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慶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渝高法經終字第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涪陵市建筑陶瓷工業總公司,地址涪陵市枳城區江東辦事處群沱子街31號。
法定代表人薛同建,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正宇,重慶市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費良川,重慶市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涪陵市城區支行,地址涪陵市中山東路24號。
法定代表人毛一平,行長。
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慶華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華,重慶華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涪陵市建材工業總公司,地址涪陵市高筍塘56號。
法定代表人陳奉云,經理。
原審第三人華光集團沈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十工程處。
負責人胡忠孝,處長。
原審第三人海南省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西路88號。
法定代表人曹秋連,局長。
委托代理人梁學政,該局干部。
上訴人涪陵市建筑陶瓷工業總公司因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原四川省涪陵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涪經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人民法院認定,原告城區農行與被告建材公司和被告建陶公司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擔保借款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三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自覺履行。被告建材公司長期拖欠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未還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屬違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被告建陶公司在本案擔保借款協議中,用其自有的固定資產為被告建材公司借款擔保,應當認定為財產抵押擔保性質,而非一般保證性質,被告建陶公司應當用其擔保的固定資產對本案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建材公司將本案借款全部借給第三人第十工程處的行為,違反了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關于不允許企業相互借貸的規定,屬無效的民事行為,雙方對此均應承擔過錯責任。第三人海南地礦局與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擔保借款合同糾紛無涉,且無直接的利害關系,故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遂判決:一、由第三人華光集團沈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十工程處返還被告涪陵市建材工業總公司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二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共計人民幣七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其他經濟損失由被告涪陵市建材工業總公司自行承擔。二、由被告涪陵市建材工業總公司償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涪陵市城區支行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并支付資金利息和逾期付款違約金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共計人民幣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涪陵市建筑陶瓷工業總公司用其擔保的固定資產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案件受理費六萬五千元,其他訴訟費一萬五千元,共計人民幣八萬元,由被告涪陵市建材工業總公司負擔三萬二千元,被告涪陵市建筑陶瓷工業總公司負擔一萬六千元,第三人華光集團沈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十工程處負擔三萬二千元。
一審宣判后,涪陵市建筑陶瓷工業總公司不服,以擔保已過保證責任期限,抵押擔保無效,即使擔保成立,該司也只能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等為由,上訴來院。
經審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國農業銀行涪陵市城區支行(簡稱城區農行)作為貸款單位,涪陵市建材工業總公司(簡稱建材公司)作為借款單位、涪陵市建筑陶瓷工業總公司(簡稱建陶公司)作為擔保單位,三方簽訂擔保借款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由城區農行借給建材公司人民幣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月利率為千分之九點三五四上浮百分之二十。借款方的借款由擔保人用固定資產作擔保。貸款到期后一個月,如借款方不按期歸還本息時,由擔保單位負責為借款方償還本息和逾期罰息等。協議簽訂后,城區農行即將五百萬元人民幣借給了建材公司。而后,建材公司又與原審第三人華光集團沈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十工程處(簡稱第十工程處)協商,將全部借款借給第十工程處,第十工程處將該款用于承包修建原審第三人海南省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的地質大廈。由于地質大廈修建無后續資金,處于停頓狀態,使第十工程處無法將借款歸還建材公司,造成建材公司亦無法將借款歸還城區農行。城區農行多次采用書面通知,口頭或電話以及當面協商等方式,向建材公司、建陶公司、第十工程處催收均無果,乃向原審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涪陵市城區支行作為貸款單位、原審被告涪陵市建材工業總公司作為借款單位、上訴人涪陵市建筑陶瓷工業總公司作為擔保單位三方簽訂的擔保借款協議,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法規,應為有效,故三方當事人均應履行協議。該協議簽訂后,城區農行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按約向建材公司發放了貸款,而建材公司收到借款后,即將借款轉借給第三人第十工程處,導致借款不能按期歸還,應承擔歸還欠款本息、支付逾期違約金的民事責任。由于三方所簽協議對擔保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約定不明,故上訴人建陶公司應承擔本案經強制執行被保證人的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賠償責任。原審第三人第十工程處系本案實際用資人。二審中原審第三人第十工程處明確表示愿意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本院予以同意。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借款合同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審判決之第一項。
二、改判第二項為由原審被告涪陵市建材工業總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涪陵市城區支行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并支付資金利息和逾期付款違約金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共計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上訴人涪陵市建筑陶瓷工業總公司承擔涪陵市建材工業總公司不能償清該款的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訴訟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六萬五千元,其他訴訟費一萬五千元,合計八萬元,由原審被告涪陵市建材工業總公司負擔三萬二千元,由上訴人涪陵市建筑陶瓷工業總公司負擔一萬六千元,由原審第三人華光集團沈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十工程處負擔三萬二千元(此款已由建陶公司墊付,建材公司、第十工程處應負擔部分直付建陶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華成芳
審 判 員 朱 分
審 判 員 李世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羅 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