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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店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及鄭州廣通置業有限公司存單糾紛一案

時間:2019年11月06日 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2024   收藏[0]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住所地: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瑞達路87號。

負責人:高奇志,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駐馬店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駐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解放路434號。

法定代表人:張慶靈,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甄青鋒,河南世紀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鄭州廣通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經七路37號。

法定代表人:鄭耿林,該公司經理。

申請再審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簡稱中行開發區支行)因與被申請人駐馬店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駐馬店商行)及第三人鄭州廣通置業有限公司(簡稱廣通公司)存單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二字終第245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8)民審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中行開發區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申請人駐馬店商行委托代理人甄青鋒到庭參加了訴訟,廣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5年5月17日,一審原告駐馬店商行起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稱:199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本社副主任朱瑞,將本單位現金540萬元及匯票660萬元共計人民幣1200萬元,以朱瑞的名義存入中國銀行鄭州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經五路分理處,經五路分理處將該款輸入大帳,并向朱瑞出具了金額分別為540萬元和660萬元的兩張定期一年的存單。存單到期后,被告拒絕兌付本息,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中行開發區支行歸還存款本金660萬元及493020元利息(1996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22日),共計人民幣7445328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2、中行開發區支行歸還存款本金540萬元及403350元利息(1996年11月21日至1997年11月21日),共計人民幣609174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到付款之日。3、訴訟費由中行開發區支行承擔。一審被告中行開發區支行口頭答辯稱:廣通公司是原告指定的用資人,并吃有高息,因此,本案應按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處理。第三人廣通公司未陳述意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996年底,時任駐馬店商行主任祝輝、副主任朱瑞為收取高息,通過中間人張海潮與廣通公司(原鄭州天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經理鄭耿林聯系,由鄭找一家國有銀行,將本案1200萬元存入銀行,并開出定期存單,鄭耿林支付一定高息后,可以使用該筆資金。后鄭耿林與時任中行開發區支行經五路分理處主任的張豫平商定,將該筆資金存入張豫平所在的分理處,開出定期存單后,由張負責將該筆資金操作給鄭耿林使用。1996年11月21日,朱瑞攜駐馬店商行540萬元現金和660萬元匯票,將共計1200萬元存入中行開發區支行下屬的經五路分理處,該分理處為朱瑞出具了金額分別為540萬元和660萬元的中國銀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單兩份,其中第一份存單載明:存款人為朱瑞,存款金額540萬元,存入日期1996年11月21日,存期一年,年利率7.47%;第二份存單載明:存款人朱瑞,存款金額660萬元,存入日期1996年11月22日(因660萬元的匯票需解付,故將存單的日期開為11月22日),存期一年,利率與第一份存單相同。同年11月27日、28日經五路分理處使用加蓋有存款人朱瑞的私章和填寫有朱瑞本人身份證號碼的兩張特種轉帳傳票,將上述1200萬元存款轉至廣通公司帳戶上,檢察機關在向朱瑞調查在兩張特種傳票上加蓋朱瑞私章和填寫其本人身份證號時,朱瑞稱,自己的私章和身份證是在解付660萬元匯票時,張豫平讓把私章和身份證交給張的,并說不是自己加蓋和填寫的,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在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鄭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已生效的(2003)豫法刑二終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書上,均認定上述轉款行為是中行開發區支行經五路分理處主任張豫平,利用職務之便,以存款人朱瑞的名義,擅自將款轉至廣通公司帳戶上,并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張豫平無期徒刑。

檢察機關在向廣通公司經理鄭耿林調查有關高息時,鄭耿林陳述:“1996年11月前后,駐馬店城市信用社副主任朱瑞和中間人張海潮向我提出月息是2分6厘。并說款項存入后,張海潮就要求提取高息,我當時在外地,用電話與張豫平聯系支取高息,張豫平說,從我公司帳上取不出那么多錢,讓把公司的錢轉到我的卡上,才可把錢取出,我說我在外地回不去,張豫平又說,你和你老婆侯沙沙不是各持一張卡嗎(副卡),讓侯沙沙過來簽個字,也能提出現金”。檢察機關在向侯沙沙調查高息時,侯沙沙說:“當時鄭耿林在外地給我打電話讓我帶著在中行的長城卡給駐馬店信用社取高息,并說具體情況已和張豫平聯系好了,我帶著卡到后,在存款過程中,我將長城卡交給了張豫平,取了有200多萬元高息,張豫平讓工作人員直接把錢放入朱瑞帶來的鐵皮箱里,裝在朱瑞他們坐的桑塔納車里了。”檢察機關在讓侯沙沙辨認其在當天簽名的記有2343600元取現單時,侯沙沙稱:“取現單上的字是我簽的,其他內容不是我寫的”。檢察機關在向張豫平調查高息時,張豫平稱:“侯沙沙把200萬元高息取出后,用鐵皮箱裝著放在了朱瑞坐的汽車里了”。但朱瑞和張海潮不予認可,刑事判決對高息部分未作認定。

1996年11月23日,廣通公司向中行開發區支行經五路分理處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茲有廣通公司與朱瑞經協商,雙方同意由朱瑞于1996年11月21日、11月22日分別轉入我公司在你行的帳戶款項共計1200萬元,由你行作為見證,此款由我公司使用,期限一年,到期我公司無條件償還本息,若不按時還款,你行有權協助朱瑞查封我公司財產。檢察機關在向鄭耿林調查該承諾書時,鄭耿林說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都是按張豫平的意思寫的……,但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一審庭審中,駐馬店商行對中行開發區支行主張廣通公司是其指定的用資人并收取高息不予認可。存款到期后,朱瑞持存單到經五路分理處支取存款,該分理處未予兌付。為要回存款,駐馬店商行即將存單交給中間人張海潮,讓張幫忙催要,在要款過程中張豫平以把存單借去應付檢查為由,將存單要回并作廢。之后,雙方雖經多次交涉取款事宜未果。2005年5月8日,駐馬店商行致函中行開發區支行稱:1996年11月21日,我社將本單位現金540萬元及匯票660萬元共計1200萬元,以本社副主任朱瑞名義存入貴行經五路分理處,并向朱瑞開具兩張中國銀行定期存單,存單號分別為1883851和1883852,年利率均為7.47%,由于該存款已到期,請貴行收到此函之日起七日內,向我社兌付存款本息。存款到期后,由于中行開發區支行拒絕兌付存款,為此,駐馬店商行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另查明:1、經五路分理處系中行開發區支行開辦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2、原鄭州天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為鄭耿林,該公司于1996年6月9日變更為廣通公司。廣通公司因未參加2000年度工商年檢,被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3、中行開發區支行對存款人雖為朱瑞,由駐馬店商行作為原告起訴并主張權利,無異議。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雙方雖對駐馬店商行以朱瑞名義于1996年11月21日、11月22日分別存入中行開發區支行經五路分理處共計1200萬元,并開具有定期存單的事實無異議。但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系一般存單糾紛,還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二者的區別就在于駐馬店商行是否指定廣通公司為用資人和是否收取廣通公司高息。關于廣通公司是否是駐馬店商行指定的用資人問題,雖然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鄭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及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二終字第345號刑事裁定均認定向廣通公司的轉款行為系中行開發區支行經五路分理處主任張豫平利用職務之便,以朱瑞的名義將該1200萬元轉給廣通公司帳戶上的,但在兩張特種轉帳傳票上均加蓋有存款人朱瑞本人的私章和填寫有本人身份證號碼,且朱瑞對其私章和身份證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朱瑞雖否認加蓋私章和填寫身份證號之事,并稱其只是在解匯時把私章和身份證交給了張豫平,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另在刑事判決中也未認定張豫平是騙取或者盜用了朱瑞的私章和身份證,且在刑事判決中亦沒有排除在特種轉帳傳票上加蓋的私章和身份證,不是朱瑞所為。因此,上述轉款行為應認定為存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廣通公司應為駐馬店商行指定的用資人。

關于高息問題,根據檢察機關向廣通公司經理鄭耿林調查的有關上述1200萬元高息時,鄭耿林陳述:……朱瑞和張海潮在和他商談該1200萬元資金時,朱瑞和張海潮向他提出月息是2分6厘,并要求款項存入后就取高息……。張豫平、侯沙沙亦向檢察機關證明,在存款當天,侯沙沙用長城卡取出有200多萬元高息,用鐵皮箱裝著放在了朱瑞坐的桑塔納車里了……。且侯沙沙于存款當天的確取有2343600萬元現金。上述三人的陳述前后吻合,可以相互印證。故對駐馬店商行已在存款當天取走廣通公司高息23436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從上述事實看,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中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的法律特征和形式要件。因此,本案應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駐馬店商行已收取的高息應折抵本金,折抵后,借款本金應為9656400元,該款首先由用資人廣通公司返還本金和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經五路分理處因幫助違法借貸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不超過用資人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經五路分理處不具有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辦單位中行開發區支行承擔。廣通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綜上,駐馬店商行主張本案屬一般存單糾紛,要求按一般存單糾紛處理本案,證據不力,不予支持。中行開發區支行辯稱,本案屬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應按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處理,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一、廣通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駐馬店商行965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2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中行開發區支行對廣通公司上述債務不能償還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案件受理費73213元,廣通公司負擔43928元,中行開發區支行負擔29285元。

駐馬店商行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本案1200萬元的轉款系張豫平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轉給用資人廣通公司的,與駐馬店商行無關。2、原審認定駐馬店商行于存款當天收取2343600元高息與客觀事實相矛盾,侯莎莎雖于1996年11月21日刷卡取款,但取款單上的付訖章則是22日的,侯莎莎的長城卡上21日只有31萬余元,而且中行開發區支行當日支出的現金僅為180萬元,其帳目顯示該2343600元的支付時間是22日,而22日駐馬店商行的人已返回駐馬店,其無法證明將該款交給了駐馬店商行。3、本案應是一般存單糾紛。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中行開發區支行償還存款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

中行開發區支行答辯稱:1、本案1200萬元的轉款票據上加蓋了駐馬店商行人員朱瑞的印章,轉款應是駐馬店商行的意思表示。2、根據侯沙沙的證言和其銀行卡的刷卡記錄,結合其他人的證言,可以認定駐馬店商行于存款當天收取2343600元的高息,該部分高息應予以沖抵。至于取款憑證及相關的帳目均為第二天的,則是中行開發區支行“以票抵庫”的違反銀行相關義務規定的習慣做法,該做法雖違反銀行規定,但是客觀事實。3、本案應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非法借貸,駐馬店商行指定的用資人,依照法律規定中行開發區支行只應承擔用資人不能償還的40%。因此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根據駐馬店商行和中行開發區支行的上訴答辯意見,本院二審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一般存單糾紛案件還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如果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是何人指定的用資人;2、駐馬店商行是否收取了2343600元的高息。雙方當事人對本院確定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外,另查明:1、駐馬店商行在二審提供如下新證據:⑴檢察機關調查時任中行開發區支行會計劉宏梅的詢問筆錄共計3份。該筆錄顯示劉紅梅證實特種轉帳傳票系銀行內部轉帳使用的,其是按照張豫平的要求辦理1200萬元轉帳手續的,其并不認識朱瑞,也不是朱瑞讓辦理該筆業務的,其將傳票寫好后交給了張豫平。駐馬店商行提供該證據以證明在解付匯票時,朱瑞把印章和身份證交給了張豫平,而朱瑞不認識張豫平,也沒有辦理過1200萬元的轉帳手續。⑵ 中行開發區支行1996年11月21日和22日的現金收付結數表共計6份。提供該證據以證明在1996年11月21日當日,中行開發區支行的現金總付出量僅為905890.83元,與中行開發區支行所稱在駐馬店商行存款當日,該行從駐馬店商行存入的540萬元中取現2343600元支付了高息的說法相矛盾。而中行開發區支行則認為該兩組證據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證據的規定,對該部分證據不予質證。2、中行開發區支行在二審提供新證據:1997年8月7日朱瑞將300萬元轉入廣通公司的特種轉帳傳票一張,該傳票上顯示“為執行97、7、2的合同”并加蓋有朱瑞的私章。提供該證據為證明除本案1200萬元的轉款之外,駐馬店商行還與廣通公司發生過一筆300萬元的業務,該傳票上同樣加蓋了朱瑞的私章,證明其私章一直由自己保管,張豫平不可能掌握。駐馬店商行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的范疇,與本案無關,該傳票是為履行其他合同而填寫的,朱瑞對該傳票上的私章是認可的。3、駐馬店商行一審提交的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鄭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中查明,中行開發區支行會計劉宏梅證明辦理1200萬元轉款手續是應其主任張豫平要求、以特種轉帳傳票的形式辦理的,同時證明該手續不是朱瑞讓辦理的,其并不認識朱瑞。該判決認為此證言與朱瑞證實的將款存入銀行后,沒有去辦理過特轉,不知道其私章是如何加蓋在特種轉帳傳票上的情節相吻合。該判決被本院(2003)豫法刑二終字第345號刑事裁定予以維持。4、駐馬店商行在原審提供的在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調查張豫平的詢問筆錄上顯示,張豫平稱兩張特種轉帳傳票背面加蓋的朱瑞的私章是會計劉宏梅讓朱瑞蓋的,不是其讓朱瑞加蓋的。5、駐馬店商行在原審提供的在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調查朱瑞的詢問筆錄上顯示,朱瑞稱在存款當日,為辦理660萬元匯票解付,張豫平將其身份證和私章要走。6、中行開發區支行在原審提供的在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調查侯莎莎的詢問筆錄上顯示,侯莎莎只在支取2343600元的取款單上簽名外,其他字跡均不是其本人所填寫的。7、原審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調查朱瑞的詢問筆錄顯示,朱瑞稱其社存款并未收取高息,到鄭州存款是因為利息比同業存款的利息高;張豫平辦理完匯票的解付手續,將其身份證和私章還給她后,她就回駐馬店了。8、本院通知中行開發區支行提供的侯莎莎在中行開發區支行的長城卡的分戶帳顯示,該卡1996年11月21日當日的余額為311053.86元,廣通公司向該卡轉款240萬元于1996年11月22日到帳。9、經中行開發區支行申請、本院二審同意當時中行開發區支行經辦該2343600元的經辦人員杜華、劉輝及黃躍萍到庭陳述辦理該筆業務的情況,杜華稱其從柜臺外的一個應該是侯莎莎的人手中接過長城卡,并由其刷的卡,但取款單上的日期和金額均不是其填寫的;黃躍萍稱在駐馬店商行存款的當天,侯莎莎來取款,前臺(的工作人員)將取款單給她,她見單付款,第二天才記的帳,取款單的日期是其填寫的,但金額不是其填寫的,其認為該金額應是前臺誰刷卡誰填寫的;劉輝稱其只是幫助將錢遞給存款人,取款單上的金額并非其所填寫。該三人均不認可本案2343600元的取款單系其本人填寫。

本院二審認為:關于本案的性質問題。駐馬店商行作為出資人為取得高額利差,通過中間人張海潮和用資人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鄭耿林的聯系,將1200萬元以朱瑞的名義存入中行開發區支行,該行向其出具2張定期存單,隨后將款交由廣通公司使用,該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一款關于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認定特征,本案應認定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

關于何人指定用資人的問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鄭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2003)豫法刑二終字第345號刑事裁定均認定向廣通公司的轉款行為系中行開發區支行經五路分理處主任張豫平利用職務之便,以朱瑞的名義將該1200萬元轉往廣通公司帳戶上的。而且駐馬店商行將款存入中行開發區支行后,中行開發區支行成為該筆款項的占有者,該款的控制權即轉向中行開發區支行,在轉款的特種傳票上雖加蓋有朱瑞的私章,但刑事判決認定系張豫平擅自挪用公款,結合中行開發區支行會計劉宏梅證實的該兩份特種轉帳傳票是應張豫平要求開具的,其并不認識朱瑞,朱瑞沒有讓其辦理轉帳,自己更沒有讓朱瑞在傳票上加蓋私章,傳票寫好后其交給了張豫平等事實,與朱瑞所稱的其將身份證和私章交與張豫平辦理匯票解付的陳述可以相互印證,因此中行開發區支行所稱該款系由駐馬店商行指定轉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1200萬元資金應是中行開發區支行自行轉給用資人廣通公司使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金融機構中行開發區支行與用資人廣通公司應對償還出資人駐馬店商行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駐馬店商行是否收取2343600元高息的問題。中行開發區支行主張駐馬店商行于存款當日收取高息的證據僅有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調查張豫平和侯莎莎的詢問筆錄和侯莎莎銀行卡的取現單。在詢問筆錄中二人均證實在駐馬店商行存款的當日,向其支付了2343600元的高息,但駐馬店商行對此不予認可。侯莎莎銀行卡的取現單雖顯示取現2343600元,但根據駐馬店商行提交的中行開發區支行1996年11月21日和22日的現金收付結數表來看,1996年11月21日即駐馬店商行存款的當日,中行開發區支行該日的現金總付出量僅為905890.83元,與張豫平、侯莎莎所稱的在駐馬店商行存款當日即支付2343600元高息的陳述并不吻合。而中行開發區支行所稱的21日取款、22日記帳的“違規操作”也是無法實施的,因侯莎莎的長城卡在21日當日余額僅為311053.86元,鄭耿林通過廣通公司向該卡轉款240萬元也是在22日才到帳的,中行開發區支行不可能當日取款2343600元。中行開發區支行雖申請其工作人員出庭證明該款系21日支付,但首先其工作人員的身份與本案當事人之間有利害關系;其次對經辦該筆業務的程序陳述并不一致,從杜華在前臺接收侯莎莎的長城卡并進行刷卡,到黃躍萍接過前臺遞給她的取款單見單付款,再到劉輝幫助將錢交給存款人來看,取款程序看似嚴謹順暢,但三人均不認可取款單上的金額2343600元是其填寫的,而中行開發區支行提供的侯莎莎的證人證言也只是稱取款單上只有自己的名字是其書寫的,其他都不是自己填寫的,那么在整個取款的流程中,沒有任何一人在取款單上填寫取款2343600元的數額,中行開發區支行的工作人員不可能憑借一張沒有取款金額的取款單將2343600元支取并交付到存款人手中。據此可以認定中行開發區支行提供的證人證言等證據不能證明駐馬店商行于存款當日即21日收取了2343600元高息的事實。而從取款憑證及相關的帳目上看,侯莎莎于22日從長城卡上支取了2343600萬元,該款是否用于支付高息、是否交與駐馬店商行或其他人,中行開發區支行未就此進行主張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且已生效的刑事判決對高息部分也未作出認定,故駐馬店商行上訴稱其沒有收取2343600元高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二審對此予以支持。因該類案件出資人的用意多為取得高額利差,中行開發區支行和廣通公司以后如取得了向駐馬店商行支付高息的相應證據,仍可以以不當得利向駐馬店商行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案系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定性正確,但判令用資人償還借款本息數額及中行開發區支行承擔責任的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鄭民三初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二、鄭州廣通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償還駐馬店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現駐馬店商行)1200萬元及利息(540萬元的利息自1996年11月21日開始起算,660萬元的利息自1996年11月22日開始起算,均計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三、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對鄭州廣通置業有限公司償還駐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現駐馬店商行)的以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73213元,由鄭州廣通置業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連帶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3213元,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負擔。

中行開發區支行申請再審稱:1、本案的實際用資人是駐馬店商行指定的,而非張豫平或中行開發區支行指定。駐馬店商行為獲取高息,原主任祝輝、副主任朱瑞事先與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耿林先共同商定1200萬元資金由廣通公司使用,由廣通公司支付高息、并共同確定了轉款銀行,后駐馬店商行將款轉到了中行開發區支行。生效的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鄭刑二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對該事實已經確定。本案1200萬元的資金轉給廣通公司的轉賬傳票上,有朱瑞本人的私章及其身份證號碼。朱瑞本人對其私章的真實性無異議,如無反證,應認定向廣通公司轉帳是駐馬店商行的意志。故用資人是駐馬店商行指定的。2、駐馬店商行已經收取的2343600元高息,應予以認定并沖減借款本金。駐馬店商行參與本案非法借貸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取高息。資金介紹人張海潮、用資人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鄭耿林及其妻子侯沙沙、中行開發區支行原分理處主任張豫平都在刑事程序中證明向駐馬店商行副主任朱瑞支付了高息,商定高息為2分6厘。中行開發區支行的記帳憑證上也顯示侯沙沙銀行卡當天取款額為2343600元。請求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終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改判廣通公司償還本金9656400元及其利息,中行開發區支行對廣通公司不能償還本金9656400元部分在不超過40%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駐馬店商行答辯稱:一、本案證據證明,是張豫平挪用公款將資金轉給廣通公司,中行開發區支行申訴稱是駐馬店商行指定用資人不能成立。1、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是張豫平擅自挪用公款將資金轉給廣通公司,不是朱瑞轉款。刑事判決認為:張豫平辯解轉款是經存款人朱瑞本人同意的,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是張豫平挪用銀行公款,判處張豫平無期徒刑。2、本案其他一系列證據證明,是張豫平擅自挪用公款將資金轉給廣通公司,不是朱瑞轉款。如果是朱瑞轉款,朱瑞必須將存單交給中行,才能取款,然后才能將存款資金轉給鄭耿林。朱瑞所能支配的資金是存單上的資金,而存單一直在朱瑞的手中,證明朱瑞就沒有取款、轉款。3、駐馬店商行只是讓張海潮找一家銀行存款,沒有出借資金的意思表示。4、鄭耿林與張豫平商定,存款存入中行后,由張豫平“操作”給鄭耿林使用。鄭耿林證實,沒有和朱瑞協商過由朱瑞將款轉入鄭耿林的公司。5、鄭耿林和中行之間是借貸關系,駐馬店商行與中行之間是存款關系,鄭耿林與駐馬店商行之間沒有關系。中行開發區支行在申訴中,提供了鄭耿林使用的另外兩筆與駐馬店商行有關聯資金,用以證明駐馬店商行指定了用資人。這兩筆資金不僅不能證明駐馬店商行指定用資人,恰恰證明了駐馬店商行是存款,沒有出借給鄭耿林資金。二、中行開發區支行主張駐馬店商行收取234.36萬元高息,沒有依據。朱瑞21日存款后,就離開了中行,直至存款到期后去取款才去中行,證據證明中行開發區支行21日沒有支付234.36萬元資金。中行開發區支行是22日支付的234.36萬元資金,沒有證據證明支付給朱瑞高息。中行開發區支行所稱按照月息2分6厘支付高息數額也是不對的。按照月息2.6%計算,1200萬元的利息為374.4萬元,與其所稱的支付234.36萬元的高息數額是不相符的。

根據中行開發區支行和駐馬店商行的申請再審答辯意見,本院再審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的實際用資人是由誰指定的。2、駐馬店商行是否收取了234.36萬元的高息。3、中行開發區支行應否承擔本案債務的連帶賠償責任。

再審中,中行開發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10月27日鄭耿林《訊問筆錄》、1999年10月29日鄭耿林《訊問筆錄》、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刑初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三份新證據,用以證明駐馬店商行指定了用資人。駐馬店商行認為中行開發區支行提交的新證據不能證明駐馬店商行指定了用資人,并提交二份新證據,本院(2004)豫法民二終字第103號、第116號民事判決予以證明。

本院經再審查明的事實與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1、(2001)鄭刑初字第97號刑事判決查明,1996年上半年,鄭耿林與駐馬店商行主任祝輝、副主任朱瑞商定,駐馬店商行存入鄭州市合作銀行二里崗支行7000萬元,鄭耿林支付2.6%的利息,由鄭耿林使用該款。但該款轉入二里崗支行后,該行行長梁中民不愿意將該款直接借給鄭耿林的公司。鄭耿林就與河南省融資中心鄭州辦事處的經理何延朝商議,由何延朝出具資金拆借手續將款借給鄭耿林的公司使用。后,何延朝向二里崗支行出具了四套加蓋河南省融資中心鄭州辦事處公章和何延朝私章的空白資金拆借合同及委托書,將二里崗支行拆借給河南省融資中心鄭州辦事處的7000萬元資金,分次直接劃入鄭耿林的鄭州市天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在二里崗支行開設的賬戶上。1997年5月,駐馬店商行的祝輝、朱瑞向鄭耿林催要已經到期的7000萬元借款,鄭耿林沒有錢歸還,二人遂商議由駐馬店商行再次借給鄭耿林公司5200萬元,用于歸還前次借款,但必須支付2.8%的利息,鄭耿林同意。經與何延朝商議后何延朝再次提供了蓋好印鑒的河南省融資中心鄭州辦事處的空白資金拆借合同及空白信箋,祝輝、朱瑞填好合同和委托書后,直接劃到鄭耿林的廣通公司4000萬元。該判決認定:何延朝出具已蓋好印鑒的空白資金拆借合同和劃款委托書,由他人將其單位作為資金拆入單位填寫后,就視為其單位已擁有該款的使用權,其將本單位公款不計入本單位賬戶,直接委托他人將款劃給其他單位使用,并謀取個人利益,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本院(2004)豫法民二終字第103號、第11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拆借合同簽訂時,鄭州辦事處出具匯款委托書明確要求駐馬店商行將款項匯入其指定賬戶,注明收款人名稱、開戶銀行即賬號,并表示到期后由鄭州辦事處承擔還款責任。鄭州辦事處、鄭州中心支行也未提供簽訂拆借合同前駐馬店商行已與廣通貿易公司事先商定了借款的有關事宜的充分證據。駐馬店商行是依照鄭州辦事處的指令將拆借資金匯給了廣通貿易公司。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的情形,故鄭州中心支行要求追加用資人廣通貿易公司為該案被告參與訴訟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鄭州中心支行稱駐馬店商行在拆借資金中收取月息2.8%的高額利息,駐馬店商行不予認可,鄭州中心支行也未能提供相應的充分證據,故該理由不予支持。判決鄭州中心支行返還拆借資金5200萬元。

2、原審法院(2003)鄭刑二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年存款期限屆滿后,朱瑞持存單到銀行取錢,但由于鄭耿林沒有歸還此款項張豫平一再拖延存單支付,駐馬店商行遂將兩張存單交給在鄭州的張海潮,由張海潮向銀行催要,后張豫平找到張海潮,謊稱將存單借去應付檢查,隨后將存單返還。張海潮輕信了張豫平的謊言,將兩張存單交給了張豫平。張豫平拿到存單后,即將存單作廢。

3、中行開發區支行在原審法院提交的存款中間人張海潮2003年1月3日鄭州市人民檢察院詢問筆錄中稱,駐馬店城市信用社(現駐馬店商行)主任祝輝說有一筆款想存高息,讓我到鄭州找一家銀行,商行不行,農行、中行、建行、工行四大國有銀行都行。然后,我就給鄭耿林打電話讓他幫我找一家銀行,存高息。鄭耿林在2003年3月26日鄭州市人民檢察院詢問筆錄中稱,如果我要用這筆款,他們必須先將這筆款存入國家專業銀行(即工行、農行、建行或中行),并且銀行開出存單,至于我怎樣從銀行提出來用,由我操作。我和朱瑞沒有協商過轉款,是由朱瑞將款存入中行經五路分理處,再由張豫平將這筆款操作到我公司。

4、中行開發區支行提交的“會計賬戶分戶賬”顯示,1996年11月21日收入現金5400000元,沒有支付過2343600元現金。1996年11月22日,付出現金2343600元。

    5、2009年1月20日,駐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駐馬店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再審評判如下:

一、關于用資人是誰指定的問題。

本院再審認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鄭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2003)豫法刑二終字第345號刑事裁定均認定中行開發區支行經五路分理處主任張豫平利用職務之便,以朱瑞的名義將本案1200萬元轉往廣通公司帳戶上,其辯解轉款是經存款人朱瑞同意的沒有證據予以證實。中行開發區支行認為特種轉賬傳票背面有朱瑞印章,轉款是朱瑞的意志,其主張的事實與該二份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矛盾。張豫平、中行開發區支行會計劉宏梅是辦理本案轉賬的經辦人員,二人均證實不是他們讓朱瑞加蓋的私章。劉宏梅還證實,不是朱瑞讓辦理的轉帳,特種轉賬傳票是銀行內部使用憑證,本案2張特種轉賬傳票是按照張豫平的要求填寫并辦理轉賬的。朱瑞在解付銀行匯票時曾經將私章和身份證交給張豫平,而且張豫平事先有轉款的動機,不能排除朱瑞的私章是張豫平私自加蓋的。同時,票據具有要式性,簽章位置具有嚴格要求,特種轉賬傳票背面朱瑞的私章,不能產生轉款指令效力。駐馬店商行辯解,朱瑞作為存款人所能支配的是存單項下的資金,轉出1200萬元存款,應首先交付存單,支取存款,然后才能轉出。但1200萬元存單仍然在朱瑞手中,在不支取存款的情況下,中行開發區支行無法同意朱瑞用銀行的資金轉出1200萬元。張豫平在檢察院詢問筆錄中也說明,存款人如果要轉款,必須將定期存單交回銀行提前支取,再轉他人或單位,駐馬店商行的理由符合銀行操作規范,辯解理由成立。所以,本案1200萬元資金不是朱瑞轉給廣通公司,而是張豫平利用職務便利挪用中行開發區支行公款轉給廣通公司的,中行開發區支行申請再審認為向廣通轉款是駐馬店商行的意志的理由不能成立。

駐馬店商行將1200萬元存入中行開發區支行,資金的控制權轉移到中行開發區支行,而且刑事判決認定張豫平挪用公款將1200萬元轉給廣通公司,如果沒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是駐馬店商行指定的用資人,應首先推定為中行開發區支行指定的用資人。存款中間人張海潮證實了駐馬店商行讓其在鄭州工行、農行、中行、建行四大國有銀行中,找一家銀行存款,沒有向廣通公司出借資金的意思表示,鄭耿林的詢問筆錄和張海潮的說法相互印證。鄭耿林證實張豫平答應把資金操作給鄭耿林使用,沒有和朱瑞協商過將款轉給廣通公司,款是張豫平從中行轉給我的,中行是債權人,我是債務人,我和朱瑞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7000萬元資金系駐馬店商行在鄭州市合作銀行二里崗支行的存款,河南省融資中心向鄭州商行拆借資金后,出借給廣通公司使用,鄭州商行已經兌付存款。5200萬元是河南省融資中心拆借駐馬店商行的資金,出借給廣通公司使用,本院民事判決判令人行鄭州中心支行歸還5200萬元資金。故二筆案外資金不能證明本案是駐馬店商行指定的用資人。中行開發區支行申請再審認為,用資人是駐馬店商行指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1200萬元資金應是中行開發區支行擅自轉給廣通公司使用的。

二、關于駐馬店商行是否收取了2343600元高息的問題。

本院再審認為:中行開發區支行主張駐馬店商行于1996年11月21日存款當日收取了2343600元高息,資金來源于侯莎莎信用卡取出的現金。駐馬店商行不認可收取了該筆高息,并主張存款當日中行開發區支行沒有支付2343600元現金。侯莎莎信用卡取現單顯示取現金額2343600元,時間為1996年11月22日,日期和金額均是手寫,中行開發區支行當班3名出納均不認可取現單上的金額是自己書寫的,取現單是支付現金的憑證,出納不可能憑一張沒有金額取現單付款。侯莎莎信用卡賬戶21日余額為311053.86元,不足以取現2343600元,侯莎莎信用卡賬戶顯示21日沒有取款2343600元,22日鄭耿林通過廣通公司向侯莎莎信用卡轉入240萬元,之后,顯示取款2343600元。中行開發區支行現金收付結數表顯示,1996年11月21日駐馬店商行存款當日,中行開發區支行現金支付總額僅為905890.83元,少于2343600元,說明中行開發區支行21日沒有支付2343600元現金。中行開發區支行“會計賬戶分戶賬”顯示1996年11月21日收入現金5400000元,駐馬店商行存入540萬元現金當日記入了大賬,中行開發區支行再審辯解540萬元當時沒有記賬,與其賬務矛盾。中行開發區支行“會計賬戶分戶賬”顯示,,1996年11月21日沒有支付過2343600元現金,22日,付出現金2343600元。根據以上事實,中行開發區支行不能證明存款當日即21日駐馬店商行收取了2343600元高息。中行開發區支行22日從侯莎莎信用社卡上支付了2343600元,是否用于支付高息,中行開發區支行沒有主張,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中行開發區支行主張駐馬店商行收取2343600元高息,證據不足。本院二審認為中行開發區支行和廣通公司以后如取得了向駐馬店商行支付高息的相應證據,仍可以以不當得利向駐馬店商行另行主張,已經充分保障了中行開發區支行和廣通公司的訴權。

綜上所述,本案1200萬元資金系張豫平挪用公款,轉給廣通公司的,中行開發區支行主張駐馬店商行指定用資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張駐馬店商行收取高息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中行開發區支行應對用資人廣通公司償還駐馬店商行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結果正確,應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6)豫法民二字終第245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紅照

                                                 代理審判員    張艾華

                                                 代理審判員    張利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馬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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