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人騙取銀行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詐手段和非法目的構成騙取貸款罪,應當據此承擔刑事責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為構成單方欺詐。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之規定,銀行享有撤銷權。銀行未行使其撤銷權撤銷借款合同的,該借款合同仍為有效。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 關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宏達鉬業公司認為因生效刑事判決認定金場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構成騙取貸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應當無效,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也應當無效。本院認為,金場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使用虛假審計報告提高信用等級,騙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詐手段和非法目的構成騙取貸款罪,應當據此承擔刑事責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為構成單方欺詐。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之規定,雞西建行享有撤銷權。因雞西建行未按照該條規定主張撤銷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有效并無不當。至于宏達鉬業公司認為雞西建行在發放貸款過程中存在違規操作以及相關工作人員與金場溝公司惡意串通騙取貸款一項因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案涉刑事判決并未認定雞西建行的相關工作人員亦參與犯罪的事實,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貸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本院對宏達鉬業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2. 關于借款合同條款變更是否影響保證責任承擔的問題。宏達鉬業公司認為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變更了還款時間和方式,加重了金場溝公司的還款負擔,從而加重了宏達鉬業公司的保證責任。本院認為,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將《借款合同》中償還本金的時間由2011年至2014年期間每年的6月30日償還本金2500萬元,變更為2011年至2013年期間每年6月30日償還本金500萬元,12月31日償還本金2000萬元,2014年6月25日償還2500萬元。還款計劃進行上述調整實際上是延長了金場溝公司的借款使用時間,放寬了還款期限,減輕金場溝公司的還款壓力,以及隨之可能產生的逾期還款罰息和復利,且金場溝公司并未按該《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屬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的主合同變動減輕債務人債務以及債務人并未實際履行變動后內容的情形,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另外,宏達鉬業公司與雞西建行之間的《保證合同》第5條約定,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協議變更主合同條款的,保證人同意對變更后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無論依照法律規定抑或保證合同的約定,宏達鉬業公司均仍需承擔保證責任。
上訴人(原審被告):葫蘆島宏達鉬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野,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強久,遼寧興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雞西分行。
法定代表人:劉曉波,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田澤東,黑龍江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立娟,黑龍江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雞東縣金場溝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文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東,黑龍江法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黑龍江那氏礦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文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東,黑龍江法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那文志。
上訴人葫蘆島宏達鉬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鉬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雞西分行(以下簡稱雞西建行)、雞東縣金場溝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場溝公司)、原審被告黑龍江那氏礦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那氏礦業公司)、那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3)黑監民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審法官鄭學林擔任審判長,與主審法官李明義、蘇戈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法官助理原楠楠協助辦案,書記員陳中原擔任記錄,于2016年11月10日組織各方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宏達鉬業公司委托代理人趙強久、被上訴人雞西建行委托代理人羅麗娟、田澤東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雞西建行原審訴稱:金場溝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與雞西建行簽訂一份編號為建黑雞固貸(2009)001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向雞西建行借款1億元,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十個月,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雞西建行分別于合同簽訂當日和2009年9月15日向金場溝公司各發放貸款5000萬元,共計1億元。金場溝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與雞西建行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以下簡稱《最高額抵押合同》),并依法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雞西建行于2009年6月26日分別與宏達鉬業公司、那氏礦業公司、那文志簽訂了《保證合同》,由三保證人對《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于金場溝公司嚴重違約,已危及到雞西建行債權的安全,故雞西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及《借款合同》約定,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請求判令:一、金場溝公司給付借款本金9500萬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給付期間屆滿之日止);二、金場溝公司以《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償還雞西建行的貸款本息;三、宏達鉬業公司、那氏礦業公司、那文志對金場溝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金場溝公司答辯稱:案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當事人經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3)陽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騙取貸款罪,該兩份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的相關規定而無效,故金場溝公司基于無效合同應承擔對借款本金的返還責任,對雞西建行所主張的借款利息應予駁回。
宏達鉬業公司答辯稱:一、金場溝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文志因犯騙取貸款罪被判處相應刑罰,該刑事判決已生效,故案涉《借款合同》應無效,宏達鉬業公司與雞西建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歸于無效。二、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改變了原合同的還款時間和方式,由原來的每年還款一次改變為每年還款二次,縮短了金場溝公司對貸款的使用率,增加了擔保人的責任和風險,該《補充協議》未經宏達鉬業公司書面同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那氏礦業公司答辯稱:因案涉《借款合同》無效,其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亦應無效,那氏礦業公司不應再承擔擔保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在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間,本最高額抵押項下擔保責任的最高限額為4億元,金場溝公司以其機器、設備為2000萬元的貸款提供動產抵押擔保,并辦理了編號為雞工商抵字(2009)01002號動產抵押登記,該動產抵押登記書后附《抵押物清單》。2009年6月26日,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案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億元,借款用途為銅鉬選礦廠項目建設,借款期限為六十個月,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起息日基準利率,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項下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每12個月根據利率調整日當日的基準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調整一次。利率調整日為起息日在調整當月的對應日,當月沒有起息日對應日的,則當月最后一日為利率調整日。本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貸款利率按上述浮動利率調整的,罰息利率根據調整后的貸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時進行相應調整。本條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項下首次發放的貸款轉存到金場溝公司指定賬戶之日?;鶞世适侵钙鹣⑷罩袊嗣胥y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此后,貸款利率依前述約定調整時,基準利率是指調整日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如果中國人民銀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基準利率是指調整日當日銀行同業公認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貸款利息自貸款轉存到金場溝公司指定賬戶之日起計算,本合同項下的貸款利率按日計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金場溝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日付息,則自次日起計收復利,利息按月結算,結息日為每月20日。還款計劃為2011年至2014年每年的6月30日償還本金2500萬元。同時還約定了違約責任及發生危及雞西建行債權情形的補救措施,其中可能危及債權情形之一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無法履行職責,雞西建行可采取的補救措施有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金場溝公司立即償還借款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合同簽訂后,雞西建行于2009年6月29日、9月15日分兩次向金場溝公司各發放貸款5000萬元,共計1億元。同日,雞西建行與宏達鉬業公司、那氏礦業公司、那文志分別簽訂三份《保證合同》,均約定: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雞西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有關手續費、電訊費、雜費、國外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雞西建行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保證人同意展期的,保證期間至展期協議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若雞西建行根據主合同約定,宣布債務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至雞西建行宣布的債務提前到期日后兩年止。如果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分期到期的,則對每期債務而言,保證期間均至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同時還約定了保證合同的獨立性,即本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無效、部分無效或被撤銷、被解除并不影響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確認為不成立、不生效、無效、部分無效或被撤銷、被解除,則保證人對于債務人因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而形成的債務也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查明:2011年6月30日,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將《借款合同》中償還本金的時間由2011年至2014年期間每年的6月30日償還本金2500萬元,變更為2011年至2013年期間每年6月30日償還本金500萬元,12月31日償還本金2000萬元,2014年6月25日償還2500萬元。同日,金場溝公司向雞西建行償還本金500萬元,直至2011年11月20日,金場溝公司均按月償還利息。經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核對,雙方共同確認,金場溝公司尚欠本金9500萬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5,240,888.72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陽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金場溝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和騙取貸款罪;金場溝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文志犯單位行賄罪、騙取貸款罪和抽逃出資罪;金場溝公司會計張立峰犯騙取貸款罪。該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其中各被告人所涉罪行中僅騙取貸款罪的相關事實與案涉借款相關聯,主要事實為:“2009年,金場溝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文志指使公司會計張立峰,采取篡改雞鴻鑫〔2008〕29號、雞鴻鑫〔2009〕9號年度審計報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數據,虛增企業資產、利潤的手段作虛假的年度審計報告,并采取使用虛假的審計報告通過雞西建行貸款客戶的評級系統,達到A級客戶標準等手段,于2009年6月29日在雞西建行騙取貸款1億元(2009年6月29日、9月15日分別發放貸款5000萬元)。且在貸款發放后,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文志沒有按規定用途將貸款全部用于金場溝公司固定資產建設,私自改變貸款用途用于其名下其他公司經營及個人使用?!?/span>
原審法院認為:一、案涉《借款合同》、《補充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諸份《保證合同》的效力如何確定。本案中,借款人金場溝公司與雞西建行簽訂案涉《借款合同》過程中,使用虛假審計報告騙取案涉借款,金場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會計張立峰業經生效刑事判決即陽明區人民法院(2013)陽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雖然金場溝公司在本案中所實施的詐騙行為與民事合同行為有牽連,但卻系截然不同的兩個行為。刑法的聚焦點是詐騙行為,評價的是該詐騙行為是否嚴重到觸犯刑法需施以刑罰處罰的程度,而民法的著眼點在于合同行為,所評價的是民事合同行為是否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評價的對象是合同本身,即民事合同的標的和內容等,故刑法和民法所評價的視角、評價對象均不相同。從案涉諸份民事合同的訂立過程看,借款人金場溝公司及其相關人員雖實施詐騙行為而觸犯刑法,但從民法視角而言,該詐騙行為屬于民事欺詐行為,其目的系為了通過虛假審計報告提高企業信用等級,以獲取更高的貸款數額,而欺詐類合同的性質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范疇,且該刑事判決并未認定雞西建行的相關工作人員亦參與犯罪的相關事實,并不存在借貸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案涉諸份民事合同所涉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又無導致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故雞西建行作為案涉諸份民事合同的權利人,可以選擇合同有效而主張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選擇變更或者撤銷合同而主張損害賠償。鑒于雞西建行在本案訴訟中選擇了主張案涉諸份民事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前述觀點,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和諸份擔保合同有效。
二、金場溝公司及各擔保人應否承擔案涉借款的清償責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簽訂后,雞西建行向金場溝公司發放借款1億元,金場溝公司雖于2011年6月30日償還本金500萬元,并如約支付了合同簽訂后至2011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但其并未按合同約定每年償還250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付款義務,尚欠借款本金9500萬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已經構成違約,金場溝公司應當為此承擔償還借款本金9500萬元及利息的清償責任。由于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將2011年至2013年期間的還款計劃調整為每年6月30日償還本金500萬元,12月31日償還本金2000萬元,2014年6月25日償還本金2500萬元。該《補充協議》確定債務人金場溝公司在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內,每年的期中和期末還需償還部分本金數額,故案涉利息應自2011年11月21日欠息之日起至雞西建行主張的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屆滿最后一日止,分別以各期間未逾期的本金數額和逾期的本金數額為基數計算利息,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內利息以9500萬元為基數計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期內利息以7500萬元為基數計息,逾期利息以2000萬元為基數計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內利息以7000萬元為基數計息,逾期利息以2500萬元為基數計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內利息以5000萬元為基數計息,逾期利息以4500萬元為基數計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內利息以4500萬元為基數計息,逾期利息以5000萬元為基數計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合同期內利息以2500萬元為基數計息,逾期利息以7000萬元為基數計息;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屆滿最后一日止,逾期利息以9500萬元為基數計息。上述期間的利息計算標準均應分別按合同約定利率和逾期利率計算。金場溝公司自愿以其機器、設備為2000萬元的貸款提供動產抵押擔保,并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該抵押權已有效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惫孰u西建行有權以案涉抵押財產即雞工商抵字(2009)01002號動產抵押登記書所附《抵押物清單》中列明的機器、設備,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在2000萬元限額內優先受償。由于案涉借款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惫孰u西建行應先以案涉抵押財產實現債權,保證人宏達鉬業公司、那氏礦業公司、那文志應對雞西建行以案涉抵押財產實現抵押權后仍未能受償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雖然宏達鉬業公司主張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的案涉《補充協議》改變了《借款合同》的還款時間和方式,縮短了金場溝公司對貸款的使用率,增加了擔保人的責任和風險,且未經其書面同意,進而主張其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案涉《補充協議》將金場溝公司的還款計劃由每年一次性還款2500萬元調整為每年分兩次償還,并未增加金場溝公司的還款數額,應屬減輕金場溝公司的還款負擔,且金場溝公司并未按該《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亦未加重宏達鉬業公司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惫屎赀_鉬業公司此項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金場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雞西建行9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為: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屆滿最后一日止,以各自期間未逾期的本金數額和逾期的本金數額為基數,分別按合同約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標準計算);二、金場溝公司未按期清償上述債務的,對其不能清償部分,雞西建行以案涉雞工商抵字(2009)01002號動產抵押登記書所附《抵押物清單》中列明的機器、設備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在2000萬元限額內優先受償;三、宏達鉬業公司、那氏礦業公司、那文志對雞西建行以案涉前述抵押財產行使抵押權后仍未能受償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550,3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金場溝公司、宏達鉬業公司、那氏礦業公司、那文志共同負擔。
宏達鉬業公司向本院上訴稱: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宏達鉬業公司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如下:(一)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以補充協議的方式改變了雙方于2009年6月2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的內容,沒有以任何方式通知宏達鉬業公司,宏達鉬業公司依法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億元,借款期限為60個月,每年還款2500萬元。但在2011年6月30日,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將2011年至2013年期間的還款時間變更為,每年6月30日償還本金500萬元,12月31日償還本金2000萬元,2014年6月25日償還本金2500萬元。這一變更直接導致金場溝公司使用資金時間縮短,經營風險加大,利息增加,而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并沒有以任何方式通知宏達鉬業公司并獲得同意。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宏達鉬業公司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二)原審被告那文志已經法院判決,對涉案貸款構成騙取貸款罪,《借款合同》應屬無效合同,《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歸于無效。雞西建行屬國有銀行,其合法權益屬于國家,那文志騙取借款已構成犯罪,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涉案的《借款合同》屬于那文志以欺詐手段與雞西建行訂立,屬于無效合同,擔保合同也應當無效。
雞西建行答辯稱:(一)關于合同效力問題,本案主債務人金場溝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文志指示工作人員使用虛假報告,以達到建行A級客戶標準,采取欺騙的方式與雞西建行簽訂了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損害了雞西建行的利益。但并未侵害第三方利益,亦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屬于可撤銷合同,雞西建行選擇了合同有效,而起訴繼續履行,應視為放棄行使撤銷權,故應當認定《借款合同》有效。(二)關于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根據法律規定,主合同有效,保證合同當然有效,另外《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屬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稉7ā返谖鍡l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基于上述法律規定,擔保合同當事人雙方可以對擔保合同的效力與主合同之間的效力另行約定,本案雞西建行已經與保證人宏達鉬業公司在保證合同中的第4條明確約定了保證合同的獨立性,即保證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無效、部分無效或被撤銷、被解除并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所以本案無論《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保證人仍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三)關于主合同條款變更,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同意。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中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所簽補充協議,雖未經保證人同意,但保證人與雞西建行已經在保證合同的第5條明確約定了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協議變更主合同條款保證人同意對變更后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所以本案宏達鉬業公司仍應對變更后的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退一步講,即使保證合同中沒有該約定,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在補充協議中,將每年一次性還款2500萬元改為分兩次還款,能夠提高債務人的還款能力,減輕保證人的負擔,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保證人仍應對變更后的合同項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宏達鉬業公司的上訴請求和雞西建行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二)借款合同條款變更是否影響保證責任的承擔。
(一)關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宏達鉬業公司認為因生效刑事判決認定金場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構成騙取貸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應當無效,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也應當無效。本院認為,金場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使用虛假審計報告提高信用等級,騙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詐手段和非法目的構成騙取貸款罪,應當據此承擔刑事責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為構成單方欺詐。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之規定,雞西建行享有撤銷權。因雞西建行未按照該條規定主張撤銷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有效并無不當。至于宏達鉬業公司認為雞西建行在發放貸款過程中存在違規操作以及相關工作人員與金場溝公司惡意串通騙取貸款一項因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案涉刑事判決并未認定雞西建行的相關工作人員亦參與犯罪的事實,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貸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本院對宏達鉬業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于借款合同條款變更是否影響保證責任承擔的問題。宏達鉬業公司認為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變更了還款時間和方式,加重了金場溝公司的還款負擔,從而加重了宏達鉬業公司的保證責任。本院認為,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將《借款合同》中償還本金的時間由2011年至2014年期間每年的6月30日償還本金2500萬元,變更為2011年至2013年期間每年6月30日償還本金500萬元,12月31日償還本金2000萬元,2014年6月25日償還2500萬元。還款計劃進行上述調整實際上是延長了金場溝公司的借款使用時間,放寬了還款期限,減輕金場溝公司的還款壓力,以及隨之可能產生的逾期還款罰息和復利,且金場溝公司并未按該《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屬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的主合同變動減輕債務人債務以及債務人并未實際履行變動后內容的情形,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另外,宏達鉬業公司與雞西建行之間的《保證合同》第5條約定,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協議變更主合同條款的,保證人同意對變更后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無論依照法律規定抑或保證合同的約定,宏達鉬業公司均仍需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宏達鉬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300元,由上訴人葫蘆島宏達鉬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