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林玉能。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上訴人林玉能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簡稱交行柳州分行)信用卡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柳北區(qū)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玉能的委托代理人黃華與覃玉件、被上訴人交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瑜與付德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林玉能向交行柳州分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交通銀行信用卡,卡號為4581230520072226。林玉能在使用信用卡時發(fā)生透支。截止2009年11月21日,透支金額本息達16834.05元。交行柳州分行多次向林玉能催款未果,故交行柳州分行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林玉能支付透支本息16834.05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林玉能自愿向交行柳州分行申領使用交通銀行信用卡,并聲明其知悉并保證遵守《交通銀行信用卡章程》、《交通銀行信用卡領用合約》,其行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受法律的約束。因此,林玉能持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后,應及時償還銀行欠款,并應向銀行支付欠款利息和相關費用。本案林玉能雖然辯稱沒有在交行柳州分行訴稱的時間和地點進行過信用卡透支消費,但認可信用卡是本人申領并曾在法院依職權隨機調取的消費清單顯示的時間地點進行了信用卡消費透支,林玉能也認可在2009年4月19日歸還交行柳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2000元。雙方約定信用卡憑密碼消費,林玉能并未曾向交行柳州分行申請過掛失,所以該信用卡的所有透支消費視為林玉能的個人行為,林玉能依據(jù)雙方合同約定有還款義務,對林玉能的辯解該院不予采信。本案林玉能信用卡透支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林玉能透支后沒有償還交行柳州分行欠款本金和利息,故交行柳州分行要求林玉能償還截止于2009年11月21日的欠款本息16834.05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該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該院判決如下:林玉能償付交行柳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6834.05元。案件受理費221元(交行柳州分行已預交),由林玉能負擔。
上訴人林玉能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首先,被上訴人證據(jù)3的時間跨度從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11月21日,消費次數(shù)共計36筆,消費額度及利息總額共計16834.05元;而一審法院隨機調取的證據(jù)為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2月10日消費簽單各一份,消費金額分別為91.20元、41.40元、1530元、55.10元,消費金額共計為1717.7元,一審法院調取的證據(jù)僅能證明上訴人消費這4次,但僅憑這4個消費簽單認定上訴人進行36筆透支消費,顯然證據(jù)不足。其次,被上訴人證據(jù)3顯示還款9次,而上訴人提供的2009年4月19日存款回單僅證明上訴人還款一次,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的存款回單也與被上訴人提供的《交易明細》相符合,顯然證據(jù)不足。另外,《交易明細》是否真實記錄了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情況,應當有相應的消費簽單作證,一審判決認定交易明細真實記錄了交易情況,證據(jù)不足。2、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欠款16835.05元證據(jù)不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款的唯一證據(jù)是其自己出具的《交易明細》,因其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無其他證據(jù)佐證,該證據(jù)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上訴人進行的四筆消費已全部歸還。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透支消費無其他證據(jù)佐證,其主張證據(jù)不足。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交行柳州分行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被上訴人提供的交易明細是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認證并監(jiān)制的交易系統(tǒng)打印出來的,不管是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guī)定還是根據(jù)信用卡申請表上記載的權利義務,都可以證實被上訴人提供的交易明細記錄是合法有效的,足以證明上訴人消費和欠款的事實。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當予以駁回。
二審期間,上訴人林玉能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有以下異議:一審查明截止2009年11月21日,上訴人透支金額本息達16834.05元不是事實,上訴人一共消費了4次,消費金額為1717.7元,而且已經(jīng)還款2000元。上訴人林玉能沒有提供新證據(jù)。
被上訴人交行柳州分行對一審查明事實沒有異議,也沒有提供新證據(jù)。
針對上訴人林玉能有異議的事實,本院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使用交通銀行信用卡時明確選擇使用密碼來確認交易,根據(jù)上訴人申領信用卡時認可的《交通銀行太平洋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第三條“依據(jù)密碼等電子數(shù)據(jù)信息辦理的各類交易所產(chǎn)生的電子信息交易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和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發(fā)卡銀行依據(jù)密碼等電子信息為持卡人辦理的存取款、轉帳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產(chǎn)生的電子信息計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據(jù)。發(fā)卡銀行可憑交易明細計錄或清單作為記帳憑證”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提供的交易明細應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發(fā)放的信用卡進行消費、還款事實的依據(jù)。被上訴人根據(jù)上訴人透支消費后逾期還款的金額,按照《交通銀行太平洋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的約定計算相應的透支利息和滯納金也應予以確認。上訴人只認可被上訴人提供的交易明細當中的4筆消費和1筆還款記錄,主張其他的交易記錄都不真實,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自愿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交通銀行信用卡,并承諾遵守《交通銀行太平洋貸記卡章程》、《交通銀行太平洋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和上訴人填寫的申請表,被上訴人依據(jù)上訴人的申請向上訴人發(fā)放了交通銀行信用卡,雙方就信用卡的使用已經(jīng)達成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上訴人在使用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后,依約應在相應的到期還款日前歸還透支款項,上訴人逾期不還,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有權依據(jù)雙方的約定要求上訴人歸還透支消費的欠款,并依據(jù)約定計收相應的透支利息和滯納金。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1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林玉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愿
代理審判員 申 武
代理審判員 溫清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