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東 省 東 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東民三終字第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東營市東城支行。住所:東營市濟南路246號。
代表人劉力,行長。
委托代理人崔強,山東天地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營市七色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東營市東營區經濟園區光輝大廈3號。
法定代表人宋繼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聃,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東營市東城支行因抵押貸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區人民法院(2003)東民初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東營市東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崔強、被上訴人東營市七色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0年12月13日,原告東營市七色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借款人)與被告中國工商銀行東營市東城支行(貸款人)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從被告處借款400萬元,借期12個月,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1年12月10日止。同日,雙方簽訂了抵押合同,約定以被告的東國用(2000)字第42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以育新路北東營軍分區西之間面積為1874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2000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到東營市國有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該局給被告出具他項權證書。同日,被告將400萬元借款劃至原告帳戶上。2003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付款為由,訴至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償還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200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轉帳支票3張,計款4661776.12元,履行完還本付息義務。
另查明,2001年11月5日,中國工商銀行東營市分行西城辦事處(甲方)與東營市七色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簽訂房地產項目聯合開發合同,其中約定,用所征土地折價756萬元用于項目開發,并將土地使用證抵押給甲方,在本合同執行期間,承諾不得將土地及有關權證用于對外抵押和出讓,否則,屬于違約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作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償付義務,作為從合同項下的抵押物抵押所產生的他項權證書,被告應返還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因東國用(2000)字第427號土地使用權證抵押貸款產生的他項權證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東營市西城支行上訴稱,1、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我行因其與我行的抵押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案件受理費;2、本案涉及的土地是雙方共同進行房地產聯合開發的土地,本案所涉土地抵押權證既是借款合同的抵押,同時又是被上訴人履行合作建房合同的一種擔保。上訴人暫扣他項權證書,是在行使合法的抗辯權。故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東營市七色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1、其已將(2003)東中民二初字第21號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費交付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且案件受理費系其向人民法院繳納的費用,與上訴人無關。并提交了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結算單據復印件。2、本案所涉標的物是他項權證書,上訴人取得該證書的依據是雙方所簽訂的借款抵押合同,而非房地產聯合開發合同,本案與雙方所簽訂的房地產聯合開發合同無關。故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持有的他項權證書系基于雙方之間的借款抵押合同而產生,因被上訴人已履行完還款義務,上訴人應依約將他項權證書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交的訴訟費結算單據復印件沒有注明出處,亦無出證人的簽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因案件受理費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繳納,被上訴人是否交納另一案件的受理費,與本案上訴人無關。且本案與上訴人所主張的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另一聯合開發合同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上訴人關于暫扣他項權證書系履行合法抗辯權的主張亦與法無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東營市西城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來慶云
審 判 員 梅雪芳
代理審判員 侯政德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任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