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金 華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金中經終字第1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義烏市支行,住所地義烏市保聯西街10號。
訴訟代表人王英龍,行長。
委托代理人金躍明,中國建筑銀行義烏市支行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曉東,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義烏市滬江路53幢502室。
委托代理人陳雄武,劍橋律師事務所(浙江.金華)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安光,劍橋律師事務所(浙江.金華)律師。
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義烏市支行因存單糾紛一案,不服義烏市人民法院(1997)義經初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7年3月20日,原浙江義烏金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牛實業公司)向被告中國建設銀行義烏市支行(以下簡稱義烏市建行)借款60萬元,約定借期四個月,浙江省磐安金牛建筑裝潢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金牛建筑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及土地使用權抵押二項擔保。義烏市建行分別與上述二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在該二份合同的“其他約定事項”一欄中,義烏市建行均加注了“用方曉東存于我行的NO.0005082號存單抵押”的內容,該手書條款加蓋有被告單位貸款合同專用章及方曉東的私章。1997年12月2日,義烏市建行將NO.0005082定期存單兌現,并將兌現的價款(本息合計413056元)扣劃,用于歸還金牛實業公司所欠義務市建行的借款。原審法院于1998年1月22日判決:一、被告義烏市建行應返還原告方曉東人民幣40萬元。二、被告義烏市建行應賠償原告方曉東人民幣40萬元的利息損失15056元(已計至1997年12月2日,從1997年12月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另行計付至該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8810元,由被告義烏市建行負擔。
宣判后,被告義烏市建行不服,以原判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間的存單質押合同形式工件不具備而未成立顯屬錯誤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方曉東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6年10月18日,原金牛實業公司(1997年9月30日被義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與義烏市建行、方曉東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由義烏市建行貸給金牛實為公司人民幣40萬元,用于進貨,月利率9.24‰,還款日期1997年4月18日,方曉東自愿以其存于義烏市建行信用卡部40萬元NO.0005082存單提供擔保。合同簽訂后,方曉東將NO.0005082存單交給義烏市建行保管,金牛實業公司依約取得了40萬元貸款。1997年3月20日金牛實業公司與義烏市建行、金牛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96009號借款合同,約定金牛實業公司向義烏市建行借款人民幣60萬元,用途購置材料,期限四個月,從1997年3月20日至1997年7月20日,月利率9.24‰,對于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及義烏市建行為實現借款及時歸還而產生的費有(包括法律費用),須由取得義烏市建行認可的擔保人以保證式(和)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并由保證人在本合同上提供保證式(和)由抵押人、質押人與義烏市建行簽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作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證人金牛建筑公司自愿為金牛實業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本合同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等內容。同日,金牛建筑公司與義烏市建行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約定為確保96009號借款合同的履行,金牛建筑公司愿意以其有權處分的財產作抵押,抵押物為金牛建筑公司位于義烏市青口工業區的8313m2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的范圍為貸款金額60萬元及利息,借款人應支付的違約金(包括罰息)、賠償金以及實現貸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等)等內容。上述96009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其他約定事項”一欄中,義烏市建行均加注了“用方曉東存于我行的NO.0005082存單抵押”的內容,并加蓋有義烏市建行的貸款合同專用章及方曉東的私章。合同簽訂后,金牛實業公司依約取得60萬元貸款,當日即將其中的40萬元用于歸還前份借款合同的貸款,方曉東的NO.0005082存單仍由義烏市建行保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金牛實業公司未能歸還。1997年12月2日,義烏市建行兌現了NO.0005082定期存單,并將兌現的價款413056元(含本金和利息)扣劃,用于歸還金牛實業公司尚欠義烏市建行的借款。另查明,NO.0005082存單的所有人為方曉東,存入日期為1996年10月18日,定期半年,1997年4月18日到期,存入時月利率為4.5‰。1997年12月2日活期儲蓄存款掛牌月利率為1.425‰,截止該日,方曉東的40萬元存單應得利息為15056元。
本院認為,義烏市建行與金牛實業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借款用途為購置材料,但雙方在實際履行過程中,金牛實業公司將該貸款用于歸還義務市建行的前期貸款,故本案借款合同并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無效。借款合同無效,作為其從合同的存單抵押合同也無效,且存單用于抵押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義烏市建行將方曉東的存單兌現并對其價款予以扣劃,缺乏法律依據,其行為侵害了方曉東的合法權益,應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10元,由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義烏市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成功
審 判 員 姜 葵
代理審判員 王忠溪
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鄭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