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豫法民一終字第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東路2號。
法定代表人:何寧卡,該市市長。
委托代理人:雍靈,珠海市法制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賈音,珠海市法制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香洲梅華東路362號。
法定代表人:吳愛存,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繼寧,廣東亞太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健,廣東亞太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信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陽市羊山新區新十街。
法定代表人:胡相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平貴,北京市泓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義凱,北京市泓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珠海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吉大路1號。
法定代表人:阮智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孝平,廣東晨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珠海市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珠海市國資委)與被上訴人信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陽銀行)及原審被告珠海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珠海國投公司)同業拆借糾紛一案,信陽銀行于2012年9月12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珠海國投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2481.60萬元(從1999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珠海國資委及珠海市政府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珠海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雍靈、賈音,珠海市國資委委托代理人王繼寧,信陽銀行委托代理人李平貴、宋義凱及珠海國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86年,珠海市政府向廣東省人民銀行提交《關于申請成立珠海市信托投資公司的報告》(珠府函(1986)36號)(下稱《報告》),1986年8月8日經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86)粵銀管字第55號文批準成立了,主管部門為珠海市政府財貿辦公室(以下簡稱珠海市財貿辦)。《報告》中稱,珠海市信托投資公司注冊資本8000萬元,實收資本4000萬元。1990年,珠海市國土局將香洲檸溪南側地塊劃撥給珠海市信托投資公司,土地性質為有償劃撥。1991年4月12日經中國人民銀行銀復(1991)165號文批準,更名為珠海國投公司。1993年根據確定的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珠海市資產評估事務所對上述地塊進行評估,明確了珠海國投公司應當補交的地價款為10649萬元。珠海市政府并未收取該款,而是將該筆地價款轉為珠海國投公司的注冊資本。1994年2月,珠海市投資管理公司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資金注冊證明》,證明珠海國投公司擁有資金22375萬元(其中固定資金10649萬元,流動資金11726萬元)。同年,重新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號19254010-7,屬全民所有制金融機構,公司章程上注明公司性質是有限責任經濟實體,注冊資本人民幣22375萬元,持有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編號:K12815850128),法定地址:珠海市吉大路,主要經營信托存貨,投資、委托存貨款、投資、房地產投資、有價證券、金融租賃等業務。
1997年10月14日、1998年3月7日,珠海國投公司與信陽銀行(原河南省信陽地區城市信用社聯合社營業部)先后簽訂了兩份《資金拆借合同》,其中1997年10月14日簽訂編號為ZJ-(97)41號《資金拆借合同》,金額500萬元,月利率14.1‰,期限7個月;1998年3月7日簽訂編號為ZJ-(97)105號《資金拆借合同》,金額1000萬元,月利率14.1‰,期限4個月,兩筆拆借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上述合同簽訂后,信陽銀行依約將款項支付給了珠海國投公司。期限屆滿后,珠海國投公司未償還任何本金,只是在1999年以資抵債償還利息4780362.72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償還,但珠海國投公司每年都對信陽銀行的債權予以確認。1999年因國家政策原因,全國對信托投資公司進行整頓,國務院辦公廳頒發國辦發(1999)12號文,轉發中國人民銀行的《整頓信托投資公司方案》。珠海國投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起與珠海市財貿辦解除行政隸屬關系,移交給珠海市國有資產經營管理局(以下簡稱珠海市國經局),珠海市國經局于2004年12月29日改組為現在的珠海市國資委。2000年3月珠海國投公司停業整頓,2008年12月31日被公告撤銷,撤銷公告上要求珠海市政府組織成立清算組對珠海國投公司進行清算。但珠海國投公司被撤銷后,至今并未組織清算。珠海國投公司目前既無財產也無辦公場所,只有留守人員,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信陽銀行認為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作為珠海國投公司的出資人和主管部門,對珠海國投公司的出資不實,珠海國投公司的注冊資本中的土地評估增值部分評估不合法,該部分也不能作為注冊資本。并且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在珠海國投公司被撤銷后,沒有依法及時履行清算義務,導致珠海國投公司的資產流失、破壞,依法應對珠海國投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不予認可,故而引發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珠海國投公司向信陽銀行借款150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珠海國投公司并不否認,該債務應該償還。但珠海國投公司已經被撤銷,沒有財產,無力償還。珠海國投公司作為珠海市政府出資的全民所有制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其被撤銷后,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國資委作為主管部門應該成立清算組織對撤銷的企業進行清算,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及時回收債權,清償債務,保證被撤銷企業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不流失、不被破壞。并且在珠海國投公司的撤銷公告上也有明確的要求。但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國資委在公告撤銷珠海國投公司后,雖然有證據證明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國資委在公告撤銷珠海國投公司后以不同的方式向珠海國投公司注入資金并通過珠海市財政局向珠海國投公司提供專項資金用于兌付個人債務,但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一直未按《整頓信托投資公司方案》的要求履行清算義務,沒有對珠海國投公司組織清算,導致珠海國投公司的合法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并且《整頓信托投資公司方案》第(四)要求,“凡保留、合并、撤銷或重組的公司,必須保證清償所有債務”,而現在珠海國投公司無力清償合法債務,因此,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國資委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珠海國投公司雖然沒有進行公司制改造,不是公司制法人,但其作為政府投資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成立時就名為公司,且其公司性質是有限責任經濟實體,實質上就是有限責任公司,類似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所規定的國有獨資公司。對其的相關的法律適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珠海國投公司可比照與其最相類似的國有獨資公司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因此,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國資委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此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的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應對珠海國投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珠海國投公司的出資人對珠海國投公司的注冊資本出資是否到位問題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案由不同,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且雙方提供的吉林省和山東省相關法院的法律文書對于珠海國投公司是否出資到位問題審查認定的事實前后不一,尚無定論,對此不予審查。珠海國投公司、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對此的辯論意見予以支持,信陽銀行如堅持主張可另案訴訟。關于信陽銀行訴稱珠海市政府抽逃資本和無償劃撥資產的意見,因無確鑿的證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一、珠海國投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信陽銀行人民幣15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利率及起算時間以雙方的借款合同約定計算);二、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國資委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24088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珠海國投公司、珠海市國資委、珠海市政府共同承擔。
珠海市政府、珠海國資委上訴稱:一、《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的適用對象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制企業,而珠海國投公司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機構,并非公司制企業法人,因此,不應適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關于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依據《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規定,珠海國投公司被撤銷后,應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委托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二、原審判決對雙方爭議的關鍵事實未予查清,判決認定珠海市國資委系珠海國投公司的投資人與事實不符。1999年10月原珠海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按照中央和省、市有關政策要求從珠海市財貿辦公室接收珠海國投公司,僅為主管部門的變更,珠海市國資委從未向珠海國投公司出資。三、原審判決曲解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及行政規章的規定,適用相關法律錯誤。1、依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由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并未規定主管機關未履行清算責任的,需承擔民事責任或承擔何種責任;根據《整頓信托投資公司方案》的規定,并無要求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對珠海國投公司履行清算義務,亦無證據證明因未組織清算導致珠海國投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損。即使珠海國投公司被關閉或破產,按照《整頓信托投資公司方案》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也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債務或依法通過破產程序清償債務,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定的“現珠海國投公司無力清償合法債務,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國資委依法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情形。2、珠海國投公司不是公司制企業法人,原審判決認定珠海國投公司類似于國有獨資公司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原審判決適用《公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認為本案可以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明顯錯誤。四、如果本案可以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國資委也不存在“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珠海市政府對珠海國投公司進行清理整頓時,除注冊資本外,又注入2.7億余元給珠海國投公司,用于清償債務。況且信陽銀行亦未提交證明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國資委怠于履行義務導致珠海國投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珠海市政府、珠海國資委對本案所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依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駁回信陽銀行對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國資委的訴訟請求。
信陽銀行答辯稱:一、根據珠海國投公司的章程規定,珠海國投公司雖然不是依據《公司法》成立的嚴格意義上的公司制企業,但卻是類似于“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法人,并且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在原審庭審中均認可珠海國投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因此,本案可以參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二、珠海國投公司原由珠海市財貿辦出資成立,1999年10月原珠海市國經局(珠海市國資委的前身)按照中央和省市有關政策要求,從珠海市財貿辦接收了珠海國投公司,即是對珠海國投公司出資人珠海市財貿辦權利義務的承繼。珠海市國資委是代表珠海市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法定機構,且原審庭審中珠海市國資委也認可此事實,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珠海市國資委系珠海國投公司的出資人具有事實依據。三、原審判決沒有曲解法律、司法解釋和行政規章的規定,適用法律正確。1、原審判決引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旨在表明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應當履行清算義務,并沒有涉及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表述并無不當。2、《整頓信托投資方案》規定,關閉信托投資公司必須進行清算。珠海國投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依法撤銷后,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作為清算義務人應當對珠海國投公司進行清算。由于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在珠海國投公司被撤銷后既不與債權人進行協商,通過注資、債轉股、減免利息和債務展期等措施進行債務重組,亦未對珠海國投公司予以清算、關閉或賠償,而且信陽銀行已提供證明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未組織清算導致珠海國投公司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的相關證據。因此,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對本案所涉債務應承擔民事責任。四、原審判決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正確。因珠海國投公司、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持有記載珠海國投公司財產狀況的財務賬冊及重要文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應推定珠海國投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和重要文件已全部滅失。而且珠海國投公司撤銷后,至今未組織清算,珠海國投公司目前既無財產、也無辦公場所,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已無法進行清算。另外,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對珠海國投公司的出資未到位,珠海市政府侵占、無償劃轉珠海國投公司的資產,抽逃注冊資本,已嚴重損害了珠海國投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駁回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珠海國投公司答辯稱:一、對于向信陽銀行同業拆借1500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對于信陽銀行請求其償還從1999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2481.60萬元不予認可。由于珠海國投公司于2000年3月已停業整頓,一切業務均已停止,且利息計算已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數倍。因此,利息從2000年3月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較為客觀公正。二、原審判決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對于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珠海國投公司提供證據已證明注冊資金已到位,并未抽逃資金,且向省財政借款2.7億余元用于兌付境外債務及個人債務,在公司清理整頓工作中珠海市政府投入很多資金解決債務問題。珠海國投公司停業后,重要文件、財務賬冊資料保存完整,并有專人保管,每年對于前來確認欠款金額的債權人均予以接待、進行核實確認,涉及的相關訴訟,公司也派人參加,不存在人去樓空、無人管理的情形,亦不存在因主管部門未及時清算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事實;而且其公司作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沒有實行公司化改制,不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及陳述情況,并征詢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如下:原審判決珠海市政府與珠海市國資委對于珠海國投公司欠付信陽銀行借款15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正確。
本院經審理,除對原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
1、珠海國投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珠海國投公司為有限責任經濟實體。公司在人、財、物、業務經營等方面擁有自主權,實行獨立經營,自負盈虧,是獨立法人。
2、珠海國投公司原隸屬于珠海市政府財貿辦,1999年10月14日珠海市財貿辦將珠海國投公司的資產及債權債務等移交給了珠海市國經局。1999年10月15日珠海市財貿辦下發“關于解除與16家市屬企業行政隸屬關系和47家企業掛靠關系的通知”,解除了與珠海國投公司的行政隸屬關系。企業法人年檢報告及登記資料顯示珠海國投公司的出資人為珠海市國經局。2004年12月29日珠海市國經局改組為珠海市國資委,珠海國資委系珠海市政府負責管理國有資產的職能部門,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的職責。
3、2008年12月31日,珠海市信托投資公司市場退出工作領導小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珠海監管分局對外發布珠海國投公司撤銷公告,內容為:鑒于珠海國投公司經營管理不善,無法支付到期債務,已于2000年3月停業整頓,……,經珠海市信托投資公司市場退出工作領導小組同意,珠海國投公司采取撤銷方式退出市場。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珠海監管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有關規定,批準撤銷珠海國投公司,收繳該公司的《金融法人許可證》。珠海國投公司撤銷后,由珠海市政府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但珠海市政府未按照撤銷公告的要求組織清算組對珠海國投公司進行清算。
本院認為:關于珠海市政府與珠海市國資委對于珠海國投公司欠付信陽銀行借款1500萬元及利息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首先,珠海國投公司雖登記為全民所有權企業,沒有進行公司制改制,但依據該公司章程及出資設立情況,該公司的性質為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珠海國投公司原隸屬于珠海市財貿辦,1999年10月14日珠海市財貿辦將珠海國投公司資產及債權債務等移交給了珠海市國資委的前身珠海市國經局。珠海國投公司企業法人年檢報告與登記資料顯示出資人為珠海市國經局。2004年12月29日珠海市國經局改組為珠海市國資委,珠海市國資委的職能為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的職責,因此,珠海國投公司的出資人應為珠海市國資委。珠海國投公司被撤銷后,2008年12月31日珠海市信托投資公司市場退出工作領導小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珠海監管分局發布的撤銷公告中指定由珠海市政府成立清算組,對珠海國投公司進行清算,故珠海市政府是珠海國投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如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在珠海國投公司撤銷后,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參照《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珠海市國資委、珠海市政府作為珠海國投公司的出資人及清算義務人,在珠海國投公司的撤銷公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發出后至今近七年期間內,未按照《公司法》及《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規定,成立清算組對珠海國投公司進行清算。因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國資委長期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珠海國投公司的資產處于流失狀態,且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國資委亦未提供珠海國投公司有財產可供清算的相關證據。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的規定,原審判決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對珠海國投公司欠付信陽銀行的借款15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國資委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880元,由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海娟
審 判 員 宋麗萍
代理審判員 楊 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