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永樂(中國)電器銷售有限公司長壽路店。
委托代理人劉某、程某某,均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浦某,男。
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唐某,均系該分行職員。
上訴人永樂(中國)電器銷售有限公司長壽路店(以下簡稱永樂長壽路店)因與被上訴人浦某、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以下簡稱無錫建行)信用卡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浦某為卡號為4367480018151012信用卡的持卡人。2009年2月5日,卡號為4367480018151012的信用卡在永樂長壽路店消費3000元,后浦某將上述透支款還清。2010年9月10日,浦某以簽售單的簽字并非浦某本人簽字,信用卡被盜刷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無錫建行、永樂長壽路店共同返還被盜刷的3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2、無錫建行更改本次消費造成的不良信用記錄。
一審審理中,浦某陳述卡號為4367480018151012信用卡設有密碼,該信用卡一直在浦某處,浦某懷疑其朋友持該信用卡到永樂長壽路店消費后再將信用卡放還原處。永樂長壽路店陳述根據銷售流程,營業員應核對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與簽購單上的簽名是否一致,有密碼的要輸入密碼,并認為其單位未核實信用卡背面的簽字與簽購單的簽名,負有一定的責任,但浦某未保管好信用卡及密碼,應負主要責任。無錫建行認為其單位在整個過程中并無責任,浦某的不良信用記錄也非本次消費造成,要求駁回浦某對無錫建行的訴訟請求。浦某在審理過程中表示放棄要求無錫建行、永樂長壽路店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次消費造成其不良信用記錄。
上述事實,有報案證明、簽購單、信用卡復印件、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浦某作為信用卡的持卡人,對信用卡及密碼負有保管的義務,因信用卡及密碼保管不當造成的損失,應由持卡人負主要責任。永樂長壽路店在對持卡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時,應將信用卡持卡人的簽名與簽購單的簽名在其能力范圍內進行必要的核對,因永樂長壽路店未進行合理審查,對浦某的損失應負次要責任。浦某放棄要求無錫建行、永樂長壽路店支付利息的主張,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準許。浦某要求無錫建行更改本次消費造成的不良信用記錄,因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永樂長壽路店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浦某1200元。二、駁回浦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5元(已由浦某預交),由浦某負擔15元,永樂長壽路店負擔10元。
宣判后,永樂長壽路店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成為本案適格當事人;浦某無證據證明其信用卡的使用非其本人行為,刷卡過程中,上訴人已盡審核義務,不應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浦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某答辯稱:上訴人在交易時未確認、核實持卡人的身份,不符合信用卡交易章程。原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無錫建行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永樂長壽路店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領取了營業執照,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屬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聯網聯合業務規范》的有關規定,在業務流程及安全操作規則中,特約商戶有義務對持卡人在簽購單上簽字與信用卡預留簽字進行核對,經審查,如發現持卡人在簽購單上簽字與卡片留簽字不符時,應拒絕受理并及時與收單行聯系處理。本案中,持卡人在簽購單上的簽名與信用卡上預留簽字存在有較為明顯的差異,而上訴人永樂長壽路店對客戶簽字未盡到必要的審核義務,對浦某信用卡被盜刷導致的損失存在一定的過錯,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永樂長壽路店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永樂長壽路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薛 崴
代理審判員 杜偉建
代理審判員 王昌穎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顧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