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學,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云三。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桂宇(龐桂雨),男,1941年4月4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魁,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燦朋,男,1965年10月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桂印,男,1944年9月20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秀榮,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燦勛,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在林,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擁軍(又名龐燦銀),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輝濤,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漢族,村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梅英,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云志,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照明,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存糧,男,漢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中云(又名劉忠云),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聶東振,男,1931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聶衛華,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大林,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高領,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漢族,村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成桂(又名李存貴、李成貴),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燦明,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坤張(又名張坤章),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漢族,住太康縣,村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端祥,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西營,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太康縣,村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坤堂,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太康縣,村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坤明,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訴訟代表人龐燦明、龐桂宇。
委托代理人李樹林,邵天星。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上訴人太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因與被上訴人龐桂宇等25人存單糾紛一案,不服太康縣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盧云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樹林、邵天星以及被上訴人的訴訟代表人龐桂宇、龐燦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太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原來在太康縣高朗鄉安廟村設立了太康縣高朗農村信用合作社安廟分社(以下簡稱安廟分社),并開展儲蓄業務多年,當地公民為了方便也大都在安廟分社辦理存貸款業務。被告的職工范永興系當地人,自1997年以來一直在安廟分社工作,并居住在安廟分社所屬的房屋內。2000年底,安廟分社被撤銷,但被告并未將安廟分社的辦公房處理,辦公地點仍刻制有“安廟信用社”“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有牌子,也未將原“太康縣高朗農村信用合作社安廟分社現金付訖”印章收回,且未采取任何方式向當地群眾進行宣傳或公示。此后范永興仍在原安廟分社辦理儲蓄業務。2002年10月8日,范永興在被告單位內退,但仍住在安廟分社的原住處,當地公民并不知道范永興已經內退,且范永興屬高朗信用社的外勤人員,一直在辦理儲蓄業務。2005年至2007年間原告龐桂宇、龐燦明等25人在不知道范永興已經內退的情況下先后由范永興給其辦理存款130900元(其中2007年6月3日、1月27日、5月12日、1月7日、4月11日龐桂宇分別存款1500元、2200元、2000元、3500元、1000元。2005年12月16日龐魁存款7000元、2006年9月5日龐燦朋存款3500元;2007年4月9日龐桂印存款1500元,2007年6月24日龐秀榮存款1000元,2007年4月3日、9月16日龐燦勛分別存款1000元和6000元、2007年4月11日龐在林存款6000元、2007年6月30日龐擁軍存款3000元、2006年11月17日張輝濤存款6000元、2007年5月29日張梅英存款2000元、2007年4月16日劉云志存款2000元、2007年8月18日劉照明存款1000元、2007年6月11日劉存糧存款1000元、2006年10月27日、2007年3月18日劉忠云分別存款2000元和4000元、2007年5月23日聶東振存款700元、2007年2月7日聶衛華存款10000元、2007年7月25日王大林存款6000元、2006年3月10日張高領存款2000元、2007年5月18日李成桂存款1500元、2005年11月15日、2007年10月19日龐燦明分別存款12000元和9000元、2007年8月19日李坤張存款5000元、2007年8月28日魏端祥存款5000元、2006年1月26日、6月23日王西營分別存款4500元和2500元、2007年3月18日李坤堂存款5500元、2007年1月15日李坤明存款10000元)。范永興分別給龐桂宇等25人出具了全國農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分別約定年息1.71%、2.25%、2.7%、3.24%、1.98%、3.2%、3.6%不等的利息,存單上印有范永興的印章及“太康縣高朗農村信用合作社安廟分社現金付訖”印章(其中2007年7月份安廟分社的現金付訖章被收回后,辦理的存款僅由范永興的印章)。2007年7月份被告派工作人員檢查高朗信用社的外勤人員,在范永興處發現了大量重要空白憑證(定期存單和借據)、分戶現金帳頁、使用過的定期存單,還有“太康縣高朗農村信用合作社安廟分社現金付訖”章一枚,現金70000多元,被告將上述款物收回,但并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也未采取及時有效的方式向廣大公民公示,致使原告仍然在范永興處存款,但自2007年7月份安廟分社的現金付訖章收回后,范永興給原告等人出具的存單上僅有范永興本人印章,而無現金付訖章。2007年11月范永興出走,至今未歸,2008年1月份被告工作人員向公安機關報案。上述事實由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存款存單、被告提供的文件及利率表、公安機關對范永興涉嫌非法吸儲一案中的調查及鑒定材料等在卷佐證。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中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限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被告原在高朗鄉安廟設立分社,附近的村民均在此辦理儲蓄業務多年,后來被告撤銷安廟分社時,未向公民作任何公示,未將原辦理的業務的處所及所上的招牌除掉或作妥善處理,也未將印章全部收回,使安廟分社的現金付訖章仍由被告的職工范永興(一直在安廟分社工作)保管使用。另外,范永興內退的情況原告并不知情,因范永興內退后,被告仍讓其作為外勤人員在原地點辦理與儲蓄有關的業務,且被告的工作人員發現范永興的行為后,雖然將安廟分社的現金付訖章及其他物收回,但未及時采取必要的公示和措施,使范永興仍然在原地點辦理業務。根據上述情況,原告及其當地廣大公民有理由相信范永興的行為是代理被告在辦理儲蓄業務,致使原告將存款存放范永興處的事實發生,形成明顯的表見代理行為,因此,原告龐桂宇等人要求被告給付存款本金的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龐桂宇等人均系成年人,有一定的識別能力,應當知道存單上未加蓋儲蓄專用章系有瑕疵的存單,而未盡注意義務,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其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被告稱范永興涉嫌非法吸儲已有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應中止審理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對于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本案中,原告有充足的理由認為范永興是代理被告在辦理存款業務,追究范永興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本案原、被告之間存單糾紛的審理,因此,被告要求中止審理的請求,本案也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太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龐桂宇款10200元、龐魁7000元、龐燦朋3500元、龐桂印1500元、龐秀榮1000元、龐燦勛7000元、龐在林6000元、龐擁軍3000元、張輝濤6000元、張梅英2000元、劉云志2000元、劉照明1000元、劉存糧1000元、劉忠云6000元、聶東振700元、聶衛華10000元、王大林6000元、張高領2000元、李成桂1500元、龐燦明21000元、李坤張5000元、魏端祥5000元、王西營7000元、李坤堂5500元、李坤明10000元,以上共計130900元。二、駁回原告等25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10元由被告太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負擔。
太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不服該判決上訴稱,1、該案上訴人無過錯判決承擔責任錯誤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判決上訴人支付本金承擔民事責任認定事實錯誤,3、范永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不構成表見代理,4、假存單上超出銀行規定的利率、取款在存單上注明、只有范永興私章判決上訴人支付本金更無根據。綜上事實,一審法院對該案的審理作出的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相應不當。對被上訴人持有的存單的真實性在判決書中并沒有闡述,應當對存單、上訴人在總帳的對帳單等憑證認真審查。在審理過程中也未對被上訴人持有的假存單與上訴人間存在關系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予以審查。范永興所出具的存單系偽造的,是無效憑證,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應有范永興本人承擔。請求二審法院作出駁回被上訴人的請求之判決。
被上訴人龐桂宇等25人辯稱,1、被答辯人應對其工作人員范永興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范永興是被答辯人的工作人員,雖然內退,但答辯人根本不知情,被答辯人應對其工作人員在掛有“安廟分社”招牌下的辦公地點所辦理的儲蓄業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且范永興持有被答辯人的“現金付訖”業務章,在存單上加蓋有上述公章及范永興的本人印章,故答辯人的訴請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至于被答辯人提到的儲蓄所工作人員必須使用統一刻制的個人名章的理由更是不能成立,因為個人名章的規定答辯人不僅不知曉,而且所有儲戶(可能不包括銀行人員)都不知曉,況且被答辯人也沒有向社會公示,以此作為不承擔的理由顯然站不住腳。2、判決被答辯人支付本金完全正確。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3條讓被答辯人承擔民事責任完全正確。范永興是被答辯人的工作人員,其實施的儲蓄業務行為與被答辯人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雖然范永興后來內退,但外界及答辯人并不知情,被答辯人撤銷安廟分社時未向公民做任何公示,也未將印章全部收回,使安廟分社的現金付訖章仍由范永興保管并使用,使范永興仍在原辦公地點辦理業務,客觀事實是被答辯人并沒有在太康電視臺進行公告和張貼公告。答辯人均是離安廟村方圓三、四里的村民,其中最近的距被答辯人的安廟分社辦公地點僅四、五十米,像張莊寨,夏后營等地與安廟村已連成一片,如同一村。另外,被答辯人所說“2006年至2007年期間《信用合作社現金借方日記賬》及《信用合作社總帳》中無范永興吸收存款的往來紀錄”更不能作為范永興個人行為的證據理由,因為上述賬目是被答辯人的內部帳目,答辯人不知也沒有必要知曉,只要答辯人持有被答辯人的存單,被答辯人就要承擔給付存款的民事責任。至于存單上的編號是所謂的張集信用社的編號更不能作為抗辯理由,因為編號是信用社系統內部規定編排,答辯人不知情,被答辯人也沒有在答辯人存款時告知何種編號是真,何種編號是重復不能用的,所以答辯人無法分辨編號來歷,否則的話,全國所有儲戶可能都不敢去存款了。范永興的個人印章雖是正方形,但答辯人并不知道存單上必須加蓋長方形個人印章,至于現金付訖章,根本就沒有公告丟失,聲明作廢。因此,一審法院適用《若干規定》第三條判決讓被答辯人支付本金,承擔民事責任完全正確。3、范永興的行為足以構成表見代理。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被答辯人原在高朗鄉安廟村設立安廟分社,附近的村民均在此辦理儲蓄業務多年,后來被答辯人撤銷安廟分社時,未向公民作任何公示,未將原辦理業務的處所及處所上的招牌摘除掉或作妥善處理,也未將印章全部收回,使安廟分社的現金付訖章仍由被答辯人的職工范永興(一直在安廟分社工作)保管使用。另外,范永興內退的情況答辯人并不知情,因范永興內退后,被答辯人仍讓其作為外勤人員在原地點辦理與儲蓄有關的業務,且被答辯人的工作人員發現范永興的行為后,雖然將安廟分社的現金付訖章及其他款物收回,但未及時采取必要的公示和措施,使范永興仍然在原地點辦理業務。答辯人及當地廣大公民有理由相信范永興的行為是代理被答辯人在辦理儲蓄業務,致使答辯人將款存放范永興處的事實發生,形成明顯的表見代理行為,范永興的行為完全符合表見代理的形式和要件。4、存單上的利率不是被答辯人不支付本金的理由。正是由于答辯人在本案中未盡一定的注意義務,一審法院才沒有支持答辯人主張利息的請求,讓答辯人承擔了相應的責任,所以,被答辯人以此作為不支付本金,原判決錯誤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范永興系上訴人原工作人員,任職時職責就是吸收存款,內退后范永興仍在原辦公地點從事其原業務且在掛有“安廟信用社”“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有牌子的地點辦理業務,作為廣大儲戶對其是否內退并不知情。且上訴人也未將原“太康縣高朗農村信用合作社安廟分社現金付訖”印章收回,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采取有效方式向當地群眾進行宣傳和公示。儲戶將存款存入,由范永興出具了存單并加蓋了公章,意思真實,公章雖是“付訖章”只能說明有別于儲蓄專用章,雖有瑕疵但上訴人無證據證明是儲戶偽造的“現金付訖章”一般人不見得知道付完款才蓋這個章,老百姓的認知達不到金融機構會計人員的水平,要求老百姓達到這個認知能力不符合現代農村的實際。且關于存單儲戶不可能再去鑒定一下真假、是否是套號。存單上有個別瑕疵并不能排除存單要兌付,這種法定式樣的存單只能由金融機構定制。信用社應對范永興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范永興是否把存款上交上訴人是其內部管理問題,由此可知上訴人管理失誤很大。上訴人向廣大儲戶支付了存款后可依法向范永興追償。本案中共涉存款130900元,其中未蓋公章的有6張存單,存款合計為32000元,但鑒于也是在掛有信用社招牌的辦公地點由信用社原工作人員范永興辦理,其利益也應予以保護。關于儲戶的責任一審法院也進行了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301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業紅
審 判 員 劉洪海
審 判 員 劉國強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史紅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