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機關許昌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盛紅超,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馬紅軍,河南君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智慧,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宋慶春,男,生于1950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倘進才,男,生于1950年9月15日。
原審原告宋慶春與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原中國建設銀行襄城縣支行,以下簡稱建行襄城支行)存單糾紛一案,于1999年2月3日起訴到襄城縣人民法院,1999年3月25日襄城縣人民法院作出(1999)襄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建行襄城支行不服,向襄城縣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許昌市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許檢民抗(2009)6號民事抗訴書,向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許法民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201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0)禹民監字第1號再審決定書,決定本案由本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許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擁軍出庭履行職務。原審原告宋慶春的委托代理人倘進才與原審被告委托代理人馬紅軍、崔智慧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宋慶春訴稱:我于1994年1月22日在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襄城縣支行范湖儲蓄代辦所存款10萬元,定期3年,月息10厘20毫。到期后我持票去取,被告拒付,為保護我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存款10萬元,并按存款時利率計息至還款之日,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建行襄城支行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本案實際上是原告與范湖鄉政府之間的存款關系,且鄉政府已將該款歸還原告,原告起訴我行程序錯誤,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原告宋慶春于1993年12月15日,1994年1月22日、5月12日三次存入被告在范湖鄉開辦的儲蓄代辦所人民幣30萬元,定期3年,月息10厘20毫。該款存入后,范湖儲蓄代辦所未將該款入賬,而由范湖鄉政府挪用。存期屆滿后,范湖鄉政府于1997年1月15日、3月17日二次給付原告20萬元,1998年4月13日又付給原告15萬元,其中5萬元注明系付北京宋慶春引資利息。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范湖鄉政府要款被拒絕,持存單向被告要求支付存款,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原審認為:范湖儲蓄代辦所是被告開辦的儲蓄機構,該代辦所且不具備法人資格,該代辦所行為產生的利害應由被告承受。被告對原告所持存單沒有異議,就應按存單約定支付原告本息,被告拒絕支付存款本息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應當承擔遲延付款的責任?,F原告要求按存單約定支付本息,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所辯原告起訴數額與實際數額出入較大,范湖鄉政府是否多付款給原告,與本案不屬一個法律關系,被告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產生的后果,應由被告承擔與原告無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襄城縣支行于本判決書生效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宋慶春存款本金人民幣十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十厘二十毫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計算到付款之日止。訴訟費四千七百元由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襄城縣支行負擔。
許昌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襄城縣人民法院(1999)襄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建行襄城支行提供的進賬單和匯款憑證證明,本案中三筆款項是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和城市信用社直接匯入范湖鄉財政所賬戶的,并沒有存入建行范湖鄉儲蓄所,范湖鄉1994年預算外資金賬簿“北京暫存款”明細賬戶表明,該三筆款均由范湖鄉財政所直接將款入賬,自始至終沒有轉入建行范湖鄉儲蓄所的記載。原審中建行襄城支行提供的證據證明范湖鄉財政所歸還宋慶春本金及利息350000元,宋慶春的代理人倘進才也認可已收到該350000元,這間接證明該三筆借款是宋慶春與范湖鄉財政所之間的借貸關系,借款是由財政所償還的,與建行襄城支行無關,另外,建行提供的存單記載日期的建行襄城支行儲蓄營業日報表、庫存現金科目結賬單等均足以證明存單記載日期當日建行并無100000元的定期存款存入,宋慶春與建行襄城支行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1997)8號)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并以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依據,做出正確處理。1、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審判決建行襄城縣支行支付宋慶春100000元本金及利息顯屬不當。
綜上所述,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你院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原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存單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存款關系成立,被告未按存單約定支付本息。
原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第1組證據:1、貸款協議書1份;2、匯款憑證3張及記賬憑證3張;3、建行范湖鄉代辦所儲蓄報表及結賬單22頁。第2組證據:1、還款憑證3張;2、賈X、晁XX、方XX、孫XX、段XX證言各1份;范湖鄉財政所證明1份。3、證人段XX、孫XX出庭作證證言各1份。以此證明原告所持存單與被告無關。該款是原告與范湖鄉財政所之間的借款,且該款本息已經歸還。
經庭審質證,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提供證據中的印章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第2組證據中的證據1沒有異議。原審原告提供的其它證據,原審被告異議認為:存單是當時鄉政府人員在原告沒存款的情況下虛開的,是由段XX、孫XX辦理的,當時建行在范湖鄉財政所設了一個代辦點,與鄉財政所有協作關系,段XX、孫XX當時是鄉政府人員,代辦點歸鄉政府管理。原審被告提供的其它證據,原審原告異議認為:第1組證據貸款協議是原告將錢存入建行;記賬憑證因時間太長存在疑問,且說明不了本案關系。第2組證據,證人證言都說是借款,而我拿的是存單不是借款;代辦所應歸建行管而不應歸鄉財政所管,證言說代辦儲蓄所屬鄉財政所管不正確;晁XX證言說款分3次匯到儲蓄所說明已進入建行;證人段XX、孫XX與本案存單有利害關系,無法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她們都是建行人員,與建行有利害關系,存單也是她們開出的。原審被告對二證人證言異議認為:段XX對協儲員身份理解有誤,當時協儲員由鄉財政所管。
本院確認: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提供的存單中的印章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提供的第2組證據中的證據1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審被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能夠印證貸款協議約定,該證據予以采信;原審被告提供的第2組證據的證據2,部分證人證言的證人未出庭作證,證人未出庭的證言不予采信;第2組證據中的證據3、段XX、孫XX證明存單由其開出的證言予以采信,其他證言無證據印證,原審原告異議成立,該部分不予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再審確認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3年12月10日宋慶春以北京中科圖像部的名義與襄城縣范湖鄉政府簽訂貸款協議書,協議約定:北京中科圖像部(甲方)通過金融系統對范湖鄉政府(乙方)提供貸款貳拾萬元整。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一)甲方保證在一個月之內,將款匯出,由乙方將該款存入如下儲蓄所:開戶行:河南省襄城縣范湖鄉儲蓄所;賬號:565001;戶名:河南省襄城縣范湖鄉財政所。(二)甲方存入襄城縣范湖鄉建行儲蓄所的存款存期為叁年。(三)乙方從信用社得到貸款的事宜,由乙方與儲蓄所洽談辦理。(四)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代表簽字蓋章生效。該協議均有雙方簽字蓋章。協議簽訂后,宋慶春于1993年12月15日、1994年1月22日、5月12日分三次將30萬元匯到范湖鄉財政所賬戶,由當時財政所工作人員兼建行襄城支行范湖鄉儲蓄所代辦員按上述日期給宋慶春出具10萬元三年定期存單三張。1997年1月15日、3月17日、1998年4月13日范湖鄉財政所分三次共償還宋慶春350000元,其中利率50000元。而按存單約定的利率,三年30萬元定期的利息為110160元,加之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及保值,宋慶春認為截止1998年4月13日共應付款利息應為150230元,故在收到范湖鄉財政所本息350000元后,拒絕交回1994年1月22日拾萬元定期存單1份,后持該存單向襄城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建行襄城縣支行支付存單所存款項及利息等情。
本院認為:建行襄城支行范湖鄉儲蓄代辦所是建行襄城支行開辦的儲蓄機構,該代辦所行為產生的結果應由建行襄城支行承擔。宋慶春所持存單存款雖直接匯給范湖鄉財政所,但依據宋慶春與范湖鄉政府協議,鄉政府應將該款存入儲蓄所,存款存期為3年,鄉政府得到貸款的事宜,由鄉政府與儲蓄所洽談辦理,因此,建行襄城支行給宋慶春出具存單,依據是宋慶春與鄉政府協議,鄉政府收款后未將匯款存入建行襄城支行賬戶,直接挪用,其責任不在宋慶春。宋慶春認可已收到本息35萬元,下欠利息應從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1998年4月14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宋慶春持存單向建行襄城支行追要本息,建行襄城支行應予支付,拒絕支付導致本案糾紛,建行襄城支行應負本案糾紛的責任。原審判決判令建行襄城支行作為責任主體正確,但判決利息起算從存款之日不當,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襄城縣人民法院(1999)襄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二、限原審被告建行襄城支行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審原告存款100000元及1998年4月14日至付款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4700元,由原審被告承擔,暫由原審原告墊付,待判決生效后由原審被告付給原審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張惠君
審 判 員:劉伯強
審 判 員:康殿杰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員:劉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