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沈丘縣劉莊店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韓振華,該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韓靖。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效明(曾用名劉智),男,1961年7月29日生,漢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張新士。
上訴人沈丘縣劉莊店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因與被上訴人劉效明存單糾紛一案,不服沈丘縣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丘縣劉莊店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韓靖,被上訴人劉效明及委托代理人張新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任家俊是劉莊店信用社工作人員,張海廷平時在被告劉莊店信用社處存款、取款多通過任家俊。2001年4月7日張海廷在被告劉莊店信用社處存款35000元,期限1年,年息2.25%;2002年9月9日又在被告劉莊店信用社處存款20000元,期限1年,年息1.98%,并取得被告劉莊店信用社的定期儲蓄存單二張。2003年秋張海廷將上述二張存單交給任家俊,要求支取存款。任家俊將上述二張存單交給原告劉效明,劉效明將55000元現(xiàn)金交給任家俊,由任家俊轉交給了張海廷。事后,任家俊將存單轉讓給原告之事告知了張海廷。2006年農(nóng)歷10月份,任家俊去世,原告劉效明持該二張存單到被告處支取時,被告劉莊店信用社以該二筆存款和底賬不符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劉效明為此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劉效明提交的定期儲蓄存單二張、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新士對張海廷的調查筆錄、被告提交的沈邱縣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對張海廷的詢問筆錄及原告劉效明的當庭陳述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劉莊店信用社對原告劉效明持有的戶名為張海廷的二張定期儲蓄存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予以確認,由此,被告劉莊店信用社和張海廷之間就成立了儲蓄合同關系,該合同自被告劉莊店信用社將存單交付張海廷時成立,戶名為張海廷的定期儲蓄存單是儲蓄合同關系的書面憑證。被告劉莊店信用社辯稱,該二筆存款的底帳和存單記載內容不符,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不予采信。被告劉莊店信用社應當按照存單記載內容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劉莊店信用社辯稱,該二筆存款已被張海廷從劉莊店信用社支取,不予采信。因為根據(jù)常識,儲戶從金融機構支取存款后,存單應當交還金融機構,而本案二筆存款的存單并不在被告劉莊店信用社處,且被告劉莊店信用社也沒有提供張海廷在該社支取存款的任何手續(xù),故不能認定張海廷已從被告劉莊店信用社處支取了該二筆存款。儲戶張海廷將該二張存單通過任家俊轉讓給原告劉效明,視為其將儲蓄合同應享有的權利轉讓給了原告劉效明,該轉讓行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告劉效明因此取得支取該二筆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權利,被告劉莊店信用社應當按照存單的約定支付給原告劉效明存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劉效明要求被告劉莊店信用社支付存款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儲蓄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沈邱縣劉莊店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給原告劉效明存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7日起至2002年4月7日止,按年息2.25%計算)、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9日起至2003年9月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沈邱縣劉莊店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給原告劉效明存款35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4月8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實際履行之日的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存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實際履行之日的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被告劉莊店信用社負擔。
上訴人沈丘縣劉莊店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不服原審判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不享有本案所涉二存單的任何權利,包括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審法院基于錯誤事實進行事實及法律上的錯誤推理,導致適用法律錯誤,造成一審判決不公,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被上訴人劉效明通過合法債權轉讓取得的存單,是本案存單的合法權利人,在其持存單不能取款的情況下,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劉效明享有支取存款的權利,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過程中,本院依職權對原二張存單持有人張海廷進行了依法詢問,張海廷稱:對涉案二張存單原來是其所持有沒有異議,并且承認二張存單款項已支取,取款方式是把二張折子交給了任家俊,是任家俊把錢交給了張海廷。其它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效明通過合法債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存單持有權,其是本案所涉存單的合法權利人,在存單不能支取的情況下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劉效明作為二張存單的持有人,其效力取決于存款關系的真實性。上訴人對二張定期儲蓄存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說明劉效明與劉莊店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之間存在真實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該存款合同關系自沈丘縣劉莊店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交付給張海廷時合同生效并成立。儲戶張海廷因急需用款,將二張存單通過任家俊之手,轉讓給劉效明之時,視為其將儲蓄存款合同享有的權利一并轉讓給劉效明,該合同的轉讓并不違法,劉效明也因此轉讓取得支取這二張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權利。劉效明向沈丘縣劉莊店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取款,該社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其款項,否則,構成違約。通常情況下,儲戶從金融機構支取款項后,存單應當在金融機構保存,現(xiàn)存單仍在劉效明處,該存單又未掛失,上訴人又不能提供實際支付存單所載金額的證據(jù),雖說張海廷已得到存款,但該存款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支付的。至于該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民事案件審查的范圍,當事人如果認為此案涉及刑事犯罪,可另行向有關部門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175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譚國華
審 判 員 張海濤
審 判 員 何江華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登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