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楊旭,又名王楊、王洋旭,男,1982年10月10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慶裕,系王楊旭之父。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新安縣曹村農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薛靈賢,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震,該單位職工。特別授權。
原審第三人:張洪祥,男,49歲,漢族,干部。
申請再審人王楊旭因與被申請人新安縣曹村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曹村信用社)存單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04)洛民終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王楊旭的代理人王慶裕與被申請人曹村信用社代理人陳光鋒、李小穗,原審第三人張洪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3年3月31日,一審原告王楊旭起訴至新安縣人民法院稱,我于1995年11月7日在曹村信用社存入定期3年存款二萬元,并在存款底聯上附注憑其母楊大玲身份證(附號碼)支取。存款到期前,因故由其父親王慶裕向曹村信用社申請辦理掛失,曹村信用社拒絕辦理掛失手續,并解釋說只要不向他人提供密碼或其他取款憑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此款。1999年4月2日,曹村信用社與他人惡意串通,違反約定,將款項支付給他人。現要求曹村信用社按存單支付其存款本息。
曹村信用社(一審被告)辯稱,1995年11月7日王楊旭在我單位存款非本案的王楊旭,兩者根本不是一個人,故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而且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張洪祥(原審第三人)辯稱,原告王楊旭的父親購買我的房屋,將存款單交付給我支付購房款,房屋已經實際交付,我支取存款是正當的,與信用社無關。
新安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995年11月7日,王慶裕以自己孩子王楊旭名義在曹村信用社存入定期3年儲蓄存款二萬元整,雙方約定憑楊大玲(系王楊旭母親)身份證410323550312202支取。1996年第三人張洪祥因工作調動離開新安縣,張洪祥原在新安縣城關鎮老干區的房產經中間人鄭玉鑒(系張洪祥岳父、王慶裕舅)說合賣給王慶裕一家。1997年6月前后,王慶裕將楊大玲一萬元存單、王洋旭二萬元之存單及另外兩張存單、一張集資條交給中間人鄭玉鑒。后因房屋買賣情況有變,鄭玉鑒到曹村信用社取款被拒絕,將楊大玲、王楊旭存單交給張洪祥。在楊大玲、王洋旭存款未到期情況下,因存單所有權發生糾紛,王慶裕到曹村信用社申請辦理掛失,但因故未能辦妥。1999年4月2日,第三人張洪祥通過他人持王洋旭1995年11月7日二萬元存單及鄭玉鑒證明到曹村信用社支取存款本息,被告曹村信用社在張洪祥未憑楊大玲410323550312202身份證情況下,將王洋旭存款本金二萬元,利息7460元,支給張洪祥。王洋旭存款被支取后,其父王慶裕多次向曹村信用社及新安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反映,要求追回存款本息。新安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于2003年3月24日給原告出具了證明,經查王洋旭于1995年11月7日存入曹村信用社定期3年儲蓄存款貳萬元整。楊大玲于1996年3月6日存入曹村信用社定期3年儲蓄存款一萬元整,因房產買賣,該兩戶存單交于張洪祥。張洪祥于1999年4月2日,按到期存款正常支付手續支取存款。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
新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1995年11月7日,原告王楊旭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王慶裕以“王洋旭”名義在曹村信用社存入定期3年存款二萬元,并約定憑王楊旭母親楊大玲身份證410323550312202支取,雙方形成存款合同關系,王楊旭為該二萬元存款的合法所有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被告曹村信用社有義務保證王楊旭在存款到期后憑楊大玲身份證支取存款本息。但被告曹村信用社卻在存款到期后,于1999年4月2日,將王楊旭存款本息27460元支付給第三人張洪祥,且張洪祥支取存款未憑楊大玲的身份證,被告曹村信用社違犯了與王楊旭的存款合同,故被告曹村信用社的支付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現仍應按照與王洋旭的存款合同支付王楊旭存款本息。原告王楊旭起訴有理,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曹村信用社將王楊旭存款支付給第三人張洪祥后,原告父親王慶裕多次向曹村信用社及新安縣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反映要求支付存款本息,新安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調查后給原告出具了證明。被告曹村信用社辯稱王楊旭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本案時效因原告主張權利而中斷,故被告辯稱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張洪祥稱王慶裕因買受其房屋而將存單交付抵房款,系合法占有王楊旭的定期存單。因王慶裕將王楊旭的定期存單抵押或轉讓給張洪祥未辦理抵押或轉讓的必經手續,不能抵銷王楊旭與曹村信用社關于憑楊大玲身份證取款的約定。故王楊旭的存款所有權并未轉移,第三人張洪祥認為其是合法占有王楊旭的存款理由不能成立;張洪祥從曹村信用社支付王楊旭1995年11月7日二萬元定期年存款及與王慶裕買賣房屋關系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涉及。新安縣人民法院作出(2003)新石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被告新安縣曹村信用合作社償付原告王楊旭1995年11月7日定期儲蓄存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60元,并計付從1999年4月3日至執行完畢之日該二萬元存款活期利息,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清。案件受理費1280元,其他費用850元,共計2130元,由曹村信用社負擔。
曹村信用社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王楊旭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雙方所爭執的存單約定憑楊大玲身份證支取的行為系欺詐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判。王楊旭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維持原判。張洪祥述稱:1、第三人與楊大玲、王慶裕之間的房屋買賣有效,王慶裕將楊大玲、王楊旭的定期存單交于第三人抵房款該存單所有權歸第三人所有。2、王楊旭的存單交給第三人后又到信用社辦理掛失手續的行為系欺詐行為,存單的背書系無效的。請求依法公正處理。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認定基本事實無誤。另查明:1、王慶裕、楊大玲與張洪祥的房屋買賣協議已實際履行,該房屋一直由王慶裕、楊大玲夫婦居住,使用至今。2、王慶裕、楊大玲對因房屋買賣將王楊旭的存單交給張洪祥抵房款的事實無異議。3、王楊旭、楊大玲在1999年就已知道張洪祥將王楊旭的存款支取。王楊旭未向本院提交1999年張洪祥支取王楊旭存款后向曹村信社主張權利的證據。4、新安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的證據證明楊大玲、王楊旭存取款情況,并未證明楊大玲向曹村信用社主張權利的事實。
本院二審認為,1995年11月7日王慶裕以王楊旭之名在曹村信用社存款20000元,雙方已形成合同關系,該合同為有效合同。1997年楊大玲、王慶裕通過中間人購買張洪祥房屋后將該存款單抵房款交于張洪祥且該房屋一直由楊大玲、王慶裕居住,使用至今,該存單所有權已轉移給張洪祥,張洪祥即是該存單的合法持有人。曹村信用社在張洪祥未持有楊大玲身份證的情況下,將款支付給張洪祥,雖然工作上有失誤,但并未給王楊旭造成損失,因而曹村信用社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王楊旭在1999年就已知道存單被他人支取,而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主張權利,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已喪失勝訴權。王楊旭主張時效中斷即曹村信用社應返還其存款本金及利息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王楊旭訴訟時效中斷沒有法律依據,應予更正。本院作出(2004)洛民終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新安縣人民法院(2003)新石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二、王楊旭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訴訟費2130元,二審訴訟費1553元均由王楊旭負擔,先由曹村信用社墊付,待執行時一并扣除。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原一、二審無異。另查明,王楊旭名義的存折是于1995年11月7日辦理,當時并未約定憑楊大玲身份證號碼支取。后來雙方又約定憑楊大玲身份證號碼支取,具體時間雙方意見不一,信用社主張是在王慶裕買房后,王慶裕主張是在買房前。
本院再審認為,王楊旭在1999年就已知道存單被他人支取,而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主張權利,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已喪失勝訴權。王楊旭主張時效中斷即曹村信用社應返還其存款本金及利息證據不足,該主張的兩個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出庭質證,故本院不予支持。從實體上分析,楊大玲、王慶裕通過中間人購買張洪祥房屋后將該存款單抵房款交于張洪祥且該房屋一直由楊大玲、王慶裕居住,使用至今,該存單所有權已轉移給張洪祥,張洪祥即是該存單的合法持有人。曹村信用社在張洪祥未持有楊大玲身份證的情況下,將款支付給張洪祥,雖然工作上有失誤,但并未給王楊旭造成損失,因而曹村信用社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4)洛民終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 寧
審判員:徐素卿
審判員:王 偉
二○一○年六月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爭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