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陜民終41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悅,(LIYUET),女,1972年8月22日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陜西省西安市,身份證號P89XXXX(5)。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璐,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蘆小銀,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池北路支行(原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廣場支行)。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區曲江池北路“曲江 梧桐苑”商鋪一、二層。
負責人:呂薇,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慧,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浩,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悅因與被上訴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池北路支行(以下簡稱: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借記卡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01民初1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璐、蘆小銀,被上訴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慧、程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李悅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存款471.2萬元(人民幣),并支付至起訴日(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5158元;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實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指定的理財經理周某乙利用職務便利,假借辦理理財業務之名,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間,分七次將上訴人銀行卡內的471余萬元轉移至自己父親或與其有密切關系的他人賬戶中。上訴人并無柜臺轉款的交易習慣,但該七筆異常轉款均通過柜臺轉款完成,由于被上訴人未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監管規則及慣例操作業務,未對5萬元人民幣以上業務核查轉款人身份證,未核查轉款人與儲戶之間的代理關系,對員工的違規操作未及時發現并予以制止,才導致上訴人銀行卡內資金被偷轉。2、一審法院否定周某乙的職務行為與上訴人資金受損之間的密切關系,利用推測方式認定案件事實,導致其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1)周某乙獲得被上訴人的授權,在被上訴人的營業時間、營業場所為上訴人推薦并辦理理財產品申購。正是基于被上訴人對周某乙職務行為的認可,上訴人才將銀行卡和身份證交于周某乙復印,而周某乙借此時機偷轉了上訴人銀行賬戶內的資金。被上訴人的管理漏洞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失,此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2)一審法院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2016年3月3日、3月4日貴賓理財室監控視頻,縱容被上訴人隱瞞重要證據。案外人何鋒鋒的詢問筆錄也證明了上訴人與何鋒鋒之間不存在任何經濟往來,是周某乙利用職務之便騙取上訴人銀行卡、密碼和身份證并交于他人偷轉上訴人賬戶內資金的事實。(3)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系上訴人利用資金在銀行外循環與其查明的事實相沖突,無任何根據。涉案《司法鑒定意見書》本身存在鑒定程序不規范及鑒定意見錯誤之處,即使涉案《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以作為本案的依據,也僅能證明其中一筆款項系上訴人所為,而不能推導其余6筆轉款均為上訴人所知。從上訴人開戶后的交易明細可查上訴人與周某甲的賬戶僅存在一次資金往來,即本案異常轉款中的一筆。何鋒鋒的陳述亦可以說明上訴人與收款人之間不存在經濟往來,也不認識,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曉資金銀行外循環與其查明事實不符。3、(1)一審法院不合理地分配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注意義務,加重了上訴人的義務。第一,上訴人在貴賓室內銀行工作人員面前輸入密碼,采取遮擋措施即可,但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多次在周某乙面前輸入密碼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夠謹慎是強人所難。被上訴人更應保障上訴人的交易環境安全,應保證無論是銀行系統還是工作人員,均不會盜取上訴人密碼。第二,上訴人基于對被上訴人的信任,在辦理業務時將身份證、銀行卡交由工作人員復印符合商業銀行慣例,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將銀行卡、身份證交于周某乙是未保管好自己物品錯誤。第三,上訴人已對賬戶余額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通過賬戶余額無法查詢賬戶內資金是否被偷轉。且周某乙利用上訴人香港居民的身份,強調上訴人無法在網銀上辦理理財產品的申購、贖回等手續,每次均在營業廳辦理理財產品,也正是出于對被上訴人的信任,上訴人才從未懷疑過所購買理財產品的真實性。(2)被上訴人在保護儲戶資金安全方面應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在被上訴人發現周某乙違規操作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予以糾正,致使上訴人的損失擴大。
被上訴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1、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均為主觀臆斷,并無證據支持。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辦理涉案7筆轉賬業務中存在違法違規操作,也無證據證明周某乙為其購買了被上訴人的理財產品。2、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涉案資金用途系明知。首先根據司法鑒定,2013年6月7日上訴人向周某甲轉賬80萬元的單據系其本人所簽。其次,涉案的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轉賬業務辦理之后,被上訴人均向其賬戶發送了動賬提示短信,但其并未提出異議,也說明其知悉自己資金的去向。最后,被上訴人曾多次通過銀行柜臺及網上銀行系統查詢過自己賬戶的交易記錄,在進入網銀界面后其理財產品的情況會如實顯示在網銀的理財界面中,而涉案7筆轉款均為轉賬,不會出現在理財界面中,故上訴人早已知曉其賬戶資金轉入私人賬戶,而不是購買銀行理財產品的事實。上訴人要求提供的視頻證據確實已被覆蓋,無法提供。3、周某乙的行為屬個人行為,并不代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實施的行為,其行為后果不能歸屬于被上訴人。員工在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實施的行為并非都是職務行為。根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周某乙在擔任上訴人理財顧問工作期間從事的是一般性業務咨詢活動或理財顧問服務,被上訴人從未授權其實施轉賬行為,亦未授權其為客戶辦理非銀行理財業務,因此周某乙受上訴人委托辦理的轉賬行為系周某乙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應向有關機關主張刑事認定,或向資金流向賬戶的所有人索要錢款,與被上訴人無關。4、被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及上訴人的指示履行了涉訴支付義務,辦理過程合法合規,不存在違法及違約行為。
李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給付存款471.2萬元并支付至起訴日(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5158元(主張至實際還款之日)合計4727158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7月24日,李悅在招行雁塔支行申請辦理了金葵花借記卡一張,卡號為XXXXXXXXXXXX0822,開通了網銀功能,該卡號下設儲蓄戶和理財戶。辦卡過程中,李悅在金葵花卡開立申請書客戶聲明及閱知欄“本人已閱讀并了解相關開戶須知、章程、業務功能說明及責任條款、業務收費標準,并同意遵守上述內容對應的相關責任條款和協議。……”內容下方簽字(連筆書寫)。《申請開立招商銀行個人存款賬戶須知》載明,招商銀行存折和存單賬戶設置的密碼為賬戶密碼,查詢和支付業務均使用賬戶密碼。招商銀行“一卡通”設置的密碼包括查詢密碼和交易密碼,查詢業務使用查詢密碼,支付業務使用交易密碼。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賬戶所有人本人所為。賬戶所有人應妥善保管賬號、密碼等個人銀行資料,不得將賬戶轉借他人使用,轉借他人使用賬戶或泄露個人銀行資料的風險及損失由賬戶所有人自行承擔。招行雁塔支行指定周某乙為李悅的理財經理。開卡后至2016年4月18日,李悅涉案賬戶發生了多筆柜臺、銀聯、理財、投資戶與結算戶間轉賬等方式的交易記錄,截止2016年4月13日,涉案賬戶余額為25157.59元。其中,涉案爭議的交易有以下7筆(均為柜臺轉賬)。2013年6月7日12:07:20,周某乙簽署個人存取款憑條(簽名下方有聯系電話)自李悅涉案賬戶向王某某賬戶轉款12000元。2013年6月7日12:22:52,李悅簽署個人存取款憑條自李悅涉案賬戶向周某甲賬戶轉款80萬元,該份個人存取款憑條的交易確認簽名處有兩個“李悅”簽名,其中上方的為連筆書寫,下方的為近似正楷字體書寫。
2014年1月24日12:51:30,周某乙簽署個人存取款憑條(簽名下方有聯系電話)自李悅涉案賬戶向王某某賬戶轉款20萬元。2014年9月10日16:05:01,于某某簽署個人存取款憑條(簽名下方有聯系電話)自李悅涉案賬戶向于某某賬戶轉款70萬元。2015年11月9日11:58:28,強路路簽署轉賬憑證自李悅涉案賬戶向王某某賬戶轉款70萬元。2016年3月3日10:51:39,何鋒鋒簽署轉賬憑證自李悅涉案賬戶向何鋒鋒賬戶轉款120萬元。2016年3月4日11:05:53,何鋒鋒簽署轉賬憑證自李悅涉案賬戶向何鋒鋒賬戶轉款110萬元。2016年4月22日,李悅曾電話聯系招行雁塔支行負責人要求調取2016年3月3日、3月4日的監控錄像等。2016年5月3日,李悅向招行雁塔支行提交了《關于招商銀行西安雁塔廣場支行管理混亂造成本人巨額財產損失的投訴》函件。審理中,應法庭要求,招行雁塔支行提供了涉案2016年3月3日、3月4日兩筆業務發生當日其營業場所的監控視頻,稱之前的監控視頻已經覆蓋,無法提供。經當庭播放,2016年3月3日的監控視頻畫面顯示了李悅先到普通柜臺辦理了涉案賬戶有關業務,離開柜臺后與周某乙有接觸,數分鐘后何鋒鋒到普通柜臺辦理了涉案2016年3月3日從李悅賬戶轉入何鋒鋒賬戶120萬元的轉賬業務,何鋒鋒離開柜臺后又返回在貴賓室辦理了業務后才離開。2016年3月4日的監控視頻畫面顯示了李悅先到普通柜臺辦理了向涉案賬戶存現業務,離開柜臺后與周某乙有接觸,數分鐘后何鋒鋒到普通柜臺辦理了涉案2016年3月4日從李悅賬戶轉入何鋒鋒賬戶110萬元的轉賬業務,何鋒鋒離開柜臺后又返回在貴賓室門口出現過后又離開。視頻中一筆業務有顯示出示證件。何鋒鋒到庭稱,涉案2016年3月3日、3月4日的轉款憑證上系其簽字,稱其不認識李悅,與李悅之間無任何交易往來,李悅不欠其錢,也沒有委托其代為辦理這兩筆轉賬業務;其與周某乙是朋友關系,是周某乙打電話讓其幫自己轉筆款,未說明是從誰的賬戶轉款,同時告知錢轉到其賬戶后再轉出去,沒有告訴其原因和用途;其到達招行雁塔支行在大廳等了十多分鐘后,周某乙將李悅的銀行卡交給其,并告訴其密碼,后其在柜臺辦理了該兩筆轉賬業務,辦完轉賬后就把卡給了周某乙;該兩筆款項轉入其賬戶后,其未出銀行就從其收款賬戶將這兩筆資金轉入周某乙提供的其父親周某甲在西安銀行的賬戶;兩筆資金轉給周某甲后與其再無關系;就轉款兩筆周某乙沒有給其任何費用。
招行雁塔支行稱,周某乙在2016年以前是其理財經理,也是李悅的理財經理,2016年1月周某乙被調崗,其為李悅指定了新的理財經理馮飛飛,但李悅還一直與周某乙聯系;周某乙于2016年3月底自殺。李悅稱其大概在2012年左右開始辦理理財業務,知曉辦理程序和產品信息;其曾授權周某乙為其購買過理財產品,但沒有向周某乙告知過其賬戶密碼,理財產品名稱其記不清了,收益率比同期的收益高一些;其習慣在網銀上查看理財賬戶,2014年以后其看不到理財賬戶,周某乙讓到其辦公室電腦上查看,錢都在理財賬戶里。招行雁塔支行稱不存在李悅看不到理財賬戶的問題,系統不會屏蔽這些信息,也不會針對李悅個人使其無法查看理財賬戶。李悅稱,涉案的七筆轉賬都是周某乙告知其是購買的理財產品,但都沒有讓其簽署過書面的資料;涉案七筆操作過程都是李悅在周某乙辦公室,坐在周某乙電腦對面,周某乙在其電腦上操作,由周某乙拿著李悅的銀行卡輸入戶名和賬號,密碼是李悅輸入,輸入時其會遮擋,有時會因為周某乙稱其密碼輸入錯誤讓其反復輸入;每次操作完成后其只能看到一個操作成功的界面,其也沒有問過周某乙款項的去向;涉案7筆交易發生的時間點其都在銀行貴賓室,周某乙以需要復印為名拿走其銀行卡和身份證,之后拿著復印件返回;涉案7筆轉賬交易憑證均非其本人簽字,交易記錄是在2016年4月15日打印交易記錄時才發現,該7筆交易均未收到短信通知。招行雁塔支行稱,根據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銀行部下發的《1999-2012年第一期零售銀行業務咨詢問題指南總匯》中“(九)人民幣5萬元(含)以上有卡轉賬(包括系統內、外等情況)是否需要核實身份證件?答:不需要”明確的操作流程,只要提供銀行卡和密碼就可以辦理柜臺轉賬業務,涉案7筆轉賬業務的辦理符合規定;涉案7筆交易的收款人中,周某甲是周某乙的父親,王某某據說是周某乙的前岳父,其余不清楚;李悅在其網銀上可以看到理財和儲蓄賬戶、總資產、歷史交易記錄、每筆資金的流向,稱其不定期通過網銀查詢過涉案賬戶,說明其對賬戶的資金流向、賬戶余額清楚,稱其不知道涉案7筆轉賬交易不成立;其理財產品均有名稱和期限,一般是3個月、半年、一年,因此李悅稱其3年期間不知道賬戶有損失不客觀。另稱,在2015年1月13日其以微信增值服務的方式向李悅贈送了“財務變動通知”功能,此前的柜臺轉賬業務是否發送短信通知因技術原因無法確定,提供了其向李悅手機推送上述7筆中后3筆轉賬業務的動賬提示短信發送記錄。李悅稱其在本案中主張的471.2萬元為涉案7筆轉賬交易金額之和,認為截止2016年4月13日其賬戶余額應為4737157.59元。李悅明確其起訴本案是基于合同關系,認為招行雁塔支行違反了保障儲戶資金安全、個人信息不被泄露、存取款自由的合同義務;因涉案七筆交易均不是其本人操作,轉款憑證上亦非其簽字,資金都流向周某乙的父親、岳父等人的賬戶,所以李悅的資金存在招行雁塔支行的大戶里,應由招行雁塔支行承擔責任;招行雁塔支行對于其員工行為的廉潔性和代某某辦理業務的行為有過錯責任,周某乙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所以周某乙所有的行為后果應由招行雁塔支行承擔法律責任。招行雁塔支行稱,李悅所主張的存款已經被李悅本人以及其委托的人用真實的密碼轉走,李悅對于資金轉給誰以及用途明知,招行雁塔支行的柜臺轉款業務合法;周某乙的職責是為李悅提供理財咨詢,轉賬行為是李悅個人行為;周某乙的行為是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與招行雁塔支行沒有任何關系。因李悅否認涉案2013年6月7日轉出80萬元的交易憑證上兩處“李悅”簽名的真實性,經法庭釋明,李悅申請就該份憑證上兩處“李悅”簽名是否其本人所寫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2013年6月7日從李悅涉案賬戶轉入周某甲賬戶80萬元的《個人存取款憑條》上兩個“李悅”簽名是否李悅本人所寫(與李悅書寫的兩種筆體的樣本中李悅的書寫筆跡是否同一人書寫)進行鑒定。2017年4月28日,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陜藍司法鑒定中心[2017]文鑒字第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3年6月7日從李悅涉案賬戶轉入周某甲賬戶80萬元的《個人存取款憑條》中兩處“李悅”的簽名筆跡與樣本中李悅的書寫筆跡是同一人書寫。李悅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認為司法鑒定意見不科學、不客觀,不應采信。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就李悅的異議作出了回復。李悅開卡后在招行雁塔支行辦理非涉案轉款業務簽署的轉款憑證上的簽名多為連筆書寫,在本次訴訟中的簽名多為正楷字體、亦有連筆書寫,反映了兩種書寫習慣。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招行雁塔支行應否向李悅給付存款471.2萬元及相應利息。關于招行雁塔支行應否向李悅給付存款471.2萬元及相應利息的問題。在招行雁塔支行接受李悅的開戶申請并辦理了涉案借記卡后,李悅與招行雁塔支行之間即成立了儲蓄合同法律關系。現李悅以招行雁塔支行違反了保障儲戶資金安全、個人信息不被泄露、存取款自由的合同義務為由,要求招行雁塔支行給付存款及利息。招行雁塔支行以其正常辦理了涉案7筆轉賬業務為由進行抗辯。本案爭議的實質是招行雁塔支行應否對已經通過柜臺轉賬方式轉出的涉案7筆款項繼續向李悅承擔給付存款的責任。李悅的訴訟主張能否成立、招行雁塔支行的抗辯理由應否采信,分析如下:一、涉案7筆款項被轉出的方式。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涉案7筆款項分別由周某乙、李悅、于某某、強路路、何鋒鋒在招行雁塔支行持李悅的涉案銀行卡并輸入正確的密碼的情況下通過柜臺轉賬方式從李悅涉案賬戶分別轉至王某某、周某甲、于某某、何鋒鋒的賬戶。無論經辦人如何變化,實現上述轉款的前提條件是同時掌握李悅的銀行卡及賬戶密碼。
二、涉案7筆款項被轉出的原因。(一)李悅的行為。1、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7筆款項中,2013年6月7日轉入周某甲賬戶的80萬元系李悅本人辦理,即使李悅并不認識周某甲、對周某甲并不負有債務,但轉款顯然并非無因行為,無論其辦理該筆轉款的意圖為何,均足以說明李悅自行從其涉案賬戶向周某甲轉款80萬元,其所稱對該筆交易不知情、系周某乙偷轉與事實相悖,無法否認該筆轉款系李悅自主、自愿且符合其意愿的正常交易。同時也說明李悅對該筆80萬元款項的用途明知且有從其涉案賬戶向涉案的案外人轉款的先例。2、關于非李悅本人辦理的其余6筆轉款(1)妥善保管銀行卡密碼是儲戶李悅的基本義務,因目前尚無證據指向招行雁塔支行業務系統存在泄漏密碼的可能性,即使如李悅所稱其未向周某乙提供賬戶密碼但其曾數次當著周某乙面輸入密碼無疑給周某乙提供了獲取涉案賬戶密碼的機會,此系李悅自己不夠謹慎所致,因此,對于密碼的泄露或者被周某乙獲取的責任在李悅本人。(2)避免和防止本人的身份證、銀行卡完全脫離控制屬于基本的風險防范意識和能力。購買理財產品過程中,需要使用身份證、銀行卡的場合,李悅是否愿意將其身份證、銀行卡交由周某乙代辦系李悅根據自己對周某乙的信任程度、自身的風險防范意識自主判斷和決定,即使周某乙提出將李悅的身份證、銀行卡交由其代辦,李悅亦應隨同辦理。本案中,李悅將其身份證、銀行卡同時交由周某乙脫離其控制,如果李悅對于周某乙對其身份證、銀行卡的使用行為不知情,則其行為客觀上為周某乙將其身份證、銀行卡自行或者交給案外人用于到柜臺上辦理涉案轉賬業務提供了可乘之機,是李悅的疏忽大意為周某乙實施轉款行為創造了條件,對此后果其主觀、客觀方面均存在過錯,因此所造成的風險責任在李悅。(3)轉賬的過程反映出,作為銀行卡的持有人,李悅未能對其身份證、銀行卡、賬戶密碼的使用保持基本的審慎態度和足夠的注意程度,其將身份證、涉案銀行卡交給周某乙以及未妥善保管其賬戶密碼是導致其銀行卡、賬戶密碼等轉賬條件同時被周某乙掌握的直接原因,其責任在李悅。招行雁塔支行對此無過錯。(4)因李悅之前購買過理財產品,了解購買理財產品的辦理程序,本案中其是以大額資金進行理財,應該比辦理常規的金融業務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在理財產品購買后,也當然會施以較高的關注度,而李悅自2013年至2016年的三年間對于涉案款項所購買的理財產品具體情況不知情、亦未要求周某乙提供為其購買的理財產品的具體信息和資料并非正常情況,其所稱對于理財賬戶資金變動及余額長期不予查詢或者關注并不符合常理,稱其無法發現理財賬戶的資金變動并不客觀。綜合現有證據反映,李悅至少對周某乙為涉案資金提供的或者將涉案資金用于為李悅購買的所謂“理財產品”實為資金在銀行外循環利用的非招行雁塔支行發行、銷售的理財產品、亦非其涉案賬戶發生的用途為“理財產品申購”的交易所購買的正常發行、銷售的理財產品明知,且接受了該種“理財方式”。如其上述屬實,對周某乙提供的資金在銀行外循環并獲取收益的理財方式確不知情,則其怠于查詢、了解從其賬戶轉出資金的使用情況、向周某乙要求確認理財產品信息,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亦增加了其賬戶資金的風險。(二)周某乙的行為。李悅稱其以為涉案7筆轉款是周某乙為其購買理財產品。1、從正常的業務開展角度而言,招行雁塔支行為李悅指定的理財經理,其職責和作用是為李悅提供理財咨詢,對于理財經理介紹的理財產品的盈利能力和風險由李悅自主判斷,是否購買理財產品、購買何種理財產品、購買數量、何時購買、何時贖回等均由李悅決定,無論是理財經理周某乙、還是招行雁塔支行均無權決定,即購買理財產品的最終決定權在李悅,所購買的理財產品收益歸李悅享有、風險亦由李悅自行承擔。李悅作為客戶最終確定要購買的理財產品及其交易方式,應在取得李悅本人同意的情況下,以一定的載體或者形式確定該理財產品的存在,基于此最終在李悅與理財產品的發行、銷售相關方之間產生權利和義務關系,在招行雁塔支行并非李悅所購理財產品發行、銷售主體時,對李悅購買的理財產品不負有兌付義務。2、2013年6月7日的80萬元款項系李悅自行轉給周某甲,其理應知曉其轉款80萬元的用途,按其所稱以為該筆轉款是周某乙為其購買理財產品,則其認為該80萬元即是用于購買周某乙為其介紹的理財產品。而該筆80萬元轉給周某甲的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正常的申購理財產品的程序和方式,周某甲顯然不具備發行、銷售理財產品的主體資格,對此,李悅作為曾經購買過理財產品、了解理財產品購買程序的儲戶,完全能夠識別并認識到其向周某甲轉款80萬元并非正常的理財產品申購行為,但其卻進行轉款,該轉款行為表明其接受了周某乙為其提供的資金在銀行外部循環利用的所謂“理財產品”。3、從周某乙的行為性質角度而言,代表所屬單位履行職務的行為存在職責權限的問題,并非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實施的行為當然構成職務行為。(1)李悅自行轉給周某甲的80萬元款項,因周某乙提供的該筆款項所涉形式要件不明確、不滿足的所謂“理財產品”顯然不是招行雁塔支行發行、銷售的理財產品,對此李悅應明知,周某乙提供該“理財產品”的行為不具備系招行雁塔支行認可周某乙為客戶介紹非其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的權利外觀,因此不構成表見代理。因為客戶創設理財產品顯然不符合理財經理的職責和權限,周某乙向李悅提供資金在銀行外部循環利用的所謂“理財產品”并不代表招行雁塔支行的意志,明顯超出其職責范圍,屬于個人行為,不構成代表招行雁塔支行的職務行為。(2)非李悅辦理的6筆轉款,因一是李悅提供不了所購買的理財產品名稱、類型等基本信息,目前尚無證據顯示周某乙使用該6筆款項為李悅購買的是招行雁塔支行的理財產品;二是周某乙自行使用,或者將李悅的身份證、銀行卡及賬戶密碼提供給案外人,安排、配合案外人在招行雁塔支行柜臺辦理該6筆轉賬業務,無論從其行為人、行為方式及其目的性來判斷,均明顯不符合其作為招行雁塔支行員工、李悅理財經理的職責權限,明顯缺乏履行職務行為的行為方式和目的的正當性,因此,周某乙該行為表現明顯已超出其履行職務的范圍,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代表其個人意志,屬于個人行為,而非代表招行雁塔支行意愿的正常履行職務的行為。(三)招行雁塔支行的行為--涉案業務行為的合規性。1、《申請開立招商銀行個人存款賬戶須知》載明“招商銀行‘一卡通’設置的密碼包括查詢密碼和交易密碼,查詢業務使用查詢密碼,支付業務使用交易密碼。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賬戶所有人本人所為。賬戶所有人應妥善保管賬號、密碼等個人銀行資料,不得將賬戶轉借他人使用,轉借他人使用賬戶或泄露個人銀行資料的風險及損失由賬戶所有人自行承擔”,以及李悅以輸入密碼方式辦理涉案賬戶日常業務,說明李悅涉案賬戶屬于憑密交易。而招行雁塔支行通過《申請開立招商銀行個人存款賬戶須知》的方式向李悅作了“應妥善保管賬號、密碼等個人銀行資料”以及“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賬戶所有人本人所為。”的風險及后果的明確告知,盡到了風險提示義務。2、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第2號《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第八條“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為自然人客戶辦理人民幣單筆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金存取業務的,應當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針對的是辦理從儲蓄帳戶單筆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金存取業務時,金融機構所要審核的范圍,不適用于本案。3、周某乙、于某某、強路路、何鋒鋒等人在招行雁塔支行柜臺辦理涉案轉款業務時,提供了李悅涉案銀行卡、準確輸入了密碼,在此情況下,招行雁塔支行接受周某乙、于某某、強路路、何鋒鋒為李悅代辦轉款業務,該操作方式符合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人民幣5萬元(含)以上有卡轉賬不需要核實身份證件的規定,對于招行雁塔支行而言其按照總行規定正常辦理了上述轉款業務。因轉賬經辦人系持李悅真實的銀行卡并輸入了正確的密碼,由經辦人簽署轉賬憑證、部分預留了聯系方式,對于李悅涉案賬戶采用的憑密交易方式而言,已屬于采取合理方式確認了代理關系的存在。4、《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銀行業務和員工行為管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14]57號)有關“近年來,一些民間借貸當事人為規避借貸風險,利用銀行在個人存款開戶、網銀業務以及銀行員工行為管理等方面的薄弱環節,試圖將風險轉嫁給銀行,嚴重影響了銀行及個人存款人的資金安全,同時也給銀行帶來了相當大的法律風險和聲譽風險。為切實防范內外部欺詐風險,進一步規范銀行個人存款開戶和網銀業務,加強員工行為管理,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二、強化銀行員工行為管理。(一)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覆蓋各類員工的全員管理制度,將銀行員工不得參與民間借貸、不得充當資金掮客、不得經商辦企業、不得在工商企業兼職作為內部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防止非本行員工假借銀行名義辦理業務。……(四)……及時發現和防止員工以本行名義違規與客戶簽訂協議、合同或從事其他民間借貸活動。”說明,該文件旨在防范包括資金出借人在內的民間借貸各方當事人的行為給銀行及個人存款人的資金安全造成的影響、內外部欺詐風險,為了保護銀行及非民間借貸當事人的個人存款人的資金安全,而在個人存款開戶和網銀業務、加強員工行為管理等方面提出的管理措施。一方面,如前所述,周某乙與涉案7筆款項轉至案外人的相關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亦明顯超出職務行為的范圍,因此涉案七筆資金轉至案外人賬戶不具備周某乙以招行雁塔支行名義與李悅簽訂協議、合同或從事其他民間借貸活動的形式要件和實質條件,而招行雁塔支行對于其員工周某乙管理教育不到位,并非涉案七筆資金轉出的主要的、最終的決定因素。另一方面,因資金出借人本身即為上述規定所要防范的民間借貸活動的參與者、受益人,其行為屬于銀行需要防范的對象和管理風險,在資金出借人為追求收益自行或者委托銀行員工代為參與、實施了民間借貸活動后,再反過來指控銀行對配合、促成、幫助其從事民間借貸活動的員工管理不到位,顯然已不存在正當的立場和權利基礎。(四)涉案7筆款項被轉出的原因和決定性因素。涉案2013年6月7日轉出的80萬元系李悅本人主動為之。李悅將其身份證、銀行卡提供給了周某乙并且因其行為使周某乙獲取了密碼后具備了在柜臺辦理轉賬業務的條件是導致除李悅辦理的以外的6筆款項轉出的直接原因和決定性因素。同時,根據李悅在本案中主張的被周某乙偷轉的7筆款項中的1筆80萬元系其本人所為,結合與涉案款項相關的非正常現象,李悅對于其余6筆轉款的發生、資金用途及流向的陳述不足以完全采信,不排除涉案七筆款項的轉出并未違反李悅的意愿的可能性。
三、涉案7筆款項被轉出的責任。如前所述,周某乙獲取并使用或安排他人使用李悅的銀行卡、密碼辦理涉案轉賬業務的行為屬于周某乙自主決定的個人行為,招行雁塔支行對于周某乙在本案中超出職責權限的行為不存在授意或共同的故意;周某乙直接實施或促成涉案除李悅辦理以外的6筆款項的轉出的行為無論民事、刑事層面均已超出其履行職務的范圍,招行雁塔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基于周某乙的職務行為而應承擔的責任。通過以上對涉案7筆款項轉出的影響力大小以及因果關系遠近的分析,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是李悅、周某乙及其行為所致,招行雁塔支行在辦理涉案7筆轉款業務過程中無違約行為。因此,涉案7筆款項從李悅涉案賬戶轉出的責任在李悅及案外人,而非招行雁塔支行。綜上,李悅所主張的招行雁塔支行的違約行為不成立,要求招行雁塔支行承擔已被轉走的涉案7筆款項的給付義務依據不足,對其要求招行雁塔支行給付存款471.2萬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請不予支持。至于李悅基于其涉案賬戶涉案7筆款項實際轉入案外人王某某、周某甲、于某某、何鋒鋒賬戶而與收款人王某某、周某甲、于某某、何鋒鋒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李悅可另循合法途徑解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617元(原告李悅已預交),由原告李悅負擔。鑒定費3600元(原告李悅已預交),由原告李悅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悅圍繞上訴請求新提交了三份證據:1、陜西省司法廳行政處理決定書(陜司函【2018】31號),擬證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程序不合法的事實已被相關主管部門確認,故涉案司法鑒定意見被采納錯誤;2、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陜西監管局(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陜西監管局)向周某乙其他理財客戶發送的《信訪事項答復函》(陜西銀監信消復【2017】1002號),擬證明相關監管部門確認周某乙的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對員工管理不到位,特別是在察覺到周某乙違規行為后,未予以有效防控,致使其仍大量偷轉客戶資金,造成上訴人損失的進一步擴大;3、《招商銀行從業人員行為禁令》第30條(招銀發【2014】248號),擬證明被上訴人并未對員工違規行為進行有效管理。針對上訴人新提交的三份證據,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第二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相關監管部門并未對被上訴人的行為作出界定;對第三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該禁令系內部規范,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以此推定周某乙實施了所謂的騙取和偷轉行為,被上訴人已盡到了對儲戶資金的安全保障義務。經審查,因第一份證據并非針對本案司法鑒定意見所作,與本案無關聯,不作為新證據予以采信。第二、三份證據的真實性雙方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上訴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補充證據,即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向李悅手機發送的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的全部交易短信記錄(被上訴人一審期間提交的交易短信記錄不完整),并對該證據的取證過程進行了公證,形成(2019)深南證字第10444號、(2019)深南證字第9369號兩份公證書。該證據擬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送了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包括涉案兩筆轉賬在內的所有賬戶交易記錄。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系被上訴人內部提供,內容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同時,上訴人稱其除了涉案7筆款項外,均收到了其余交易信息。為對該份證據作進一步核實,雙方當事人當庭核對了李悅賬戶開通“財務變動通知”功能后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其銀行賬戶明細、手機短信記錄及被上訴人提交的短信發送記錄。經核實,2015年11月9日上訴人銀行賬戶共有5筆交易,上訴人手機上收到0條來自被上訴人的交易信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送了除銀證轉賬、理財專戶轉活期戶等3筆交易之外的其余2筆交易信息;2016年3月3日上訴人銀行賬戶共有5筆交易,上訴人收到了3條交易信息,被上訴人發送了當天的所有交易信息,2016年3月4日上訴人銀行賬戶共有5筆交易,上訴人收到了4條交易信息,被上訴人發送了當天的所有交易信息。經審查,因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系被上訴人總行出具且進行了公證,內容連貫完整,與上訴人銀行賬戶的交易情況能夠一一對應,而上訴人手機中收到的短信與其庭審陳述不一致,故對被上訴人的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針對上訴人李悅稱因其香港居民的身份無法通過網銀購買理財、查看理財賬戶信息的情況,雙方當事人當庭在上訴人的筆記本電腦上進行了演示:賬戶登陸后,在招商銀行的首頁上有賬戶總攬,能夠顯示包括一卡通和投資理財等所有賬戶的情況。在隨意購買一款理財產品時,對話框顯示“境外客戶請至招行網點提供居住證明和收入證明”。
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實:《招商銀行從業人員行為禁令》(招銀發【2014】248號)第五條規定:嚴禁出借員工賬戶為客戶辦理各類業務,利用客戶賬戶辦理員工業務;第七條規定:嚴禁代某某戶保管現金、證件、印章等重要物品,或私刻、盜用銀行或客戶印章。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陜西監管局發出的《信訪事項答復函》中提到:一、關于柜臺轉款、取現簽名問題(四)結合招商銀行西安分行提供的周某乙2016年1月24日說明材料,招商銀行西安雁塔廣場支行(本案被上訴人)存在員工行為管理不到位情況,我局已采取約見高管人員談話、下發監管提示等措施,要求招商銀行西安分行加強員工行為管理。三、關于異常行為排查問題。我局認為周某乙事項的發生,反映出該行風險排查工作不夠扎實有效等問題,我局對此已向該行下發監管提示,要求招商銀行西安分行采取措施進一步加強風險排查力度。上訴人李悅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收到了被上訴人向其發送的交易短信記錄,交易短信記錄中均列有轉賬時間、轉賬金額、收款人姓名等信息。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名稱變更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池北路支行,住所變更為西安市區間新區曲江池北路“曲江 梧桐苑”商鋪一、二層。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針對上訴人李悅賬戶中被轉出的涉案七筆款項,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應否向李悅給付存款471.2萬元及相應利息。
本案系銀行卡糾紛,上訴人李悅認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違反合同義務,而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認為其已履行了相應義務,是李悅自己的原因導致涉案款項被轉走,故應從李悅、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是否違反合同義務來進行分析。根據李悅在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所簽的《申請開立招商銀行個人存款賬戶須知》可知,李悅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賬戶所有人本人所為。李悅應妥善保管賬號、密碼等個人銀行資料,不得將賬戶轉借他人使用,轉借他人使用賬戶或泄露個人銀行資料的風險及損失由李悅自行承擔。對于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而言,其對李悅的兌付行為應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具體分析如下:
一、2013年6月7日(當日12:22:52第二筆)的轉款。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該筆款項是由李悅自行轉入周某甲賬戶。李悅認為該筆款項的簽名系周某乙偽造其簽名,并提出一審司法鑒定意見存在諸多程序性瑕疵,但李悅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司法鑒定意見的結論錯誤。因此,一審法院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認定李悅系其自行轉款,并無不當。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的三筆轉款。該三筆轉款發生在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向李悅贈送“賬務變動通知”功能之后,根據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提供的短息發送記錄,李悅在三筆轉款發生后即收到了動賬短信提示,提示內容上明確了動賬方式、金額及收款人。李悅在收到短信提示后并未及時向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提出涉案款項被異常轉款的異議,說明其是明知并默認了涉案三筆轉款。李悅辯稱其未收到短信、不知賬戶資金被轉,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悅還提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在2016年1月已知周某乙違規的情況下仍讓周某乙為李悅辦理業務,導致了其損失進一步擴大,但李悅對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兩筆轉款情況明知,故該項理由亦不成立。鑒于李悅知悉并了解上述四筆轉款的情況,而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履行付款義務過程中并無過錯,故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不應為上述四筆款項承擔賠償責任。
二、2014年9月10日的轉款。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該筆款項系于某某持李悅銀行卡并輸入正確的密碼在銀行柜臺將款項轉入于某某賬戶內。一方面,李悅并未履行自己妥善保管銀行卡和密碼的義務,而將自己的銀行卡、密碼同時脫離控制,該筆款項轉出的首要、直接責任在李悅本人。另一方面,李悅提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并未核查轉款人與儲戶之間的代理關系,應承擔相應責任,但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第2號《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需要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系為自然人客戶辦理人民幣單筆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金存取業務。而本案涉及的是轉賬行為,轉賬行為并未被包含在要求審核代理人身份信息的范圍內。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根據相關規定按照李悅的指示進行轉賬的行為不存在過錯,故其對該筆款項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2013年6月7日(12:07:20當日第一筆)、2014年1月24日兩筆轉款。該兩筆轉款系李悅的前客戶經理周某乙持李悅銀行卡并輸入正確的密碼在銀行柜臺將款項轉入王某某賬戶內。李悅認為周某乙作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的客戶經理,持其銀行卡進行轉賬不符合規定。然而,周某乙是在同時持有李悅銀行卡及密碼的情況下辦理轉賬業務,在李悅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系統漏洞導致密碼被周某乙竊取的情況下,周某乙的行為應視為受李悅委托辦理轉款業務的行為,并非接受被上訴人工作安排而進行的職務行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按照李悅的指示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并無不當。至于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存在的排查風險不扎實、員工管理不到位等問題,一方面該問題涉及銀行業監管等行政管理問題,本案儲蓄合同糾紛并不涉及此方面,另一方面李悅將銀行卡和密碼同時脫離自己控制是導致涉案兩筆款項被轉走的首要、直接原因,故李悅應對上述兩筆款項自行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李悅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4617元,由李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小敏
審 判 員 同惠會
審 判 員 涂道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盧建莉
書 記 員 楊 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