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民再13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熊偉強,男,1978年3月12日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國虎,江西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鵬,江西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園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井岡山大道29號。
負責人:徐明華,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婕,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思佳,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員工。
再審申請人熊偉強因與被申請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園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包家花園支行)銀行卡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1民終17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贛民申26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熊偉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國虎、魯鵬,被申請人農行包家花園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婕、鄧思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熊偉強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對熊偉強是否存在過錯的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熊偉強所持有的銀行卡一直是自己使用,未將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且未告知他人銀行卡密碼,熊偉強對銀行卡已經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熊偉強在得知銀行卡被盜刷后第一時間向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反映,并向公安機關報案。熊偉強對其銀行卡被盜刷不存在任何過錯。(二)二審法院對已經查明的事實要求熊偉強再次舉證證明,且關于舉證責任劃分部分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所述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一審法院已經查明“在發生交易時,熊偉強正在南昌縣蓮塘鎮,沒有進行刷卡消費,該銀行卡一直在熊偉強處”,說明二審法院已經認定被盜刷的銀行卡是在熊偉強處,而二審法院在判決時認定刷卡時至報案止沒有證據證明真卡由熊偉強保管,與其查明的事實明顯存在矛盾。熊偉強對其主張已經提供了證據證明,二審法院又要求熊偉強舉證證明事發時真卡未出現在案發地,舉證責任劃分不當,應由農行包家花園支行進行舉證。(三)熊偉強銀行卡被他人利用偽卡盜刷,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未能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重大過錯,應當賠償熊偉強的全部損失。據此,熊偉強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2.改判支持熊偉強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判令農行包家花園支行賠償熊偉強存款損失100.53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銀行同期利息計算至全部存款賠償完畢);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承擔。
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提交意見稱,(一)熊偉強對卡片及密碼的保管存在明顯的過錯,理應對自己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熊偉強在夜店消費時可能存在泄露密碼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二)熊偉強主張的偽卡交易證據不充分,無法排除熊偉強出借卡片給他人使用或者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可能性。熊偉強被盜刷的銀行卡在其身邊系未查明的事實,并且熊偉強主張的“偽卡”未經公安機關查證,熊偉強以證人證言主張“發生交易時,熊偉強在與其銀行卡均在南昌縣蓮塘鎮”明顯存在主觀臆斷,證據不足。(三)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是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辦理本案中涉案銀行卡的各項業務,各項手續合法、合規,不存在過錯。熊偉強未按儲蓄合同的約定履行保管銀行卡密碼的義務造成的損失,應當由熊偉強承擔。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合理,請求駁回熊偉強的再審申請。
熊偉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農行包家花園支行賠償熊偉強存款損失100.53萬元及相應利息(從2015年1月31日起至全部存款賠償完畢為止,其利息按銀行同期利息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2日,熊偉強在農行包家花園支行處辦理了一張銀行卡,卡號為:62×××10。2015年1月31日上午,熊偉強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發送的手機短信得知尾號為0710的銀行卡于1月30日晚9時許消費支出1005300元。熊偉強發現該短信后,當即和該卡的開戶行即農行包家花園支行進行聯系,經查詢,該筆消費支出是通過江西省余干縣一金店POS機刷卡消費的。發生交易時,熊偉強正在南昌縣蓮塘鎮,沒有進行刷卡消費,該銀行卡一直在熊偉強處。熊偉強在和農行包家花園支行聯系后,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會同農行包家花園支行一起向南昌市青云譜區公安局報案。后熊偉強訴至一審法院。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向南昌市青云譜區公安分局刑偵大隊進行調查得知,該案尚在偵破階段,審理法官與南昌市青云譜區刑偵大隊警官進行核實,確認依據現有證據基本排除熊偉強與犯罪分子勾結進行犯罪的嫌疑。上述事實有熊偉強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消費清單、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銀行卡消費憑證、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區公安分局的詢問筆錄、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提供的熊偉強個人結算賬戶申請書、借記卡章程以及熊偉強、農行包家花園支行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熊偉強向農行包家花園支行申請開立個人賬戶,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同意為其辦理上述業務,雙方建立了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商業銀行,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應當充分保障儲戶的存款安全,尤其在交易電子化的背景下,更應加強銀行交易系統的安全維護,確保銀行卡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根據查明的事實,交易發生時,熊偉強與其銀行卡均在南昌縣蓮塘鎮,而該銀行卡賬戶卻被他人通過江西省余干縣的金店POS機終端消費1005300元。依據常理和現有證據,可以排除熊偉強與他人勾結損害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利益的犯罪嫌疑,且公安機關對此已立案偵查。綜上,熊偉強持有的作為儲蓄合同憑證的真銀行卡并沒有進行消費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偽造復制的卡片,在異地POS機上刷卡使用,這種情況表明該銀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識別性,從一個側面亦證明了農行包家花園支行的銀行卡交易系統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故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存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同時,農行包家花園支行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熊偉強對其持有的銀行卡沒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有關熊偉強沒妥善保管銀行卡和密碼的答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農行包家花園支行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熊偉強存款損失1005300元及利息損失(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10053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標準計算)。案件受理費13848元,(熊偉強已預交),由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承擔。
農行包家花園支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熊偉強的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由熊偉強承擔。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在于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是否對案涉銀行卡交易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對熊偉強在農行包家花園支行開立了借記卡賬戶的事實沒有異議,雙方由此形成儲蓄合同關系。熊偉強作為借記卡客戶,負有保管借記卡密碼及在使用中謹慎注意的義務。熊偉強自稱其在夜店消費時曾在POS機上按捺了密碼,可能存在密碼泄露情況,且根據一審法院對青云譜區公安分局刑偵大隊所做的調查筆錄顯示,案發時犯罪嫌疑人在刷卡時有輸入密碼的動作,上述事實可證實熊偉強作為銀行卡所有人,對其所持有的銀行卡密碼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造成借記卡所附信息及密碼泄露,給高科技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應認定存在重大過錯。同時,熊偉強雖在案發后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并無證據證實從刷卡時至報案止的合理時間內其所持真卡由其自身保管,且事發時該卡不可能出現在案發地。再者,也無法證實涉案款項是通過使用偽卡的形式進行了盜刷,也就是說并無證據證實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所發放的銀行卡存在技術漏洞導致其被偽造從而致使案涉交易損失的事實。因此,一審判決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對熊偉強承擔賠償責任不妥,熊偉強以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存在過錯為由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請證據不足,二審法院難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熊偉強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84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48元,共計27696元,由熊偉強負擔。
本案再審過程中,熊偉強、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均沒有提交新證據。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對于一審已經提交的熊偉強《儲蓄合同個人結算賬戶申請書》作出說明:申請書背面信息記載了《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章程》,其中第四條規定因密碼泄露或持卡不當造成的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證明熊偉強知曉案涉農行借記卡章程,并在簽訂合同時就有釋明要求持卡人保管好密碼。熊偉強質證認為章程是印在背面,無熊偉強本人簽字,不能證明熊偉強對該章程是明知的,且本案不適用章程第四條的規定。本院認為,對申請書及其背面記載信息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待結合相關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調取以下證據: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2015年2月2日《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2015年2月4日作出的《立案決定書》和《立案告知書》,熊偉強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14日在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所做的《詢問筆錄》兩份,打印時間為2015年1月31日的熊偉強《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2015年2月2日江西省余干縣和楷珠寶有限公司店長楊媛所做的《詢問筆錄》、對余干縣和楷珠寶有限公司股東揭國才所做的《詢問筆錄》,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2015年2月6日對李記兵所作的《詢問筆錄》,簽名為“李記兵”的中國工商銀行POS機刷卡記錄的簽名底單,李記兵身份證復印件,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2015年2月5日對農行青云譜支行員工譚偉所作的《詢問筆錄》,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2015年3月13日對南昌夢吧時尚潮流夜店董事萬彤所作的《詢問筆錄》。對上述證據,熊偉強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明熊偉強2015年1月30日晚銀行卡被盜刷可以認定為是偽卡交易,且可以排除熊偉強參與盜刷銀行卡的嫌疑。農行包家花園支行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于關聯性有異議。從金店營業員楊媛的《詢問筆錄》可知在案涉100.53萬元刷卡交易過程中,有兩次輸入密碼的操作,證明案涉100.53萬元刷卡是憑密碼消費的。
上述證據來源于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正在偵查的熊偉強被信用卡詐騙案卷宗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調取。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綜合上述證據可以證明:熊偉強的農行借記卡在2015年1月30日21時的一筆金額為100.53萬元刷卡消費,發生在江西省余干縣和楷珠寶店。當時該店上班的銷售員描述有人帶著鴨舌帽子和口罩,購買了共計100.53萬元的戒指、手鐲、項鏈等黃金首飾,刷卡時輸入密碼在回單簽名處簽署“李記兵”,并提供了李記兵身份證予以核對。經與李記兵本人核實,江西省余干縣和楷珠寶有限公司銷售資料中留存的李記兵身份證已登報掛失。2015年1月23日晚,熊偉強曾在南昌夢吧時尚潮流夜店POS機刷卡消費450元,因為第一次POS機上刷卡未成功,服務員又拿出另一臺POS機讓其第二次輸入密碼刷卡。2015年2月2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經濟偵查大隊受理熊偉強農行銀行卡被盜刷100.53萬元的報案。2015年2月4日該局作出青公(經)立字(2015)0278號《立案決定書》,決定對熊偉強被信用卡詐騙案立案偵查。該刑事案件雖已基本鎖定犯罪嫌疑團伙,但案涉犯罪嫌疑人仍未抓獲歸案,該案仍在偵查階段。綜上,除2015年1月30日晚熊偉強銀行卡在江西省余干縣和楷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53萬元是否屬于偽卡交易的問題,待結合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外,本院再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是: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是否應當對熊偉強銀行卡100.53萬元的資金及利息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2015年1月30日晚熊偉強銀行卡在江西省余干縣和楷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53萬元是否屬于偽卡交易的問題。
結合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案涉100.53萬元的金店刷卡消費屬于偽卡交易。理由如下:其一,熊偉強在2015年2月2日在青云譜公安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的《詢問筆錄》中陳述其2015年1月30日晚在南昌縣小藍村閩達飼料廠跟朋友吃飯,并在本案一審期間申請兩位證人段某、李某出庭作證,證明2015年1月30日晚其與熊偉強在南昌縣小藍村閩達飼料廠吃飯至晚上10時才分開。案涉借記卡交易的發生時間在2015年1月30日晚9時,上述證據可以證明熊偉強在案發當時不在案發地點。其二,熊偉強稱其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發現案涉100.53萬元的交易短信記錄,立即通知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工作人員,并使用自己持有的真卡發生一筆用卡操作,證明當時熊偉強持有案涉銀行卡真卡并及時通知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其三,2015年1月31日在接到熊偉強通知后,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查詢到案涉100.53萬元銀行卡消費發生在江西省余干縣,當日其工作人員與熊偉強一同向公安機關報案。其四,發生案涉100.53萬元銀行卡消費的珠寶店店員證明2015年1月30日晚在該店進行持卡消費的顧客系帶著鴨舌帽子和口罩,并且利用李記兵已經掛失的身份證,冒充“李記兵”在刷卡消費單上簽字。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未將熊偉強作為犯罪嫌疑人。綜上,可以認定案涉100.53萬元的刷卡消費系犯罪嫌疑人偽造熊偉強農行借記卡進行消費,該筆刷卡消費屬于偽卡交易,熊偉強100.53萬元資金被盜刷。本案持卡人熊偉強已經初步舉證證明案發時其不在案發地點,報案時持有真卡,且已經就盜刷情況通知發卡行,向公安機關報案,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情況下,銀行若仍主張案涉交易并非偽卡交易而是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權他人交易,應由銀行來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二審判決認為熊偉強仍應舉證證明從刷卡時至報案的合理時間內其持有真卡且不可能出現在案發地,無異于讓熊偉強證明自己排除參與犯罪的一切合理懷疑,該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且對熊偉強主張的事實苛以高于“高度蓋然性”的民事案件證明標準,適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二)對造成熊偉強銀行卡被盜刷100.53萬元的資金及利息損失,熊偉強、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首先,銀行作為金融機構應當保護儲戶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面對社會上出現的偽造銀行卡、違規套現等現象,應及時修補技術漏洞、進行相關技術的升級改造并加強對特約商戶等交易機構的管理。農行包家花園支行作為涉案借記卡的發卡銀行,所提供的銀行卡存在技術漏洞被犯罪分子偽造,造成儲戶銀行卡中的資金被盜刷,農行包家花園支行對熊偉強銀行卡被盜刷的100.53萬元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抗辯稱根據《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章程》第四條規定:“凡密碼相符的金穗借記卡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權的合法交易,發行卡依據密碼為持卡人辦理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因密碼泄露造成的經濟損失,持卡人自行負責”。該約定適用的前提應當是當事人持真實的借記卡進行消費,偽卡交易不應適用該約定,故農行包家花園支行的上述抗辯不成立。其次,根據偵查中的詢問筆錄顯示,案發時犯罪嫌疑人刷卡時有輸入密碼的動作。熊偉強在報案時自述其在夜店消費時曾在兩臺POS機上按捺密碼,可能存在密碼泄露情況。持卡人熊偉強在知道夜店消費可能導致密碼信息泄露,且其持有的銀行卡上存有大額資金的情況下,為保障自己的資金安全可以通過及時修改密碼等方式降低銀行卡被盜刷的風險,熊偉強卻未盡到必要的審慎用卡義務。熊偉強自身對于案涉100.53萬元資金被盜刷也負有一定過錯。綜上所述,根據雙方對案涉資金損失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應當承擔60%的責任,熊偉強對案涉資金損失承擔40%的責任。由于案涉100.53萬元資金系被犯罪分子偽卡盜刷,熊偉強主張農行包家花園支行承擔被盜刷資金的利息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熊偉強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1民終1788號、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園支行于本判決生效十五日內賠償熊偉強存款損失60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384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48元,共計27696元,由熊偉強負擔11078元,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園支行負擔1661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麗敏
審 判 員 陳銀發
審 判 員 胡愛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