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民抗字第32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長沙一方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高新開發區麓谷咸嘉湖路麓谷錦園15棟7號。
法定代表人:陳鐵堅,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吳征,人和啟邦(橫琴)聯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曄,湖南炳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德勝分理處,住所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德勝北路。
負責人:萬巍,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謙,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審第三人:岳陽閩湘糧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陽市巴陵中路雅戈爾大廈506室。
法定代表人:張政欽,經理。
申訴人長沙一方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方公司)因與被申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德勝分理處(以下簡稱德勝分理處)、一審第三人岳陽閩湘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湘公司)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民監(2014)51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民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一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吳征、鄧曄,德勝分理處委托代理人彭卿、李謙到庭參加訴訟,閩湘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檢察院楊冬梅助理檢察員、蘇彥來書記員出席法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閩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政欽經人介紹認識了時任中國銀行長沙市開發區星沙汽配城支行副行長的易偉。為了償還公司的巨額欠款,張政欽謊稱自己馬上就會申請到貸款,請求易偉為其短期融資。易偉答應了張政欽的請求,但要求張政欽按照每天5‰的利率向其支付高額利息,而且其只負責讓出資人將款項存入銀行,由張政欽自己到銀行找熟人將錢取出。張政欽同意了易偉的要求,隨后找到在辦理銀行業務中熟識的德勝分理處營業員張玲。張政欽將上述情況告訴張玲,央求其違規操作將出資人存入銀行的款項轉出,張玲答應了張政欽的請求。2005年12月初,易偉通過謝國軍認識了許波,易偉答應給許波日利率4‰的高息,請許波為其短期融資。許波聯系了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陳鐵堅,提出只要一方公司存款到指定銀行即可獲得高額利息,陳鐵堅表示同意。2005年12月19日,張政欽找到張玲,要求其在一方公司來開戶后幫忙將該公司預留在銀行的印鑒卡取出來交給自己,然后再偽造一方公司印鑒卡交給張玲,張玲將偽造的印鑒卡留存銀行,而張政欽則憑偽造的印鑒將一方公司的存款取出。張玲對此表示同意。2005年12月20日,一方公司派出納熊笑芝和會計邱景林到岳陽,在易偉帶領下來到德勝分理處。張玲為一方公司辦理了開戶手續,開立了賬號為18×××63的單位銀行賬戶。一方公司在德勝分理處留存了蓋有一方公司財務專用章和陳鐵堅私章的存款印鑒卡,德勝分理處在存款印鑒卡背面的送存印鑒通知書上蓋章確認,存款印鑒卡雙方各執一份。一方公司當日從長沙匯入1210萬元到該賬戶,德勝分理處在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聯行來帳憑證上予以確認。張玲即將一方公司預留的印鑒卡取出交給張政欽,張政欽據以偽造了一方公司財務專用章和陳鐵堅私章,加蓋在張玲提供的空白印鑒卡上,再由張玲用偽造的印鑒卡替代了一方公司留在德勝分理處的真實印鑒卡。2005年12月20日和21日,張政欽使用偽造的一方公司印鑒,由張玲經手辦理轉賬手續,將一方公司的1200萬元分兩次轉賬至閩湘公司賬戶。張政欽為此共支付給易偉高額利息160萬元,易偉將其中的129萬元支付給許波,許波將其中的66萬元支付給了一方公司。
因一方公司將進行財務審計,陳鐵堅于2006年3月10日委托易偉帶詢證函到德勝分理處確認存款余額。易偉將詢證函交給張政欽,張政欽通過張玲在載明存款額為1210萬元的詢證函上加蓋了德勝分理處公章,交給易偉帶回給一方公司。因詢證函上的時間誤蓋為2006年2月10日,2006年3月13日,一方公司又委派兩名財務人員到德勝分理處查詢存款余額。張玲再次在存款余額為1210萬元的詢證函上加蓋了德勝分理處公章,并提供了銀行對賬單存根復印件給一方公司財務人員。2006年3月17日,一方公司要求德勝分理處匯款,德勝分理處以一方公司存款已經轉賬為由,拒絕支付。
另查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湘高法刑終字第436號刑事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認定張政欽和張玲犯有集資詐騙罪,張政欽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張玲有期徒刑四年。一方公司是張政欽和張玲實施集資詐騙犯罪的受害人之一。閩湘公司于2008年8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一方公司被張政欽詐騙的1200萬元在刑事案件中沒有追回,剩余10萬元一直存在德勝分理處一方公司賬戶內。
一方公司起訴請求判令:德勝分理處支付一方公司存款本金1210萬元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17日止);德勝分理處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2倍貸款利率計算)。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6)岳中民二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德勝分理處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向一方公司支付1210萬元本金及利息(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3月17日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基準利率計付,2006年3月18日起以前述本息之和為基數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費71010元,鑒定費2000元,其他訴訟費用30000元,合計103010元,由德勝分理處負擔。
德勝分理處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二終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德勝分理處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監一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撤銷(2007)湘高法民二終字第41號民事判決和(2006)岳中民二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重審認為:一方公司通過社會中介人到德勝分理處開立賬戶,存入1210萬元款項,德勝分理處向其出具聯行來帳憑證,雙方形成了存款合同關系。一方公司的存款行為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該存款真實、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張政欽伙同德勝分理處工作人員張玲采用偽造印鑒卡的方法分兩次轉走了一方公司1200萬元的存款,一方公司并未參與這一轉款行為,其主觀上并無過錯。因張政欽和張玲實施集資詐騙犯罪,侵害了一方公司財產權,故一方公司在既與德勝分理處存在存款合同關系,又與張政欽和張玲存在侵權法律關系的前提下,一方公司以存單糾紛起訴德勝分理處,是在依法行使權利,并無不當。
在本案存單糾紛中,德勝分理處員工張玲與張政欽實施共同犯罪,致使一方公司未能支取存款。因張玲是德勝分理處工作人員,按照法律規定,其在犯罪中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德勝分理處承擔。許波將閩湘公司支付的66萬元作為攬儲回報轉付一方公司,一方公司認為該66萬元是銀行支付的年利息;但事實上一方公司實際存款時間不到四個月,不可能獲取66萬元的高額利息,一方公司理應知曉該款系銀行之外的實際用資人支付,而非從銀行獲取該66萬元,該款項應為一方公司從用資人閩湘公司處取得的高額利差,按照法律規定,本案系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一方公司收取的66萬元高額利差應當沖抵本金。本案中,出資人一方公司將款項交付金融機構德勝分理處,該分理處給一方公司出具聯行來款憑證,德勝分理處將該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閩湘公司。德勝分理處與閩湘公司對償還一方公司本金及利息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一方公司要求按照貸款利率的2倍計算,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一目之規定,于2012年6月3日作出(2008)岳中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由德勝分理處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一方公司支付1144萬元本金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閩湘公司對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71010元,鑒定費2000元,其他訴訟費用30000元,合計103010元,由一方公司負擔6600元,德勝分理處與閩湘公司共同負擔96410元。
德勝分理處和一方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此案爭議的焦點是定性問題,即本案是非法金融活動還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德勝分理處主張是非法金融活動,所造成的損失應由一方公司自己承擔;一方公司則主張本案定性為一般存單糾紛。非法金融活動是指違法進行的一切金融活動包括合法金融機構即金融體系內發生的非法金融活動和金融體系外的社會非法金融活動。而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因規避國家有關貸款規模的限制,搞體外循環并意欲套取金融機構信用轉嫁風險,實質上形成了由金融機構承擔風險的企業間借貸,違反了我國金融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為違法借貸,故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系非法金融活動的一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一)項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的特征做了明確規定,該類案件的典型特征有三項:(1)當事人至少有三方,即出資人、金融機構、用資人;(2)有資金流動,資金從出資人流向用資人,金融機構在其中提供幫助;(3)出資人為追求高額利差與金融機構或用資人約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本案符合以上三個特征。當事人是一方公司、德勝分理處、閩湘公司;本案確實有資金流動,1200萬元從一方公司流向了德勝分理處,又從德勝分理處流入了閩湘公司,德勝分理處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一方公司收取了高額利差66萬元。本案關鍵要看是誰指定了用資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如果是德勝分理處指定用資人,那么德勝分理處和閩湘公司對一方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是一方公司指定用資人,那德勝分理處因其幫助違法借貸,應對閩湘公司不能償還一方公司的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能超過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四十。從生效刑事裁判認定的事實和張政欽在民事案件中所作的陳述,可以認定系一方公司將資金指定給用資人的。閩湘公司作為實際用資人,應承擔120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返還責任,一方公司收取的66萬元高額利差應沖抵本金,德勝分理處因幫助違法借貸應當對閩湘公司不能償還一方公司本金部分承擔30%的賠償責任。除閩湘公司使用的1200萬元外,尚有10萬元至今仍存于德勝分理處一方公司賬戶上,德勝分理處應當支付該10萬元給一方公司,并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目的規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岳中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二、閩湘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一方公司償還1134萬元及利息(從2005年12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息);三、德勝分理處對閩湘公司無力償還的本金部分在30%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德勝分理處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一方公司存款10萬元,并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五、駁回一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97410元,閩湘公司承擔98705元,德勝分理處承擔39482元,一方公司承擔59223元。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定的“系一方公司將資金指定給用資人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本案中的證據均無法證明一方公司存款之前知曉用資人是閩湘公司(張政欽),也無法證明一方公司之前與閩湘公司(張政欽)之間有過接觸和任何意思聯絡,張政欽與陳鐵堅互不認識。因此,無法確定一方公司指定了用資人。一方公司帳戶內1200萬元被轉出,亦不是出于一方公司的指示,而是張政欽與德勝分理處工作人員張玲勾結,采用偽造印鑒卡的手段,將一方公司存款轉出。因此,認定一方公司指定了用資人的證據不足,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目之規定,判令德勝分理處承擔不超過閩湘公司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三十的補充賠償責任。
一方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同時申訴認為,本案應當定性為一般存單糾紛。一方公司按照相關規定在德勝分理處辦理了存款手續,在其拒絕支付存款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自己的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一般存單糾紛的認定標準,本案不符合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的相關規定。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一方公司將款項指定給用資人閩湘公司,或者與用資人簽訂用資協議。一方公司取得的66萬元是1210萬元存款的年利息,利息標準是年5.45%,不是什么高息,而是合理回報;一方公司只是到德勝分理處存款以幫助許波攬儲,不知道德勝分理處向用資人閩湘公司提供融資款項的事實,為了審計需要才到德勝分理處查詢賬戶內存款情況。本案是張政欽與德勝分理處工作人員張玲內外勾結,通過偽造并替換一方公司留在德勝分理處的印鑒卡方式將其存款轉出,一方公司對此亦不知情。一方公司設立后依法經營,不會通過借貸去獲得小額利息,與德勝分理處之間只是存款關系,而且德勝分理處在一方公司存款被轉走的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因此,德勝分理處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德勝分理處答辯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并未否定本案系以存單為表現形式借貸的法律關系性質,只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一方公司指定了用資人的證據不足。雖無證據證明一方公司明知用資人為閩湘公司張政欽,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其存款到德勝分理處不是為了助人攬儲而是為了非法融資。一方公司對于資金會被他人挪用是明知的,這種情況就應當被視為一方公司指定金融機構將資金轉給了用資人。易偉、許波和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陳鐵堅事先一同策劃,將1200萬元做一個月的融資,將該款存入銀行,在融資期限內不查詢、不取款。開戶過程中一方公司故意多存10萬元,以避免融資時出現空頭賬戶引起德勝分理處警覺;一方公司要求德勝分理處在印鑒卡后蓋章并自留一份的行為,證明其事先知道印鑒卡會被替換而在為以后向德勝分理處追責做準備;一方公司收到的66萬元只是融資款一個月的利息,而不是一年,證明其確有非法獲取高息的目的;一方公司自2005年12月開戶至2006年3月17日要求電匯期間,沒有一次對賬行為發生,也證明其是在遵守融資期限內不查詢和不取款的約定;2006年3月10日,陳鐵堅要求易偉帶詢證函到德勝分理處蓋章的做法不正常,也是在為把德勝分理處拖入泥潭做準備。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交易結構日益神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概括的四種情形,已經遠遠不能涵蓋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的所有變形,所以,指定用資人不能機械理解為出資人與用資人認識或者見面。本案出資人與用資人通過資金掮客(易偉、許波)互相轉達意見,實際效果等同于出資人與用資人的意思聯絡,符合對“指定用資人”的擴大解釋。張玲只是按照張政欽的要求將資金轉出,不能據此認定系德勝分理處指定了用資人。德勝分理處未從非法融資活動中獲得任何不當利益,也是受害者。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和一方公司的申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合法合理,應予維持。
本院認為,一方公司2005年12月20日向其在德勝分理處開立的銀行賬戶內匯入1210萬元,到2006年3月17日即指令德勝分理處匯出此款,時間尚不足三個月,其獲取的66萬元應當認定為高額利息;且該66萬元并非按照正常程序從德勝分理處收取,而是從中介人許波處獲得,因此,一方公司應當知道這筆高息的真正來源并非德勝分理處而是實際用資人。在本案中,出資人一方公司提供款項并獲取高息,金融機構德勝分理處出具存款手續,用資人閩湘公司獲取款項并提供高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一)項“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規定,本案系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66萬元高息應當沖抵本金。一方公司主張其與德勝分理處之間屬于一般存單糾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一方公司將款項存入其在德勝分理處開立的銀行賬戶后,德勝分理處工作人員張玲與閩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政欽即按照事先約定,利用其在銀行工作的有利條件,相互勾結,通過犯罪手段將一方公司在德勝分理處賬戶內的1200萬元款項轉走并匯入了實際用資人閩湘公司賬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被該單位占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閩湘公司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1134萬元(1200-66=1134)本金和利息向一方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一方公司指定了閩湘公司作為用資人。雖然一方公司應當知道其將款項存入德勝分理處之后,實際用資人會使用這筆款項,但其只是按照中介人的要求,在德勝分理處開立了銀行賬戶并將1210萬元款項存入,至于具體的實際用資人是誰,存入款項如何從金融機構轉到實際用資人處,一方公司并不知情,更沒有授意金融機構將款項轉給閩湘公司。實際上,閩湘公司之所以能夠獲得1200萬元款項,是因為德勝分理處工作人員張玲與閩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政欽的共同犯罪行為所致。所以,本案不符合由出資人指定用資人的相關法律規定。張玲作為德勝分理處工作人員,其為一方公司開立銀行賬戶、轉入存款、提供對賬單存根復印件和在存款征詢函上加蓋單位公章等行為,都是以履行其工作職責的名義進行的。一方公司在辦理存款手續過程中,有理由相信張玲的相關行為是代表德勝分理處執行工作任務所為。德勝分理處作為張玲的用人單位,對于其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一目“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以下統稱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并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的規定,德勝分理處應當對償還一方公司本金1134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此外,德勝分理處還應將一方公司存入的10萬元存款本息支付給一方公司。
綜上,原審判決在部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確有錯誤,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
二、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岳陽閩湘糧油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長沙一方科技投資有限公司償還本金1134萬元及利息(從2005年12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息),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德勝分理處對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1010元,鑒定費2000元,其他訴訟費用30000元,合計103010元,由長沙一方科技投資有限公司負擔6600元,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德勝分理處與岳陽閩湘糧油有限公司共同負擔964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4400元,由長沙一方科技投資有限公司負擔6042元,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德勝分理處與岳陽閩湘糧油有限公司共同負擔8835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抒
審判員 李桂順
審判員 王云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許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