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順克,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文旭,河南榮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人民路支行(簡稱建行)。
負責人劉峰,任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順克與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人民路支行存單糾紛一案,上訴人于2005年1月11日訴至宛城區(qū)法院,請求建行支付45萬元存款及利息。宛城區(qū)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31日審理后作出(2005)宛法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李順克不服上訴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順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文旭、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人民路支行(簡稱建行)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人民路支行是由原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南陽市支行工農(nóng)儲蓄所、中國建設銀行南陽市第二支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工農(nóng)路支行陸續(xù)更名而來。
2004年11月30日,河南榮祥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李順克的委托,書面函告中國建設銀行南陽市第二支行,要求兌付票號為94-2036050、92-1829308、94-2036626三張存款本金共450000元及利息,并附劉學超存款轉(zhuǎn)讓書一份,其中票號為92-1829308的存單戶名為王建德,存款日期1995年1月31日,存款金額1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5厘5毫;票號為94-2036050的存單戶名為王建德,存款日期1995年元月6日,存款金額100000元,期限三個月,存入利率為5.55%;票號94-2036626的存單戶名是魏旗,存款日期1995年1月26日,存款金額250000元,期限一年,存入利率為9.15%,建行南陽市第二支行對原告律師的函告未予答復。2005年1月11日原告李順克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兌付450000元存款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進行了第一次庭審,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票號94-2036050存單中存入金額一欄中的“壹萬元整”改寫為“壹拾萬元整”;票號92-1829308存單的存款日期“94年7月1日”改為“95年1月31日”,而且存款期限和月息利率也有明顯涂改;票號為94-2036626的存款單無涂改痕跡。2005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持有的三張存單系變造,且公安機關(guān)已立案偵查為由申請中止審理,并提交公安機關(guān)的立案證明,本院即日作出中止審理裁定書并送達給雙方當事人。2009年5月25日,原告申請法院了解公安機關(guān)的案件進展情況,后經(jīng)本院調(diào)查得知,2009年9月19日宛城公安分局立案偵查的朱偉、劉學超涉嫌變造金融票證案已作撤銷案件處理。根據(jù)原告申請,本院于2010年3月恢復審理,并于2010年4月8日進行了第二次庭審,因被告當庭要求對三張存單的公章進行真?zhèn)舞b定,本院委托南陽溯源法醫(yī)鑒定所進行文檢鑒定,2010年4月29日,該所出具了第15號鑒定意見,認定原告持有的三張存單公章與被告提供的樣本公章一致。依被告申請,2010年5月19日本院調(diào)取了公安機關(guān)的刑事偵查卷宗部分材料共55頁,材料包括原告持有的三張存單復印件、劉學超存款轉(zhuǎn)讓復印件、文檢鑒定報告二份、劉學超證言四份、公安機關(guān)對劉學超的詢問筆錄6份以及對王建德、魏德山詢問筆錄各一份,公安機關(guān)的卷宗材料中劉學超的書面證明及詢問筆錄證實劉學超否認轉(zhuǎn)讓給原告上述三張存單的事實,也否認與原告有經(jīng)濟糾紛;王建德在接受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時認可曾在南陽市建行工農(nóng)儲蓄所存款一次100000元,但該款已取出,存折已交給銀行,同時證明1995年元月份以魏德山兒子魏旗名字在該行存入250000元,存單后來轉(zhuǎn)讓給南陽正泰皮革公司于敏富了,該存款轉(zhuǎn)化為于敏富與王建德之間的個人欠款;魏德山在接受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時承認上述事實。庭審中,被告出示了票號為94-2036626銀行存款底聯(lián),銀行底聯(lián)顯示存款金額為100元。
另查明,依據(jù)南陽市公安局第15號刑事技術(shù)鑒定書,94-2036050等三張存單上的字跡系同一人書寫,與樣本中朱偉的書寫一致。朱偉原系建行南陽市支行工農(nóng)路儲蓄專柜負責人,因犯挪用資金罪于1997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持有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人民路支行的三張定期存單,戶名分別為王建德(兩張)和魏旗(一張),原告陳述該三張存單是劉學超抵帳而來,但劉學超本人陳述與原告沒有經(jīng)濟來往,也沒有轉(zhuǎn)讓給其存單,存單上顯示的存款人王建德和魏旗均不認可將存單轉(zhuǎn)讓給原告;雖然三張存單經(jīng)鑒定公章真實,但是原告卻不能舉證出該三張存單的合法來源,原告本人非真實存款人,與被告間沒有存款關(guān)系,而且也舉證不出真實存款人的情況,況且原告持有的存單中有兩張存在嚴重瑕疵,與銀行細致認真的工作方法不相符合,綜上分析,原審認為,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450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張,舉證不充分,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順克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260元,由原告負擔。
李順克不服上訴稱:持有的三張存單真實有效,其轉(zhuǎn)讓、抵押合法,請求二審依法判令建行支付。
建行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正確,請求依法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上訴人李順克所持的三張“南陽市建行(簡稱)”的存單分別為:1、存單號為94 2036050,存款人戶名王建德,存款時間:95年元月6日,存款大寫金額為:壹萬元整,但后又在壹萬二字中間上方添加“拾”字,為壹拾萬元整,添加處加蓋有“朱偉”私章,小寫為100000,到期時間為96年4月6日。2、存單號為94 2036626 存款人戶名魏琪,存款時間95年1月26日,存款大寫金額為:貳拾伍萬元整,小寫為250000,到期時間為96年1月26日。3、存單號為92 1829308,存款人戶名王建德,存款時間95年1月31日,(該時間處有涂改現(xiàn)象),存款大寫金額為壹拾萬元整,小寫為100000,到期時間為95年3月1日,(該時間處有涂改現(xiàn)象),其中:第二張貳拾伍萬元的存單在建行處底聯(lián)上記帳為存款壹佰元,其它兩張存單無底聯(lián)。三張存單的經(jīng)辦人均系原建行工作人員朱偉,朱偉后于1998年因挪用資金罪被判刑〔(1998)南宛刑初字第1號〕。據(jù)上訴人李順克稱:該三張存單系案外人劉學超因辦企業(yè)借其40萬元未償還將該三張存單抵押其處。為證實其訴稱屬實,同時又提供98年2月17日案外人劉學超給其書寫出具的“存款轉(zhuǎn)讓”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內(nèi)容為:宛城區(qū)建行,因本人借李順克現(xiàn)金本息不能償還,現(xiàn)我自愿托票號92 1829308 94 2036626 94 2036050三張存款合計肆拾伍萬元整本息全部轉(zhuǎn)讓給李順克所有,轉(zhuǎn)讓人:劉學超(蓋章)。98.2.17號。上訴人李順克獲得三張存單后一直未取。后于2004年10月持單去建行取款時,建行經(jīng)查二張無底聯(lián),一張與底聯(lián)記帳單不符,建行拒付,雙方引起糾紛。2004年11月30日,河南榮祥律師事務所受李順克委托函告建行“以求協(xié)商解決,否則將依照法律程序處理”,建行未答復。2004年12月1日。李順克起訴至宛城區(qū)人民法院。2004年12月7日建行以劉學超、劉學珍、于敏富等均為犯罪人朱偉挪用資金刑事案的用款人為由,認為這是一起有預謀,且蓄謀已久的擬侵吞詐騙國有資金的詐騙案為由請求刑事立案。2004年12月18日公安機關(guān)立案受理。公安機關(guān)審理期間,劉學超分別于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11日出具證言、證明,均證實自己于1996年外出至2003年間從未回過南陽,不認識李順克,也沒有經(jīng)濟往來。三張存款存單不是其轉(zhuǎn)讓給李順克的。同時證實三張存單的署名人是否在建行有存款不清楚,也不認識存單上的署名人。公安機關(guān)分別于2006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1月23日、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21日訊問劉學超時,劉學超再次陳述上述相關(guān)事實。2006年12月19日劉學超取保候?qū)?。公安機關(guān)又于2006年12月12日詢問存單署名人王建德,王建德證實94年或95年想不起來了,存入該行10萬元,但該款到期后已取出,同時證實25萬元的存款是本人與存單上署名人魏旗的父親魏德山各出12.5萬元以魏旗名義存的,證實該款到期后,署名人魏旗父親找到攬儲人宋佳夫婦,宋佳夫婦證實該存款系于敏富公司用了,于敏富愿意還這筆錢。后4人一起找到劉學珍、劉學超、于敏富。于敏富證實承辦存款人朱偉因挪用資金出事了,該款實際由他們使用愿意償還。當即于敏富給魏德山出據(jù)了借款25萬元的借款協(xié)議,魏德山將25萬元建行存單交給了于敏富。后經(jīng)多次追要欠款,于敏富先后支付有幾萬元錢。1998年于敏富將自有的北寨根50號房產(chǎn)折價25萬元償還。后該房產(chǎn)于2002年冬又被宛城區(qū)法院執(zhí)行給另案的債權(quán)人。2006年12月11日公安機關(guān)對魏德山進行詢問,魏德山證實25萬元的存款及事后過程與王建德陳述一致,兩筆錄相互印證。上述事實由李順克陳述、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詢問筆錄及劉學超證言為證。
本院認為,1、上訴人李順克持有的三張存單雖系建行存單,也蓋有建行公章,但其中涉及存單的署名人王建德,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王建德本人證實該存單記載的存款到期后已支取,涉及署名魏旗的25萬元存單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其父及辦理人魏德山和辦理人王建德(二人系各出12.5萬元的實際存款人)均證實該筆存款現(xiàn)與建行無關(guān)。2、上訴人李順克陳述該三張建行存單系從劉學超處轉(zhuǎn)讓、抵押獲得,但劉學超本人予以否認,同時劉學超證實與上訴人不認識,更無經(jīng)濟往來關(guān)系。也不認識存單署名人,更未獲得該三份存單的轉(zhuǎn)讓。3、二審中上訴人又稱系劉學超姐姐劉學珍轉(zhuǎn)讓的存單,并提供證人于敏富出庭作證。于敏富出庭并證實在一次飯桌上履行的轉(zhuǎn)讓存單一事,但具體時間、地點記不清楚。4、該三張存單均系原建行工作人員,后因挪用資金罪被判刑的朱偉承辦,劉學珍、于敏富、劉學超均為使用朱偉挪用資金人。綜上:上訴人李順克持有的三張存單上的署名人王建德、魏旗父親魏德山均不認可三張存單現(xiàn)與建行有真實的存款關(guān)系。王建德、魏德山也不認可曾將該存單轉(zhuǎn)讓給劉學超及其它人。劉學超也否認與原存單署名人和上訴人李順克認識和有經(jīng)濟往來關(guān)系,否認曾將三張建行存單轉(zhuǎn)讓、抵押給上訴人。故原審以原存單署名人認可現(xiàn)與建行不存在真實存款關(guān)系、也不存在轉(zhuǎn)讓存單一事和劉學超否認轉(zhuǎn)讓、抵押該三份存單為由認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實持有的三張存單的合法性,據(jù)此駁回上訴人李順克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審中上訴人提出的調(diào)取公安卷宗材料的申請,因原審已根據(jù)雙方申請,查閱復制公安卷宗材料,故本院不再重復調(diào)取復制。其申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處理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926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雪 琴
審 判 員 車 向 平
審 判 員 張 南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艷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