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業銀行瀏陽市支行。住所地:瀏陽市圭齋東路1號。
法定代表人陽鄂湘,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漢生,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漢族,該銀行客戶經理,住瀏陽市淮川街道辦事處朝陽社區東街口25號。
被告陳濟革,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瀏陽市官渡鎮兵和村兵和片中街組25號。
被告胡仕飄,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瀏陽市達滸鎮豐田村大沖組。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瀏陽市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與被告陳濟革、胡仕飄信用卡糾紛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衛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德貴、婁韜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尋丹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農業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劉漢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濟革、胡仕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業銀行訴稱,被告陳濟革由被告胡仕飄提供擔保于2007年10月30日在原告處申請辦理透支信用卡一張,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用該卡從原告處合計透支 39 993.55元,至今未還。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透支款本金 39 993.55元及至清償之日止按約定的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陳濟革、胡仕飄無答辯。
原告農業銀行為證明所陳述的事實及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07年10月30日,陳濟革、胡仕飄簽字的《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準貸記卡)申請表》,擬證明陳濟革經胡仕飄向農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為5359151090133007)的事實;
2、《領用協議》,擬證明農業銀行與陳濟革、胡仕飄對申領使用信用卡的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
3、《中國農業銀行金穗準貸記卡章程》,擬證明陳濟革、胡仕飄領用信用卡應遵守的相關規定;
4、《透支分析表》,擬證明陳濟革于2008年10月11日從農業銀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 993.55元及至2009年4月9日止的利息3559.42元的事實;
5、《客戶對賬單》,擬證明陳濟革于2008年10月11日,用信用卡在農業銀行透支人民幣39 993.55元的事實;
6、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胡仕飄催收逾期透支款的通知書。
對上述證據,因陳濟革、胡仕飄未到庭而未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陳濟革、胡仕飄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和審查核實,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原告農業銀行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具有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能證明案件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認定以下事實:2007年10月30日,被告陳濟革作為領用信用卡的申請人填寫了原告農業銀行的《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準貸記卡)申請表》中的相關內容并簽名,被告胡仕飄作為擔保人,也在農業銀行的《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準貸記卡)申請表》中的擔保人處填寫了相關內容并簽名,《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準貸記卡)申請表》中寫明:陳濟革自愿遵守“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準貸記卡)章程”,履行“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準貸記卡)領用協議”;胡仕飄愿意遵守章程,履行協議,對被保證人在上述協議項下的全部金穗信用卡(準貸記卡)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中國農業銀行金穗準貸記卡章程》約定:1、準貸記卡賬戶內存款余額不足支付時,持卡人可在授信額度內透支,透支利息自銀行記賬日起計息,透支日利率為萬分之五,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2、持卡人須在首筆透支發生60天內償還全部透支本息,首筆透支超過60天未全額歸還透支本息的,發卡行有權取消其使用準貸記卡的資格,并依法追回所欠本息;3、準貸記卡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讓或轉借,否則,造成的損失和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擔。《領用協議》約定:1、擔保人自愿為申領人領用的金穗信用卡擔保,自申領人開戶領卡起至銷戶止,為申領人使用本協議項下的金穗信用卡賬戶所發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申領人發生透支時,農業銀行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透支利率和計息方法對透支款項計收利息,申領人必須承擔償還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責任。相關手續辦好后,農業銀行發給陳濟革卡號為5359151090133007的信用卡,陳濟革也相繼用該信用卡與農業銀行發生業務往來。2008年10月11日,陳濟革又用該信用卡從農業銀行透支現金39 993.55元,但陳濟革并未根據約定按時歸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至2009年4月9日止,陳濟革共欠農業銀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 993.55元及利息3559.42元。此后,農業銀行多次催收無果,遂訴至本院,要求李志加、蘭斌償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 993.89元及利息3559.42元和從20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陳濟革、胡仕飄與原告農業銀行簽訂的《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準貸記卡)申請表》是三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方應當根據《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準貸記卡)申請表》及《中國農業銀行金穗準貸記卡章程》、《領用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陳濟革用農業銀行發給的信用卡向農業銀行透支現金后,就應當根據約定及時向農業銀行償還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農業銀行要求陳濟革償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 993.55元及利息3559.42元和從2009年4月10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仕飄自愿為陳濟革用信用卡與農業銀行發生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那么,胡仕飄就應當根據約定,對陳濟革所欠的農業銀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胡仕飄承擔責任后,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向陳濟革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陳濟革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中國農業銀行瀏陽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 993.55元及利息3559.42元和從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胡仕飄對第一項中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9元,由陳濟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衛 國
審 判 員 胡 德 貴
審 判 員 婁 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