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民終7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郝美香,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漢族,山東省東營市陶緣居商貿有限公司退休員工,住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龍真,山東德衡(東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高青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高青縣青城路58號。
法定代表人:許斌,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瑩瑩,山東環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旭東,山東環周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郝美香因與被上訴人山東高青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青農商行)借記卡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3民初2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郝美香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高青農商行賠償存款損失300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478000.00元;2.由高青農商行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沒有任何證據證實郝美香與鄭保新、韓磊對于涉案銀行存款性質實為民間借款存在合意。刑事案件只是查實韓磊和鄭保新以辦理主附卡的形式騙取資金。該案刑事卷宗證實,鄭保新為完成存款任務高息攬儲讓郝美香開卡儲蓄,所存款項為普通存款。一審判決根據刑事案件,將該存款從性質上與普通存款進行區別沒有事實依據。2.司法鑒定意見證實,另一張《信通卡開戶申請表》和附卡《銀行卡簽收單》上簽字并非郝美香本人簽字。附卡簽收單由他人簽字能夠證明高青農商行將附卡交付給了他人,并未交付給郝美香,不能證明郝美香在現場并知悉附卡的開立。結合高青農商行業務人員辦理主卡和附卡的《銀行卡簽收單》時間間隔不到三分鐘,郝美香如果同意辦理附卡則在兩張《信通卡開戶申請表》和《銀行卡簽收單》上均應當本人簽字才符合常理。作為嚴格管控金融機構的高青農商行應當對此事實作出合理解釋,不應以郝美香未作出合理解釋作不利于郝美香的推定。3.他人簽字的《信通卡開戶申請表》和附卡《銀行卡簽收單》可以證實,高青農商行工作人員允許他人在申請表和簽收單上簽字明顯違反其內部規定的《信通卡開卡流程》,一審判決審查申請開卡是否符合流程,不審核領卡、轉款是否符合流程,導致認定高青農商行是否存在過錯的事實基礎錯誤。4.一審判決認定和采信高青農商行提交的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淄刑二初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韓磊、鄭保新的詢問筆錄和回款明細沒有事實依據,認定事實錯誤。韓磊、鄭保新的詢問筆錄不管是否來源于刑事案卷,對本案來言其性質均為證人證言,郝美香回款明細也是由韓磊、鄭保新單獨制作的,不能因為上述內容是刑事卷宗中摘錄的作為認定本案事實證據。另外,一審判決摘錄的刑事卷宗中韓磊和王某的筆錄中關于款項轉賬的陳述明顯矛盾,仍然以此認定本案事實不當。二、高青農商行為完成存款任務高息攬儲,違規給郝美香辦理借記卡附卡、用附卡大額轉賬均存在明顯過錯,是導致郝美香損失的直接原因。1.高青農商行作為金融機構在辦理開卡和交付銀行卡的過程中確保客戶當面本人辦理、當面簽字是基本的業務規范。證據顯示郝美香簽署一份《信通卡開戶申請表》和《銀行卡簽收單》,領取了一張信通卡,在附卡《銀行卡簽收單》非郝美香簽字的情況下高青農商行應當證明附卡交付給了郝美香而非他人。否則,高青農商行未交付附卡應當對存款被附卡轉賬支取的后果承擔全部過錯賠償責任。2.根據公開網絡資料顯示,山東省農村信用聯合社官網關于信通卡及其附屬卡的介紹明確“附屬卡可對主卡內的活期存款提現、購物消費、續存”并不具備轉賬或大額轉賬的功能,在高青農商行提供附卡具備轉賬功能的證據之前,其僅憑附卡辦理轉賬業務的行為明顯存在故意。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規定,高青農商行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他人用附卡一天內兩次轉賬150萬元時,其核對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證件并進行登記。其轉賬行為明顯屬于違法違規轉賬,如果其盡到了審核登記義務則存款不會被附卡轉賬支取。4.而且《信通卡開卡流程》僅為高青農商行內部業務操作性文件,沒有在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無客觀性,流程內容是否真實也無法確定,更無法證實高青農商行在辦理涉案銀行卡時是否遵守流程。一審判決以該內部流程為基礎,再結合案件其它證據來評價高青農商行有沒有過錯屬于邏輯大前提錯誤。三、關于郝美香損失數額的問題。刑事案件證據對于涉案款項的認定與民事賠償損失的認定法律規范和依據是有區別的,鄭保新筆錄證實歸還過部分款項和支付過利息,不管該歸還款項和利息刑事案件如何表述,均應當根據民事法律規定的規則來認定和處理。在郝美香提供證據證實儲蓄存款300萬元全部被轉走的情況下,高青農商行反駁損失數額應當提供證據證實,僅以刑事卷宗中韓磊、鄭保新單方制作的回款明細不能證明案件事實。
高青農商行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高青農商行嚴格遵守存儲合同約定,依照正確密碼指令履行付款義務,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郝美香不能要求高青農商行對同一筆存款履行兩次付款義務。根據郝美香《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顯示,郝美香在2010年8月26日存入三筆款項共300萬元后,于第二日分兩筆各150萬支取了全部款項。根據《山東省農村信用社信通卡章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信通卡必須憑密碼使用。持卡人對密碼要嚴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因持卡人不慎泄露密碼而引起的資金損失由持卡人承擔。”高青農商行嚴格遵守存儲合同約定,審查業務申請人身份證件的有效性,依據正確的密碼指令劃轉款項,合法合規,無任何違約行為。高青農商行已經履行合同義務,郝美香不能要求高青農商行對同一筆存款再次履行付款義務。二、一審法院認定郝美香所存涉案款項在性質上區別于普通存款,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從上訴人郝美香將涉案款項存入高青農商行處的過程上來看,其存款行為并非是正常的儲蓄行為。根據2011年11月22日高青農商行工作人員王玉華與郝美香的電話錄音,郝美香在說明涉案款項問題時說:“當時是朋友介紹的,中銀的一個朋友說吧,他認識你們那邊,當時是給錢收棉花還是什么,用三個月,三分的利息,是這樣子,用到11月份,這都一年了。”同時郝美香在涉案刑事案件中陳述:“2010年8月26日,我存入300萬元,不久收到27萬利息。”通過郝美香的表述可以看出,其向高青農商行處存儲款項的目的是收取高息,且郝美香對高息支付主體并非是高青農商行是明知的,故郝美香完全可以預知涉案儲蓄存款行為并非是其與高青農商行之間的正常存儲行為。2.郝美香300萬存款性質實際是出借給韓磊的高息借款。刑事案件中韓磊供述能夠證實涉案款項實際是郝美香借給韓磊的高息借款,而非是在高青農商行處的存款。通過在高青農商行處進行流轉支取只是一個約定的資金使用方式,是一個典型的民間高息借款關系。3.郝美香和韓磊通過辦理主、附卡的方式轉出資金的目的是向高青農商行轉嫁資金風險。根據涉案借款人韓磊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以主附卡的形式存入資金,實際上只是為了在借款人還不上錢的時候追究銀行即高青農商行的責任,以轉嫁風險。在涉案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對一個幫助韓磊聯系借款的人員王葉勝進行問詢時(詳見2014年4月19日詢問筆錄),其陳述這種向銀行轉移風險的行為叫做“活扒”,“具體情況是放貸的只負責把錢存入銀行,用錢的再通過其他手段將錢取出。如果用錢的人沒有按期歸還或者無力歸還,放貸的人就說存在銀行的錢沒了,就可以追究到銀行的責任。”可見,涉案借款采取以出借人郝美香持主卡存入資金,用款人韓磊讓王某持附卡轉出資金的方式,就是為了在韓磊無法償還借款時,由出借人以與高青農商行存在存儲關系為由提起訴訟,從而向高青農商行轉嫁風險。4.涉案資金流轉和利息支付完全符合高利貸的特征。經刑事案件審理查明,涉案資金均被韓磊讓王某通過附卡轉出,款項的償還實際上也是通過用款人韓磊所控制的王某和鞏建忠賬戶向郝美香支付,與在高青農商行處正常的儲蓄行為完全不同,明顯是以高青農商行為資金流轉媒介而完成高利貸的過程。三、高青農商行在辦理主卡環節無過錯,在辦理附卡時亦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根據《信通卡開卡流程》的規定:“個人客戶申請信通卡時,應由本人出具有效身份證件,詳細填寫‘信通卡開戶申請表’;開立附屬卡由主持卡人持主卡和有效身份證件及附屬卡持有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到網點辦理。客戶辦理附卡時,柜員必須刷主卡(不得手工錄入),并需要客戶輸入主卡密碼。”高青農商行在為郝美香辦理主卡開卡業務過程中,根據《信通卡開卡流程》的規定,核查郝美香的身份證件的有效性,并與申請表的持卡人信息進行一致性比對,無誤通過后為其辦理了開卡業務,不存在任何違規行為,無任何過錯。在辦理主卡后,高青農商行為郝美香辦理了開通附卡業務。根據前述規定,在高青農商行為郝美香辦理附卡的過程中聯網核查了其身份證的有效性,并審核了“信通卡開戶申請表”的信息正確和完整性。雖然郝美香主張主卡申請表中的客戶簽名以及附卡簽收單的客戶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但是依然無法推翻郝美香在高青農商行處開立主附卡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實際簽收了附卡的事實。對此,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可以認定涉案主卡簽收單及附卡申請表的簽字系郝美香本人書寫。高青農商行在為郝美香辦理附卡的過程中,合法合規,且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并且,在高青農商行辦理主附卡業務間隔不足3分鐘,且王某亦證實辦理附卡業務時郝美香本人就在離柜臺兩米遠的距離內。郝美香本人作為主卡持卡人,對于自己的身份證件和主卡密碼具有妥善保管義務,對于在不到3分鐘且本人在場的情況下造成的所謂信息泄露,郝美香本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應當認定郝美香本人對于開立附卡是知情且默許的。四、涉案犯罪事實已經生效刑事判決確認,依法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案中,一審法院定案所采信的刑事案件中的訊問和詢問筆錄,相關供述和陳述可以相互印證,與事實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符合《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中關于證據采信的標準,且已被生效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刑終102號刑事裁定書所確認,完全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五、郝美香對其款項損失具有完全過錯,應為其損失承擔全部責任。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刑終102號生效刑事裁定書查明:2010年8、9月,韓磊從郝美香處借款300萬元,款項均系通過辦理銀行卡主附卡方式借出。2008年以前,出資金一方都要借款協議或借條。2008年以后,辦理信通卡主附卡是債權人提出的,主卡資料由債權人填寫,附卡資料由韓磊或者其找的人填寫。韓磊證實,這樣做的目的是一旦不歸還欠款債權人就可以起訴銀行,就是為了轉移風險。郝美香將涉案300萬元打入主卡以便韓磊的附卡使用。通過上述認定而知,郝美香與韓磊通過采用辦理主附卡的方式進行借款,就是為了防止借款人韓磊后期一旦無法還款時其便將借款風險轉嫁給高青農商行。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犯罪的金融案件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金融機構相對方具有過錯:(一)金融機構相對人與犯罪嫌疑人事前協商將風險轉嫁給金融機構;(五)金融機構相對方從犯罪嫌疑人處收取了不正當高息。可見,郝美香在此借貸過程中具有完全過錯,其應當為自己的資金損失承擔全部責任。此外,根據涉案刑事卷宗中關于對郝美香的回款明細,郝美香已經從韓磊處獲得201.6萬元高息,剩余贓款繼續追繳返還被害人。高青農商行并非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相應贓款亦不返還給高青農商行。故郝美香現向高青農商行以借記卡糾紛起訴高青農商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對因向韓磊出借款項無法追回而起訴高青農商行的同類案件作出終審判決,認定相關當事人無權要求高青農商行支付被轉出的款項。根據涉案刑事案件審理查明,同本案上訴人一樣的資金出借人人數眾多,先后起訴高青農商行的有數起。其中張杰訴高青農商行借記卡糾紛一案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張杰對存款被轉出是默許的,應視為自己所轉出,故無權再要求高青農商行支付被轉出的款項,駁回了該案張杰的上訴,維持原判。本案與張杰案相同,均系韓磊高息借款無法償還所導致高青農商行被訴,為維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既判力,亦應駁回郝美香的上訴請求。
郝美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高青農商行賠償郝美香存款損失300萬元;2.判令高青農商行賠償經濟損失478000元;3.訴訟費用由高青農商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0年8月24日,郝美香持其身份證在高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心路分社填寫序號為230的《信通卡開戶申請表》,申請開辦6223190304695874(以下簡稱5874)主卡,申請表中的申請人簽名處有“郝美香”簽字。高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心路分社審核通過后予以蓋章確認。在高青農商行中心路分理處出具的記賬時間為“2010/8/249:43:13”的《銀行卡簽收單》中的申請人簽名處有“郝美香”簽字。郝美香認可該5874主卡系其本人辦理。
二、高青農商行的《信通卡開卡流程》規定:銀行卡可分為主卡和附屬卡,主卡和附屬卡屬于同一賬戶,附屬卡持卡人使用附屬卡所發生的一切交易款項計入主卡賬戶,主卡持卡人對其附屬卡產生的交易負責。在主、附屬卡持卡人關系中,主卡持卡人處于主導地位,有權決定增加或取消附屬卡。……個人客戶申請信通卡時,應由本人出具有效身份證件,詳細填寫“信通卡開戶申請表”;開立附屬卡由主卡持有人持主卡和有效身份證件及附屬卡持有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到網點辦理。柜員收到客戶提交的申請表、身份證等資料后,審核開戶申請表填寫是否正確、完整,通過聯網核查系統驗證身份證件是否真實有效。然后使用相關交易根據客戶申請資料,由客戶輸入密碼為客戶辦理開卡。交易成功后打印通用憑證(銀行卡簽收單),核對無誤后簽收單交客戶簽字確認。客戶辦理附卡時,柜員必須刷主卡(不得手工錄入),并需客戶輸入主卡密碼。
三、根據高青農商行提供的序號為231的《信通卡開戶申請表》記載:2010年8月24日,郝美香向高青農商行的中心路分社申請開辦6223190304695882(以下簡稱5882)附卡,該卡作為5874主卡的附卡,申請表中的申請人簽名處有“郝美香”簽字。高青農商行的中心路分社審核通過后予以蓋章確認。根據高青農商行提供的記賬時間為“2010/8/249:45:05”的《銀行卡簽收單》記載:簽收單中的申請人簽字確認處有“郝美香”簽字。本案審理過程中,郝美香于2014年7月31日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附卡簽收單上郝美香的簽字是否為郝美香本人書寫進行司法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煙富司鑒[2015]文檢字第1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5882附卡申請表中的申請人簽名處“郝美香”簽字與記賬時間為“2010/8/249:43:13”的《銀行卡簽收單》中的申請人簽名處“郝美香”的簽名系同一人所寫。
四、2010年8月26日,郝美香分三筆向5874主卡存入300萬元,分別為22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10年8月27日,上述300萬元被案外人王某通過5882附卡分兩筆通過轉賬方式轉走,每筆均為150萬元。
五、2011年11月2日、22日,高青農商行的工作人員電話詢問郝美香,向其確認賬戶余額截止2011年11月1日為30.14元,郝美香答復:余額應為200,但現在找不到人。電話中郝美香自述,經中銀朋友介紹,到高青農商行處開卡,轉帳存入款項300萬元,當時約定為收棉花等用3個月,按3分的利息,用到11月份,但到期后未按時歸還,郝美香通過中間人追款,高青農商行的中心路分社當時的主任鄭保新分兩筆還了100萬元,分別為鄭保新自己歸還30萬元、鄭保新朋友代還70萬元。郝美香詢問銀行工作人員鄭保新是否上班。
六、針對被告人韓磊、鄭保新犯詐騙罪一案,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淄刑二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生效。判決認定: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韓磊從李梅、項文杰處借款1000萬元。為償還李梅、項文杰借款,被告人韓磊伙同鄭保新在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以虛構借款投資,承諾支付高息等理由……騙取被害人郝美香300萬元,尚未歸還218萬元;……。至案發,被告人韓磊與鄭保新共同騙取資金共計2702.5萬元,尚未歸還1786.5萬元。上述騙取資金大部分用于“拆東墻補西墻”,償還欠款,少部分用于支付中間人好處費、發工資、日常開銷。判決:被告人韓磊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鄭保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涉案贓款1786.5萬元繼續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在上述刑事案件的判決書及相關筆錄中,針對本案糾紛的借款經過、存款性質、辦理主、附卡的目的及操作模式、資金流轉及利息支付等事項,證人王某、李某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郝美香(本案原告)作出陳述,被告人韓磊、鄭保新提供了供述。
關于借款經過。被害人郝美香(本案原告)作出陳述:2010年8月,我朋友林德春說高青縣農信社要拉存款,存三個月,月息三分。2010年8月24日,我到了高青縣農信社中心路分社,工作人員讓我填寫借記卡開戶申請表后就把借記卡給了我,我不知道還有附卡;2010年8月26日,我存入300萬元,不久收到27萬元利息;2010年11月底,我發現卡上沒錢了,就找林德春,12月2日找到鄭保新,鄭保新說再寬限幾天。2010年12月2日,林德春從江蘇給了我70萬元,鄭保新給了我30萬元。(判決書第9頁)
被告人韓磊供述:2010年8月,我通過中間人姓林的(男,在東營開擔保公司,老家是寧夏的)和姓秦的(濱州市人)從郝美香那里借款300萬,當時說好月息6分,借款6個月。談好后,郝美香就來了高青,……當時郝美香同意辦理了信通卡附卡,主卡和附卡的密碼和卡號不同,但是是一個基本戶,兩個卡都能取錢,郝美香拿著主卡,我拿著附卡。辦完兩個卡后不長時間郝美香就把300萬元匯到了卡上,錢到賬后,我把這300萬元轉到王某的賬上。(2012年6月17日筆錄)。
關于存款性質。被告人韓磊供述:2010年8、9月,通過姓林的從郝美香處借款300萬元……這些借款都是通過辦理銀行卡主附卡的方式借的,是我、我弟弟韓鑫或跟我干的王某陪他們一起去辦理的,給我資金的人拿著主卡,用主卡可隨時查詢附卡的資金使用情況,給我附卡、身份證復印件及附卡的密碼,這樣我能夠用附卡支取主卡上存的錢;……因為鄭保新是高青縣農村信用社中心路分社的主任,投資方相信他,以我名義借的錢都是鄭保新擔保的,我和鄭保新關系很好,我和他事先說好,以他的名義借錢,借來錢給我用就行……我借的錢大部分用來還上筆借款,也就是借東還西,拆東墻補西墻,少部分支付了中間人的好處費、發給王某工資、日常開銷。(判決書第15頁)
被告人鄭保新的供述:那些到我們分社存款的人都是韓磊聯系來的,而且那些錢都是韓磊用于償還債務了,韓磊找人來信用社存款,為我頂任務,他們怎么辦理的信用卡,怎么談的,怎么把錢轉走的我都不清楚,后來有幾筆錢韓磊還不上,我寫還款承諾書,承諾由我還錢,實際就是起到擔保人的作用……那些投資人在我信用社的錢不是存款,是韓磊向他們借錢,信用社只是資金的落腳點,我現在才知道,他們一開始就將風險在我們信用社身上,如果韓磊還不了錢,他們就會跟我們信用社要錢。(判決書第15-16頁)
關于辦理主附卡的目的。被告人韓磊供述:2008年以前,出資金一方都是要借款協議或者借條,2008年以后,辦理信通卡主附卡是債權人提出的就要求到銀行辦理主附卡,主卡資料他們填寫,附卡資料由我或者我找的人填寫,起初我不知道這樣做的目的,現在我才明白,他們這樣做是為了我一旦不歸還欠款就起訴銀行,就是為了轉移風險。(判決書第15頁)
證人王某證實:自2010年5月底,我跟著韓磊跑業務,韓磊聯系銀主,我幫他提錢、轉賬還款,銀主就是韓磊聯系的出資人也就是債權人,債權人高息借款給韓磊使用。我知道的銀主有……東營的郝美香……。我給郝美香、王新波辦理銀行卡時,他們就站在離我兩米左右處。(判決書第5頁)
關于辦理主、附卡的操作模式。證人王某提供證言:韓磊和銀主一起到信用社辦理信通卡主卡,經過銀主同意再辦理一張附卡,銀主拿著主卡,韓磊拿著附卡。主附卡都能提現金,辦理附卡是為了提現金時方便。(2012年6月13日筆錄)。
證人李某證實:2010年5月初至2010年12月底,我在高青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心路分社工作。當時營業室就找我、楊榮輝、李俊美三人,輪流辦理業務;張杰、郝美香是本人到場,而且是自己提出的辦理信托通卡主附卡業務,他們當時只是開卡,沒有辦理存款業務。辦理主附卡業務是兩筆業務,首先辦理出主卡,然后再辦理附卡;辦理附卡的流程是,先在銀行柜臺的刷卡器上刷一下需要辦理的附卡,然后刷主卡,主卡輸入密碼后,輸入附卡密碼就能辦理出附卡;辦理這樣的業務需要3-5分鐘。(判決書第6頁)
關于資金流轉及利息支付。被告人韓磊供述:當時郝美香同意辦理了信通卡附卡,主卡和附卡的密碼和卡號不同,但是是一個基本戶,兩個卡都能取錢,郝美香拿著主卡,我拿著附卡。辦完兩個卡后不長時間郝美香就把300萬元匯到了卡上,錢到賬后,我把這300萬元轉到王某的賬上。我是這樣支配的300萬:1.我讓王某給郝美香3個月利息54萬元;2.還我原先借張杰的錢32萬;3.王某的叔叔王慶松(音)借了我一塊錢,但是到底借我多少錢我記不清了;4.另外剩下的錢我對外放出去了。(2012年6月17日筆錄)。
證人王某提供證言:300萬元是怎么轉進來的我不知道,韓磊讓我又轉出去了,至于轉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但是去向只有一個,就是還給別的銀主本金或利息,也就是“拆東墻補西墻”(2012年6月13日筆錄)。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本案中,高青農商行的中心路分社系高青農商行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其在經營活動中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高青農商行承擔。據此,本案爭議焦點為高青農商行對于涉案款項的被支取是否存在過錯,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郝美香所存涉案款項在性質上區別于普通存款。本案中,關于涉案款項的借款經過、存款性質、辦理主附卡的目的及操作模式、資金流轉及利息支付等事項,有已經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確認的證人證言、一審法院采信的相關刑事卷宗筆錄予以證實,內容完整,符合邏輯,足以認定郝美香存入5874主卡的300萬元并非普通存款,實為借予韓磊的高息借貸,韓磊通過5882附卡對5874主卡中的款項使用后,通過他人向郝美香支付利息。在此種借款模式下,高青農商行僅為借款資金流轉的媒介及借貸雙方意圖的風險承擔主體。
第二,高青農商行在辦理5874主卡環節無過錯。本案中,高青農商行作為開放營業的金融機構,在郝美香本人提交其有效證件信息、合規填寫申請開卡材料的情況下,高青農商行向郝美香開設名義持卡人為郝美香的5874主卡,符合開卡流程規定。郝美香的開卡意圖系由其自主決定,相關后續行為的法律后果亦由郝美香本人負擔。綜上,高青農商行在辦理5874主卡過程中無過錯。
第三,高青農商行在辦理5882附卡環節無過錯。首先,郝美香在開5882附卡時在場并知悉附卡的開立。按照《信通卡開卡流程》:“個人客戶申請信通卡時,應由本人出具有效身份證件,詳細填寫‘信通卡開戶申請表’;開立附屬卡由主持卡人持主卡和有效身份證件及附屬卡持有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到網點辦理。客戶辦理附卡時,柜員必須刷主卡(不得手工錄入),并需要客戶輸入主卡密碼。”結合本案中5882附卡已被辦理且名義持有人仍系郝美香的事實,應認定銀行柜員在辦理5882附卡時收到了郝美香本人的身份證、落款為郝美香的附卡“信通卡開戶申請表”、郝美香親自辦理的5874主卡,并獲得了5874主卡密碼的輸入。郝美香雖以5882附卡的《信通卡開戶申請表》及《銀行卡簽收單》中“郝美香”簽字非其本人所簽為由,主張其對5882附卡的辦理不知情,但根據《銀行卡簽收單》顯示,5874主卡辦理完畢的時間為2010/8/249:43:13,5882附卡被辦理完畢的時間為2010/8/249:45:05,在間隔不到三分鐘的時間內,郝美香在辦理5874主卡時所持有的本人身份證、辦理后剛獲得的5874主卡以及設立的對應密碼等應由本人妥善保管的證件、信息即在5882附卡辦理過程中得以使用,郝美香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結合刑事案件證人王某關于給郝美香辦理銀行卡時,郝美香就在其身旁兩米左右的證言,足以認定郝美香在開附卡時在場并知悉附卡的開立,郝美香對開附卡行為系默認許可的。
其次,高青農商行對5882附卡的開立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高青農商行《信通卡開卡流程》規定:“柜員收到客戶提交的申請表、身份證等資料后,審核開戶申請表填寫是否正確、完整,通過聯網核查系統驗證身份證件是否真實有效。然后使用相關交易根據客戶申請資料,由客戶輸入密碼為客戶辦理開卡,交易成功后打印通用憑證(銀行卡簽收單),核對無誤后簽收單交客戶簽字確認。”依據上述流程,客戶開立銀行卡附卡時銀行柜員需進行以下審查:1、審核“信通卡開戶申請表”是否正確、完整;2、聯網核查系統驗證身份證件是否真實有效。具體到本案,第一,柜員收到落款為郝美香的“信通卡開戶申請表”后,對申請表的填寫內容進行審核,核查內容填寫是否符合申請表填寫要求并且是否與本人真實情況一致,核對客戶簽名是否與申請表戶名一致,故應認定銀行柜員完成了審核“信通卡開戶申請表”正確、完整的義務。第二,柜員收到姓名為郝美香的身份證件后,聯網核查系統審核身份證件是否系偽造及是否超過有效期限,審核后確認郝美香的身份證件真實有效,故應認定銀行柜員完成了審核身份證件真實有效的義務。銀行柜員完成上述審核后,收到5874主卡后并刷卡,在接收到客戶輸入的5874主卡密碼后,完成上述流程,為客戶辦理了5882附卡。在上述附卡開立過程中,應當認定高青農商行工作人員已經盡到合理審查義務。
綜上,涉案款項的被支取系郝美香與他人以開立主附銀行卡進行高息借貸的后果,高青農商行對此并無過錯,郝美香要求高青農商行賠償涉案存款損失,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郝美香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624元,由郝美香負擔。
二審中,郝美香認可5874主卡的開立和領取都是其本人所為,并無其他人陪同,并在該主卡的《銀行卡簽收單》上簽了字,其并未辦理開立附卡的業務,刑事案件案發后才知道附卡開立的情況;300萬元款項的利息27萬元是通過個人賬戶向其支付的。
一審法院委托的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顯示:1.2010年8月24日5882卡《信通卡開戶申請表》中郝美香簽名與記賬時間“2010/08/2409:43:13”《通用憑證銀行卡簽收單》上郝美香簽名是同一人所寫;2.5882卡《銀行卡簽收單》中郝美香簽名與5874卡《信通卡開戶申請表》中的郝美香簽名是同一人所寫,與“2010/08/2409:43:13”《通用憑證銀行卡簽收單》上郝美香簽名不是同一人所寫。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上訴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支付存款本息的義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立銀行卡并存入款項,雙方之間形成了儲蓄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因此負有保障上訴人存款安全的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存款本息時,被上訴人應予及時支付。但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夠證實本案存款被轉出系上訴人的默許行為所致,即涉案款項應視為上訴人自己所轉出,至于上訴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是否有直接協商或借款意向,均不影響上訴人默許他人轉出款項并使用的事實。故上訴人無權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被轉出的款項,本案應免除被上訴人支付相應存款本息的義務。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開卡前的協商情況和利息支付情況看。2011年11月2日、22日,高青農商行的工作人員電話向郝美香確認賬戶余額時,郝美香自述,經中銀朋友介紹,到高青農商行處開卡,轉帳存入款項300萬元,當時約定為收棉花等用3個月,按3分的利息,用到11月份,但到期后未按時歸還,郝美香通過中間人追款,高青農商行的中心路分社當時的主任鄭保新分兩筆還了100萬元,分別為鄭保新自己歸還30萬元、鄭保新朋友代還70萬元。郝美香詢問銀行工作人員鄭保新是否上班。另外,二審中郝美香認可300萬元款項的利息是通過一個人賬戶支付。通過上訴人郝美香的陳述及二審自認可以看出,郝美香在被上訴人處存入款項的目的是收取高息,款項用途為收棉花而非存款生息,且郝美香對高息的支付主體并非是高青農商行明知,故郝美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本案儲蓄存款行為并非儲戶與銀行之間的正常存儲行為,存款將由案外人實際使用。
第二,從5882附卡的辦理過程看。被上訴人的《信通卡開卡流程》明確規定,辦理附卡必須刷主卡,并需要客戶輸入密碼。實際操作中亦是如此,否則無法辦理附卡。本案在辦理附卡前不到三分鐘的時間內,上訴人剛辦理了5874主卡并設置了密碼,5874主卡及身份證由上訴人本人持有,密碼也僅有上訴人本人知曉。上訴人一、二審堅持主張,其是獨自辦理了主卡,自行填寫了主卡辦理的相關申領資料,直到刑事案件案發其才知曉附卡的存在,但是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顯示,5882附卡開戶申請表上上訴人的簽字與5874主卡簽收單上的簽字為一人所寫;5882附卡簽收單中上訴人簽名與5874主卡開戶申請表中簽名是同一人所寫,與5874卡簽收單上簽字不是同一人所寫。根據上述鑒定結論,首先,上訴人主張其自行辦理了主卡申領手續,而附卡簽收單中簽字的筆跡又與其主卡開戶申請手續中的筆跡一致,故可以認定上訴人亦參與了附卡申領,并且自行領取了附卡,嗣后將附卡交予他人使用,其主張不知曉附卡辦理的事實顯然不真實。其次,鑒定結論顯示在辦理主附卡申領過程中存在兩種筆跡,故可以認定上訴人系與他人一道辦理了主附卡申領。該上述認定亦可以通過韓磊、王某的供述以及李某在刑事案件中的陳述可以相互印證證實。另外,根據被上訴人《信通卡開卡流程》規定,在辦理5882附卡過程中也需使用本應由上訴人持有的5874主卡及上訴人設置的對應密碼,而從上訴人允許他人參與附卡辦理流程可知,其在5874主卡及密碼信息的使用過程中存在信息泄露的故意,其取卡后又將附卡交予他人的行為可以認定,其對他人利用5882附卡轉款、取現或消費是放任或默許的。
第三,從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所認定的內容看。本案所涉款項的實際操作人韓磊、鄭保新因涉嫌詐騙罪被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予以維持。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償還之前借款,被告人韓磊伙同鄭保新在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以虛構借款投資,承諾支付高息等理由騙取被害人郝美香300萬元,尚未歸還218萬元;……。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判決涉案贓款1786.5萬元繼續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該生效刑事裁判文書可以進一步印證:首先,被告人韓磊、鄭保新所騙取的是上訴人等被害人的款項,而非被上訴人的款項。其次,上訴人的款項是被被告人韓磊、鄭保新以虛構借款投資、承諾支付高息等理由所騙取,辦理銀行主附卡以及通過附卡轉出款項僅是被告人韓磊、鄭保新取得所騙款項的手段和方式。
綜上所述,上訴人郝美香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624元,由上訴人郝美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成安
審判員 鄺 斌
審判員 尹哲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周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