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2.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人每月不遲于×日向出借人支付服務費××元”,雖然該條款并未寫明“利息”而是寫明了“服務費”字樣,但是從該條款規定的具體內容來看,該“服務費”并非一次性支付完畢,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質,明顯與服務費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故應認定該“服務費”實為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276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金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建設東路7號。
法定代表人:趙臣磊,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玉倩,河南中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胡昌盛,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高端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河南金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胡昌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民終13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金源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一二審判決直接將《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中的“服務費”認定為“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服務費與利息的法律概念不同,計算方式亦不同。服務費系一方提供一定業務后所應收取的對價,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利息系指使用他人金錢原本的對價,以原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以一定比率,以金錢或其他替代物為給付的一種法定孳息。利息的計算方式是固定的。(二)本案中雙方約定的服務費并非利息。1.不論是從文義解釋還是邏輯解釋的角度,本案雙方約定的是服務費,而不是利息。2.二審判決將“分期支付的服務費”認定為“具有月息性質”,進而將服務費認定為利息,屬主觀臆斷,超出“服務費”的字面含義及日常含義,超出一般社會人的預測可能性。3.本案屬于金源公司股東袁國順為支付股權轉讓款并順利接手金源公司而向其朋友胡吉洲(胡昌盛之父)的短期借款,雙方訂約時,并未有針對該借款收取高額利息的本意。借款發生后,金源公司從未向胡昌盛支付過服務費,胡昌盛也從未向金源公司提出過支付要求,四個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胡昌盛也未向金源公司提出過支付利息或違約金的要求。二、雙方并未約定借期內及借期外利息。本案雙方采用的是“借期內服務費+借期外違約金”的約定方式,并未約定借期內及借期外利息,本案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判決,一二審判決以服務費推算的利率作為借期內及借期外利率,并判令金源公司承擔借款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本案遞增的巨額利息已經使金源公司經營困難、難以為繼。金源公司現仍承擔鄭州市建設路7號院2期的拆遷、建設工作,如本案“服務費”仍被錯誤認定為“利息”,必將導致金源公司破產,并無法完成政府交辦的棚戶區改造項目等一系列惡果。四、金源公司與胡昌盛的借款合同和胡昌盛將款項轉給案外人張新杰屬于兩個法律關系,金源公司與胡昌盛之間的借款合同因金源公司未收到借款而沒有實際履行,金源公司不應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更不應該支付相應的服務費或者利息。(一)本案應當對公司行為和股東行為進行嚴格區分,應對簽訂借款合同和轉款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進行區分。1.授權將款項轉到張新杰賬戶的委托書不是金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金源公司已在2018年5月份發布公章丟失作廢的公告,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已經鑒定出授權委托書蓋印時間并非標稱的2018年2月11日形成,而印章實際形成時間與標稱時間至少在三個月以上才會導致鑒定時間不一致,所以,授權委托書標稱的時間是在2018年2月11日三個月后蓋印,此時印章已丟失,由此證明蓋印的《委托書》并非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不具有效力。2.轉款時間是在2018年2月11日的次日,屬于在沒有任何授權的情況下的轉款,并非是在履行借款合同。3.案外人陳湘鵬出具的《情況說明》,表明款項系其支付的股權轉讓款而非公司借款,一二審判決將轉賬給張新杰的行為與借款合同的履行混為一談,由此判令金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屬認定事實錯誤。(二)金源公司未收到借款,不應承擔責任。胡昌盛將款項轉給張新杰賬戶不符常理,首先,從時間上看,授權轉款發生在借款合同簽訂之前,時間順序上不合常理;其次,從內容上看,在簽訂借款合同時,未將張新杰接收款項寫入合同及補充協議,不合常理;再者,從形式上看,借款合同上不僅有金源公司印章,還有全部股東簽字確認,但在《委托書》上卻沒有經過金源公司全體股東或法定代表人的確認,與常理不符。胡昌盛在未經金源公司全體股東或法定代表人確認的情形下,徑行將款項轉入張新杰賬戶,金源公司不應對此承擔責任。綜上,金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金源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需審查的問題為:一、金源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二、二審判決將“服務費”認定為“利息”是否正確。
一、關于金源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
根據已查明事實,金源公司除與胡昌盛簽訂《借款合同》外,還向胡昌盛出具《委托書》一份,委托將借款轉到張新杰興業銀行卡上,金源公司視同收到。2018年2月12日,胡昌盛依據《委托書》將3000萬元借款轉賬至指定收款人張新杰興業銀行卡上。上述事實表明,胡昌盛已經按照金源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張新杰支付了案涉3000萬元借款,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義務。金源公司主張《委托書》不是金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根據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案涉《委托書》落款處金源公司的印章,與《借款合同》中金源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金源公司主張該印章系在其公司公告印章丟失作廢后加蓋,不具有效力,一方面,金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委托書》上的印章系在2018年5月份之后加蓋,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僅是否定公司印章并非標稱的“2018年2月11日”加蓋,并不能因此得出該印章系在2018年5月份之后加蓋的結論;另一方面,在鑒定意見已確定《委托書》上金源公司印章真實的情形下,胡昌盛作為善意第三方根據《委托書》指示將借款支付給張新杰,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金源公司自行承擔。此外,金源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其與胡昌盛通過合同約定建立了借貸法律關系,其后通過《委托書》指示出借人胡昌盛將款項支付給第三人,即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承擔還款責任。在《委托書》明確載明胡昌盛將款項轉到第三人張新杰賬戶上就視為金源公司收到借款的情形下,一二審判決金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現金源公司主張胡昌盛未將款項支付至其公司賬戶,其未收到款項不應承擔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金源公司的相關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二審判決將“服務費”認定為“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金源公司)每月不遲于12日向甲方(胡昌盛)支付服務費60萬元。”雖然該條款并未寫明“利息”字樣,但是從該條款規定的“每月不遲于12日向甲方支付服務費”的內容來看,該“服務費”并非一次性支付完畢,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質,明顯與服務費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一、二審判決據此認定該“服務費”實為利息,并無不當。金源公司主張雙方并未約定借期內及借期外利息,但金源公司與胡昌盛于《借款合同》簽訂當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條中明確約定:“……直至足額收回借款及利息”,表明雙方對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約定,與金源公司不存在利息約定的主張并不相符。而金源公司主張本案遞增的巨額利息已經使金源公司經營困難、難以為繼,亦非法定的再審申請理由。故,金源公司的相關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
綜上,金源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南金源置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方 芳
審 判 員 朱 燕
審 判 員 賈亞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陳其慶
書 記 員 王康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