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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慶新與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存單糾紛一案

時間:2019年11月04日 來源:南寧市賓陽縣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1936   收藏[0]

原審原告莫慶新

委托代理人:楊榮

原審被告: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蘆圩鎮城中區東五里16號。

法定代表人:韋武真,該合作聯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創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莫曉春,桂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莫慶新(以下稱莫慶新)與原審被告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存單糾紛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20日作出(2002)賓民初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為:本案中,對活期存折的真實性,被告在庭審中曾以該存折所蓋的公章有造假的嫌疑,但在征求被告是否需要司法鑒定時,被告卻不同意,同時至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存折系假造,故對該存折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至于本案原、被告之間存款關系,被告也只是以該存折為手工填寫,該社無該存折帳號,該存折經辦人之一的王小春不是該社職工為證據,作為其抗辯理由,顯然這些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故對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存在存款關系,本院亦予以認定。遂判決:被告賓陽縣蘆圩信用合作社應付給原告莫慶新存款四十萬元及該款利息。

被告賓陽縣蘆圩信用合作社不服,向原南寧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2)南地民終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為:因莫慶新向法院起訴所持的存折蓋有賓陽縣蘆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的印章,印章真實,且莫慶新確實在該分社存過一筆40萬元的現金,故一審認定該存折真實,雙方之間儲蓄存款關系存在是正確的。由于莫慶新存入該款時,按雙方約定于1998年2月4日由信用社一次性付清本息給莫慶新,但到期后,莫慶新持該存折去取款時被信用社拒領,這時莫慶新應該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其應在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找有關部門解決,但莫慶新雖然在1998年間多次找過上訴人未獲解決后,直至2002年起訴前,均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亦未向任何部門反映情況,現向法院起訴,顯然超過訴訟時效,不再受法律保護。莫慶新稱多年來一直找有關部門反映,但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撤銷賓陽縣人民法院(2002)賓民初字第62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原告莫慶新的訴訟請求。

(2002)南地民終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莫慶新不服提出申訴,廣西區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桂檢民抗(2004)46號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后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南市民抗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為:莫慶新將40萬元存入合作社中心分社,該社給莫慶新開具了存折,存折上加蓋了該合作社的公章,雙方存款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莫慶新持有的雖是活期存折,但雙方在該存折上明確約定于1998年2月4日由合作社一次性付清本息給莫慶新,因此,該存款應視為定期存款,莫慶新在存款到期后向合作社要求兌付存款本息時,合作社以該社內部賬上無此筆存款反映等理由拒絕付款,莫慶新在1998年間幾次持存折到柜臺取款均遭拒付后,直至2002年向法院提起訴訟前近四年的時間沒有再向合作社主張過權利,亦未向任何部門提出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的規定,莫慶新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再受法律保護。遂判決:駁回莫慶新的再審請求,維持原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終字第402民事判決。

莫慶新仍不服,向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2005)桂民申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書,對本案提起再審,并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桂民再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為:經用莫慶新所持有的日期為1997年2月4日的活期儲蓄存折,與中心分社同期的活期儲蓄存折進行比對,發現從存折本的樣式、填寫的工具、記載存款的方式及記載取款的內容均與中心分社同期辦理活期儲蓄業務的存折不相符。但合作社在本案二審及原再審終結后,從未提出申訴,故本院再審不再主動審查合作社有關莫慶新持有的存折虛假以及存款不真實的答辯意見。本案雙方是因儲蓄存折引發的糾紛,屬一般普通民事案件,適用我國的《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因此,莫慶新在1998年2月4日持存折向中心分社取款遭拒絕后,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侵害,理應在兩年內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但莫慶新在原審訴訟中多次承認“只在1998年間多次找中心分社,未獲解決就不找了,也未向任何部門反映過。”可見,莫慶新在2002年5月4日才向一審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民事權利,明顯超過了訴訟時效。至于莫慶新認為,基于儲蓄、存款發生的請求權,不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屬解讀法律及有關學者的學術觀點錯誤。原判適用法律是正確的。遂判決:維持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抗字第31號民事判決,即:1、撤銷賓陽縣人民法院(2002)賓民抗字第621號民事判決;2、駁回莫慶新的訴訟請求。

莫慶新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6)民一監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是因莫慶新向蘆圩信用社要求兌付存款而引發,莫慶新的請求理由是其認為與蘆圩信用社存在儲蓄存款關系。據此,因認定本案是因儲蓄關系而產生的糾紛,系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因此,只要存款關系存在,存款人可隨時到金融機構取款,并不受到存款期限的限制,法律這種規定有別于其他類型合同關系中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程度,具有一定的物權保護性質,莫慶新以其與蘆圩信用社存在儲蓄存款關系,并主張取款的權利不受到時間的約束,莫慶新依據蘆圩信用社出具的存款憑證提起訴訟,是要求蘆圩信用社履行兌付義務,這種要求是以其確信存款關系真實存在為前提。在雙方對存款關系是否存在發生爭議,且未被確認之前,不能得出莫慶新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財產受到了實際損害的結論。因此,原二審法院以莫慶新自第一次取款時被拒付而認定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駁回莫慶新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本案訴訟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

莫慶新以其與蘆圩信用社存在存款關系為由提起上訴,蘆圩信用社以其與莫慶新不存在莫慶新所主張的存款關系抗辯,因此雙方爭議的關鍵問題是雙方的存款關系是否真實存在。本案中莫慶新所持的存折上記載的事項,除公章被蘆圩信用社認可為真實之外,其他事項蘆圩信用社皆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不真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帳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存單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并以存單、進帳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鑒于本案一審法院僅以存折上的蘆圩信用社的公章真實為由,認定存款關系,并未審查涉及存款關系是否真實存在的其他證據,屬認定事實不清。原二審判決及兩次再審判決均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駁回了莫慶新的訴請,未對存款關系是否真實存在進行實體審理,屬適用法律不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人民法院(2002)賓民初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南寧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終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抗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人民法院重審。為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張玉祥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盧偉康主審、審判員鄭華飛參加合議的合議庭,重新審理本案。

原審原告莫慶新訴稱:1997年被告的工作人員為了完成被告的存款任務要我在被告處辦理存款業務,礙于熟人的關系,故我于1997年2月4日在被告處開戶后一次存入現金40萬元活期存款,然后被告另換一本加息后52萬元的活期存折給我,但過后我去領取存款時,被告卻以其他理由不予支付,致使我的合法財產受到了侵害。我的存款是在被告的營業柜臺存入,被告亦按相關的規定給我辦理存款手續,之后被告又以種種借口拒不支付存款給我,被告的這一行為是違法的。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存單兌付此存款。在再審重審中,其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1、按存單對付40萬元存款,并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其中交通費2000元,用餐費500元,住宿費1000元、誤工費5000元、支付律師費10000元。

原審被告信用社辯稱:1、莫慶新手持的存折,其自己承認并非真正的原始存折,而是二手憑證,莫慶新主張40萬元存款,就有責任和義務出示自己主張的40萬元的原始存單;2、原告所持有的“二手存單”的自身瑕疵,就已經證明了這張存單是虛假的;3、原告所持有的存單不是答辯人出具,莫慶新與答辯人之間的存款關系不真實、不成立;4、從歷次的庭審記錄看,莫慶新對40萬元的存款過程敘述從來就沒有一致;5、莫慶新有用虛假存單騙取銀行巨額存款的前科;6、莫慶新在歷次庭審中明確承認在答辯人處只有一筆40萬元的存款,那么既然只有一筆40萬元的存款,這筆存款就只能是答辯人電腦記載的1997年2月3日的一筆40萬元的存款;7、莫慶新以如此瑕疵證據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得不到支持的,廣西區高院對類似的案件有明確的生效判例;8、公章是否真實不是存款事實存在的唯一依據;9、本案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10、莫慶新要求按四倍支付利息,因其沒有存款存在也就沒有所謂的利息,即使有存款,利息也應按照法律規定計算;11、莫慶新要求答辯人賠償損失5萬元,屬另一種法律關系不應在本案處理。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莫慶新的訴訟請求。

莫慶新提供的證據有:1、存折一本,用以證明其在1997年2月4日在原審被告處存了40萬元人民幣;2、1997年2月3日信用社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復印件一張,用以證明其在1997年2月4日在原審被告處存了錢;3、1997年2月4日、5日、18日取款憑條三張均為復印件,用以證明這三筆存款不是原審原告領取,這三張憑條不具真實性。

信用社對莫慶新提供的上述證據,經質證后認為:證據1、存單不是真實的,封面上是活期儲蓄存折里面記載的卻是定期,原審原告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并一次能存入40萬元的人,存折里面記載的內容其應該能夠辨別;存入40萬元是用中文大寫,接著下面用阿拉伯數字寫存入12萬元,文字書寫不統一;這類存折我信用社在1995年5月13日已停止使用,故在1997年不應有該類存折出現使用,存折上蓋的辦事員陳力芳私章出現了一個人有不同的兩個私章。所以原審原告持有的存折上記載的內容是虛假的。證據2,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上面清楚的記載是莫慶新在1997年2月3日存入40萬元,而不能證明其在1997年2月4日在我信用社存了錢。證據3,這三張取款憑條是真實的,因為當時儲蓄存款未實行實名制,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到銀行設立一個名字開戶,取錢的只要有存折有密碼的知道密碼就可以了,原審原告說沒有取過錢在那時的這種情況誰知道是不是他領取。

莫慶新請求賠償經濟損失50000元未提供有任何證據。

信用社提供的證據有:1、原審原告所持有的活期儲蓄存折一本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審原告訴訟主張的證據有重大瑕疵;2、1997年2月4日信用社臨柜人員登記表,用以證明陳力芳在該日沒有臨柜;3、員工工資發放表,用以證明原審被告沒有叫“王小春”的職員;4、1997年2月3日打印信息總文件明細表,用以證明在1997年2月3日確有一個以莫慶新的儲戶正常開戶存入40萬元并且于同月分三次支取了共39.9萬元,同時還證明就在同年2月4日該戶支取20萬元;5、1997年2月3日現金貸方日記賬,用以證明1997年2月3日確有一個戶名為莫慶新的儲戶存入40萬元,且于同月分三次支取共39.9萬元;6、1997年2月3日、4日儲蓄存款開戶登記表,用以證明1997年2月3日有一個名為莫慶新的儲戶存入40萬元,1997年2月4日沒有戶名為莫慶新的儲戶開戶存入40萬元的記載;7、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用以證明1997年2月3日有一個以莫慶新為戶名的儲戶存入40萬元并且于同月分三次支取共39.9萬元;8、1997年2月4日打印信息總文件明細表,用以證明1997年2月4日這一天不僅沒有一個叫莫慶新的人存過款,且當天沒有任何一筆存入該社的款是40萬元或52萬元;9、1997年2月4日現金貸方日記賬,用以證明原審原告1997年2月4日沒有存入所謂的40萬元或52萬元存款;10、業務員正常辦理業務使用的印章用以證明陳力芳正常辦理業務時使用的印章與原審原告所持存單的印章不相符;11、正常使用的存折樣式,用以證明原審被告在1995年5月開辦電腦儲蓄業務后正常使用的存折式樣;12、存折開銷戶登記表,用以證明原審被告從1995年5月后已開辦了電腦儲蓄業務,所有業務記載均為電腦打印的事實;13、南寧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8)經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書、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1999)桂經終字第82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原審原告曾有用假存單騙取原審被告巨額存款的前科;14、賓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該案時的庭審筆錄,用以證明原審原告描述的存款過程中承認有兩男兩女四位工作人員為其辦理業務;15、申訴書,用以證明原審原告描述的存款過程中承認有兩位工作人員為其辦理業務;16、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時的庭審筆錄,用以證明原審原告描述的存款過程中承認有三位工作人員為其辦理業務;17、廣西高級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書、(2006)桂民再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對類似的案件有過生效的判例。

莫慶新對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證據經質證后認為:證據1,現原件是我方持有,是原審被告給的,是真實的;證據2,雖然沒有陳力芳的名字在臨柜人員登記表上,但是不能證明陳力芳當天不上班;證據3,員工工資發放登記表是原審被告內部事情,與案件無關;對證據4、5、6、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審原告沒有在1997年2月4日存入40萬元,我方確實在1997年2月4日存了40萬元且至今沒有取款過;證據8、9都是被告自己提供的,沒有真實性;證據10,個人私章誰都可以刻,對這個證據我方不認同被告方的觀點;證據11,這個存折樣式不影響案件定性,因為我方持有的存折上有原審被告的公章,這本存折是陳力芳給的,他給什么我就拿什么;證據12,原審被告用何方式記載我方不管,只要信用社在原審原告持有的存折里寫對了存入的錢就可以了;證據13,最高法院對這個案件還在審查當中,原審被告不能污蔑我原審原告的人格;對證據14、15、16,無論有幾個人辦理業務都不影響存款關系的成立,因為人是活的,可以隨時走動;證據17,其他案件的判決與本案無關系。

本院依職權調查的材料有:1、詢問莫慶新筆錄;2、調查黃杰新筆錄;3、調查蒙承全筆錄;4、調查1997年2月4日上午臨柜人員鄭燕林筆錄;5、調查1997年2月4日上午臨柜人員謝錦秀筆錄;6、查詢信用社對480078628帳戶及63203300480078628(當時該信用社的活期儲蓄存款客戶賬號的前8位數即63203300是相同的)帳戶存款情況,電腦顯示所查帳戶不存在;7、中國人民銀行南寧中心支行2003年3月13日印發《廣西農村信用社實施個人存款帳戶實名制的操作意見》的通知;8、廣西銀監局關于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社開業有關問題的批復桂銀監復(2007)39號;9、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廣西監管局關于同意賓陽縣蘆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終止營業的批復桂銀監復(2006)282號;10、關于韋小青同志辭職的批復賓陽信聯復(2003);11、蘆圩信用社證明及原審原告代理人楊榮陳述均證實陳力芳現下落不明。

本案爭議的焦點:1、1997年2月4日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間是否存在儲蓄存款關系;2、原審被告應否承擔本案存單的兌付責任;3、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4、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賠償損失5萬元是否在本案處理。

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本院調查的材料已經庭審質證,結合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查明本案的事實是:

1998年2月14日左右,莫慶新持封面印有“招財進寶”及圓形儲蓄標志圖案的活期儲蓄存折到賓陽縣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要求兌付存折記載的款項,存折內第1頁記載的帳號為:480078628,戶名為:莫慶新,蓋有賓陽縣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公章,落款日期為: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在落款日期上方寫有:“此款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一次性付清”的字樣,并蓋有“陳力芳印”字樣的正方形私章;存折內第2頁第1行寫有“97年2月4日,初存入現金(摘要欄),肆拾萬元[存(貸方)入欄],400000(余額欄)”在記賬人欄蓋有“陳力芳”字樣的長方形私章,在復核人欄蓋有“王小春”字樣的長方形私章;第2行寫有“97年2月4日,存入現金(在摘要欄),120000[存(貸方)入欄], ¥520000(在余額欄)”記賬人欄蓋有“陳力芳”字樣的長方形私章,復核人欄蓋有“王小春”字樣的長方形私章。該信用社以莫慶新與該社沒有儲蓄存款關系為由拒絕付款,遂引起糾紛,莫慶新于2002年5月8日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信用社按存單兌付存款及相應存款利息。再審中莫慶新變更訴訟請求為:按存單兌付40萬元存款,并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賠償損失5萬元。

陳力芳于2001年12月被蘆圩信用社開除,現下落不明,在此之前是蘆圩信用社職工,在該社中心分社網點工作;莫慶新持有的存折里面蓋有“陳力芳印”、“陳力芳”二枚私章的樣式均與陳力芳在該社進行業務工作時使用的印章不相同。

莫慶新持有的該存折加蓋的復核人王小春私章,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無此人。

1997年2月4日,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臨柜人員上午是:鄭燕林、謝錦秀,下午是:張有東、韋小青。

1997年2月,蘆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同種類存單使用的帳號是18位阿拉伯數字。

1995年5月13日,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開始使用電腦進行儲蓄存款業務。1997年2月4日,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電腦記賬和出納手工記賬均未有以莫慶新之名存入的存款。

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系統辦理存款業務的工作流程:1、客戶到柜臺首先填寫儲蓄存款憑條;若是存活期的即填寫活期存款憑條,若是存定期的即填寫定期存款憑條,存款憑條內容要寫明日期、客戶姓名、住址(新開戶)、存款的大小金額,如果是定期存款的還要在憑條上注明定期X月(年),若要留密碼的還要在憑條上注明“留密”字樣。2、客戶填寫好儲蓄憑條后連同現金一起遞進辦理業務機構柜臺,先由柜臺會計記賬員點清現金和審核客戶填寫的存款憑條內容,并與客戶進行核對,準確無誤后轉交給柜臺出納員進行復點現金和復核客戶填寫的儲蓄存款憑條,然后再將存款憑條交給會計(記賬員)進行記賬。3、會計記賬員憑客戶填寫的存款憑條的內容進行記賬:(1)新開戶的首先登記開戶登記簿。(2)將存折的編號與電腦的存折編號進行核對。(3)記賬(記錄存款內容)。(4)會計記賬員記完帳后轉交給出納員復核,在出納、記賬復核欄加蓋個人印章,在存折業務公章欄加蓋單位業務公章,在存折出納員欄加蓋出納員個人印章,然后轉交給會計記賬員由記賬員交給客戶。(6)客戶接到柜臺人員開據的存折后對存折記賬的內容進行核對,無誤后即可離開柜臺。

賓陽縣蘆圩農村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2006年11月23日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廣西監管局批準以桂銀監復(2006)282號終止營業,該中心分社在終止營業前,是賓陽縣蘆圩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機構。

2007年3月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廣西監管局以桂銀監復(2007)39號批復同意《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開業,同時《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自行終止,其轄內高田農村信用合作社等17家農村信用合作社取銷法人資格,變更為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分支機構,這些機構債權債務由該聯社全部承繼。依照該批復,原機構名稱為:賓陽縣蘆圩農村信用合作社,更名后機構名稱為: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蘆圩信用社,屬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分支機構之一。

本院認為:原審原告莫慶新持有的存單雖然蓋有賓陽縣蘆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的公章,但該存單存在明顯瑕疵,具體表現是:1、本案存單的樣式與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同一時期使用的存單樣式不一樣;2、本案存單是活期儲蓄存折,但該存折內第1頁落款日期上方寫有“此款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一次性付清”的字樣,該社同期開展的儲蓄存款業務即活期儲蓄、定期儲蓄的憑單是分開的,活期儲蓄使用的是活期儲蓄存折,定期儲蓄使用的是定期存單。在活期儲蓄存折上寫“此款于X年X月X日一次性付清”與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正常使用的活期儲蓄存折或定期存款憑單記載的內容有明顯差別;3、本案存單里面記載內容的字體與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同一時期使用的存單里面記載內容的字體不同,本案存單記載內容的字體是手寫,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同時期使用的存單記載內容的字體是電腦打印;4、本案存單的帳號與蘆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同一時期使用同種類存單的帳號不一樣,本案存單上記載的帳號是9位阿拉伯數字,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同一時期使用該種類存單的帳號有18位阿拉伯數字;5、本案存單上加蓋的記賬人陳力芳的私章,與陳力芳在該社工作期間的正常業務使用私章不同;6、本案存單上加蓋的復核人王小春的私章,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無此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項第3目“持有人以在樣式、印簽、記載事項上有別于真實憑證,但無充分證據證明系偽造或變造的瑕疵憑證提起訴訟的,持有人應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陳述。如持有人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陳述,而金融機構否認存款關系存在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該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不存在存款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本案存單持有人莫慶新應當對該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陳述。而莫慶新對該瑕疵憑證取得的陳述前后矛盾。具體表現在:1、2002年5月8日的起訴狀中有這樣的陳述:“我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在被告處開戶后一次存入現金四十萬元活期存款,然后被告另換一本加息后五十二萬元的活期存折,……”2、2009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第3頁,“問:后來有沒有換過存折?答:沒有換過,這本就是當時開的那本。”第4頁“問:你原來在起訴狀中說換過存折是怎么回事?是不是確已換過存折?答:當天存錢的時候給的存折上寫的存款數額是40萬元,第二天信用社通過朱四通知我拿原來的存折去把12萬元利息加上去。是否換過存折我不清楚,存折的樣式是一樣的,只是在40萬元后面加上了12萬元的利息。”3、2010年1月21日的《庭審筆錄》第6頁,“審:40萬元和12萬元是4號當天同時寫的嗎?答:是同時寫;審:你當天得到的就是現在手中持有的這本存折嗎?答:是;審:得到存折后交給誰過了沒有?答:沒有給誰過,一直由莫慶新保存到現在。到期十天后才由莫慶新拿這本存折到信用社要求兌付存款。”4、2006年6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法庭審理筆錄第6頁,“主審法官問:申請人(莫慶新),被申訴人在存款當天有幾個人在場?答:當時被申訴人有三個工作人員在場,一個是廖主任(已經被判刑),其他兩個工作人員我的當事人不認識。”2010年1月4日詢問莫慶新筆錄“問:你剛才說看見4個人在柜臺里面工作,你認識他們嗎?答:一個都不認識。”5、莫慶新在2002年5月8日的起訴狀中陳述:“一九九七年正值金融部門競爭激烈時期,被告的工作人員為了完成被告的存款業務,即找到我,要我在被告處開辦存款業務,由于礙于熟人關系,故我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在被告處開戶后一次性存入現金四十萬元活期存款,……”在2009年12月1日詢問莫慶新筆錄第2頁中:“問:在存款之前就這筆款你和信用社有聯系嗎?有無熟人?答:沒有聯系,直接就去了。因為朱四跟信用社比較熟悉,朱四跟我說那個信用社利息比較高我就去那里存錢了,也沒有熟人。”并且莫慶新自述的儲蓄存款過程也不符合常理。莫慶新自述“1997年2月4日上午9-10點鐘,拿40萬元現金到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存,到該社后先由信用社柜臺人員幫填單、點錢,然后信用社就給了一本存折,其沒有親自填寫存款憑條,也未辦有其他的簽名手續;又稱,其與該社的員工沒有熟人關系,在存款之前也未與該社有過聯系,僅聽朱四說該社存款利息高。”既然莫慶新在該社沒有熟人關系,其事前也未與該社有過聯系,其到該社存款是很自然、正常的現象,那么為什么他自己拿錢去銀行存,自己不填寫儲蓄存款憑條,且也不簽名確認,而說是信用社柜臺里面的人幫辦了,這又是為什么呢?莫慶新沒有給出合乎常理的解釋說明。本院依職權調查了該信用社同一時期檔案資料(即會計憑證記賬單據)均反映儲戶存款時都填寫存款憑條及簽名確認的事實,通過檔案資料也證實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及其分支機構下屬網點當時辦理存款業務的工作流程是:在未實行實名制之前個人客戶到農村信用社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一般按以下流程操作:1、客戶到柜臺首先填寫儲蓄存款憑條;若是存活期的即填寫活期存款憑條,若是存定期的即填寫定期存款憑條,存款憑條內容要寫明日期、客戶姓名、住址(新開戶)、存款的大小金額,如果是定期存款的還要在憑條上注明定期X月(年),若要留密碼的還要在憑條上注明“留密”字樣。2、客戶填寫號儲蓄憑條后連同現金一起遞進辦理業務機構柜臺,先由柜臺會計記賬員點清現金和審核客戶填寫的存款憑條內容,并與客戶進行核對,準確無誤后轉交給柜臺出納員進行復點現金和復核客戶填寫的儲蓄存款憑條,然后再將存款憑條交給會計(記賬員)進行記賬。3、會計記賬員憑客戶填寫的存款憑條的內容進行記賬:(1)新開戶的首先登記開戶登記簿。(2)將存折的編號與電腦的存折編號進行核對。(3)記賬(記錄存款內容)。(4)會計記賬員記完帳后轉交給出納員復核,在出納、記賬復核欄加蓋個人印章,在存折業務公章欄加蓋單位業務公章,在存折出納員欄加蓋出納員個人印章,然后轉交給會計記賬員由記賬員交給客戶。(6)客戶接到柜臺人員開據的存折后對存折記賬的內容進行核對,無誤后即可離開柜臺。

另外,蘆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上午臨柜人員鄭燕林、謝錦秀證實該日上午沒有以莫慶新之名存入40萬元的存款,且當天上午都是她們二個人臨柜沒有換人替過班;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同日(1997年2月4日)電腦記賬及出納手工記賬均未有以莫慶新之名存入的存款;莫慶新陳述稱是與黃杰新一同拿40萬元錢到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在調查黃杰新時說:“1997年初的一天莫慶新叫我開車帶他到蘆圩鎮中和街叉過蘆圩鎮中學方向的信用社存錢,我就開了一輛警車帶他到了信用社,當時信用社里面有兩男兩女工作人員,我和莫慶新一起把40萬元的袋子扛到信用社里面,錢是用一個拉鏈袋裝的,信用社工作人員陳麗(力)芳接手后我就到車上等他。”黃杰新所講的時間是1997年初的一天,但沒有明確具體是哪一天,因為在1997年2月3日有一名為莫慶新的儲戶在該社存入40萬元,于同月分三次共領取了39.9萬元,且黃杰新是莫慶新的姐夫,單憑他的證詞不能認定莫慶新于1997年2月4日存有40萬元款到蘆圩信用社中心分社。綜上,應認定1997年2月4日莫慶新與賓陽縣蘆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沒有儲蓄存款關系。賓陽縣蘆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已于2006年終止營業,該中心分社是賓陽縣蘆圩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機構,其終止營業后的各項業務并入賓陽縣蘆圩信用合作社。2007年賓陽縣蘆圩信用社被取消法人資格,其債權債務已由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全部承繼。所以,莫慶新要求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兌付40萬元儲蓄存款并按銀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賠償損失5萬元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原告賓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在訴訟中辯稱,該案訴訟時效已過,因本案是莫慶新向信用社要求兌現存款而引發,莫慶新的請求理由是其認為與信用社存在儲蓄存款關系。據此,認定本案是因儲蓄關系而產生的糾紛,系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因此,只要存款關系存在,存款人可隨時到金融機構取款,并不受到存款期限的限制。法律的這種規定有別于其他類型合同關系中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程度,具有一定的物權保護性質。莫慶新以其與信用社之間存在儲蓄存款關系,并主張取款的權利不應受到時間的約束。莫慶新依據其認為是信用社出具的存款憑證提起訴訟,是要求信用社履行兌現義務,這種要求是以其確信存款關系真實存在為前提。在雙方對存款關系是否存在發生爭議,且未被確認之前,不能得出莫慶新知道或應知道自己的財產受到了實際損害的結論。所以,本案訴訟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綜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項第3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審原告莫慶新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受理費10210元,其他訴訟費6126元,合計16336元,由原審原告莫慶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受理費,否則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張玉祥

                                         審判員    鄭華飛

                                         審判員    盧偉康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黃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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