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柴勝利,男,1953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東平,1981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 河南君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中國農業銀行商丘市梁園區支行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 金研集團商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中國農業銀行商丘市梁園區支行歸德路營業所。
負責人 趙春義 職務 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 金研集團商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柴勝利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商丘市梁園區支行(以下簡稱梁園區支行)、被告中國農業銀行商丘市梁園區支行歸德路營業所(以下簡稱歸德路營業所)存單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東平、王保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1998年在梁園區支行轄下的位于梁園區光復街與勝利路交叉口路南一儲蓄所存入60000元,年息1.5?(屬于筆誤,實際應為15?),原告在被告處的存款未支取。后經原告打聽到該儲蓄所并入歸德路營業所,2008年原告持存款單到被告處支取存款時被拒,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0000元及利息(以同期人民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梁園區支行辯稱:在梁園區支行系統沒有該筆存款,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歸德路營業所辯稱:原告提供的存單不是該營業所的存單,歸德路營業所不存在該筆存款,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是本案適格的主體。2、梁園區支行存單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儲蓄合同關系。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梁園區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歸德路營業所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梁園區支行、被告歸德路營業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均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有異議,提出該存單模糊不清,約定的利息不符合銀行的習慣,該存單也不是銀行的正規存單,梁園區支行系統也沒有該筆存款,原告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并說明該證據的來源。因被告未提供該存單不是其營業所存款單據的相關證據,也未對該存單的真偽申請鑒定,故該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于1997年11月18日在梁園區支行轄下的營業所存入60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存單顯示年息1.5?,原告在被告處的存款未支取。2008年原告持存款單到被告處支取存款時被拒。
本院認為,原告所持存單系梁園區支行儲蓄存單,該存單上梁園區支行的印章雖然有個別字模糊不清,但被告梁園區支行未對該存單的真偽申請鑒定,也未提供該存單不是其梁園區支行系統的存單的相關證據,故被告梁園區支行以其農行系統沒有該筆存款而不予認可該存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將現款存入被告所設立的營業所,原、被告雙方構成儲蓄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支取存款及利息的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存單顯示的年息1.5?利率,因該1.5?年存款利率,顯然低于當時銀行存款利率的標準,該利率與當時的客觀實際明顯不符,原告主張以同期人民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國農業銀行商丘市梁園區支行所設立的歸德路營業所不具有法人資格,其營業所行為責任應由中國農業銀行商丘市梁園區支行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農業銀行商丘市梁園區支行給付原告柴勝利存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按同期人民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息,自存款之日(1997年11月18日)起計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中國農業銀行商丘市梁園區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華 兵
審 判 員 竇 建 新
審 判 員 陳 春 霞
二0 0九年 十二月 六 日
書 記 員 時 丕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