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湘0802民初491號
原告秦可濃,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霞,系湖南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住所地張家界市教場路35號。
負責人歐麥禾,系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朱金華,居民。系該行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東,居民。系該行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第三人全建球,居民。
原告秦可濃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第三人全建球抵押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君健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田勇進、譚瓊勇組成合議庭,代理書記員田麗萍擔任記錄,于2016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可濃的委托代理人張霞、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華、向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全建球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可濃訴稱,1996年2月25日,本案第三人全建球向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借貸15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房產為全建球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責任,抵押期限為一年,自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并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此后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一直未向債務人全建球及原告主張權利。
2002年4月,原中國農業銀行永定區支行與原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合并,成立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分行營業部,隸屬于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市分行。2009年3月,中國農業銀行進行股份制改造,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市分行更名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原告不再負有保證責任,有權要求被告返還房產證及土地使用證,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上述事實,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1、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該抵押房屋和土地是秦可濃所有的事實;
2、房地產抵押申請審批書復印件一份、申請書復印件一份、湖南省張家界市人民政府印發抵押契據復印件一份、房地產抵押契約復印件一份、房地產產權抵押擔保人契約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為全建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期間為一年并且在張家界市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的事實,現主合同不存在,所以從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使用證及房產證。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對原告出示證據的三性沒有異議。
第三人全建球未到庭參加訴訟質證。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辯稱,1、借款的事實。1996年7月16日,張家界市文化游樂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市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借短期流動資金貸款15萬元,1997年2月16日到期,至2016年6月26日仍欠本金15萬元。全建球是張家界市文化游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抵押擔保的事實。該筆借款以原告秦可濃房產作為抵押擔保。房屋所有權證(證號:張政房證字第00136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張國用(96)字第01-175號)。由甲方(抵押方):全建球,乙方(抵押權方):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市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簽定了房地產抵押契約,字號為(張政)房抵押契字96352號。抵押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取得了湖南省張家界市人民政府印發(抵押)契據房地契(房地契為000899號)。3、第三人應履行還款義務。借款人張家界市文化游樂公司所欠借款依法成立,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市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債權理應受到法律保護,依據民法通則,借款人張家界市文化游樂公司應按約定償還。4、原告應履行抵押擔保義務。依據民法通則及擔保法等相關法律,借款人張家界市文化游樂公司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時,本案原告秦可濃應該自覺履行擔保義務。擔保法規定:抵押權與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消滅。抵押方未還清貸款本息,抵押權人有權依法將抵押的房地產處分受償。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求的事實不成立,要求不正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上述事實,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提交證據如下:
1、房屋所有權證(張政房證字第001360號)復印件一份,證明秦可濃抵押房產;
2、國有土地使用證(張國用(96)字第01-175號)復印件一份,證明秦可濃抵押房產的土地。
3、湖南省張家界市人民政府印發抵押契據復印件一份(房地契000899號),證明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
4、房地產抵押申請書復印件一份,證明秦可濃抵押房產自愿申請。
5、房地產抵押契約復印件一份(房地抵押契字96352號),證明秦可濃抵押房產契約。
6、借款借據復印件一份,證明雙方有債權債務關系,是抵押擔保存在的依據。
原告對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1至5真實性沒有異議,全建球不能作為抵押人處置原告的房產,該證據顯示全建球作為抵押方并沒有向被告借款。第6份證據借款人是張家界市文化游樂公司而不是全建球,對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
第三人全建球未到庭參加訴訟質證。
第三人全建球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
通過庭審舉證、質證,結合法庭調查及雙方當事人發表的質證意見,現作以下證據分析認定:
原告秦可濃提交的證據以及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提交的證據1-5能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客觀、真實,且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予以認定;對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提交的證據6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能佐證本案擔保抵押相關聯的事實,故對證據6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1996年6月24日,第三人全建球向張家界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所申請房地產抵押登記,同月25日,第三人全建球與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在《房地產抵押申請審批書》簽字,《房地產抵押申請審批書》顯示,抵押方為全建球,抵押權方為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房屋產權人為秦可濃,同日,張家界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所鑒證下,簽訂一份(張政)房抵押契字96352號《房地產抵押契約》,契約約定,第三人全建球(甲方)自愿將房地產抵押給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乙方),乙方自愿貸款壹拾伍萬元整,內容為:“一、甲方自愿將座落在永定區子午路175號的房地產抵押給乙方,乙方已對甲方所要抵押的房地產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押該房地產。二,甲乙雙方議定的上述房地產抵押價格(即房地產交易過戶處罰價,為人民幣(大寫)壹拾捌萬元整,¥180000元整。三,該房地產抵押期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止,時期為12個月。……”。同日,第三人全建球簽訂抵押契據,將坐落在永定辦事處教場居委會水井灣一棟三層(房屋所有權證001360號、土地使用證01-175號)房屋抵押與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同時,第三人全建球及房屋產權人秦可濃與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簽訂了一份《房地產產權抵押擔保人契約》,秦可濃自愿將其所有的房地產作為全建球貸款擔保。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與原告秦可濃及第三人全建球簽訂抵押、擔保契約到期后,沒有向原告秦可濃和第三人全建球主張權利
另查明,1996年7月16日,張家界市文化游樂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借款壹拾伍萬元整,借款日期為1996年7月16日,到期日期為1997年2月16日,借據上加蓋了張家界市文化游樂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建球印章。中國農業銀行張家界旅游經濟開發區支行系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所屬支行。
本院認為,原告秦可濃以自己的房產做擔保,給第三人全建球在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抵押貸款15萬元,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事實客觀存在,但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全建球個人沒有在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借款,也沒有簽訂貸款合同,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只給第三人全建球經營的張家界市文化游樂公司發放貸款,第三人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不存在借貸關系,故基于貸款合同的從合同擔保抵押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同時,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與原告秦可濃及第三人全建球簽訂抵押、擔保契約到期后,向原告秦可濃和第三人全建球主張權利,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的抵押、擔保關系不再受法律保護,故原告請求確認(張政)房地抵押契字96352號《房地產抵押契約》項下的抵押權消滅,并要求退還原告的房產證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辯稱原告應履行抵押擔保義務理由不成立,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納。第三人全建球經本院公告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本案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市分行對原告秦可濃位于張家界市永定區子午路175號的房地產抵押權消滅。
二、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退還原告秦可濃抵押的房屋所有權證(張政房證字第00136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張國用(96)字第01-175號]。
案件受理費330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3900元,由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界分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龔君健
人民陪審員 田勇進
人民陪審員 譚瓊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田麗萍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