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121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中山路260號1-2層。
負責人:董雷,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曉峰,北京岳成(黑龍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書然,北京岳成(黑龍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吳晶晶,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漢族,浙江心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福友,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漢族,浙江心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務總監,住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
上訴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山路支行(以下簡稱中信中山路支行)因與被上訴人吳晶晶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主審法官張代恩擔任審判長,與主審法官駱電、主審法官武建華組成合議庭,法官助理孫磊協助辦案,書記員劉美月擔任法庭記錄,于2018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信中山路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岳曉峰、張書然,被上訴人吳晶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福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信中山路支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中止審理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晶晶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未中止審理本案,存在嚴重錯誤。哈爾濱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城建筑公司)等涉嫌騙取貸款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審理終結,其與中信中山路支行簽訂的《權利質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無法確認。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雖對林城建筑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等案作出了起訴意見書[哈公南訴字(2017)10191號],但該案已被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該起訴意見書并非偵察機關的最終意見。吳晶晶是否涉及林城建筑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等案并無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定。一審法院應根據先刑后民的審理原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中止審理本案。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但一審法院在向哈爾濱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調取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起訴意見書后,未向中信中山路支行出示,也未經中信中山路支行質證。一審法院依據該起訴意見書認定吳晶晶未涉林城建筑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犯罪等案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了中信中山路支行的合法權利。三、一審法院認定吳晶晶的存款本金為5000萬元錯誤。起訴意見書載明:“沙春雷按照存單數額8%的比例支付給季鑫等人貼息款、季鑫等人按照1-1.5%的比例扣除一定數額的中介費用后再將貼息款通過其下級社會金融中介人員分發給大額存款人。”在季鑫等人按照比例扣除中介費用后,仍有部分貼息款給付給了吳晶晶,故吳晶晶的存款本金低于5000萬元,一審法院判令中信中山路支行給付吳晶晶5000萬元存款本金錯誤。
吳晶晶答辯稱,根據起訴意見書,吳晶晶未涉案,本案無需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不存在需要中止審理的情形。一審法院已經查明中信中山支行依據的公證書虛假,認定存單質押不屬實正確。吳晶晶并未收到中信中山支行所稱的貼息款。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晶晶一審訴訟請求:一、判令中信中山路支行立即償還吳晶晶5000萬元及收益,并承擔訴訟期間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由中信中山路支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6日,吳晶晶在中信中山路支行開戶。同日,吳晶晶通過網銀分兩次購買了“中信銀行個人大額存單第160034期”,產品代碼A00640160034,存單賬號分別為00×××02、00×××03,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3000萬元;期限1年;利息類型為固定利率2.10%;付息模式為一次性付息,起息日為2016年5月6日,到期日為2017年5月6日。存單到期后,中信中山路支行告知吳晶晶案涉大額存單已為林城建筑公司質押,拒絕兌付。
另查明:中信中山路支行舉示的兩份《權利質押合同》及兩份《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協議》上均沒有吳晶晶本人簽字。《權利質押合同》簽字處為“韓紅明(代)”,雖附吳晶晶授權“韓紅明”辦理質押業務的杭州市上城公證處《公證書》,但杭州市司法局出具書面說明證明該市轄區內沒有“杭州市上城公證處”及名為“董兆偉”的公證員,該《公證書》為虛假公證書。
鑒于林城建筑公司涉嫌犯罪被哈爾濱市公安局立案偵查,2018年6月5日,一審法院向哈爾濱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調取了關于林城建筑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立案后偵查終結的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起訴意見書[哈公南訴字(2017)10191號],該起訴意見書提請移送起訴的犯罪嫌疑人為沙春雷、王海波、張愛春、季鑫、張道琚、邱一峰等六人,涉嫌貸款詐騙罪。其中,張道琚為中信中山路支行工作人員。公安機關還查明,犯罪嫌疑人沙春雷與該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唐永華系男女朋友關系,唐永華以“韓紅明”的虛假身份作案。該起訴意見書內容中未涉及吳晶晶。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大額存單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5]第13號)第二條“大額存單是指由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面向非金融機構投資人發行的、以人民幣計價的記賬式大額存款憑證,是銀行存款類金融產品,屬一般性存款”及第七條“大額存單自認購之日起計息,付息方式分為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和定期付息、到期還本”的規定,吳晶晶通過網銀在中信中山路支行購買5000萬元的一年期中信銀行個人大額存單后,雙方就此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存單到期后,吳晶晶有權收回存款本金及利息收益。中信中山路支行雖主張其與吳晶晶簽訂《權利質押合同》將案涉大額存單為林城建筑公司與中信哈爾濱分行簽訂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協議》提供質押擔保,但吳晶晶對此否認,因該《權利質押合同》并無吳晶晶本人簽字,中信哈爾濱分行舉示的吳晶晶授權“韓紅明”辦理質押業務的“公證書”亦被證實為虛假公證書,故中信中山路支行的主張不能成立。林城建筑公司雖因涉嫌騙取貸款等案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現該案已偵查終結,吳晶晶并未涉案,故不影響本民事案件的審理。綜上,中信中山路支行在案涉大額存單到期后,拒絕支付吳晶晶存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信中山路支行應當按照存單約定支付吳晶晶存款本金和利息。雙方未約定逾期利率標準,逾期利息可按照存期內利率標準計付。吳晶晶主張訴訟期間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付,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中信中山路支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吳晶晶存款本金5000萬元;二、中信中山路支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吳晶晶存款本金5000萬元的利息(以500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0%計算)。案件受理費291800元,由中信銀行中山路支行負擔。
二審期間,中信中山路支行提交:證據1昆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昆公直(經)立字立案決定書復印件一份,該證據由中信銀行昆明支行自昆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得并轉交中信中山路支行。證明張一、吳晶晶因涉嫌貸款詐騙犯罪被昆明公安部門立案偵查,并作為犯罪嫌疑人羈押,本案應當中止審理。證據2抄錄自一審卷宗的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起訴意見書[哈公南訴字(2017)10191號],證明該起訴意見書一審時未經質證。起訴意見書中所列張一與昆明公安部門立案決定書立案偵查的張一是同一人,起訴意見書載明“張一獲得貼息款200萬”,因當時張一沒有歸案,未對張一的犯罪行為進行認定。
吳晶晶質證意見,對于立案決定書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立案決定書只是立案偵查,雖然吳晶晶確實已被昆明警方采取強制措施,但不能證明吳晶晶在本案中的行為涉及犯罪。對起訴意見書,一審時沒有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根據起訴意見書,吳晶晶并不涉案,與吳晶晶沒有關聯。吳晶晶不認識沙春雷以及張一,也沒有從沙春雷、張一處得到貼息,中信中山路支行不能證明兩起刑事案件中的張一是同一人。
本院認證意見,中信中山路支行提交的立案決定書系復印件,所載內容亦不能證明吳晶晶本案中的行為存在構成犯罪的情形,故對該立案決定書不予采信。對于一審判決采信的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起訴意見書[哈公南訴字(2017)10191號],經雙方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意見及案件事實,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1.本案應否中止審理;2.吳晶晶案涉存款本金應如何認定;3.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起訴意見書未經質證應如何處理。
第一,關于本案應否中止審理問題。本案中,吳晶晶向中信中山路支行購買了個人大額存單,中信中山路支行一審舉示《權利質押合同》,主張吳晶晶以案涉大額存單為林城建筑公司與中信哈爾濱分行之間《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協議》提供質押擔保。但該《權利質押合同》并無吳晶晶本人簽字,關于吳晶晶授權“韓紅明”辦理質押業務的“公證書”亦證實為虛假文書,據此,該《權利質押合同》不能確認為吳晶晶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起訴意見書所載內容,吳晶晶并未涉及林城建設公司涉嫌貸款詐騙犯罪一案,故該案審理結果并不影響本案審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的情形。吳晶晶雖然確被昆明市警方采取強制措施,但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涉嫌犯罪。中信中山路支行關于本案應中止審理的上訴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案涉存款本金數額認定問題。本案中,吳晶晶通過網銀分兩次購買了“中信銀行個人大額存單”共計5000萬元,一審判決認定吳晶晶存款本金為5000萬元。中信銀行上訴稱,吳晶晶另取得了部分貼息款,故存單本金低于5000萬元,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起訴意見書所載內容,亦不能確定吳晶晶是否取得貼息款及具體數額。中信中山路支行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起訴意見書未經質證是否損害當事人權利的問題。一審法院審理時,依職權調取了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起訴意見書,但并未交由當事人進行質證。一審法院在未經質證的情況下采信該證據,存在程序錯誤,現經本院組織質證,已糾正了一審此項程序錯誤。通過質證,當事人對該起訴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綜上,原審證據審查程序雖有錯誤,但本院已予以糾正。中信中山路支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1800元,由上訴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山路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代恩
審判員 駱 電
審判員 武建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孫磊
書記員劉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