均是復印件,不是原件;一審與再審提交的不一致,一審銀行提交的第63頁最后一行有“2014-1-2716:52”,但是再審提交的則沒有;時間上也不連貫,2014年1月24日15:16直接連接著2014年1月26日15:24的短信,中間沒有鄭潤雪的回復;唯一有鄭潤雪回復的是2014年2月16日22:00,鄭潤雪回復“收到,親愛的”,鄭潤雪對此的解釋是收到手鐲的回復;②從證據實際內容上看:2014年2月16日20:57董某的短信雖然提到“760萬第二個月利息提前支付266000元、740萬第一個月利息支付259000元”的字眼,但是上述文字中并未提及“用資人張某1或者張國勝付利息”的信息,也沒有提及“1500萬元轉借他人并付利息”的信息;所有銀行存款憑證、存折上也沒有注明存入款項的名目;而2014年1月鄭潤雪存折存入的存款總額達2700萬元【900萬元(1月10日活期轉7天通知存單)+1800萬元(1月14日開立存單存入)】,董某在2014年1月24日后明知實際用資人張某1未如期還款的情況下單方將1500萬元刻意拆分為760萬元、740萬元編制的短信不能由此證明鄭潤雪默認董某“轉借他人”并收取了1500萬元借款利息,阿拉滬銀行稱“鄭潤雪把錢出借給張國勝”的主張沒有證據證明。
2.鄭潤雪是否“默認”收取過相關款項的其他利息?
阿拉滬銀行主張:鄭潤雪與童瑜之間有過借款,有從鄭潤雪轉到童瑜賬戶,再轉回來,利息是3萬多元,這就是默認收取的相關款項利息;2013年12月2日、12月10日鄭潤雪指令董某分兩次把錢打給張某2789.5萬元,張國勝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3日分五次給鄭潤雪賬戶打款799萬元,多出的10萬元就是鄭潤雪默認收取的利息。證據是:1.2013年5月29日、30日鄭潤雪轉入童瑜帳戶400萬元的轉款憑證、2013年6月6日張譯夫轉入鄭潤雪賬戶650萬元的轉款憑證;2.2013年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27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3日張國勝分5次轉給鄭潤雪799萬元的匯款憑證、張國勝民生銀行卡。同時,阿拉滬銀行申請法院調取張國勝民生銀行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交易明細,欲以證明張國勝在給鄭潤雪與案外人張某2做橋,鄭潤雪與張某2存在借款關系。
鄭潤雪辯稱:童瑜和張某2這兩筆往來款項根本無法得出鄭潤雪委托董某或者委托阿拉滬銀行理財的意思表示,因為轉賬憑證上沒有鄭潤雪的簽字,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鄭潤雪的授權,都是阿拉滬銀行擅自借出去的。并書面申請委托國家信息中心信息安全研究與服務中心對鄭潤雪、張國勝的手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期間所有通話記錄通過技術手段進行全部恢復提取,欲以證明鄭潤雪從未與張國勝就借款進行磋商,轉賬系阿拉滬銀行擅自違規操作。
第三人張國勝述稱:關于童瑜,他不知曉情況,與第三人無關。關于2013年12月2日、12月10日出去的兩筆張國勝不清楚,與他也沒有關系。關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799萬是張某2向張國勝借錢,來償還之前張某2向董某借的錢。張某2是張國勝在云大總裁班的同學,張國勝按照張某2的指示,往鄭潤雪賬戶打款,其根本不認識鄭潤雪。有張某2寫給張國勝的借條為證,至今張某2還欠其2000多萬。
本院再審認為:第一、關于轉借童瑜,轉入與轉回的人不一致,金額也不匹配,無法證明兩者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第二、在張國勝已經提交其民生銀行流水清單的情況下,阿拉滬銀行申請調取張國勝的民生銀行交易明細沒有必要,本院查詢到張某2的所在地后依職權到開遠小龍潭監獄對張某2進行調查。鄭潤雪申請的手機技術鑒定只能恢復通話記錄清單,不可能恢復雙方的通話錄音內容及短信具體內容,這樣的鑒定對待證事實無意義,不予支持。第三、鄭潤雪賬戶被分兩次轉賬給張某2789.5萬元,張國勝分五次轉款給鄭潤雪賬戶799萬元客觀存在,這兩筆錢是否是鄭潤雪與張某2之間直接存在借款關系,僅憑非閉環型的轉賬憑證是無法證明兩者之間的關聯性。如果銀行主張的該兩筆借款關系成立,那么資金出借人鄭潤雪與實際用資人童瑜或者張某2之間應當達成借款的意思表示,然后鄭潤雪委托阿拉滬銀行轉賬,但是目前到庭的實際用資人均表示借款時只認識張國勝,不認識鄭潤雪,單憑轉賬憑證無法證明在其他相關款項上存在鄭潤雪意欲出借款項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六條“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之規定,從董某與鄭潤雪往來短信記錄及其他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董某作為銀行原副行長向鄭潤雪提出將其賬戶內的存款轉借他人”,由此也不足以證明“鄭潤雪默認董某將其賬戶中的錢款轉借他人并收取高額利息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況?
本院再審認為,第一、2014年9月18日鄭潤雪起訴“720號案”,該訴狀是當事人為挽回經濟損失追回款項的追討行為,且在剛剛起訴立案后不久,鄭潤雪就主動申請撤回起訴,不應視為鄭潤雪對張某1借款關系的追認行為,也不能視為是鄭潤雪對阿拉滬銀行轉款行為的追認。第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只有開設活期存折一本,2018年7月阿拉滬銀行打印的鄭潤雪存折的流水清單上只能看出“借”、“貸”金額的進出情況,缺乏鄭潤雪與阿拉滬銀行之間投資或購買證券類資產、支付固定收益回報或者支付超額投資收益并按比例分成的約定,從而缺乏委托理財法律關系成立的主要法律特征。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1997]8號第六條第(一)項“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之規定,本案缺乏鄭潤雪與資金使用人之間的借貸合意,鄭潤雪也未與阿拉滬銀行約定取得出借款項的高額利差,本案的證據不足以構成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第四、2015年6月24日鄭潤雪起訴本案的是儲蓄存款合同糾紛,董某、張某1、王鳳飛三人并非儲蓄存款合同關系的合同相對人,也非對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與訴的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因此,原審審判程序沒有將董某、張某1、王鳳飛三人追加為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本案是雙方依法成立活期存折產生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雖然雙方事實上形成對存款取款和轉賬業務的逐筆委托代辦,但是這種委托代辦并不足以獨立于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而單獨成立另外的委托合同關系,本案應認定為儲蓄存款合同糾紛。儲蓄機構負有到期給付存款人存款本息及保障存款人賬戶資金安全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本案中,阿拉滬銀行在辦理支取存款業務的過程中違反銀行相關業務規定,代客戶保管存折和輸入密碼,代客戶在轉賬憑證上簽字,在大額轉款的情況既未嚴格按照銀行業規定操作,也沒有按照阿拉滬銀行自己制定的逐筆核實的風控流程操作,未盡審慎審核義務和保障客戶資金安全的義務,在沒有確鑿授權的證據下違規轉賬導致存款丟失,且缺乏有效證據證明鄭潤雪存在重大過錯,為有效規范金融秩序,阿拉滬銀行應承擔到期未能履行給付存款本息義務的全部違約責任。再審申請人阿拉滬銀行的再審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由阿拉滬銀行承擔歸還存款本金及相應活期利息、賠償鄭潤雪相應律師費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云民終78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148652.31元,由昆明阿拉滬農商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擔111222.4元,鄭潤雪承擔37429.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8652.31元,由昆明阿拉滬農商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8539.1元,由鄭潤雪負擔50113.2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洪一軍
審判員  唐美泉
審判員  劉曉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胡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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