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徐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東平路18號。
被告上海市藥材有限公司中藥制藥一廠(又名上海中藥制藥一廠)。地址:上海市真南路233號。
被告上海市藥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東方路1099號。
被告上海南珠置業公司。住所地:崇明縣工業園區20號120室。
被告柳儀,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慈溪市人,居住上海市北石路65號404-405室,因招搖撞騙案于1995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收容審查,1996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當事人觀點]
原告“徐匯支行”訴稱:1993年3月18日,上海南珠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南珠總公司”)經辦人持營業執照及法人授權委托書來原告處開設了帳號為271-04627774銀行帳戶。1994年8月12日,“南珠總公司”經辦人又持營業執照和企業法人代碼證書與原告簽訂了人民幣500萬元的借款合同?!爸兴幰粡S”為“南珠總公司”的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并向原告提供了1994年7月份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該筆貸款500萬元進入“南珠總公司”的271-04627774帳戶。此后,“南珠總公司”又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由“中藥一廠”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上述7筆貸款到期后,“南珠總公司”均能還本付息。1995年9月1日、10月9日、11月10日和12月4日,“南珠總公司”又先后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4份,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和300萬元。每次借款仍均由“中藥一廠”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每次借款仍如數轉入“南珠總公司”的271-04627774帳戶。借款到期,“南珠總公司”未能還本付息,由于當時“南珠總公司”已遷往崇明縣,但“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訴“中藥一廠”。鑒于“中藥一廠”是“藥材公司”的分支機構;鑒于“南珠總公司”已更名為“置業公司”,并由崇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崇明工商局”)同意接納該企業及核發新的執照;又鑒于柳儀曾任“南珠總公司”常務副總經理并接受該公司委托全面負責該公司工作;鑒于“南珠總公司”在變更企業名稱后非但沒有從柳儀處收回公章,反而同意柳儀繼續使用公司原名進行經營活動;故先后申請追加“藥材公司”、“置業公司”和柳儀為本案共同被告。請求判令柳儀和“置業公司”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700萬元、借款利息人民幣50.049萬元,并支付違約金69.8079萬元(暫算至1996年11月28日);“中藥一廠”和“藥材公司”承擔上述付款的連帶清償責任等。
被告“中藥一廠”辯稱:本案涉及的借款發生時,“南珠總公司”已依法被工商局更名和注銷,早已喪失法人資格,不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本案涉及的4份借款合同,因合同的一方不具備民事活動的主體而不再是民事意義上的合同;“置業公司”對非法的“南珠總公司”的4筆借款既無委托,又無追認,“置業公司”對已更名和注銷的所謂“南珠總公司”的借款行為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所謂“南珠總公司”在貸款時使用的公章是偽造的,4筆借款是柳儀和原告以欺詐手段并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和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民事行為;本案中涉及的主合同已不是民事意義上的合同,故本案中的擔保也不是民事意義上的擔保,“中藥一廠”對此擔保既不承擔保證責任,也不承擔過錯責任;原告700萬元貸款不能收回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沒有進行貸前調查、貸時審查、貸后檢查、逐筆審貸,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所致;本案實際上是一起嚴重的經濟詐騙,是犯罪嫌疑人柳儀等利用已失去法律效力的“南珠總公司”的公章,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進行的詐騙犯罪活動,本案應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處理等。
被告“藥材公司”辯稱:同意“中藥一廠”的答辯意見,強調“南珠總公司”與“置業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南珠總公司”已經消亡;原告放貸違反《貸款通則》及《流動資金貸款操作規程》,造成貸款不能收回;“中藥一廠”系“藥材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為他人擔保的擔保資格;本案不是一起經濟糾紛,是柳儀利用經濟合同犯罪的詐騙案,應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公安部門查處,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置業公司”辯稱:“置業公司”從未在原告處開過戶,也未有將“置業公司”的營業執照正本交詐騙嫌疑人柳儀使用,也沒有給柳儀行騙貸款時有效的法人授權委托書,更沒有向原告借過款;柳儀借款時使用的公章是偽造的私刻的,700萬元借款是柳儀的個人行為,“置業公司”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返還義務。
被告柳儀辯稱:1992年12月6日,我承包了“南珠總公司”,方勁戎從未撤銷雙方的承包協議,也從未免去我常務副總經理職務;我使用“南珠總公司”的公章,得到方勁戎的同意,“南珠總公司”存在數枚公章同時使用的情況;1994年10月份,我與方勁戎簽訂協議,明確以“南珠總公司”名義發生的債權債務,繼續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承擔,直至了結為止;“南珠總公司”變更為“置業公司”,我于1995年12月才知道;目前尚欠原告貸款人民幣700萬元及利息等。
[法院查明事實]
經審理查明:1992年12月6日,“南珠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勁戎與柳儀簽訂了一份《“南珠總公司”關于聘任柳儀承包經營總公司的協議》。該協議明確:聘任柳儀為“南珠總公司”副總經理,總負其責,享有用人、理財、業務開拓上的自主經營權;“南珠總公司”與柳儀扣除流轉稅后的分配比例為15%∶85%;協議有效期自1992年12月10日起至1997年12月10日止等。該協議除有方勁戎和柳儀簽名外,還加蓋了“南珠總公司”的公章。協議簽訂后,柳儀持法人授權的全權委托書開始了承包經營活動。1993年3月18日,柳儀持“南珠總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和蓋有“南珠總公司”公章的開戶申請書在原告處開設了“南珠總公司”的帳號為271-04627774的結算帳戶。1994年8月12日,柳儀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第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由“南珠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中藥一廠”為“南珠總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嗣后,柳儀又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分別于1994年11月17日、1994年12月14日、1995年3月14日、1995年4月19日、1995年6月9日、1995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了六份借款合同,并均由“中藥一廠”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上述七份借款合同,柳儀均按約向原告歸還了貸款本息。1995年9月1日、1995年10月9日、1995年11月10日和1995年12月4日,柳儀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先后與原告和“制藥一廠”又簽訂了四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該四份借款合同約定:“南珠總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和3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自1995年9月15日起至1996年3月25日止、自1995年10月14日起至1996年4月15日止、自1995年11月10日起至1996年5月20日止、自1995年12月10日起至199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分別為月息12.06‰、12.06‰、11.055‰和12.06‰;“中藥一廠”分別為該四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四份借款合同上,分別加蓋了原告的借款合同專用章和蔡涵瓊私章,“南珠總公司”的公章和柳儀的私章,“中藥一廠”的公章和董明謙的私章。該四份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貸款分別放款至“南珠總公司”的帳號為271-04627774的帳戶內。1995年12月15日,柳儀因涉嫌招搖撞騙被上海市公安局收容審查,原告未能收回該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以致涉訟。
另查:1992年底柳儀承包經營“南珠總公司”時,該公司屬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定代表人為方勁戎,注冊資金人民幣1500萬元,住所為浦東新區北中路11-12號。1994年6月29日,“南珠總公司”變更住所為上海市中山南路117號南浦商苑。1994年9月29日,“南珠總公司”變更名稱為上海南珠置業公司。1994年11月17日,“置業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為魏秋芳。1995年10月12日,“置業公司”變更注冊資金為人民幣30萬元。1995年11月30日,“置業公司”從上海市南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南市工商局”)遷往崇明縣木城橋鎮秀山路20號120室。1996年7月9日,“崇明工商局”稱“提供的‘上海南珠置業公司’這一企業名稱,現查無此企業”。1996年12月26日,“崇明工商局”致函“南市工商局”:“置業公司”的檔案已收到,同意接納該企業,并核發新的執照,同時“置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奚忠明。
又查:1994年6月,柳儀在向“南市工商局”申請注冊成立上海市高爾登經濟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高爾登”)過程中,偽造公文,作為“高爾登”資金驗資和工商注冊的證明材料,從而騙取“高爾登”的注冊成立,自任法定代表人。1994年10月25日,方勁戎和柳儀各自以“南珠總公司”和“高爾登”的名義簽訂一份《關于經濟業務活動協議、合同及債務、債權轉移的協議》。該協議約定,柳儀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對外實施的全部經營活動,由所謂的“高爾登”繼續承擔;原以“南珠總公司”名義發生的經濟事務未了往來款仍必須使用“南珠總公司”名義對外,同意用至完全了結為止。1995年6月15日,經方勁戎同意,柳儀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作原告,起訴中國福利企業總公司(以下簡稱“福企公司”),要求“福企公司”返還預付款人民幣500萬元等。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于1995年11月16日作出一審判決,支持該案原告“南珠總公司”的訴請。
再查:“中藥一廠”從1992年5月起不再具有法人資格,系所屬法人“藥材公司”的分支機構,具有營業執照?!爸兴幰粡S”為柳儀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所借款項進行的擔保,現無證據證明得到“藥材公司”的授權和追認。在“南珠總公司”已變更為“置業公司”后,柳儀仍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用已在原告處開設的“南珠總公司”271-04627774帳戶,與“中藥一廠”發生多筆經濟往來。
還查:柳儀自1994年8月12日起至1995年12月4日止以“南珠總公司”名義與原告發生的總共11筆借款中,其中有4筆屬借新還舊。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出具(97)滬公刑技文鑒字第218號、219號鑒定書。兩份鑒定書確認:1993年3月18日開戶申請書上“南珠總公司”的印文與1993年11月12日有方勁戎(當時“南珠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名的工商企業換發證照申請書上“南珠總公司”的印文是一致的;1995年6月15日上述民事訴狀上“南珠總公司”的印文與本案有關的十一份借款合同上“南珠總公司”的印文是一致的。
1997年8月26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根據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的檢控,只是以偽造公文、印章罪,判處柳儀有期徒刑4年。
以上事實,有承包協議、法人授權委托書、開戶申請書、借款合同、放款憑證、“普陀區法院”刑事判決書、“南珠總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南市工商局”和“崇明工商局”的函、“南珠總公司”和“高爾登”的協議,“南珠總公司”的起訴書、“一中院”的民事判決書、當事人的營業執照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海市公安局的印文鑒定書、金浪文、方勁戎、魏秋芳的詢問筆錄、當事人的陳述筆錄、開庭審理筆錄等為證,足以認定。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南珠總公司”在變更名稱之前,柳儀作為“南珠總公司”的承包人,在原告處開設帳號、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等行為與法無悖,具有法律約束力?!澳现榭偣尽痹诟麨椤爸脴I公司”后,尤其在柳儀與方勁戎簽訂了所謂《關于經濟業務活動協議,合同及債務、債權轉移的協議》后,柳儀仍用原公章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先后與原告簽訂新的借款合同,顯屬欺詐。原告與柳儀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所簽訂的4份系爭借款合同,應依法確認無效。對此,柳儀有明顯的過錯,應負責向原告返還該4份系爭借款合同的本金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原告在放貸審核時也有不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本案系爭的4筆借款合同上,柳儀加蓋了“南珠總公司”更名前其作為承包人時使用的公章,且本案系爭的700萬元貸款系匯入“南珠總公司”更名前“南珠總公司”為柳儀開設的帳戶內,顯然“置業公司”對“南珠總公司”的原公章、銀行帳戶未妥善處理,依法應認定“置業公司”為柳儀的欺詐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爸脴I公司”負有民法意義上的過錯責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爸脴I公司”關于柳儀借款時使用的“南珠總公司”的公章系偽造和私刻 的主張,以及“中藥一廠”、“藥材公司”關于“南珠總公司”已依法被工商局注銷、柳儀與原告惡意串通等主張,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中藥一廠”是“藥材公司”的分支機構,既沒有獨立的財產,也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決定了“中藥一廠”不能為他人的債務作保證。更由于柳儀以“南珠總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系爭的4份借款合同,被法院依法確認無效,故“中藥一廠”為系爭4筆借款而提供的擔保,亦依法認定無效?!爸兴幰粡S”和“藥材公司”無需承擔擔保合同約定的連帶清償責任,但是要承擔“中藥一廠”在訂立擔保合同時的過錯責任。僅憑目前的證據,要得出“中藥一廠”和“藥材公司”關于“本案系爭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已不再是民事意義上的合同,本案應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處理”的結論,理由是不充分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柳儀以上海南珠實業總公司的名義與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徐匯支行、被告上海市藥材有限公司中藥制藥一廠,于1995年9月1日、10月9日、11月10日和12月4日所簽訂的4份借款合同、擔保合同,依法確認無效。
二、被告柳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徐匯支行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700萬元。
三、被告柳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徐匯支行賠償利息損失人民幣43.596萬元(算至1996年6月20日),并支付自1996年6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以人民幣700萬元,按月利率8.4‰計付)。
四、若被告柳儀不能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徐匯支行履行上述第二、三項判決主文時,缺額部分由被告上海南珠置業公司負責賠償。
五、若被告上海南珠置業公司不能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徐匯支行履行上述第四項判決主文時,缺額部分由被告上海市藥材有限公司中藥制藥一廠、被告上海市藥材有限公司共同負責賠償。
六、對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徐匯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