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民二終字第23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二十一冶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定西路211號。
法定代表人:楊景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錄林,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蘭州市公航旅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南濱河東路875號。
法定代表人:馬萬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和康,甘肅賽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二十一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十一冶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蘭州市公航旅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航旅小貸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憲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年、張雪楳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侯佳明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4年3月21日,公航旅小貸公司與二十一冶公司簽訂了一份《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合同編號:XDLZ1(2014)012〕。合同約定:公航旅小貸公司同意向二十一冶公司發放總額為5000萬元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l2個月,自2014年3月2l日起至20l5年3月20日止。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額內,被告可以對借款循環使用,隨借隨還。借款期限最終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實行固定利率,年利率為21%。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每月15日是結息日。同時,合同第四條第四款第二項約定,借款逾期的本金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的利息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條第六款還約定,逾期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違約金。公航旅小貸公司根據《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的約定于2014年3月21日向二十一冶公司發放貸款5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的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2l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00萬元的借款期限為20l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3月21日原告公航旅小貸公司通過網銀分兩筆(一筆500萬,一筆4500萬元)將5000萬元打入二十一冶建設有限公司國際工程部(以下簡稱二十一冶公司國際工程部)。2014年3月20日,二十一冶公司向公航旅小貸公司出具三份委托付款書,委托公航旅小貸公司將《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項下合計5000萬元貸款支付給二十一冶公司國際工程部。貸款期內,二十一冶公司國際工程部共計給公航旅小貸公司支付利息3883334元,其中:2014年4月l5日支付729167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875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904167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875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500000元。對此公航旅小貸公司予以認可。兩筆貸款分別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二十一冶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公航旅小貸公司返還本金并支付利息。公航旅小貸公司遂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十一冶公司向其返還借款本金50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9083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罰息2414676.00元(按合同約定計算至2014年12月12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罰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310000.00元(按合同約定計算至2014年12月12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以上金額合計為57415509.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爭議焦點有三:一、關于《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的效力。經審查,2014年3月21日公航旅小貸公司與二十一冶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甘肅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試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注冊資本金1億元(含1億元)以上的,其70%的資本金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200萬元。其余30%的資本金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金的5%,對單一集團企業客戶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公航旅小貸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4億元,二十一冶公司系單一集團企業客戶,公航旅小貸公司對二十一冶公司的授信余額也未超過其資本凈額的15%即6000萬元,公航旅小貸公司發放貸款的行為符合甘肅省的上述規定。公航旅小貸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開展各項小額貸款業務等,且為非金融機構,故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為民間借貸合同,本案案由應為民間借貸糾紛。二、關于公航旅小貸公司訴請判令二十一冶公司支付利息、罰息、違約金的問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每月15日是結息日。貸款期內,二十一冶公司共計給公航旅小貸公司支付利息3883334元,其中:2014年4月l5日支付729167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875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904167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875000元,2014年8月20日僅支付500000元。兩筆貸款分別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二十一冶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公航旅小貸公司返還本金并支付利息,構成違約,二十一冶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向公航旅小貸公司返還本金并支付利息、罰息、違約金。
公航旅小貸公司除請求判令二十一冶公司返還本金5000萬元外,還請求判令二十一冶公司支付利息2690833.00元、罰息(包含復利)2414676.00元、違約金2310000.00元,共計7415509.00元,公航旅小貸公司是從2014年7月15日起算,計算至起訴之日2014年12月12日共計151天,經計算其年利率為35.85%{7415509.00元÷50000000元÷(151天÷365天)},明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類貸款年利率的四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審理借貸案件意見》)第六條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二十一冶公司應向公航旅小貸公司返還本金5000萬元外,還應向公航旅小貸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利息50萬元應予以扣減。
二十一冶公司關于公航旅小貸公司主張的利息、罰息、違約金等合計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不應予以保護的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三、關于二十一冶公司請求其向甘肅省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資擔保公司)交納的100萬元擔保費折抵利息的問題。經審查,二十一冶公司與公航旅小貸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的同時,還與融資擔保公司簽訂了《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二十一冶公司向融資擔保公司交納了100萬元的擔保費,該費用為擔保服務費,與本案利息無關,故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該院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審理借貸案件意見》第六條的規定,該院判決如下:一、二十一冶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公航旅小貸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000萬元。二、二十一冶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公航旅小貸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萬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利息50萬元予以扣減。三、駁回公航旅小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8878元,由二十一冶公司負擔320000元,由公航旅小貸公司負擔8878元。保全費5000元由二十一冶公司負擔。
二十一冶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在公航旅小貸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發放5000萬元貸款的行為是否符合甘肅省有關規定方面的認定存在錯誤。(一)二十一冶公司并非單一集團企業客戶。中國銀監會《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第三條規定的單一集團客戶是指集團成員之間互相持股或共同被某一核心企業控制的企業集團。二十一冶公司僅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二)一審判決混淆了貸款余額與授信余額之間的差別。《甘肅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試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注冊資本金1億元(含1億元)以上的,其70%的資本金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200萬元。其余30%的資本金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金的5%,對單一集團企業客戶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按此計算,公航旅小貸公司給二十一冶公司發放貸款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金的5%也就是2000萬元(4億注冊金×5%),但其實際發放貸款5000萬元,違反了上述規定。二、一審判決關于“二十一冶公司向融資擔保公司交納的100萬元為擔保服務費,與本案利息無關”的認定存在錯誤。公航旅小貸公司與融資擔保公司都是甘肅省公路航空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下屬公司,兩個公司實際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而且融資擔保公司還是公航旅小貸公司的股東之一。這些情況表明,不存在真正的擔保,公航旅小貸公司通過融資擔保公司收取擔保費用的方式變相賺取高額利息,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該100萬元擔保費用應當折抵本金或利息。三、一審法院關于“二十一冶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公航旅小貸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萬元付清之日的利息”的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雙方簽定《借款合同》的行為既未經省政府國資委核準,也并非二十一冶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甘肅省省屬國有企業重大事項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39條的規定,二十一冶公司作為國有控股企業,在未經省政府國資委核準的情況下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融資。公航旅小貸公司利用二十一冶公司管理上的疏漏,在未經主管部門核準、二十一冶公司對該筆業務并不充分知情的情況下與公航旅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而且還違背放貸的通行做法直接將5000萬元貸款支付到二十一冶公司內設機構“國際工程部”賬戶。這些情況說明簽訂合同的行為并非二十一冶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二)公航旅小貸公司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違背了國家設立小貸公司的根本宗旨,違反了國家政策,嚴重干擾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公航旅小貸公司發放貸款的行為違反了銀監會〔2008〕23號文件即《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第四條關于“小額貸款公司堅持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原則下自主選擇貸款對象。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農戶和微型企業提供信貸服務,著力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的規定,借款合同應屬無效,公航旅小貸公司關于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支付高額利息、罰息、違約金等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三)一審判決在所有判項之后要求二十一冶公司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錯誤。如此判決,將使二十一冶公司可能給公航旅小貸公司支付遠遠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綜上,請求:1、判令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內容并改判二十一冶公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給公航旅小貸公司承擔利息;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公航旅小貸公司承擔。
公航旅小貸公司答辯稱:一、公航旅小貸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發放5000萬元貸款的行為合法有效,且符合相關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首先,案涉《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其它情形,合法有效。其次,二十一冶公司在其官方網站等對外宣傳中自稱為企業集團。根據《甘肅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試行辦法》第三十三條關于“注冊資本金1億元(含1億元)以上的,……對單一集團企業客戶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的規定,公航旅小貸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4億元,其對二十一冶公司的授信余額未超過公航旅小貸公司注冊資本凈額的15%即6000萬元,案涉貸款符合《甘肅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試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二、一審法院關于二十一冶公司向融資擔保公司繳納的100萬元擔保費與本案利息無關的事實認定完全正確。首先,正是由于二十一冶公司委托融資擔保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其才得以獲得案涉貸款。其次,100萬元擔保費,是根據《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支付的擔保費,并非案涉貸款利息。第三,公航旅小貸公司與融資擔保公司是兩家分別依法注冊登記,獨立核算的企業法人,公司性質、經營范圍、注冊資本、成立日期等都不相同。二十一冶公司關于兩者系“兩塊牌子、一套人馬”的表述系有意混淆本案事實。三、一審法院關于二十一冶公司應支付的利息及遲延履行利息的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逗贤ā返谝话僖皇臈l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钡诙倭闫邨l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备鶕鲜鲆幎?,二十一冶公司應按照雙方所簽《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的約定,除按年利率21%支付利息外,還應按年利率100%承擔罰息,并按年利率50%按日承擔違約金。一審法院認定公航旅小貸公司主張的利息、罰息、違約金等合計已超過法定上限部分,未予支持,繼而判決二十一冶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該判決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意見》的相關規定,也符合2013年召開的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會上《當前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講話的精神,并無不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專門規定的,是所有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被執行人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與義務,而非公航旅小貸公司與二十一冶公司訴爭糾紛中約定的權利義務,與公航旅小貸公司主張的利息更無任何關系。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
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二審期間,二十一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證據,用以證明其在二審期間又分三次歸還了公航旅小貸公司總計3700萬元本金。第一份新證據為甘肅省公路航空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加蓋有公航旅小貸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一張。該收據載明,2015年5月20日,二十一冶公司償還公航旅小貸公司2000萬元本金。第二份新證據為甘肅省公路航空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加蓋有公航旅小貸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一張。該收據載明,2015年6月19日,二十一冶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公航旅小貸公司交付1000萬元轉賬支票一張,用以代償二十一冶公司的借款。第三份新證據為公航旅小貸公司出具的收據一張,載明,2015年8月31日,其收到二十一冶建設有限公司蘭州新區人才小區工程建設項目轉賬支票一張,金額柒佰萬元整,用于償還二十一冶公司的貸款本金。經本院二審質證,公航旅小貸公司對上述證據載明的事實予以認可。其同時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計算表一份,該利息計算表載明,2015年5月20日,二十一冶公司償還公航旅小貸公司2000萬元本金。2015年6月24日,二十一冶公司償還公航旅小貸公司1000萬元本金。2015年9月2日,二十一冶公司償還公航旅小貸公司700萬元本金。從2015年5月20日起,計息本金為3000萬元;從2015年6月24日起,計息本金為2000萬元;從2015年9月2日起,計息本金為1300萬元。經本院二審質證,二十一冶公司對計息表的計息本金和時間沒有異議,但認為利息過高。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有三個問題:一、一審判決關于公航旅小貸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發放5000萬元貸款的行為符合甘肅省有關規定的認定是否存在錯誤,是否影響合同效力;二、一審判決關于100萬元為擔保服務費,與本案利息無關的認定是否存在錯誤;三、一審法院關于利息和逾期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責任的判決是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判決關于公航旅小貸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發放5000萬元貸款的行為符合甘肅省有關規定的認定是否存在錯誤,是否影響合同效力。《甘肅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試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注冊資本金1億元(含1億元)以上的,其70%的資本金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200萬元。其余30%的資本金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金的5%,對單一集團企業客戶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鄙鲜鲆幎榈胤椒ㄒ?,其第三十三條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貸款數額的規定系基于審慎性監管原則作出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庇缮鲜鲆幎梢?,《合同法》頒布實施后,認定合同無效,應以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作為依據。本案借款合同簽訂于2014年,在《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后,因此,《甘肅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試行辦法》第三十三條不屬于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原審法院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的事實認定結果,均不影響本案所涉《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的效力認定。二、一審判決關于100萬元為擔保服務費,與本案利息無關的認定是否存在錯誤。本案中,盡管融資擔保公司與公航旅小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存在持股關系,具有關聯性,但兩者是不同的法人主體,均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融資擔保公司依照其與二十一冶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向公航旅小貸公司提供擔保,并依約收取100萬元的擔保費。該收取擔保費的約定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交易慣例,不違反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其效力。二十一冶公司關于擔保費為變相高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關于擔保費應沖抵本金或者利息的上訴請求,本院不應支持。三、一審法院關于利息和逾期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責任的判決是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依據上述規定,規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依據應為法律和行政法規?!陡拭C省省屬國有企業重大事項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系地方法規,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依據。而且,作為商業企業,應對自己的商業行為獨立承擔責任,在不能證明其在簽約時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下,只以其并不充分知情為由否定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理由不夠充分。經二十一冶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書,公航旅小貸公司將5000萬元貸款支付到二十一冶公司內設機構“國際工程部”賬戶,因此,該放款行為系二十一冶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二十一冶公司稱公航旅小貸公司這一放貸行為違背放貸的通行做法、表明二十一冶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銀監會〔2008〕23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小額貸款公司堅持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原則下自主選擇貸款對象。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農戶和微型企業提供信貸服務,著力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比缜八?,《合同法》頒布實施后,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應為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簽訂于《合同法》實施后,上述規定系倡導性、管理性規定,且該規定的性質屬于行政規章,故違反上述規定不影響案涉借款合同的性質。(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痹诤贤行У那樾蜗?,二十一冶公司應依法依約給付期內利息和未按照約定按期償還款項的逾期利息。當事人雙方所簽《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約定,除按年利率21%支付利息外,還應按年利率100%承擔罰息,并按年利率50%按日承擔違約金。公航旅小貸公司起訴時訴請的利息系從2014年7月15日起算,計算至起訴之日訴求的利息,其年利率為35.85%,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秾徖斫栀J案件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是對自然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民間借貸合同利率的規范性規定,但對于企業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亦可參照適用。因此,一審法院據此將案涉借款的逾期利率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并無不當?!睹袷略V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痹撘幎ㄏ祵Ρ粓绦腥诉t延履行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責任規定。因二十一冶公司負有履行法院判決書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故一審判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但由于在一審判決作出后至本院二審期間,二十一冶公司又償還了3700萬元本金,故本院根據該事實對原審判決的給付本金數額和利息予以調整。本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八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對案件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應當在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中寫明對新證據的確認,不應當認為是第一審裁判錯誤”。由于本院根據當事人二審提交的關于還款的新證據對案件進行改判,故不應認定是一審裁判錯誤。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二十一冶建設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蘭州市公航旅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00萬元”;
三、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二十一冶建設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蘭州市公航旅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萬元計付,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利息50萬元予以扣減;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000萬元計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00萬元計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300萬元計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和保全費的處理,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28878元,由二十一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憲森
審判員黃年
審判員張雪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