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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城東路支行與鄭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糾紛一案

時間:2019年11月06日 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2807   收藏[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城東路支行(原中國建設銀行鄭州市城東路支行)。住所地:鄭州市城東路224號。

負責人:孫耀光,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偉,北京市天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侯長有,該行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鄭州城市合作銀行)。住所地:鄭州市優勝北路1號和眾綜合大廈。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天平、白雪,河南正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城東路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城東路支行)與被上訴人鄭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業銀行)存單糾紛一案,商業銀行于1998年12月7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建行城東路支行兌付51份存單本金共計7857萬元,支付51筆存款的期內利息及逾期罰息,訴訟期間不停止計息;2、建行城東路支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法院審理后,于2001年7月2日作出(1998)鄭經初字第1595、1599、1600、1771、1772、1773、1775—1783、1785—1792、1797—1784、1808、1809、1810、(2001)鄭經初字第133—139號民事判決。建行城東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1)豫法民二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商業銀行不服提起再審申請。本院以(2007)豫法立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該案進行再審。201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01)豫法民二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和原審法院(1998)鄭經初字第1595、1599、1600、1771、1772、1773、1775—1783、1785—1792、1797—1784、1808、1809、1810,(2001)鄭經初字第133—139號民事判決,將此案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原審法院審理后,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鄭民三初字第205、349-388號民事判決。建行城東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建行城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偉、侯長有,商業銀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平、白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商業銀行起訴持有的51份存單,均加蓋有“中國建設銀行鄭州鐵道分行西里路支行金水路分理處儲蓄專柜業務公章”。中國建設銀行鄭州鐵道分行西里路支行金水路分理處(以下簡稱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系中國建設銀行鄭州鐵道分行西里路支行(以下簡稱建行西里路支行)在1994年10月28日與河南省寶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田公司)簽訂協議所成立的儲蓄代辦點。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寶田公司接受建行西里路支行的委托,經營管理該銀行代辦點,代辦建行西里路支行的一般存款、核算業務,負責代辦點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代辦點的用房、負責安排代辦點工作人員、使用建設銀行鄭州鐵道分行字樣的招牌,完成建行西里路支行規定的儲蓄任務等。建行西里路支行負責辦理代辦點的成立、開業的法定手續,承擔代辦點應交納的各種稅金及工商管理費用,負責指導代辦點業務,并委派2—3名業務熟練人員參與代辦點日常業務管理,每日按時派車接送現金和結算票據,按期償付代辦點儲戶利息等。協議簽訂后,寶田公司便接手經營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建行西里路支行亦委派了人員參與代辦點的經營管理。1997年4月,中國建設銀行鄭州鐵道分行整體并入中國建設銀行鄭州分行。1997年6月7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移交給建行城東路支行,但仍由寶田公司實際經營管理,原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的儲蓄專柜業務公章繼續使用。1997年6月28日,寶田公司為擴大業務,與鄭州市瑞福樂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福樂公司)簽訂協議一份,約定:瑞福樂公司協助寶田公司搞好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的業務,半年內存款余額增加到300O一4000萬元,雙方共同管理經營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在達到存款要求的情況下,寶田公司逐步向瑞福樂公司移交該分理處的經營管理權,瑞福樂公司可派往分理處副主任一名,會計二名。在協議簽訂前,瑞福樂公司的總經理路堅和業務經理孫宏濤即接受瑞福樂公司的委派,進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開始使用分理處的營業場所及公章,經營分理處的儲蓄業務,對外公開吸收公眾存款。路堅在經營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處期間,除使用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原有的經過備案的儲蓄業務公章外,還另行刻制了一枚同樣的儲蓄業務公章同時對外使用,這一事實在原審法院審理的(1999)鄭經初字第26號、27號,(1999)鄭經初字第1613號,省法院(1999)豫經二終字第388號、389號、422號案件,即王萬成、王媛媛、周東成訴建行城東路支行存單糾紛案件中,以及路堅本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均可以得到證實。同時路堅還自行刻制了“建西金分現金收訖章”一枚及分理處工作人員的私章數枚,用于存款業務中。

1997年6月,路堅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負責人的身份,并以該分理處的名義與商業銀行的下屬單位原鄭州市合作銀行緯三路支行(以下簡稱合行緯三路支行)的負責人蔣笑非協商存款事宜。在協商期間,合行緯三路支行派人前往建行金水路分理處進行了考察,路堅向其提供了該分理處的金融機構許可證,營業執照的復印件等經營手續。此后,路堅即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的名義,使用其另行刻制的該分理處的儲蓄業務公章在合行緯三路支行開立帳戶。自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合行緯三路支行以轉帳的形式分17次向該帳戶轉款共計4160 萬元。路堅隨后又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的名義開具轉帳支票17份,將上述4160 萬元款全部轉到瑞福樂公司在合行緯三路支行開立的帳戶。此外,合行緯三路支行還先后支付給路堅現金42筆共計3697萬元,路堅提取現金后向合行緯三路支行開具了42份加蓋有其私刻的“建西金分現金收訖章”的中國建設銀行現金交款單。該42份現金交款單顯示:交款單位合行緯三支,款項來源現金,開戶銀行建行城東金水,賬號5120565000111。上述款項合計7857萬元,路堅收款后,先后給合行緯三路支行出具了51張一年期的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存單,戶名均為合行緯三路支行,均加蓋有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的儲蓄業務公章。51份存單的具體情況分別為:0181185號存單,金額500萬元,期限自1997年9月15 日至 1998年9月15日,年利率7.47%;0181177號存單,金額130萬元,期限自 1997年7月23日至1998年7月23 日,年利率7.47 %;0181163號存單,金額130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1998年7月21日,年利率7.47%;0181164號存單,金額200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18 日至1998年7月I8日,年利率7.47%;0181184 號存單,金額65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17日至1998年7月17日,年利率7.47%;0181152號存單,金額70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16 日1998年7月l6日,年利率7.47%;0181179號存單,金額170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1998年7月14日,年利率7.47%;0181189號存單,金額30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3日至1998年7月3日,年利率7.47%;0181196號存單,金額40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11日至1998年7月11日,年利率7.47%;0181167號存單,金額23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2日至1998年7月2日,年利率7.47%;0181180號存單,金額54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4日至1998年7月4日,年利率7.47%;0181168號存單,金額100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2日至1998年7月2日,年利率7.47%;0181183號存單,金額80萬元,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至1998年6月28日,年利率7.47%;0181182號存單,金額40萬元,期限自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年利率7.47%;0181181號存單,金額50萬元,期限自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年利率7.47%;0180001號存單,金額70萬元,期限自1997年6月26日至1998年6月26日,年利率7.47%;0180002號存單,金額80萬元,期限自1997年6月23日至1998年6月23日,年利率7.47%;0181155號存單,金額70萬元,期限自1997年6月13日至1998年6月13日,年利率7.47%;0181226號存單,金額30萬元,期限自1997年6月18日至1998年6月18日,年利率7.47%;0181172號存單,金額120萬元,期限自1997年8月26日至1998年8月26日,年利率7.47%;0181176號存單,金額100萬元,期限自1997年8月25日至1998年8月25日,年利率7.47%;0181161號存單,金額80萬元,期限自1997年8月20至1998年8月20日,年利率7.47%;0181197號存單,金額281萬元,期限自1997年8月15日至1998年8月15日,年利率7.47%;0181154號存單,金額100萬元,期限自1997年8月5日至1998年8月5日,年利率7.47%;0181191號存單,金額100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29日至1998年7月29日,年利率7.47%;0181195號存單,金額200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25日至1998年7月25日,年利率7.47%;0181192號存單,金額113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24日至1998年7月24日,年利率7.47%;0181186號存單,金額100萬元,期限自1998年1月1 5日至1999年1月15日,年利率5.67%;0181158號存單,金額300萬元,期限自1997年11月5日至1998年11月5日,年利率5.67%;0181202號存單,金額400萬元,期限自1997年10月27日至1998年10月27日,年利率7.47%;0181156號存單,金額500萬元,期限自1997年l0月9日至1998年10月9日,年利率7.47%;0181157號存單,金額700萬元,期限自1997年10月6日至1998年10月6日,年利率7.47%;0181244號存單,金額90萬元,期限自1997年10月6日至1998年10月6日,年利率7.47%;0181201號存單,金額50萬元,期限自1997年9月30日至1998年9月30日,年利率7.47%;0181162號存單,金額20萬元,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年利率7.47%;0181165號存單,金額63萬元,期限自1997年9月26日至1998年9月26日,年利率7.47%;0181151號存單,金額60萬元,期限自1997年9月12日至1998年9月12日,年利率7.47%;0181153號存單,金額200萬元,期限自1997年9月9日至1998年9月9日,年利率7.47%:0181178號存單,金額150萬元,期限自1997年9月3日至1998年9月3日,年利率7.47%;0181207號存單,金額450萬元,期限自1998年2月20日至1999年2月20日,年利率5.67%:0181249號存單,金額500萬元,期限自1998年3月13日至1999年3月13日,年利率5.67%;0181205號存單,金額280萬元,期限自1998年3月4日至1999年3月4日,年利率5.67%;0181215號存單,金額130萬元,期限自1998年1月19日至1999年1月19日,年利率5.67%;0181250號存單,金額100萬元,期限自1998年3月30日至1999年3月30日,年利率5.22%;0181187號存單,金額120萬元,期限自1998年5月28日至1999年5月28日,年利率5.22%;0181166號存單,金額80萬元,期限自1998年6月10日至1999年6月10日,年利率5.22%;0181173號存單,金額110萬元,期限自1997年9月15日至1998年9月15日,年利率7.47%;0181206號存單,金額170萬元,期限自1997年9月l9日至1998年9月19日,年利率7.47%;0181212號存單,金額60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15日至1998年7月15日,年利率7.47%;0181194號存單,金額128萬元,期限自1997年7月23日至1998年7月23日,年利率7.47%;0181175號存單,金額70萬元,期限自1997年8月29日至1998年8月29日,年利率7.47%。

根據鄭州市公安局鄭公刑技痕字第9859號及鄭公刑文檢字第40號刑事技術書認定,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在合行緯三路支行開戶預留印鑒卡上及51張存單上加蓋的“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儲蓄專柜業務公章”,其中8張存單(編號為0181189、0181205、0181206、0181207、0181212,0181215、0181249、0181250)上的公章一致,系建行金水路分理處依法備案的業務公章,但存單上加蓋的有關營業人員私章與當時使用的營業人員私章不一致;另外43張存單及開戶印鑒卡上的業務公章系路堅經營其間自行刻制并同時使用的另一枚印章。根據路堅、蔣笑非等人的供述,合行緯三路支行對路堅私刻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公章和營業人員私章的行為并不知情。存款到期后,商業銀行前去支取,建行城東路支行以存單是假存單,雙方不存在存款關系為由拒付。

另查明:一、1996年11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了關于清理商業銀行聯辦、代辦儲蓄機構的通知,要求各商業銀行于1997年3月底前對聯辦、代辦儲蓄所(點)清理整頓完畢。要求對不符合條件的聯辦、代辦點,要予以撤并或改為自辦,確認保留的代辦點,名稱統一規范為“××銀行儲蓄代辦點”,不得對外掛牌。各商業銀行對改建后的自辦儲蓄所和保留的儲蓄代辦點,負有完全的法律責任。1997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鄭州分行下發文件,進一步要求各商業銀行今后不得設立聯辦、代辦儲蓄所,更不得設立聯辦、代辦分理處。現有的聯辦、代辦分理處一律改建為自辦分理處,并明確要求清理整頓工作應于1997年3月15日前完成。1997年6月5日,中國建設銀行河南省分行又下發了關于抓緊落實清理聯辦、代辦儲蓄機構的通知,要求各行于6月底前堅決清理完畢。建行城東路支行于1997年6月7日接收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后,未按人民銀行和建行河南省分行的要求將建行金水路分理處收歸自辦,也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管,使其一直處于路堅的經營管理之中。直至1998年4月3日,建行城東路支行才將該分理處強行收回自營,并于1998年5月將其注銷,業務并入該支行。二、2003年5月21日省法院(2001)豫法民二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作出后,建行城東路支行向商業銀行支付了本金及相應利息共計800萬元。三、2001年5月30日鄭州市人民檢察院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路堅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原審法院經審理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鄭刑二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查明:1997年5月26日,路堅以瑞福樂公司名義與建行金水路分理處主任翁寶田簽訂了轉讓建行金水路分理處代辦權的轉讓協議,接收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后,路堅與孫洪濤私自刻制了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儲蓄業務公章一枚和營業員翁蓓、楊宇、侯文霞、金莉君私章各一枚,并私自印制假銀行定期存單數份。自1997年6月到1998年6月,路堅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的名義給合行緯三路支行出具虛假定期存單51份,騙得存款共計7857萬元,其中4160萬元轉入其以偽造的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儲蓄業務專用章和名為“楊連山”的私章在合行緯三路支行開立的“建西金分”賬戶上,后路堅又將該4160萬元轉入其以“瑞福樂公司”名義在合行緯三路支行開立的賬戶上,另3697萬元由路堅使用偽造的“建西金分現金收訖”章將上述款項提現。路堅的犯罪事實由合行緯三路支行給儲戶出具的“鄭州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單”、路堅及其指示他人開具的51份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定期存款單以及合行緯三路支行的轉款憑證、轉賬支票、豫誠會審字(2000)第29號報告書及現金繳款單等書證在案證實。原審法院認為路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的銀行存款單騙取他人存款,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遂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路堅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贓款、贓物依法予以追繳。路堅不服提起上訴,省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終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路堅以向合行緯三路支行出具虛假的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定期存單51份的手段,共騙取存款7857萬元。該判決認為,路堅作為瑞福樂公司總經理,在該公司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進行詐騙活動犯罪中,既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系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并造成嚴重損失,應予嚴懲。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遂判決維持原審法院(2004)鄭刑二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中對路堅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定罪部分和贓款、贓物依法予以追繳部分;撤銷(2004)鄭刑二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中對路堅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刑罰部分;判決路堅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實有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存款單51張、現金交款單、進賬單、轉賬支票、開戶印鑒卡、建設銀行機構調整的相關文件、人民銀行及建設銀行清理聯辦代辦儲蓄機構的相關文件、鄭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兩份、原審法院和省法院的判決書、豫誠會審字(2000)第29號鄭州市瑞福樂商務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路堅金融憑證詐騙案報告書、路堅和蔣笑非等人的口供等證據在卷為憑。

原審法院認為:商業銀行起訴主張的51筆存款事實發生在路堅經營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處期間。路堅以瑞福樂公司名義通過與寶田公司簽訂分理處轉讓協議,接收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處,自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路堅一直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負責人的名義,使用該分理處的辦公場所,并同時使用真假兩枚儲蓄業務公章,公開對外吸收公眾存款。1997年6月7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移交給建行城東路支行后,建行城東路支行未對該分理處進行有效監管,也未按人民銀行要求及時將分理處收歸自辦,使該分理處長期處于路堅的經營管理中。合行緯三路支行基于相信路堅有權代表建行金水路分理處,與其協商辦理存款事宜,并接收路堅交付的儲蓄存單。根據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51份存單中所載明的7857萬元存款,合行緯三路支行已經實際交付,路堅以出具虛假的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定期存單51份的手段,騙取了上述款項,因而在對路堅的刑事判決中,合行緯三路支行的7857萬元存款被計入路堅的犯罪數額中,構成路堅金融憑證詐騙罪的重要量刑情節。沒有證據顯示合行緯三路支行對路堅私刻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儲蓄公章、營業人員私章,私自印制假存單的行為知情,或與其相互串通,故在路堅客觀代表建行金水路分理處時,其行為的后果應由建行金水路分理處承擔。合行緯三路支行與建行金水路分理處之間存款關系真實有效,應予保護。因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的業務已并入建行城東路支行,故建行城東路支行應承擔兌付商業銀行7857萬元存款及支付相應利息的責任。建行城東路支行認為應以路堅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贓款物沖抵商業銀行存款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商業銀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規定,將本行存款轉存到其他商業銀行,對造成本案糾紛亦有一定過錯,故對其請求由建行城東路支行支付逾期罰息的主張,不予支持,建行城東路支行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建行城東路支行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商業銀行51份定期存單的存款本金共計7857萬元和存款利息(計算方法:各存單均按照其所記載的本金、期限和利率計算)及逾期利息(計算方法:各存單均從到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限定還款之日),并減去建行城東路支行已支付的800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41案的案件受理費共計863262元,均由建行城東路支行負擔。

建行城東路支行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嚴重違背事實,本案所涉款項7857萬元從沒有存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合行緯三路支行與建行金水路分理處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根據省法院(2004)豫法刑一終字第251號刑事判決(第2、3、5、9)所認定的事實及路堅、蔣笑非等人的供述,路堅自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間所吸收的存款7857萬元全部存入合行緯三路支行在本行自行設立且獨立支配的“國光公司”賬戶,該公司實際并不存在,該賬戶是合行緯三路支行為平衡、調劑其帳外資金而設立的賬戶,是非法的。涉案款項7857萬元進入“國光公司”賬戶后,其中4160萬元以轉賬的形式轉到路堅以建西金分的名義在合行緯三路支行開設的賬戶上,再由該賬戶轉到路堅所控制的瑞福樂公司在合行緯三路支行所開設的賬戶上,由路堅等人使用,該筆資金自始至終都在合行緯三路支行內部循環,從沒有進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其余3697萬元,只有加蓋建西金分假章的現金交款單,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從以上非法賬戶轉出,更沒有進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省法院(2004)豫法刑一終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明確了涉案7857萬元資金的具體走向,其中認定“合行緯三路支行確實沉淀了部分資金(第10頁)”,此外,商業銀行在2007年2月6日的《申訴案件聽證筆錄》中陳述“本案沉淀資金確實有,但不是3697萬元”,也認可其沉淀了資金。2、本案所涉款項7857萬元的產生及使用路堅與合行緯三路支行行長將笑非事先是有預謀的,路堅不是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的負責人,不能代表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省法院(2004)豫法刑一終字第251號刑事判決(第2、3、9頁)也認定:路堅以建西金分是其公司承包為名,與合行緯三路支行行長蔣笑非合作高息吸儲,合行沉淀一部分資金,其他資金由路堅使用。3、本案的性質應認定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共同攬儲糾紛,不是一般存單糾紛。根據鄭州市公安局1998年11月23日作出的鄭公刑技痕字9859號《刑事技術鑒定書》和2000年8月28日作出的(鄭)公刑文檢字第40號《刑事技術鑒定書》,合行緯三路支行所持51張存單上加蓋的公章只有8張是真的,其他43張均是假的,相關營業人員的私人印章均是路堅等人偽造并加蓋的。因此,即使商業銀行認定本案性質為一般存單糾紛,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4項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有充足證據證明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系偽造、變造,人民法院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認上述憑證無效,并可駁回持上述憑證起訴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故省法院應依法駁回商業銀行的訴訟請求。4、合行緯三路支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錯,應對損失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1)合行緯三路支行嚴重違反國家規定,將本案所涉7857萬元儲戶資金不入帳,而是放入其自行設立的非法賬戶上,進行帳外循環,應對損失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2)路堅自稱是建行金水路分理處負責人,這一說法與其提交的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營業執照上面的負責人名字明顯不符,這一情況,合行緯三路支行在考察時是明知的。(3)在楊連山私章與營業執照負責人名字不符的情況下,違規讓路堅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名義在本行開設賬戶。5、商業銀行作為路堅詐騙案件的受害人,其損失理應以路堅的贓款贓物得到彌補。6、豫誠會審字(2000)第29號審計報告和豫岳審字(2007)第088號審計報告不能證明合行緯三路支行與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7、本案建行城東路支行已經賠償商業銀行本金629.64萬元及相應利息共計800萬元,商業銀行所受損失已經得到彌補。公安機關追贓3110.6萬元,已全部沖抵該案所涉款項,另有3697萬元作為合行緯三路支行的沉淀資金,并未從合行緯三路支行轉出,不應作為商業銀行的損失。綜上,建行城東路支行與商業銀行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原審判決違背事實,請求省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商業銀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省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根據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51份存單中所載明的7857萬元存款,合行緯三路支行已經實際交付,路堅以出具虛假的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定期存單51份的手段,騙取了上述款項,該7857萬元存款被計入路堅的犯罪數額中,構成路堅金融憑證詐騙罪的重要量刑情節。沒有證據顯示合行緯三路支行對路堅私刻建行金水路分理處儲蓄公章、營業人員私章,私自印制假存單的行為知情,或與其相互串通,故在路堅客觀代表建行金水路分理處時,其行為后果應由建行金水路分理處承擔。合行緯三路支行與建行金水路分理處之間存款關系真實有效,應予保護。因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的業務已并入建行城東路支行,故建行城東路支行應承擔兌付商業銀行7857萬元存款及利息的責任。建行城東路支行認為應以路堅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贓款、贓物沖抵商業銀行存款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商業銀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規定,將本行存款轉存到其他商業銀行,對本案糾紛雖有一定過錯,但原審法院對商業銀行有關罰息的主張沒有支持,商業銀行已經承擔了責任。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情況,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2、本案損失雙方應該怎樣劃分責任。3、贓款、贓物應否在本案沖抵商業銀行的損失。

本院經審理查明:1、路堅自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間在社會上吸收存款7857萬元,由儲戶存入合行緯三路支行。合行緯三路支行將吸收的存款存入其在本行自行設立且獨立支配的“國光公司”賬戶,該公司實際并不存在,該賬戶是合行緯三路支行為平衡、調劑其帳外資金而設立的賬戶。涉案款項7857萬元進入“國光公司”賬戶后,路堅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的名義向合行緯三路支行出具了51張存單。2、涉案款項7857萬元的流轉情況是:其中4160萬元以轉賬的形式轉到路堅以建西金分的名義在合行緯三路支行開設的賬戶上,再由該賬戶轉到路堅所控制的瑞福樂公司在合行緯三路支行所開設的賬戶上。該4160萬元中有1200萬元由蔣笑非指定路堅借給了蔣笑非的朋友姚建國使用。其余3697萬元,商業銀行提供有加蓋建西金分假章的現金交款單,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從“國光公司”賬戶                                                                                                           上轉出。3、本院(2004)豫法刑一終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付給儲戶高息和合行緯三路支行沉淀資金共約3000余萬元”;“合行緯三路支行在路堅轉走騙取資金時,確實沉淀了部分資金”,并以存在沉淀資金、構成單位犯罪為由將路堅一審的死刑改判為無期徒刑。4、商業銀行在2007年2月6日的《申訴案件聽證筆錄》中陳述“本案沉淀資金確實有,但不是3697萬元”。除上述事實外,其他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問題。本案是商業銀行持建行城東路支行出具的51份存單起訴,要求兌付存單上載明的款項,故本案的案由應定為存單糾紛。二、關于本案損失雙方應該怎樣劃分責任問題。建行城東路支行在本案中的過錯為: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移交給建行城東路支行后,未對該分理處進行有效監管,也未按人民銀行要求及時將分理處收歸自辦,使該分理處長期處于路堅的經營管理中。自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路堅一直以建行金水路分理處負責人的名義,使用該分理處的辦公場所,并同時使用真假兩枚儲蓄業務公章,公開對外吸收公眾存款。故對本案損失的造成路堅負有主要責任,該過錯后果理應由建行城東路支行承擔。合行緯三路支行在本案中的過錯為:對路堅提交的建行金水路分理處營業執照上面的負責人不是路堅而未予核實,在印鑒上預留的楊連山的私章與營業執照負責人名字不符的情況下,違規給建行金水路分理處開設賬戶;嚴重違反國家規定,將本案所涉7857萬元儲戶資金不入正規帳,而是進入其虛擬的“國光公司”賬戶,進行帳外循環,使路堅非法侵占相應款項有機可乘。本案所涉7857萬元存款,可分兩部分,其中4160萬元是以轉賬的形式轉到路堅以建西金分名義在合行緯三路支行所開設的賬戶上,雙方沒有爭議,可以認定。但這4160萬元中,路堅按蔣笑非的指使,借給蔣笑非的朋友1200萬元。其余3697萬元,現有的證據除了建行城東路支行開具的存單,就是加蓋路堅偽造的公章的現金繳款單。商業銀行主張該筆資金全部由路堅提取了現金,并由路堅自行支配了;而建行城東路支行則主張該筆資金商業銀行沉淀了一部分,支付了一部分高息、路堅用了一部分。從本院(2004)豫法刑一終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來看,路堅支付高息和沉淀資金共計3000多萬元,因商業銀行沉淀有資金,所以路堅的犯罪金額減少,再因構成單位犯罪,路堅的刑期從死刑改為無期徒刑。從以上事實可以得出,涉案7857萬元是在路堅與蔣笑非共同控制和支配下,建行城東路支行和商業銀行均存在管理上的過錯。因建行城東路支行對本案的損失負主要責任、商業銀行負次要責任,本院酌定對7857萬元及利息由建行城東路支行承擔70%的兌付義務,建行城東路支行已支付的800萬元,其中本金629.64萬元從建行應承擔款項的本金中扣減(7857×70%-629.64)即4870.26萬元。因本案涉及51張存單,該51張存單存入日又不同,故對建行城東路支行承擔的4870.26萬元存款的利息起始日期取51張存單的存入日期的中間時間即1997年12月1日計算至本判決限定的還款之日。(三)關于贓款、贓物應否在本案沖抵商業銀行的損失的問題。路堅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贓款、贓物3110.6萬元只是一個評估價,是個理論數字,且目前狀況不明,建行城東路支行主張直接沖抵給商業銀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有失公平。本案中,兩個銀行都是受害人,損失由兩個銀行分擔后,可再分別向公安機關主張返還,本案不宜直接處理。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鄭民三初字第205、349-388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城東路支行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鄭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70.26萬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計至款付清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鄭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訴訟費各863262元,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城東路支行各負擔604283.4元,鄭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258978.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鄒  波

審  判  員      周會斌

代理審判員      孫艷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袁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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