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xx支行,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負責人羅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賀某、向某,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甲,女,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告楊乙,男,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原告中國銀行xx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訴被告高甲、楊乙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鯤鵬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朱錫林、徐玉鳳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0月25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銀行的委托代理人賀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甲、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2008年8月,被告高甲在原告處申請辦理了三張中國銀行長城國際信用卡主卡(卡號分別為A、B、C),同時被告楊乙為三張主卡申請辦理了三張附屬卡(主卡與附屬卡共用一個賬戶)。隨后,從2009年8月5日起,被告多次使用該三張信用卡進行透支,且未按約定歸還透支款。截止2010年4月6日卡號為A的信用卡共計欠款港幣22 621.43元(含本金、滯納金及利息),以2011年9月1日的港幣兌換人民幣匯率(1港幣兌換人民幣0.81923元)計算,被告該張信用卡欠款人民幣金額為18 532.15元;截止2010年4月6日卡號為B的信用卡共計欠款美元157 598.14元(含本金、滯納金及利息),以2011年9月1日的美元兌換人民幣匯率(1美元兌換人民幣6.3867元)計算,被告該張信用卡欠款人民幣金額為1 006 532.04元;截止2010年4月6日卡號為C的信用卡共計欠款港幣7705.31元(含本金、滯納金及利息),以2011年9月1日的港幣兌換人民幣匯率(1港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0.81923元)計算,被告該張信用卡欠款人民幣金額為6312.42元。三張信用卡欠款折合為人民幣1 031 376.61元。另,根據相關規定,被告楊乙作為附屬卡持卡人應對高甲所持主卡欠款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至今仍未歸還欠款。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高甲立即歸還信用卡欠款人民幣1 031 376.61元,被告楊乙對高甲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甲、楊乙未有答辯意見,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間,被告高甲陸續在原告處申請辦理了中國銀行長城國際信用卡三張,卡號分別為:A、B、C,同時被告高甲、楊乙(二被告系夫妻關系)申請辦理了附屬卡(主卡與附屬卡共用一個賬戶)。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使用中銀長城國際信用卡申領人(包括主卡及附屬卡申請人/持卡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達成一致,同意就乙方向甲方申領中銀長城國際信用卡(以下簡稱國際卡)簽訂合約,約定:乙方可以為其具有完全按民事行為能力的直系親屬辦理和注銷附屬卡。附屬卡持卡人對其名下信用卡的全部債務向甲方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主卡持卡人對其所有主卡、附屬卡的全部債務向甲方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乙方的資信情況,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交存一定金額和幣種的保證金。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因使用國際卡而發生的各種收付存款和應承擔的費用由甲方記入乙方國際卡賬戶,除非乙方能夠提供有效、真實的相反證明,所有記錄即視為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使用國際卡的記錄,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應連帶承擔由此產生的欠款。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產生國際卡欠款后,可憑月結單記錄依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個人匯購的相關規定,使用人民幣向甲方購買外匯償還欠款,所購外匯資金將直接轉入乙方國際卡賬戶,不得提取外幣現鈔。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的到期還款日之前及時償還欠款,還款以甲方記賬日為準。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若在到期還款日之前未能償還月結單上標明的最低還款金額,除應支付欠款利息外,還需按照最低還款額未償還部分的5%支付滯納金。如果乙方國際賬戶中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全部應付款時,款項償還順序為:1)到期未付的利息;2)到期未付的費用;3)到期未付的消費款項;4)到期未付的提現款項。甲方可隨時終止乙方任何國際卡,而毋須預先通知乙方或向乙方陳述理由。甲方有權將國際卡列入注銷名單或通報中,而毋須預先通知;屆時,乙方使用國際卡的權利將被取消。后被告高甲向賬號為8XXXX的賬戶存入人民幣100萬元作為申領信用卡的資信證明。自2009年8月起,二被告多次使用該三張信用卡進行透支,且未按約定歸還透支款。因被告未能及時歸還欠款,2009年12月6日,中國銀行將卡號為A的信用卡銷戶,截至2011年8月5日,該張信用卡結欠金額為港幣22 621.43元(含本金、滯納金及利息),到期付款日為立即還款;2009年12月15日,中國銀行將卡號為B的信用卡銷戶,截至2011年8月15日,該張信用卡結欠金額為美元157 598.14元(含本金、滯納金及利息),到期付款日為立即還款;2010年1月5日,中國銀行將卡號為C的信用卡銷戶,截至2011年8月5日該卡結欠金額港幣7705.31元(含本金、滯納金及利息),到期付款日為立即還款。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為:1美元對人民幣6.3859元,1港元對人民幣0.81995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記錄、中銀長城國際信用卡申領合約(個人卡)、中國長城國際信用卡申請表、人民幣定期存單、長城國際白金卡申請表的登記表,中國銀行月結單查詢、重慶中行風險控制欠款催收記錄表等在案為憑,并經庭審審查,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與被告高甲、楊乙之間申請、發放信用卡的行為及中銀長城國際信用卡申領合約(個人卡),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高甲申領中銀長城國際信用卡后,向賬號為8XXXX的賬戶存入人民幣100萬元作為申領信用卡的資信證明。原告中國銀行依約向被告發放了中銀長城國際信用卡主卡及附屬卡。被告高甲、楊乙使用信用卡透支,并經原告結算銷戶后未及時歸還透支款,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根據中銀長城國際信用卡申領合約(個人卡)中約定,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因使用國際卡而發生的各種收付存款和應承擔的費用由甲方記入乙方國際卡賬戶,除非乙方能夠提供有效、真實的相反證明,所有記錄即視為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使用國際卡的記錄,乙方及其附屬卡持卡人應連帶承擔由此產生的欠款,故原告訴請被告楊乙對高甲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明確、證據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請求以1港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0.81923元為標準計算欠款金額,低于本院查明的2011年9月1日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港元對人民幣0.81995元,予以支持;以1美元兌換人民幣匯率為6.3867元為標準計算欠款金額,高于本院查明的2011年9月1日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為1美元對人民幣6.3859元,應以本院查明的2011年9月1日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計算。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國銀行xx支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幣1 031 250.53元(22 621.43港元×0.81923+ 157 598.14美元×6.3859+7705.31港元×0.81923);
二、被告楊乙對被告高甲所欠中國銀行xx支行信用卡上述欠款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案件受理費14 082元,訴訟財產保全措施費5000元,共計19 082元,由被告高甲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李鯤鵬
人民陪審員 朱錫林
人民陪審員 徐玉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符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