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被告:尹某。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稱原告)與被告尹某(以下稱被告)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海燕依法獨任審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在原告處申請辦理了某銀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費。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共計88804.26元。原告多次催收該款未果,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信用卡欠款本金57483.52元,利息27686.77元、費用3633.97元,共計88804.26元(截至2012年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費用等按《領用合約》的規定結算至清償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某銀行信用卡(個人卡)申請表》附《某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領用合約》,擬證明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并遞交申請表,原告接受申請,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約定及時履行信用卡還款義務。
證據二,賬單查詢單,擬證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共計88804.26元。
被告未到庭應訴。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處申請辦理信用卡一張,卡號為4392260010524005。在辦理信用卡手續時,被告簽字的《某銀行信用卡(個人卡)申請表》附《某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領用合約》。該合約及收費標準中約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收費、還款方法等。具體約定,甲方(即原告)核發信用卡后,乙方(即被告)應付款項為乙方在按甲方核定的信用額度內及超信用額度使用某銀行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項費用;對乙方的非現金交易,從甲方記帳日至到期還款日(含)為免息還款期,乙方如在免息還款期內償還當期已出賬單的全部款項,則無須支付非現金交易的利息。否則,自甲方記賬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收利息至清償之日止,甲方按月計收復利。乙方超過信用額度用款,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應支付超過額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記賬日起按規定利率計收的利息。乙方可以選擇以最低還款額方式還款,選擇最低還款額方式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還款日(含)前還清當期最低還款額或延誤還款,除應按約定支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滯納金,最低為10元人民幣或1美元。該合約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被告簽名確認已全部閱讀并同意遵守合約的全部內容。
合約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發放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4392260010524005。被告開卡后進行了消費。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7483.52元,利息27686.77元、費用3633.97元,共計88804.26元。由于原告催討無果訴至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在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間的信用卡合同關系即依法成立,雙方應當按信用卡《領用合約》的規定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后,未在約定期限內歸還款項,屬違約行為,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本金、利息及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依法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尹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償還欠款本金57483.52元,利息27686.77元、費用3633.97元,共計88804.26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止);2012年1月20日后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等其他費用,以欠款本金57483.52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20元、其他訴訟費46元,合計2066元,由被告尹某負擔(此款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付本院,被告尹某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二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案件受理費202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戶: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海燕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唯
速 錄 員 覃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