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郾城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
負責人:萬漯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翠英,郾城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德鵬,河南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劉××與被申請人郾城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城區信用社)存單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07)漯民一終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申請人城區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翠英、邢德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七年四月二日,一審原告劉××起訴至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稱,原告先后兩次存入被告處6萬元,現原告持存單支取時被告稱存單已被掛失支付。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一審被告郾城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辯稱劉××并非實際存款人,實際存款人已經支取了款項。
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0年11月間,劉××找到當時在城區信用社永安儲蓄所上班的同村人員劉×華,在該所存款2萬元頂劉×華的攬存任務,后又在該所存款4萬元頂劉×華的攬存任務。每年存款到期后,劉××就找到劉×華清息后繼續存款。2002年1月份劉×華調離城區信用社。到2002年3月份劉××的存款到期后,劉××把兩份存單交給劉×華讓其幫助清息后并把6萬元繼續存入定期。劉×華分別把存款取出后利息交給劉××,又把6萬元分兩筆(2萬元一筆,4萬元一筆)分別以城區信用社職工趙某某和本人的名字開戶存到了城區信用社許慎儲蓄所。其中,2002年3月31日存款2萬元,戶名趙某某,帳號0000682—1,利率1.9800,期限一年;2002年12月17日存款金額4萬元,戶名劉×華,帳號0001045—1,利率1.9800,期限一年。兩張存款單均加蓋有郾城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許慎儲蓄所業務專用章,后劉×華將兩張未署名的整存整取存款單分別交給了劉××。劉×華在2002年3月31日存入2萬元的當天,用趙某某的身份證以2萬元存單丟失為由進行了掛失,2002年4月7日劉×華在許慎儲蓄所支取了2萬元。2002年12月24日劉×華以4萬元存單丟失為由進行了掛失,2003年1月1日劉×華又在該所支取4萬元。存款到期后,劉××讓劉×華幫助清結利息,劉×華在存單中書寫了“2003.3.31清利,04.3.31清利”的日期,存單中顯示“轉存”字樣。4萬元存款到期后劉××又讓劉×華幫助清結了利息,劉×華又在存單中書寫了“2003.12.17支利”的日期,存單中也顯示“轉存”字樣。劉××所持的兩張存款單到期后,到城區信用社取款時,該社工作人員告訴劉××,兩筆款掛失后被存款人劉×華支取。劉××找到劉×華問存款事項時,劉×華認可兩筆款共6萬元是本人支取的。后劉××多次到城區信用社要求取款,城區信用社以存款開戶不是劉××,存款單掛失后被掛失人取走,劉××所持兩張存款單未署名不認可劉××在本社存款為由,拒不支付給劉××款項。一審庭審中,劉××向法庭提交了整存整取存款單兩張,帳號分別為0001045—1,0000682—1等證據,證明劉××在城區信用社存有現金,雙方建立了存款合同。在一審合議庭的組織下,城區信用社對劉××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通過質證城區信用社稱兩張存單是其開出的,但存款人是劉×華和趙某某,此證據不能證明劉××的訴訟請求,其未向劉××出具過該存單。這兩份存單是真正的權利人遺失存單,權利人已掛失。
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劉×華用劉××交給的存款單把存款利息取出交劉××后,又把6萬元以本人和趙某某的名字開戶存入城區信用社許慎儲蓄所,把未署名的存款單交于劉××,后掛失把6萬元取出。劉××所持存款單到期后,去城區信用社處取款被拒付,城區信用社已告知了劉××所持未署名的存款單帳號與城區信用社處開戶聯署名趙某某、劉×華二人所存的2萬元和4萬元帳號一致,劉×華把二存款掛失并由劉×華支取,庭審中劉××已認可6萬元由劉×華支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姓名,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并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1、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不存在存款關系,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劉××所持有的兩份存款單由城區信用社出具屬實,但兩份存單均無署名,只有編號。從城區信用社向法庭所提交的證據中證實,2萬元和4萬元款屬趙某某、劉×華二人所存,劉××已認可并未直接到城區信用社存款,劉××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不能認定與城區信用社存在存款關系。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398號民事判決:駁回劉××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劉××負擔。
劉××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劉××與信用社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城區社用社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劉××陳述稱,其所持有的城區信用社許慎儲蓄所的兩張涉案存單,是由劉×華具體辦理后分別交給他的,辦理時劉××未提供身份證等有關證件。其余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因城區信用社對劉××所持有的兩張存單認可由其開具,對涉案存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兩張存單的涉案款項6萬元,劉××陳述是由劉×華具體辦理的兩張存單6萬元存款業務,劉××本人并未直接向城區信用社許慎儲蓄所交付涉案款項。經查劉×華當時已調離城區信用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已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據此,劉××并未向城區信用社許慎儲蓄所交付存單記載款項,雙方不存在存款關系。關于劉××上訴稱城區信用社依劉×華、趙某某申請掛失涉案存單行為違規,因劉××不是存款人,本院對此不作處理。本院作出(2007)漯民一終字第3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劉××負擔。
劉××申請再審稱,劉××分兩次在信用社存款60000元,信用社違反國務院不記名存單不允許掛失和存款實名制的規定,對存單被他人掛失支取應承擔責任。被申請人郾城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辯稱,劉××自己認可其并未到柜臺進行存款,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再審查事實與一、二審判決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與城區信用社是否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并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2、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根據該規定,對于存單糾紛案件強調的是存單的真實性及存單上所記載款項的真實性。本案中,存單是真實的及存單上所記載的款項6萬元,雙方均無異議,應予以認定。因該存單系不記名存單,在案外人對存單沒有主張權利的情況下,誰持有存單誰就是存款人,并且,劉×華多次向劉××支付案涉存款利息,劉×華的行為應視為表見代理行為,故劉××應是本案的真實存款人。城區信用社以其內部底單認為劉×華是實際存款人,而不向劉××支付存款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劉×華與劉××之間是否存在其它債權債務糾紛,不屬本案審理范圍。綜上,劉××與城區信用社已構成真實的、合法有效的存款合同關系,且案涉存單為不記名存單,城區信用社在明知“不記名式”存單不允許掛失的情況下,卻違反規定允許他人掛失,同時,在當時已施行存款實名制的情況下仍出具不記名存單,上述行為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及相關合同法條款。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項第二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7)漯民一終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和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二、郾城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劉××存款60000元。(按存折記載利率支付一年定期利息,到期后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二審訴訟費各1300元,均由郾城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軍
審 判 員 于鳳鳴
審 判 員 張書臣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尚云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