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08民終1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分行,住所地張家界市永定區永定辦事處北正街居委會紫舞中路30號。
負責人:岳文,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江戰,湖南向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姚桂永,男,漢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蘇省徐州市新城區。
上訴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分行(以下簡稱郵政儲蓄銀行張家界分行)因與被上訴人姚桂永信用卡糾紛一案,不服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19)湘0802民初46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郵政儲蓄銀行張家界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江戰、被上訴人姚桂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郵政儲蓄銀行張家界分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提交的《中國郵儲銀行資產風險管控系統》表予以證實被上訴人姚桂永拖欠信用卡本金8582.19元、利息997.62元、費用(含違約金)1362.07元。從判決理由分析,一審法院就該份證據既有采信又有否定部分,一審法院的裁決理由與證據采信自我矛盾。二、上訴人在庭后已向法庭提了的信用卡領用合約表,該申請表系為了重復使用設立的格式合同版本,申請表背面就信用卡申領、使用、利息規定、違約金、違約責任等條款進行了粗體字提示,一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時所適用為由不予以采信錯誤。
姚桂永辯稱,自己是辦了一張額度為9000元的信用卡,欠本金8482.19元是事實,但對上訴人計算的利息和違約金有異議。
郵政儲蓄銀行張家界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
還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582.19元、利息997.62元、費用(違約金)1362.07元,上述共計10941.8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6日,被告姚桂永向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張家界分行申請辦理卡號為62×××46的信用卡,信用額度為9000元,并填寫了《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個人卡)申請表》。被告姚桂永在該申請表上申明及簽名一欄抄寫了“本人已閱讀全部申請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該信用卡產品的相關信息,愿意遵守領用合同(協議)的各項規則”上簽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該申請表的附件即信用卡領用合約及章程。被告姚桂永領取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該信用卡透支消費。被告姚桂永賬戶導出明細表顯示:2018年7月4日原告電話催收無人接聽,并于當日向被告告知其總欠款9082.19元,最低還款額2035.19元。被告姚桂永信用卡賬戶明細顯示:2018年7月14日被告姚桂永還款2300元,2018年7月15日產生利息134.31元,2018年7月15日產生違約金101.76元,2018年7月17日消費300元,2018年7月26日消費1500元,2018年9月7日還款1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姚桂永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且被告姚桂永已經使用該信用卡,信用卡領用合約關系從性質上屬于借款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被告姚桂永申領原告信用卡持卡消費后,視為向原告借款,應當依約履行償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信用卡領用合約是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本案原告未能提交信用卡領用合約,其在舉證能力上應為、能為而不為,是對其自身權利的忽視,視為雙方對利息、費用、違約金的收取沒有約定。故對于原告關于給付利息、違約金的訴請不予支持?!躲y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貸記卡透支按月計收復利,準貸記卡透支按月計收單利,透支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五,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此項利率調整而調整。該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其中施加于監管對象商業銀行的責任和義務,商業銀行理應受其約束,但作為信用卡的申領、使用者,并非該辦法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商業銀行依據該辦法的授權將該辦法關于客戶義務和責任的相關規定通過合同的方式進行約定后,才對客戶構成約束。因本案原告沒有提交的信用卡領用合約,故僅參照上述“透支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五”計收本案利息,但不計收復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還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能提交信用卡領用合同,不能認定雙方就還款期限進行了約定,也就無從認定被告是否逾期,但自原告催收次日起,可按照日萬分之五計收逾期利息。從原告提交的催收記錄來看,原告最早的催收日期為2018年7月4日,以2018年7月5日作為計算被告應付的利息的起算點。對原告訴請被告姚桂永支付截止201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確認如下:1.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利息為40.87元(9082.19元×0.05‰×9天);2.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6日的利息為10.17元〔(9082.19元-2300元)×0.05‰×3天〕;3.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6日的利息為35.41元〔(6782.19元+300元)×0.05‰×10天〕;4.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9月6日的利息為180.23元〔(7082.19元+1500元)×0.05‰×42天〕;5.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利息為687.06元〔(8582.19元-100元)×0.05‰×162天〕。綜上,截止2019年2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的本金為8482.19元,其應付利息為953.74元(40.87元+10.17元+35.41元+180.23元+687.06元)。被告姚桂永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姚桂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分行償還借款本金8482.19元、利息953.74元;二、駁回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分行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4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7元,由被告姚桂永負擔27元,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分行負擔10元。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領用合約》1份,擬證實利息和違約金的計算依據。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合約上沒有其簽名,不予認可。經審查,該合約上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不能證實就是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時的合約,且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證據真實有效,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對本金、利息、違約金的認定是否正確。從上訴人提交的催收記錄及信用卡交易明細來看,上訴人最早的催收日期為2018年7月4日,被上訴人當時總欠款9082.19元,被上訴人于2018年7月14日、2018年9月7日兩次共還款2400元,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26日兩次共消費1800元,可以計算出被上訴人尚欠本金8482.19元,一審認定的本金數額是正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F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信用卡利息997.62元、費用(違約金)1362.07元,但沒有提交雙方簽訂的信用卡領用合同,不能證實雙方已就利息、費用(違約金)的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故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判視為雙方對利息、費用(違約金)沒有約定,并對費用(違約金)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審參照《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利息,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郵政儲蓄銀行張家界分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元,由上訴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雪飛
審判員 呂紅軍
審判員 黃勇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符兆敏
書記員周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