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邱峰,該聯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賴春熙,該聯社計劃信貸科副科長。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楊心發,男,1968年10月17日生,漢族,崇義縣人,住崇義縣龍勾鄉石塘上圩二組。
原告崇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楊心發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小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賴春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心發經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崇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2002年12月18日,被告楊心發因臍橙開發分二次向我社申請貸款30000元,其中一筆貸款1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6.3‰;另外一筆貸款2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6.6375‰。這兩筆貸款約定的借款期限都是從2002年12月18日到2003年12月17日止。原告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后,被告卻未按約定在借款期限屆滿之時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雖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絕履行債務。現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元,以及截止2010年6月14日的利息25815.20元。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是借貸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行為合法有效。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還款付息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請求:1、被告楊心發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截至2010年6月14日止的利息25815.20元,本息合計55815.20元;2、被告楊心發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金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隨本清);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心發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02年12月18日,被告楊心發因臍橙開發分二次向崇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貸款30000元,其中一筆填寫借款借據,約定借款本金為10000元,月利率為6.3‰;另外一筆填寫借款借據,約定借款本金為20000元,月利率為6.6375‰。這兩筆貸款的借款期限都是從2002年12月18日到2003年12月17日止。原告依約向被告楊心發發放30000元貸款后,被告楊心發未按約定在期限屆滿之時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楊心發進行催款,并向被告送達了貸款催收通知書,現被告楊心發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幣30000元,利息(截至2010年6月14日止)25815.20元,本息合計55815.20元。
以上事實,有庭審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賴春熙的陳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為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1、借款借據復印件2份; 2、貸款催收通知單復印件2份;3、崇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龍勾信用社利息證明原件2份; 4、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1~4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楊心發未提出書面證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崇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楊心發之間的借貸關系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該行為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楊心發足額發放了貸款,而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還款付息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楊心發償還借款本息55815.20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至本金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心發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6條、20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心發欠原告崇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815.20元(截止2010年6月14日止),本息合計55815.20元,限被告楊心發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楊心發支付給原告崇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金給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據約定的利率計息),利隨本清。
案件受理費1611元,依法減半收取805.5元,由被告楊心發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小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