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張自學
委托代理人楊會安,許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陳曹信用社副主任
袁海根,許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陳曹信用社信貸員
被告高建偉,男,1963年1月15日,漢族,許昌縣將官池鎮政府院內
被告尚書霞,女,漢族,許昌縣將官池鎮槍桿劉村
原告許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高建偉、尚書霞金融借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20日在許昌縣人民法院民二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許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袁海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建偉、尚書霞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7月26日被告高建偉、尚書霞與許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陳曹信用社簽訂金融借貸合同糾紛,合同約定,2005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間被告借款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3.60125‰計收罰息。原告許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陳曹信用社要求被告高建偉、尚書霞償還本金共計9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書霞、高建偉最后一次還本清息為2006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還,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借款借據一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高建偉從原告處借款9萬元以及其他被告分別為其擔保,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庭審,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5年7月26日,原告許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高建偉、尚書霞簽訂金融借貸合同。被告高建偉在2005年7月26日由被告尚書霞擔保從原告處借款90000元,到期日為2006年7月26日,月利率為9.0675‰,逾期利率為13.60125‰,原告與被告約定如被告借款逾期將按月利率13.60125‰計收罰息。借款到期日為2006年7月26日。
另查,被告尚書霞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期限為2005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還。被告高建偉、尚書霞利息清至2006年4月6日。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高建偉、尚書霞欠原告許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9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當予以償還,對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偉、尚書霞償還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建偉、尚書霞利息清至2006年4月6日,故90000元借款的利息從2006年7月26日后被告高建偉、尚書霞按照月息9.0675‰計算到2010年7月26日。被告高建偉、尚書霞200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雙方借款合同約定,從2006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3.60125‰計算到還款之日止。被告高建偉、尚書霞因對上述借款進行了連帶責任擔保,故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建偉、尚書霞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許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建偉、尚書霞2005年7月26日至2006年7月26日之間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60125‰計算;200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60125‰,自2006年7月26日以后起計算至還款之日。)。
二、被告尚書霞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的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2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執行。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陳展
審 判 員 蔣建芝
審 判 員 董愛巧
二零一一年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晁曉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