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巴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巴東縣信陵鎮金堂路56號。
法定代表人王燕飛,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毅,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蘇方勇,巴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水布埡信用社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巴東縣郵政局。住所地:巴東縣信陵鎮北京大道152號。
法定代表人張文龍,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賢申,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澤,該局辦公室主任。
上訴人巴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為與被上訴人巴東縣郵政局存單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家俊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繼榮、代理審判員邢坤組成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信用社在一審時訴稱,2003年1月4日,巴東縣水布埡經營管理站原職工李祖超分別以李祖超、黃志勇的名義在原告所屬水布埡農村信用合作社申請質押貸款11萬元,并提供黃治煉、黃志勇、鄧中勝等三人金額為13萬元的記名存單作為質押,亦提供了質押人的證件及印鑒,表明質押人同意質押。同時,李祖超提供了被告單位所轄水布埡郵政支局及負責人譚德武簽章的承諾書。至此,原告發放貸款11萬元于李祖超。貸款到期后,原告單位通知質押人處理質物以償還貸款,并支取存款時,被告拒不支付。據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123255元。
原審被告巴東縣郵政局在一審時辯稱,一、原告與李祖超夫婦以及與李祖超以他人名義簽訂的借款合同系惡意串通且放棄對貸款人進行調查而損害被告利益的合同,其屬無效的,因而也就導致抵押合同無效,原告明知李祖超、張麗萍提供的存單是假的,還為二人貸款,且超過了存單抵押范圍,還仍放貸,顯然應由自行負責。二、原告的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并要求將記名存單人追加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實。
原審查明,2003年1月3日,原告所屬水布埡農村信用合作社主管會計蘇方勇將書寫好的《承諾書》的式樣、內容交于李祖超,要求李祖超為黃志煉的6萬元、黃志勇的3萬元、鄧忠勝的4萬元等三份存單辦理承諾,不掛失、不提前支取。張麗萍在接到李祖超送來的式樣后,利用自己的便利條件,依樣書寫《承諾書》2份,并加蓋巴東縣水布埡郵電支局(現為巴東縣水布埡郵政支局)財務專用章及負責人譚德武的私章后交于李祖超持有。同年1月4日,經與蘇方勇等人商量,李祖超以本人及黃志勇的名義,書寫內容為“本人在巴東承建滑坡治理工程,現需50000.00元資金(另一份為60000.00元),由我在郵政儲蓄存單質押,保證在2003年10月30日內還清貸款本息,逾期不還,我本人愿承擔一切經濟處罰”的申請書,向水布埡信用社申請借款人民幣160000元(另一案為50000元)。同日,李祖超持虛假的郵政儲蓄記名存單四份(另案有一份),承諾書三份(另案有一份)與水布埡信用社訂立《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三份(另案有一份),合同約定:用于工程貸款11萬元,并以黃志煉、黃志勇、鄧中勝的存單質押。合同訂立后,被告經辦人蘇方勇帶著《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承諾書》、存單四份又約李祖超一同到水布埡法律服務所(以下稱服務所),在沒有其他借款人及出質人到場的情況下,由所長譚儒奎在《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尾部寫下了“茲證明上述貸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簽訂合同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的文字,并加蓋服務所的公章。至此,原告將貸款11萬元交于了李祖超。2003年10月6日,原告向出質人鄧忠勝、黃志勇、黃志煉發出《處分質押物通知書》,但并沒有送達給出質人,而是由李祖超在同年10月7日簽收。2005年1月2日,原告向貸款人張麗萍送達借款人張麗萍、李祖超、黃志勇《貸款催收通知書》,張亦拒收。同年1月25日,李祖超、張麗萍夫婦二人出逃。2006年6月29日二人被逮捕歸案,2006年12月12日,二人分別被巴東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和17年,并各處罰金1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原告經辦人蘇方勇將書寫的《承諾書》式樣及內容交與李祖超,李祖超又將其交與張麗萍,而張麗萍依其式樣、內容書寫《承諾書》加蓋財務公章、負責人私章的事實成立,也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通則》第五章貸款人、第六章貸款程序的規定,本案原告并沒有要求提供核實借款人有關的資料及生產經營活動情況,也沒有核實記名存單人黃志煉、黃志勇、鄧忠勝同意質押與否及情況的事實,也沒有按“貸款調查、貸款審批”等步驟來運行,且《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上的擔保人與擔保人簽名、印章不符,存單明顯瑕疵,而是違反程序放貸,當天訂合同當天就放貸16萬元(另案有5萬元),其放任結果的發生顯而易見。縱觀貸款過程,原告在本案中顯系不經調查、核實,違反貸款程序導致被騙,其責任完全在原告,其與李祖超及李祖超以他人名義訂立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無效,不受法律保護。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的規定及原告所屬業務范圍,辦理小額抵押貸款須持借款人本人名下的存單和借款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每筆貸款應不超過抵押存單面額的80%,貸款最高限額不超過10萬元。而原告對同一人以他(她)人名義在同一天貸款16萬元,其借款人并未使用本人名下的存單,且也沒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因此,從上述規定與事實看,原告所稱的抵押也不能成立,其抵押也屬無效。三、原告對李祖超提交用作抵押的存單,明知存單上的明示而不審核,是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因此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責任。四、原告所稱被告核押的事實。1、被告在原告李祖超未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時,就作出承諾,是不符合貸款程序及過程的,從本案核實的事實看,原告是明知該筆放貸違法,而是有意將責任推卸至被告。原告經辦人明知李祖超、張麗萍系夫妻,而不對存單的真偽核實,卻將制作好的《承諾書》式樣、內容交于李祖超,由張麗萍依樣照抄、填寫,其也不能認定就是核押。2、核押是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核押存單,是金融機構對存單的真實性進行再確認,但本案《承諾書》中,不是金融機構的公章,而是巴東縣水布埡郵電支局財務專用章,它不是金融機構,是一個單位中以涉及本單位財務活動而使用的專用章。因此,《承諾書》的形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關于存單的質押》中對核押的構成要件的論述。3.《承諾書》是依原告制作的式樣書寫的,但它不是質權人直接向開出行核押的行為,也體現不出通知的義務,何況質權人在本案中沒有提供通知存單開出行的證據來證明核押的事實,《承諾書》是張麗萍對李祖超的承諾,而《承諾書》上的公章,表明的是被告所屬水布埡郵電支局財務管理公章,并不體現金融機構的意向,是借款人李祖超以本人及他人私下找金融機構的核押,不符合核押的實質條件。所以,原告訴稱的核押事實與理由不能成立。核押程序的合法是認定核押法律意義的關鍵。4、被告所屬水布埡郵電支局以財務專用章作出的《承諾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代表人責任”來認定,應確認無法人資格而無效,原告也應當知道“財務專用章”的使用范圍及被告所屬水布埡郵電支局無法人資格的事實,且也沒有得到授權的事實。五、被告辯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本案須待刑事被告人李祖超、張麗萍到案,故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原告訴被告存單糾紛一案,其訴稱的質押或核押與事實,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辦法》的辦法,且對存單上的明示視而不見的事實,應推定原告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審判長會議《關于核押的法律意義和構成要件》的論述,本案核押的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均不符合核押的要求,所以雙方之間不產生核押的法律關系,其核押行為不成立應無效。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承擔責任的理由與事實,不予支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要約和承諾的界定,本案原告沒有向被告及所屬水布埡郵政支局發出要約的事實與證據,雖然《承諾書》中有原告所屬信用社字樣,但它是原告制作式樣的結果,并不是原告發出的要約,其被告的《承諾書》也不應認定為承諾,因此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是因張麗萍、李祖超騙貸行為引發的糾紛,應按照刑事判決確定的內容,追繳后發還給原告。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巴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78元,其他訴訟費1901元,均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信用社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借款合同有效,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借款合同的主體是李祖超、黃志勇,雖然黃志勇的合同是李祖超代簽,但二人是親戚關系,李祖超又持有黃志勇的私章及身份證,二人形成了代理關系。其次,合同的內容沒有違背法律規定。一審判決適用的《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辦法》與擔保法規定的質押相抵觸,無論從法律層級還是頒布時間上都應適用擔保法。況且該辦法已被《個人定期存單質押貸款辦法》取代,2005年銀監會公告不再適用。(二)質押合同有效。一審判決認為質押存單上明示不得超過5萬元,而黃志煉存單手寫金額為6萬元,正因為水布埡郵政局作出了承諾,信用社才簽定合同,發放貸款。此外,存單是制式合同,“不得超過5萬元”是格式條款,當格式條款與手寫條款不一致時,只能依手寫條款確認效力,不得以存單存在缺陷而否認質押合同的效力。(三)核押行為成立。被上訴人應按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承擔兌付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在借款合同簽訂之前就作出承諾,不符合貸款程序及過程,與事實不符。核押顯然要在借款合同簽訂之前進行,合同簽訂后只能按合同履行,核押喪失了應有的法律意義。郵政儲蓄是郵政局的一個重要業務,這一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須舉證證實,故郵政局是金融機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應認定核押有效。(四)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判決認定要李祖超辦理承諾與事實不符。信用社是要求水布埡郵政局承諾,事實上也是郵政局而非李祖超在承諾,更不是張麗萍對李祖超的承諾。(五)一審判決程序違法。舉證是當事人的義務,法院搜集證據應經當事人申請。一審在兩次開庭后均主動收集一次證據,上訴人拒絕質證,但一審法院將未予質證的李祖超的證言作為定案的依據,違背法律規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中級法院公斷。
被上訴人巴東縣郵政局答辯稱,一、本案中三份抵押擔保借款的主、從合同均無效,表現在:1、抵押人張小菊、黃志煉、黃志勇、鄧中圣作為該合同的主體均不知道有該合同,也未授權他人簽訂,更沒事后追認,更有甚者作為出質人根本就沒有在郵政儲蓄存過錢,也沒有以其存單質押。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2、三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在簽訂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無效。該合同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辦法》第8條、第9條的規定。3、上訴人與貸款人李祖超惡意串通,規避法律、行政法規及行業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意圖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故其簽訂的三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無效。4、因質押存單無效,故本案從合同(擔保合同)無效。質押存單的右邊均寫著“本存單最高限額伍萬元整,超過限額本存單無效”。而三份質押存單中有兩份金額是六萬元。上訴人是專業金融機構,有專業的人才和技術,對這種表明應非常清楚,并且也應當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進行調查,而其沒有盡貸款調查義務。基于主、從合同無效這一前提存在,所以是否進行核押相對本案就失去了意義。上訴人理應為其簽合同中的締約過失造成主、從合同無效負責任,這一責任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系,本案理應維持原判。二、上訴人以李祖超、張麗萍偽造的承諾作為被上訴人已進行了核押錯誤。因為核押有其嚴格的定義、適格的主體及核押程序,而該承諾不具有這些要件。核押是貸款行將存單質押的情況以書面形式告知存款行,并就該存單的真偽、存款額、存款期限、存款人等一系列應調查的情況向存款行進行咨詢,出具書面止付通知。存款行逐一核對無誤后,給貸款行出具規范文本式的核押證明和存單止付令。該定義表明,核押是質權人(貸款行)與存款行之間的一種要約和承諾關系。發出要約的必須是質權人信用社這一金融機構,作出承諾的則一定是存款行郵政儲蓄這一金融機構,即金融機構對金融機構之間的要約和承諾。而檢察機關對具體貸款經辦人蘇方勇的調查筆錄中,其明確表示“我社當時未有找郵政局核實存單的真偽”,原告從未向被告發出核押的要約,本案中如出現其他所謂的核押要約主體,則是不符合核押定義所要求的適格主體。上訴人所謂的核押手續即李祖超請其愛人張麗萍所偽造的一份“承諾”,簽章的是“水布埡郵政支局財務專用章”,因1998年郵政、電信分家,水布埡郵電支局自1998年就不存在了,到2003年時以“水布埡郵電支局財務專用章”來簽章承諾,任何人都知道該承諾無效,更何況簽章是財務專用章而不是行政公章。核押應當向金融機構核押,水布埡郵電支局不是金融機構,也從未經營過任何金融業務,“承諾”不符合核押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故該“承諾”不是核押,所以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核押進行處理。三、上訴人明知質押存單虛假,無效而接受存單質押,顯然上訴人與李祖超夫婦弄虛作假、惡意串通,涉嫌共同詐騙和違法發放貸款,懇請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若干問題的規定》向偵察機關提出司法建議,及時查處此案。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審理程序合法,懇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2003年1月3日,李祖超到巴東縣水布埡農村信用合作社三友分社(簡稱三友分社)申請為其本人及他人黃志勇貸款,并提出可以用巴東縣水布埡郵政支局(原為巴東縣水布埡郵電支局,于1998年更名)的存單作質押擔保。三友分社主管會計蘇方勇告知李祖超,存單要背書、存款行出據存款屬實的證明、找司法部門公證后才能貸款。李祖超的妻子張麗萍當時任水布埡郵政支局營業員,張麗萍便書寫了《承諾書》2份,內容為:黃志勇0352933、鄧中勝0352937郵政儲蓄定期存款,由他本人同意為黃志勇在三友信用社貸款質押(另一份該部分內容為“黃志煉0352934郵政儲蓄定期存款,由他本人同意為李祖超在三友信用社貸款質押”)。我局在沒有你社發函或解凍書發來之前,不得掛失,提前支取,否則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承擔。如黃志勇(另一份為“李祖超”)貸款到期沒還,由我提前支付還你社貸款本息,特此承諾。并加蓋了水布埡郵電支局財務專用章及負責人譚德武的私章,記載了422823600703369的身份證號。2003年1月4日,李祖超以本人及黃志勇的名義,書寫了貸款申請書,并將承諾書以及張麗萍虛開的戶名分別為鄧中勝、黃志勇、黃志煉,金額分別為4萬元、3萬元、6萬元的郵政定期儲蓄存單三份作質押,與三友分社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2份。存單加蓋了郵戳,右側有“本存單最高限額伍萬元整,超過限額本存單無效”的字樣。借款合同簽訂后,巴東縣水布埡法律服務所所長譚儒奎在合同尾部寫下“茲證明上述貸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簽訂合同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的文字,并加蓋服務所的公章。此后發生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李祖超與張麗萍利用虛開存單在三友分社騙取貸款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
本院認為,由于存單核押的定義及構成要件目前尚無法律及司法解釋予以明確規定,因此本案存單核押行為的效力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會議精神予以認定。依據上述精神規定,存單核押是指質權人將存單質押的情況告知金融機構,并就存單真實性向金融機構咨詢,金融機構對存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在存單上或以其他方式簽章的行為。核押的實質要件包括對出質權利的真實性的查詢和對該權利已被出質的申明兩部分。由此可見,本案中,三友分社作為質權人負有將存單質押的情況告知水布埡郵政支局并就存單真實性向其咨詢的義務,但三友分社未予履行,而是讓李祖超自行去辦理核押手續,為李祖超與張麗萍共同實施貸款詐騙提供了可乘之機,導致水布埡郵政支局無從知曉張麗萍等人以虛開的本單位存單出質的情況,更無法對出質存單的真實性予以核實,不能認定核押已完成了對出質權利的真實性的查詢。由于核押不符合核押的構成要件,因此核押行為無效,不能產生核押的法律后果。巴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要求巴東縣郵政局承擔存單兌付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用于質押的存單系時任水布埡郵政支局工作人員的張麗萍虛開的,這一事實已經巴東縣人民法院(2006)巴刑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一審判決認為存單是虛假的有誤。以虛開的存單質押的,質押合同無效,因為作為出質標的的出質債權自始不存在,屬于債權出質性質的存單質押關系自始不存在。一審法院未經當事人申請,向李祖超、張麗萍調查取證,不屬于法院主動調查取證的范圍,調查的材料不能作為證據采信。但由于這一程序上的違法并未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故本案不應發回重審。綜上,一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60元,由上訴人巴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家 俊
審 判 員 周 繼 榮
代理審判員 邢 坤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