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一審質證時,當事人認可對方提供的借條的真實性,只是陳述自己出具借條后未收到借款。在本案發(fā)回重審后的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又申請對該借條上的其簽名筆跡及指印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且擬證明事實與其此前陳述相矛盾,故二審法院綜合案件實際情況,不予準許其鑒定申請,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6766號
再審申請人李云洪因與被申請人馬順才、楊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云民終10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李云洪申請再審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四、五、七項規(guī)定,申請再審。事實及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李云洪為共同借款人錯誤。原審法院對《借條》上李云洪的簽字及指紋是基于債務加入、債務轉移、擔保或見證并未查明。楊麗與馬順才惡意串通,在李云洪醉酒狀態(tài)下,楊麗手把手代李云洪在借條上簽名,該借條不是李云洪的真實意思表示。二審中,李云洪申請對借條上其簽名筆跡及指印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二審法院未準許鑒定,剝奪了當事人辯論權利。2.原審法院認定借條生效、履行錯誤。馬順才沒有履行付款義務,李云洪與楊麗沒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沒有生效。楊麗與馬順才的三筆債務發(fā)生在借條出具前,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3.《與馬順才借款余額結算單》是新的債權憑證,李云洪沒有簽字確認,不能以此確認其是借款人。《結算單》載明2014年1月15日借條作廢,且并未明確約定利息,馬順才關于利息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李云洪的再審申請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具體評析如下:
關于二審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lián),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在一審質證時,李云洪認可2014年1月15日《借條》的真實性,陳述出具借條后未收到借款。在本案發(fā)回重審后的二審程序中李云洪才申請對《借條》上簽名筆跡及指印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且擬證明事實與其此前陳述矛盾,故二審法院綜合案件實際情況,不予準許其鑒定申請,并無不當。
關于李云洪是否為共同借款人及借款是否實際交付的問題。李云洪與楊麗并排在《借條》借款人處簽字捺印,而非以保證人、見證人的名義簽字捺印,足以證明其共同借款人身份。李云洪主張楊麗與馬順才惡意串通,在其醉酒狀態(tài)下手把手代其簽名,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楊麗與李云洪均為本案一審被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楊麗的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李云洪亦未舉證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云洪的該主張不能成立。李云洪還主張馬順才沒有履行付款義務,借款合同沒有生效。借條載明借到馬順才1500萬(注三筆合并)。2011年10月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27日,馬順才分別向楊麗轉款8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款項總金額與交易筆數(shù)均與借條內容一致,共同借款人楊麗也認可收到了借款。李云洪亦未能對沒收到借款出具大額借據(jù)作出合理說明。結合借條、轉款憑證等證據(jù)和當事人陳述足以認定案涉借款已實際交付,李云洪的該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李云洪能否免除還款責任的問題。因李云洪、楊麗未按約歸還案涉借款,楊麗于2017年11月29日向馬順才出具《與馬順才借款余額結算單》,內容主要是用相應貨物、房產抵扣部分借款。該結算單僅是雙方對還款方式進行的約定,未對原《借條》載明的借款人及利息計算方式作出變更,馬順才也未作出免除李云洪還款責任的意思表示。故李云洪關于該結算單是新的債權憑證,其未簽字確認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不應計算利息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認定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并判令李云洪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李云洪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云洪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葉 歡
審 判 員 馮文生
審 判 員 葉 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段添天
書 記 員 隋艷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