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光民金初字第00007號
原告萬德友,男。
委托代理人張瑞太,河南人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光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黃麟,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永強,該社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強,該社法律顧問。
原告萬德友訴被告光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確認抵押擔保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驍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瑞太、被告光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劉永強、王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德友訴稱,1998年3月,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尋求貸款解決,通過熟人潘某某介紹找到被告單位員工馮保存幫忙,于1998年3月27日在被告所屬光山縣北城信用社所辦結貸款16000元。在辦理該貸款過程中,馮保存以貸款需辦理抵押登記為由,將原告的編號為0015940房產證拿去,但該筆貸款并未辦理抵押登記。事后不久,原告向馮保存催要房產證件,馮保存卻以各種理由予以搪塞而未果,1998年4月7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馮保存假借原告之名,在被告所屬光山縣北城信用社貸款155000元,并以原告的房產證項下的房產對該筆貸款進行抵押擔保,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后原、被告之間1998年4月7日借款抵押擔保合同無效,被告返還原告之編號為0015940房產證件。
被告光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有155000元借款合同事實,被告履行了放貸合同義務,原告亦按合同約定支付了約39080之部分借款利息,其支付利息的行為視為原告履行借款合同行為,且原、被告間關于155000元的借款合同糾紛業經光山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院并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光民初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中止審理,故原告現起訴要求確認該借款抵押擔保合同無效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程序不合法,原告在2011年的該借款合同糾紛訴訟過程中,并未提出相應的反訴,原告將其印鑒及房產證件交付與馮保存的行為,視為其委托行為,馮保存的貸款行為應視為原告的行為。故此,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訂立的155000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份,原告萬德友因資金周轉困難欲尋求貸款,便通過熟人潘某某介紹找到被告方員工馮保存予以幫忙,馮保存同意予以幫忙,將原告攜帶的個人印鑒拿去,并以貸款需辦理抵押登記為由,將原告之編號為0015940房產證件一并拿去。1998年3月27日,馮保存告知原告借款事項已聯系好,原告便伙同介紹人潘某某、馮保存一同前往光山縣東郊信用社,由原告在該社辦結貸款16000元,但該筆貸款并未辦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事后不久,原告向馮保存索要其印鑒及房產證件時,馮保存以原告房產證需到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的登記為由未予返還,后經原告催要,馮保存以各種理由予以搪塞致使原告催要未果。1998年4月7日,馮保存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利用其先期所持有的原告之印鑒及房產證,假借原告之名在被告所屬的光山縣北城信用社貸款155000元,由馮保存本人對該筆借款進行信用擔保,用原告之編號為0015940房產證項下的房產對該筆借款進行抵押擔保,并于同日以原告之名在光山縣房地產管理所辦理了抵押登記。2001年間,被告所屬光山縣北城信用社對此筆借款向光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光山縣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以擔保人馮保存死亡,事實無法查清為由,裁定中止該案審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房產證件未果,從而引起訴爭。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所提交的民事裁定書,原告所提交的光山縣房地產管理所證明、登記申請、借據、放貸憑證、房產證件、潘某某的證人證言及原被告雙方法庭陳述、認可記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擔保活動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而進行。本案中,馮保存在事前未能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形下,以其先期所持有的原告印鑒及房產證件,假借原告之名與被告所屬的光山縣北城信用社訂立借款155000元之合同,并用原告之編號為0015940房產證件項下的房產對該筆借款進行抵押擔保,違背了原告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事后又未能取得原告的追加認可,故上述訂立的借款之主合同及抵押擔保之從合同系無效合同,對原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的抵押擔保合同無效,并要求返還其用于抵押登記的編號為0015940房產證件之訴請,依法有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稱馮保存以原告的印鑒及房產證件并以原告之名于1998年4月7日與被告方所簽訂的借款合同行為,應視為原告的授權委托行為,證據不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同時對于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關于155000元之借款合同,光山縣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作出(2001)光民初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書中止審理,現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擔保合同無效及返還房產證件之訴請,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原告訴請應予駁回的答辯主張,本院認為,光山縣人民法院于2001年所審理的系原、被之間借款抵押擔保合同中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糾紛,而本院現行審理的則是該主合同中的抵押擔保合同效力即從合同,二者均是各自相對獨立的法律關系,并無矛盾與沖突,故被告的該項答辯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有關默示推定的答辯主張,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馮保存以原告萬德友之名與被告光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2008年4月7日所簽訂的(借款)抵押擔保合同無效。
二、被告光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給原告萬德友編號為0015940房產證書壹本。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驍勵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