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海南民初字第34號
原告交通銀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國貿大道45號。
法定代表人顧生,副行長。
委托代理人符新恒,該行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劉軍,該行職員。
被告海南金匯實業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椰林水莊空中花園9層1號。
法定代表人吳曉萍,經理。
被告北京港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友誼賓館蘇園寫字樓228號。
法定代表人豐博,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海英,該公司資金金融部經理。
原告交通銀行海南分行與被告海南金匯實業公司、北京港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會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南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恒、劉軍,被告北京港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海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海南金匯實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4年7月20日和1995年8月4日,原告和兩被告簽訂“樓宇按揭貸款合同”和“房屋抵押貸款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人民幣9289896元貸款給第一被告購買按揭房產海景灣大廈第11層樓房,第一被告將該房產及其項下全部權益予以抵押;第二被告為擔保人,如第一被告到期未清償債務,第二被告對貸款及利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合同簽訂后,本行依約付款。至1999年8月3日,貸款期限屆滿,但第一被告除償還第一至第四期利息外,尚欠本金9289896元及利息7,557,855.53元(利息結至2000年3月20日止)。第二被告在接到催款通知書后,也不按約定還款付息。兩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特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海南金匯實業公司未予答辯。
被告北京港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l)原告訴海南金匯實業公司購買的按揭房產海景灣大廈第11層房產之糾紛,其性質不是單純的貸款合同糾紛,應屬單位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糾紛。(2)本案所涉合同約定利率過高,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所規定的住房抵押貸款利率計息。(3)對于擔保責任問題,本公司不推卸,并愿以等值的抵押財產抵債。
經審理查明:1994年7月20日,原告交通銀行海南支行與被告海南金匯實業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海南港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7月27日更名為北京港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澳公司),簽訂《樓宇按揭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l)原告提供貸款人民幣9,289,896元給被告全匯公司購買港澳公司的按揭房產,即海口市濱海大道海景灣花園海景灣大廈第11層樓房。其11層樓房頂下的全部權益抵押給原告。該房產交付使用通知書收到后,其房產自動抵押給原告,原告對該房享有優先受償權。(2)港澳公司為借款人金匯公司的擔保人,無條件及不可撤銷地承擔本合同項下的一切擔保責任,其擔保數額為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及與本合同有關一切欠款,擔保期限自貸款之日起至一切欠款清還止。(3)貸款期限5年即自1994年8月3日至1999年8月3日;貸款利息按每月13.86‰計算,并隨國家調整利率而調整;逾期利息的利率為原利率基礎上加收20%。此外,該合同還對貸款的償還、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抵押物的,保險、違約處理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1994年7月28日全額付款給金匯公司。
1995年8月4日,港澳公司的海景灣大廈建成后,原告及兩被告又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合同”,確認上述房產即海景灣大廈附樓第十一層(建筑面積1403M2)及項下的89.81M2土地使用權作為上述貸款之抵押物;抵押期間,原告對房產有第一抵押權,處置權和收益權等他項權益。港澳公司對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貸款本息的責任。同年11月30日,雙方依法辦理抵押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至1999年8月3日,借款期限屆滿,金匯公司除償還1382000元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9289896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港澳公司在接到原告催收貸款通知書后,也未依約還款。
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予認可,應于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及金融法規,合法有效,應予保護。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金匯公司在占用原告海南交行貸款資金使用期間,除返還部分利息外,合同履行過程中,未能依合同約定分期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港澳公司為借款方被告金匯公司,向原告海南交行既提供了物的擔保,又承諾對被告金匯公司的債務負連帶責任的保證,因此,被告港澳公司對被告金匯公司不能償還原告海南交行的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四十條(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簽訂的《樓宇按揭貸款合同》和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簽訂的《房屋抵押貸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海南金匯實業公司應償還原告海南交行借款本金9,289,896元及利息逾期貸款利息(利息計算方法:從1994年7月28日起至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存貸款利率之日止的利率按月13.86‰計算,其后的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固定資產中長期貸款利率檔次計算至1999年8月3日止,逾期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辦理,被告海南金匯實業公司已償還的利息1,382,000元應從中扣除);
三、如海南金江實業公司不能償還上述債務,原告海南交行對被告北京港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擔保物海口市濱海大道海景灣大廈11層1403M2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被告北京港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海南金匯實業公司所欠原告海南交行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給付內容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94,252元由被告海南金匯實業公司,被告北京港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世良
審 判 員 吳健明
代理審判員 符 實
二○○○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