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89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祥博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CBD商務外環路29號國泰財富中心13層。
法定代表人:李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國政,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靜,河南零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龍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金水東路與博學路交叉口向東200米路南省殘聯托養樓。
法定代表人:董志鶴,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麗,河南零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庭輝,河南零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洛陽恒源隧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金谷園西路26號207-210室。
法定代表人:侯建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喆,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巖,河南佑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汝州市金土地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廣城西路27號。
法定代表人:董志鶴,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邢紅旭,男,漢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竟妍,河南零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娜,河南零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昌榮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金水東路與博學路交叉口河南省殘疾人綜合服務中心十樓。
法定代表人:邢紅旭,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叢叢,河南零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春花,河南零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汝州市新嶺煤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蟒川鄉孫嶺村東。
法定代表人:邢紅旭,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新疆新興萬豪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北京南路837號祥和商務酒店219房。
法定代表人:梁卓月,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汝州市昌榮煤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寄料村。
法定代表人:邵瑞杰,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汝陽天源煤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陽縣陶營鄉范灘村。
法定代表人:謝帥鋒,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河南省祥博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博公司)、河南龍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洛陽恒源隧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源隧公司)、汝州市金土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土地公司)、邢紅旭、河南省昌榮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榮公司)、汝州市新嶺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嶺煤礦),原審被告新疆新興萬豪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豪公司)、汝州市昌榮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榮煤礦)、汝陽天源煤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源煤電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祥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國政、徐靜,龍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麗、宋庭輝,恒源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巖、劉春喆,邢紅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竟妍、王娜,昌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叢叢、郭春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祥博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決,改判駁回恒源隧公司要求祥博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恒源隧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祥博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簽名均系偽造,祥博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一)《最高額保證合同》存在諸多瑕疵:1.祥博公司與恒源隧公司之間沒有過經濟往來,也從未發生過交易,股東之間也不認識,在未向祥博公司支付過任何擔保費用的情況下,祥博公司不可能為其提供高達8000萬元的巨額保證。《最高額保證合同》系于2013年5月30日簽訂,但《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祥博公司的印章不僅與該階段公司備案及使用公章印章編碼不一致,并且與公司任何階段和所用公章均無一致性。該保證合同上祥博公司印章編號為:4101000034639,但是祥博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之間使用的印章編號為:4101040048422,此點有鄭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出具的“印章刻制備案證明”及“印章繳銷證明”予以佐證(一審已提交),《最高額保證合同》簽訂時所加蓋的印章與祥博公司于該階段備案的印章編號不一致,而祥博公司于公司成立至今也從未使用過印章編號為:4101000034639的公章,該保證合同上所蓋祥博公司公章系偽造的印章。2.《最高額保證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李江的簽名也系他人偽造,且書寫方式以及運筆軌跡完全與李江本人的簽名不同。對于合同的簽訂,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本人及工作人員均不知情,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均系偽造。3.《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的傳真號“0371-60856789”也并非祥博公司的傳真號,合同編號等細節方面也存在諸多瑕疵。(二)綜上所述,祥博公司對恒源隧公司提交的關鍵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恒源隧公司沒有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一審法院即采納該份證據,基于不充分的證據錯誤認定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恒源隧公司作為原告訴求祥博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祥博公司應當承擔責任,雖提交了《最高額保證合同》,但是祥博公司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該份證據存在偽造,恒源隧公司并沒有提交證據進一步舉證證明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一審法院即采納該份證據,并判令祥博公司承擔責任,是證據不充分的情形下錯誤地認定事實、錯誤地分配舉證責任。綜上,祥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系他人偽造,不是祥博公司真實意愿的表達,該合同屬于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偽造合同和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妄圖使祥博公司承擔巨額債務,損害祥博公司的利益,《最高額保證合同》應屬無效合同。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恒源隧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訴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祥博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按照《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及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起訴之時已經過了保證期間,祥博公司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中,《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第五條約定:“保證期間與所有主債權期限一致。”即約定的保證期間等于主債務期限,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該約定應視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另外,《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如上所述,本案屬于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也未對債務清償期限進行約定,那么《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為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起六個月。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為2014年6月30日,則保證期間應該截至2014年12月30日。而恒源遂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訴至法院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明顯已經過了保證期間,保證人祥博公司不應對此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債權期限應從訴訟時效的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三、本案主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債權人是國有企業,損害國家利益,以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套取匯票和資金的非法目的,違反金融法的規定,故本案主合同無效。本案應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因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也應該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應承擔責任。四、本案擔保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主合同雙方表面上簽訂的是購銷合同,祥博公司系為貨款提供擔保,而非為借款提供擔保,所以存在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以及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情形,增大了擔保人的風險,祥博公司提供的擔保是針對貨款的,現在恒源隧公司要求對債權擔保,祥博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龍湖公司上訴請求:一、改判駁回恒源隧公司對龍湖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二、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恒源隧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龍湖公司簽訂的《承諾書》沒有約定保證期間,而非保證期間約定不明。2014年3月28日,龍湖公司向恒源隧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書》,約定“龍湖公司愿以公司全部財產為金土地公司所欠恒源隧公司的款項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若金土地公司未能及時足額歸還恒源隧公司欠款,龍湖公司將履行連帶責任保證。”根據該份《承諾書》的內容可知,龍湖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金土地公司未能及時足額歸還恒源隧公司的欠款。但《承諾書》對保證期間只字未提,并未對保證期間作出約定。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保證期間屆滿,龍湖公司無須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4年1月18日金土地公司給恒源隧公司出具的《還款承諾書》可以看出,金土地公司對恒源隧公司全部欠款的償還截止期限是2014年6月30日。且上述《承諾書》未對保證期間做出約定。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保證期間應適用6個月的規定。主債務履行屆滿期限為2014年6月30日,因此龍湖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而恒源隧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才提起訴訟,明顯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因此恒源隧公司已無權再要求龍湖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一審法院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法律適用錯誤。三、因主債務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無效,故擔保合同無效,因此,龍湖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針對龍湖公司、祥博公司的上訴,恒源隧公司辯稱,一、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原審庭審中,一審法院針對《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祥博公司的印章與備案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李江”簽名系偽造的答辯意見,已當庭釋明并書面通知祥博公司提交書面鑒定申請,預交鑒定費用,提交印章及簽字樣本。但祥博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內完成舉證活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祥博公司應依據《最高額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本案系恒源隧公司與金土地公司以購銷合同之名行民間借貸之實,因此最高額擔保合同擔保的應為雙方實質上的借款關系及相關還款承諾。根據2014年1月18日金土地公司向恒源隧公司出具的還款承諾書可知,恒源隧公司的債權本金不低于14000萬元,故祥博公司應按14000萬元的最高額向恒源隧公司承擔還款付息的保證責任。就保證期間來講,涉案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與所有主債權期限一致,即保證期間的確定需以主債權期限的確定為前提,但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關于債權期限的明確規定,基于司法實踐的一般觀點,債權期限應從訴訟時效的規定,即保證期間為兩年,金土地公司承諾的最后還款期限為2014年6月30日,故保證期間從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1日屆滿,恒源隧公司2016年2月22日起訴,并未超過兩年時間,應承擔保證責任。三、原判決龍湖公司承擔保證責任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中,龍湖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承諾書中約定為金土地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即為金土地公司債務15500萬元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該約定視為龍湖公司的保證期間為金土地公司還清本息止事實清楚,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金土地公司出具的還款承諾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4年6月30日屆滿,恒源隧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起訴,并未超過兩年保證期間,故龍湖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四、關于本案系買賣合同還是借款合同。祥博公司在出具《最高額保證合同》時明知恒源隧公司與金土地公司以購銷合同之名行民間借貸之實。《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兩份,一份是2013年5月30日,一份是2013年9月份。祥博公司明知該合同是借款合同,否則不可能在相差4個月的時間再向恒源隧公司出具《最高額保證合同》。五、龍湖公司給恒源隧公司出具的是承諾書,不是專門的或者法律意義上的擔保合同,所以沒有約定很明確,只是表明了龍湖公司愿意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祥博公司、龍湖公司均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
邢紅旭、昌榮公司均稱,對祥博公司、龍湖公司的上訴意見無異議。
恒源隧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金土地公司、邢紅旭共同支付恒源隧公司15500萬元欠款,并支付相應利息2271.5007萬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起訴之日,以后的利息順延計算)。二、萬豪公司對上述債務中的11500萬元及相應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新嶺煤礦、昌榮煤礦、天源煤電公司、龍湖公司對金土地公司和邢紅旭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祥博公司承擔最高額為140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五、昌榮公司對恒源隧公司的1550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29日,萬豪公司作為上游公司、金土地公司作為下游公司,恒源隧公司作為中間商,簽訂兩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買賣錳鐵礦石。恒源隧公司開具了收款人為萬豪公司、票面金額1000萬元、期限6個月的5張銀行承兌匯票,交與萬豪公司,萬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鶴及邢紅旭簽署“原件已收取”。萬豪公司向恒源隧公司出具了收到5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據。
2013年6月25日、27日,萬豪公司作為上游公司、金土地公司作為下游公司,恒源隧公司作為中間商,簽訂兩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買賣錳鐵礦石。恒源隧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和7月11日分別開具了收款人為萬豪公司、票面金額1000萬元、期限6個月、各4張總計8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交與萬豪公司。邢紅旭簽署:“原件已收取”,在萬豪公司同日向恒源隧公司出具的各收到4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的兩張收據上,收款人處邢紅旭簽字。
2013年9月9日、10日,金土地公司作為上游公司、新興公司作為下游公司,恒源隧公司作為中間商,簽訂兩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買賣鋁礦石。恒源隧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和25日分別開具了收款人為金土地公司、票面金額1000萬元、期限6個月、各2張總計4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交與金土地公司。
2013年12月11日,金土地公司和邢紅旭向恒源隧公司出具一份還款承諾書,約定2013年12月28日前還款3000萬元現金,或以現金及承兌匯票方式累計歸還5000萬元。2014年1月10日前至少歸還現金4000萬元,力爭6000萬元;2014年1月31日前累計全部歸還13000萬元現金及利潤455萬元。2014年3月份到期的4000萬元,力爭在1月份提前歸還,最遲在2月末提前歸還。金土地公司在承諾書上蓋章,邢紅旭在承諾人簽字處簽字。
2014年1月18日,金土地公司、邢紅旭向恒源隧公司出具一份還款承諾書,確認欠款總額為本金16400萬元及相應利息,于2014年1月31日前還款現金3000萬元;2014年2月--5月,每月平均還款現金3000萬元;2014年6月30日前歸還剩余款項和利息。承諾書還約定“為保證上述承諾的履行,下列公司愿意為金土地公司以上還款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新嶺煤礦、昌榮煤礦和天源煤電公司在該擔保條款下簽章。
2014年3月28日,龍湖公司向恒源隧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主要內容為經公司股東會決定,龍湖公司為金土地公司對恒源隧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若金土地公司未能及時足額歸還欠款,龍湖公司將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承諾書上并附有龍湖公司股東簽字。
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6日,邢紅旭先后向恒源隧公司轉款500萬元100萬元、500萬,400萬元,共計償還欠款1500萬元。
2013年5月30日祥博公司、恒源隧公司和金土地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祥博公司提供最高額8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主合同為金土地公司和恒源隧公司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間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其他合同,債權人為恒源隧公司,債務人為金土地公司。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貨款本金及遲延付款產生的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且除貨款本金之外的所有應付款項,不計入協議項下被擔保的最高債權額。保證期間與所有主債權期限一致。
2013年9月10日祥博公司與恒源隧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祥博公司提供最高額6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主合同為新興公司和恒源隧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間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其他合同,債權人為恒源隧公司。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貨款本金及遲延付款產生的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且除貨款本金之外的所有應付款項,不計入協議項下被擔保的最高債權額。保證期間與所有主債權期限一致。
2014年7月31日,恒源隧公司、金土地公司和昌榮公司簽訂一份股票質押協議,約定昌榮公司以其擁有的山西廣和山水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股股票,為金土地公司償還16200萬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質押擔保。第三條約定協議生效后恒源隧公司和昌榮公司辦理股票質押登記手續或以雙方約定的方式進行質押。協議并約定,昌榮公司保證其為股票的合法所有人,否則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協議第九條約定協議自三方簽章并完成股票質押登記手續后生效。該股票質押協議簽訂后,雙方未辦理股票質押登記。庭審中一審法院詢問各方未辦理股票質押登記的原因,恒源隧公司稱昌榮公司根本不擁有協議約定的股票。昌榮公司代理人稱是否持有股票需庭后核實,但恒源隧公司在簽訂質押協議時就應當盡到注意義務,而不是在質押協議簽署之后才去核實質押物是否存在。庭審后,昌榮公司提交一份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昌榮公司不實際擁有質押擔保協議約定的山水文化傳播公司1000萬股股票。
恒源隧公司提交的利息計算方式顯示:按照銀行同期六個月至一年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2013年5月30日出借2000萬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6日,本金2000萬元,利息23916.67元。2013年6月6日出借3000萬元,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8日,本金5000萬元,利息183333.33元。2013年6月28日出借4000萬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本金9000萬元,利息195000元。2013年7月11日出借4000萬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本金13000萬元,利息1386666.62元。2013年9月13日出借2000萬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5日,本金15000萬元,利息30萬元。2013年9月25日出借2000萬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本金17000萬元,利息235.166675萬元。2013年12月17日還款500萬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本金16500萬元,利息247500元。2013年12月26日還款100萬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本金16400萬元的利息289.733325萬元。2014年4月11日還款500萬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6日,本金15900萬元,利息927500元。2014年5月16日還款400萬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本金15500萬元,利息1420.209038萬元。利息共計2271.5007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金土地公司因經營所需,向恒源隧公司借款,恒源隧公司與金土地公司未簽訂借款合同,而是通過組織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方式,實現資金拆借。此方式因系借用虛假合同之名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同時也規避當時有關企業拆借的法律規定,不值提倡。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關于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外,應為有效的規定,恒源隧公司與金土地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為有效。
關于金土地公司的責任。金土地公司對歸還15500萬元借款本金不持異議,但主張其不應支付起訴之日以前的利息。金土地公司與恒源隧公司雖未簽訂借款合同對于利息進行約定,但雙方對于金土地公司系經營所需求貸這一目的并無異議,經營是為營利,恒源隧公司出借款項的行為亦是為營利,因此計算收取利息系正常的商業行為。在2013年12月11日的還款承諾書中提到歸還利潤455萬元,雙方并無其他合作經營事宜,此處利潤應指利息。在2014年1月18日的還款承諾書中明確提到歸還利息,以上證據表明雙方在協商、實施資金拆借行為時約定了利息。而本案恒源隧公司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出借之日,按照借出的款項計算的正常貸款利息,金土地公司應予支付。金土地公司主張應自起訴之日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邢紅旭的責任。邢紅旭主張其非借款合同當事人,也非用款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首先邢紅旭在本案所涉資金拆借過程中多次出現,其稱系受金土地公司委托向恒源隧公司出具的還款承諾書,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主張。其次,邢紅旭在兩份還款承諾書上承諾人處簽字,該行為應視為債務加入,且邢紅旭隨后并歸還了1500萬元借款,印證了其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邢紅旭應承擔還款責任。
關于萬豪公司的責任。本案恒源隧公司以民間借貸為由主張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償還借款的合同責任,恒源隧公司與金土地公司均認可雙方采用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方式實現資金拆借,因此不管是萬豪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還是出具收據,萬豪公司是雙方實現資金拆借合同目的橋梁,其行為符合拆借雙方的利益。同時萬豪公司也非恒源隧公司和金土地公司之間借貸關系的當事人,恒源隧公司對萬豪公司不享有借貸合同債權。因此恒源隧公司主張萬豪公司承擔1.15億元的連帶賠償責任無事實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新嶺煤礦、昌榮煤礦、天源煤電公司的責任。該三公司主張保證期間已過,其應免除保證責任。新嶺煤礦、昌榮煤礦和天源煤電公司2014年1月18日簽署的擔保條款約定為金土地公司履行還款承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金土地公司在還款承諾書中約定2014年6月30日前歸還全部款項及利息,因此金土地公司的債務履行期限2014年6月30日屆滿。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應適用6個月法定保證期間,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屆滿。恒源隧公司在該期間內未向新嶺煤礦、昌榮煤礦和天源煤電公司主張承擔保證責任,新嶺煤礦、昌榮煤礦和天源煤電公司的保證責任免除。新嶺煤礦、昌榮煤礦、天源煤電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龍湖公司的責任,龍湖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承諾書中約定為金土地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金土地公司的債務即償還本案所涉15500萬元借款本息,因此該約定可視為龍湖公司的保證期間為金土地公司還清借款本息。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金土地公司的債務履行期限2014年6月30日屆滿。恒源隧公司2016年2月22日起訴,未超過兩年保證期間,龍湖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對金土地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龍湖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祥博公司的責任。2013年5月30日祥博公司、恒源隧公司和金土地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祥博公司提供最高額8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主合同為金土地公司和恒源隧公司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間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其他合同,債權人為恒源隧公司,債務人為金土地公司。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貨款本金及遲延付款產生的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貨款本金之外的應付款項不在最高限額內。保證期間與所有主債權期限一致。2013年9月10日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祥博公司提供最高額6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主合同為新興公司和恒源隧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間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其他合同,債權人為恒源隧公司,保證范圍及保證期間的約定同2013年5月30日最高額保證合同。以上兩份合同均約定擔保的主債權為雙方在約定期限內簽訂的購銷合同及其他合同,因本案系恒源隧公司與金土地公司借購銷合同之名行民間借貸之實,因此其他合同應指雙方實質上的借款關系及相關的還款承諾。關于保證期間,該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與所有主債權期限一致,我國法律并沒有關于債權期限的明確規定,通常認為債權的期限指債權的消滅時效,即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本案所涉主債權為借款,因而債權期限應從訴訟時效的規定。金土地公司出具的承諾約定最后還款時間為2014年6月30日,訴訟時效從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1日屆滿。恒源隧公司2016年2月22日起訴主張權利,未超過兩年時間,因此祥博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關于擔保范圍,兩份合同均約定包括所有本息及相關費用,但本金之外的所有應付款項不包括在最高額擔保限額內,因此本案祥博公司擔保的范圍為14000萬元借款本息。因從2013年9月13日起恒源隧公司的債權本金未低于14000萬元,祥博公司的擔保范圍即為14000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截止2013年9月13日為178.891662萬元,從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繼續計算。祥博公司關于其擔保責任已免除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昌榮公司的責任。恒源隧公司主張昌榮公司應承擔股票質權未設立的締約過失賠償責任,雙方對所涉股票質權未設立并無異議。根據2014年7月31日恒源隧公司、金土地公司和昌榮公司簽訂的股票質押協議的約定,昌榮公司以其擁有的山水文化傳播公司1000萬份股票,為金土地公司償還16200萬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質押擔保。此內容已符合擔保法關于動產質押合同要件的規定,協議成立。協議第三條關于協議生效后恒源隧公司和昌榮公司辦理股票質押登記手續或以雙方約定的方式進行質押的約定系對雙方履行協議的約定,而第九條關于協議自三方簽章并完成股票質押登記手續后生效的約定,從文意解釋即協議履行完畢協議始生效,屬于邏輯悖論,與我國合同法、擔保法規定的質押協議生效要件相抵觸,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三方簽訂的股票質押協議自各方簽章十日起已生效。關于未辦理股票質押登記的原因,恒源隧公司稱因昌榮公司不享有合同約定的股權,昌榮公司認可其不享有股權的事實,因此質權設立的必要條件不存在。而根據三方簽訂的股票質押協議的約定,昌榮公司保證其為股票的合法所有人,因此昌榮公司對質權未設立存在締約過錯,其應就金土地公司的債務向恒源隧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恒源隧公司主張昌榮公司承擔質權未設立的締約過錯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綜上,恒源隧公司關于金土地公司、邢紅旭償還借款15500萬元及相應利息,龍湖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昌榮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祥博公司承擔14000萬元及相應利息連帶擔保責任的主張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恒源隧公司關于新嶺煤礦、昌榮煤礦、天源煤電公司承擔保證責任,萬豪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主張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一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金土地公司、邢紅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恒源隧公司借款本金15500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算,至2016年1月29日為2271.5007萬元;2016年1月30日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的利息,以1550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二、龍湖公司對金土地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昌榮公司就金土地公司上述債務對恒源隧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四、祥博公司對金土地公司14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利息計算,截止2013年9月13日為178.891662萬元,從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按本金1400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繼續計算)。五、駁回恒源隧公司對萬豪公司、新嶺煤礦、昌榮煤礦、天源煤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40707.56元,由金土地公司、邢紅旭、龍湖公司、昌榮公司共同負擔,祥博公司共同負擔其中846636元。
本案二審查明:一、祥博公司簽訂的兩份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的首部均明確載明,為保證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的“所有《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其他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合同義務,保證人自愿向債權人提供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本合同中的詞語解釋依據主合同確定”。第一條均約定,本合同所針對的主合同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于特定期間內簽訂的全部《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其他合同”。二、二審庭審中,祥博公司陳述其未向恒源隧公司發出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合同。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祥博公司應否對金土地公司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二、龍湖公司應否對金土地公司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一、關于祥博公司是否應對金土地公司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一)關于案涉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祥博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是否真實。本案,恒源隧公司提供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擬證明祥博公司愿為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存在。祥博公司提出《最高額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印章與備案的印章編號不一致,系偽造,“李江”簽名與其法定代表人李江的書寫方式及運筆軌跡也明顯不同,非本人所簽。一審法院書面通知祥博公司就此提交書面鑒定申請、預交鑒定費用提交印章及李江簽字的樣本。但祥博公司未在一審法院限定的期限內提交,特別是未提交李江的簽字樣本。李江系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祥博公司不提交李江簽字樣本的情況下,不能否定恒源隧公司提供合同上李江簽字的真實性。因李江簽名真實,即使合同上祥博公司印章編號與祥博公司平時使用的印章編號不一致,或者存在其他瑕疵,亦不影響李江以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祥博公司對外意思表示的效力。一審判決認定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真實性,不屬于分配舉證責任錯誤。(二)關于擔保合同效力問題。1.關于主合同的效力問題。(1)祥博公司稱,因恒源隧公司系國有企業,故本案存在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但國有企業利益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國家利益。合同法調整平等主體間法律關系,各類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護。雖然國有企業是我國重要的市場主體之一,但合同法并未對國有企業提供有別于其他市場主體的特別保護。(2)本案主合同雙方均為商人,且非金融機構,根據合同實際履行情況,雙方的真實意思是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購銷合同關系是雙方共同的虛假意思表示,但民間借貸并非非法目的,祥博公司并未提出民間借貸的無效事由,故其關于本案主合同因此無效的理由不成立。其所主張的因主合同無效致使擔保合同無效的理由亦不成立。2.祥博公司關于依據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免責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據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祥博公司簽訂的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的首部均明確載明,為保證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的“所有《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其他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合同義務,保證人自愿向債權人提供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本合同中的詞語解釋依據主合同確定”。第一條均約定,本合同所針對的主合同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于特定期間內簽訂的全部《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其他合同”。即依據《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祥博公司提供擔保的不僅包括《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還包括其他合同項下的合同義務。在前后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反復約定擔保合同的范圍不限于《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的情況下,祥博公司稱其擔保范圍僅限于《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其被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欺詐,為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明顯與事實不符。其依據擔保法第三十條應予免責的理由不成立。其關于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屬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理由亦不成立。(三)祥博公司承擔案涉債務的保證期間應如何認定。祥博公司簽訂的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上保證期間均約定為“保證期間與所有主債權期限一致”,“主債權期限”明顯不是“主債務履行期限”,故祥博公司關于《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該約定屬于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本案《最高額保證合同》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最高額保證的終止日是指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屬于保證范圍的債務發生的最后到期日,祥博公司主張的2014年6月30日是屬于保證范圍內的合同簽訂期間的截止日,而非屬于保證范圍的債務發生的最后到期日,故該日期并非最高額保證的終止日。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并未約定最高額保證的終止日,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上述情形下,保證期間應以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算。本院二審查明,祥博公司未向恒源隧公司發出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合同。因此,至2016年2月22日恒源隧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祥博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時,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還未起算,祥博公司應依照《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關于“本案所涉主債權為借款,因而債權期限應從訴訟時效的規定”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一審法院認為祥博公司應對14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龍湖公司應否對金土地公司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一)《承諾書》的效力問題。龍湖公司主張,本案主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導致主合同無效,故擔保合同亦無效。前文已經論述本案主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主合同有效。龍湖公司主張因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二)龍湖公司對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應如何認定。1.《承諾書》是否約定了保證期間。龍湖公司承諾的內容為:若金土地公司“未能及時足額歸還”恒源隧公司欠款,其將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其中的“及時”與“足額”之間的關系可以做兩種理解,其一是遞進關系,即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未能足額歸還恒源隧公司欠款,二是并列關系,即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未能及時償還,或者債務人未能足額歸還,這兩種情形下龍湖公司均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一種理解下,顯然屬于對保證期間未做約定的情形,但第二種理解下,包含龍湖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債務人足額歸還之日為止的意思,屬于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因該承諾書系龍湖公司出具,意思表示不明確的責任應由龍湖公司承擔。且擔保人龍湖公司的股東邢紅旭系債務人金土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龍湖公司的股東董志鶴系金土地公司和龍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由龍湖公司承擔意思表示不明確的不利后果,即認定該承諾書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2.《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龍湖公司及恒源隧公司均認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日為2014年6月30日,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龍湖公司的保證期間為2014年6月30日起兩年,即當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恒源隧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起訴要求龍湖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并未超過保證期間,龍湖公司的保證責任不能因此免除。
綜上所述,祥博公司、龍湖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對“主債權期限”認定有誤但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40707.56元,由河南龍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祥博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其中的846636元,超出部分由河南龍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崇理
審判員 劉雪梅
審判員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書記員張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