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242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吉林市信發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北京路綜合樓101號(北京路A號樓3-1網點)。
法定代表人:黃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瑞,吉林五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常文山。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永吉縣豐源糧食經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縣北大湖鎮街道二委五組24-5-2號。
法定代表人:牟洪森,該公司經理。
再審申請人吉林市信發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信發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常文山及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永吉縣豐源糧食經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源公司)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信發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常文山所提供的擔保無效明顯不正確,既無事實依據,更無法律依據。首先,信發公司對常文山既無隱瞞,更無欺詐;其次,二審判決認定的隱瞞和欺詐是毫無依據的主觀臆斷;第三,信發公司與豐源公司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第四,常文山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012年11月5日,常文山、豐源公司與信發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內容上均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合法有效。二審法院認定擔保不成立,并免除常文山的擔保責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信發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常文山提交意見認為,信發公司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一、關于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正確的問題。1.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豐源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債務人在簽訂案涉保證合同時,向保證人常文山隱瞞了貸款已經實際發放以及貸款實際用于償還銀行欠款而非生產經營需要的事實,而是向常文山作出了貸款尚未發放及貸款用途為購原料的虛假陳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的01lydyh01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01lydyh01的情形。2.信發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債權人和保證合同的當事人,主導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保證合同法律關系的發起者和受益人。根據時任信發公司總經理陳美英對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簽訂過程的陳述,信發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過程中,知曉豐源公司貸款系用于償還銀行欠款以釋放抵押物的實際用途,但其卻在借款合同貸款用途一欄注明為01lydyh01購原料01lydyh01;在制作案涉保證合同過程中,知曉貸款已經實際發放的事實;在簽訂案涉保證合同時,明知豐源公司向常文山作出關于貸款用途和發放情況的虛假陳述,仍與常文山簽訂保證合同。信發公司的上述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的01lydyh01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01lydyh01的情形。因此,二審法院認定豐源公司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對常文山具有欺詐行為、信發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存在,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關于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如上所述,由于豐源公司、信發公司在簽訂案涉保證合同的過程中,在貸款用途和發放情況等方面,對常文山存在欺詐,因此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信發公司要求常文山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在適用法律上并無不當。
綜上,信發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吉林市信發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汪國獻
審判員 董 華
審判員 范向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乾
書記員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