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某支行,住所地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負責人馬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河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管城回族區。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某支行與被告劉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07年6月4日、2008年10月8日在原告處申請辦理了某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45812306202XXXXX、45812406201XXXXX。被告開卡消費后,對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償,截止2010年7月11日,已發生欠款本息等費用共計人民幣57 116.73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歸還。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57 116.73元(暫計至2010年7月11日,其中本金39 022.18元,利息及其他費用18 094.55元),利息、滯納金等其它費用按《領用合約》的規定結算至清償之日止。庭審中,原告放棄卡號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項下的0.4元,起訴本金不變,利息和其他費用變更為18 094.15元。
被告辯稱,卡號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是他人偽造被告身份申請的,從卡戶申請表明顯可以看出兩張表格“劉某某”簽字不同。卡號為45812306202XXXXX1的信用卡是他人冒用被告身份偽造的,通過POS機套現,被告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原告一方存在過錯,沒有盡到審慎管理義務,致使欠款發生,欠款發生后又任意擴大損失。庭審中,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2007年6月4日信用卡申請表及表后所附的《某某銀行太平洋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一份;2、卡號為45812306202XXXXX的交易明細表一份。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信用卡申請表上的名字確實是被告簽的,且該卡被告已經領到;2、對交易明細表上記載的內容有異議,至2007年11月11日時欠款1285.19元都是被告自己的消費記錄,11月21日還過1000元。后來的消費記錄全不知情,2009年2月5日之后掛失了,具體哪一天掛失的記不清了,2009年6月被告報了警。
經審查: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且承認已領到信用卡,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證據2本身被告沒有提出異議,只是稱對交易明細上記錄的部分消費內容不知情,也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證明該證據是不真實的,故對于該證據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報案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是2009年6月向公安機關報案,原告直到2010年3月才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材料,原告行為存在過錯;2、2008年10月18日信用卡申請表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他人盜用原告信息辦理了卡號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并對被告的信息進行了更改,致使被告查不到45812306202XXXXX號信用卡的所有信息,并且未得到原告的相關通知。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報案書不表示原告認可劉某某的說法,銀行可以選擇是否配合報案,不存在過錯;2、因45812406201XXXXX號卡中的金額已清零,原告放棄對該卡中0.4元的請求,故被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請與本案無關,原告不予質證。
經審查: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兩份證據真實性均未予以否認,且該兩份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納。
庭審辯論中,被告對本案的訴訟時效提出異議,認為自被告掛失后至原告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原告當庭提交催收欠款的錄音一份,證明直至2011年4月25日原告還在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劉某某稱2011年4月25日確實收到過催收電話,但原告提交的錄音材料超過舉證期,不予質證。
本院依據認定的證據及開庭筆錄,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并填寫了信用卡申請表,申請表載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載明“本人已全部閱讀、理解并接受合約文件的全部內容,尤其是粗體印刷的條款,貴銀行已應本人要求對上述內容做了相應說明。”該申請表落款處有被告劉某某的簽字,庭審中劉某某認可該名字確實是被告所簽。該申請表背后所附的《某某銀行太平洋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收費表載明:貸款利息每日萬分之五;滯納金按每筆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計收,最低人民幣10元或1美元;超限費按每筆超限額的5%計收,最低人民幣5元或1美元;客戶如未在到期還款日前全額償還應付款項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還款額還款的,銀行將對客戶所有應付款項按收費表規定的利率計收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計收復利;客戶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銀行有權對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按收費表的規定收取滯納金;應付款項的償還順序依次應為利息、費用、取現和轉賬、消費項或按銀行不時另行決定的順序(無需另行通知客戶),但適用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客戶發生太平洋卡或密碼遺失、被盜、被濫用、密碼泄露,在掛失手續生效前發生的所有交易,銀行不承擔任何責任,所有損失由客戶自行承擔。
原告審核后,向被告發放了卡號為45812306202XXXXX的信用卡,被告收到該卡后,從2007年7月12日起開始消費,并陸續還款。2009年2月24日,該卡掛失。掛失之后被告又于2009年3月16日還款5000元,于2009年5月17日還款1000元。該卡共有39 022.18元超過還款期限未予歸還,截至2010年7月11日共產生利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18 094.15元。
被告劉某某稱被告于2009年2月5日還過5000元,之后就掛失了,對后來的消費記錄不知情,2009年6月份報了警,但沒有收到公安機關的立案通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0年3月26日向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經偵大隊出具報案書,稱“劉某某報案稱其信用卡被他人刷卡使用,已涉嫌信用卡詐騙,為保障銀行資金,維護國家利益,我行特向貴單位報案,請貴局依法立案偵查”,但至今未收到公安機關的立案通知。
被告劉某某向本院提供信用卡申請表一份,認為是他人盜用劉某某的個人信息在某某銀行辦理了卡號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并對劉某某的個人信息進行了篡改,導致劉某某查不到45812306202XXXXX1號信用卡的所有信息,也未收到某某銀行的任何通知。經審查,卡號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開卡消費后,本金已經償還完畢,至今只有0.4元的利息未還,原告對該0.4元不再請求。
庭審中,被告劉某某稱45812306202XXXXX號信用卡一直在被告手中,未借給他人使用過,掛失之后因搬家找不到了,每次消費后并沒有收到短信或電話,但收到過消費清單,后來改為電子賬單,2011年4月25日收到過某某銀行的催收電話。
本院認為:卡號為45812306202XXXXX的信用卡申請表上有被告劉某某的簽字確認,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收到該信用卡并開卡消費后,雙方建立借款合同關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過還款到期日未予還款,原告有權依約定要求被告償還透支金額并支付利息、滯納金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 022.18元、利息和其他費用18 094.15元以及2010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劉某某辯稱卡號為45812306202XXXXX的信用卡是他人冒用被告身份信息偽造的,但庭審中承認該卡是被告申請辦理的,且對信用卡申請表上的簽名予以認可,對被告收到該卡且使用該卡進行消費也予以承認,故對被告劉某某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劉某某辯稱卡號為45812306202XXXXX的信用卡2009年2月5日之后的消費記錄被告不知情,但庭審中被告承認該卡一直在被告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該卡被他人盜刷,且被告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公安機關也沒有立案,故被告的該項辯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劉某某辯稱卡號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系他人偽造被告身份申請開通的信用卡,因該卡上的本金已償還完畢,尚有利息0.4元未償還,原告已就這0.4元放棄訴訟請求,且該卡的開通及使用情況也無法證明45812306202XXXXX號信用卡上的消費是被他人盜刷所致,故對被告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因被告劉某某當庭承認消費后收到過原告的消費清單或電子賬單,2011年4月25日收到過原告的催收電話,證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某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一角八分、利息和其他費用一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一角五分,并支付自二○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雙方《領用合約》約定的標準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潔
代理審判員 申曉娟
人民陪審員 孫淑錕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汪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