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國家為了鼓勵市場經濟,于2013年修訂了《公司法》廢除了最低法定注冊資本的限制,公司注冊資本由“實繳制”徹底轉變為“認繳制”。這一舉措大大降低了設立公司的門檻,促進了交易自由和交易效率。在這一背景下,部分公司的股東/出資人在公司成立及運營過程中為公司墊付了部分款項或向公司提供了股東借款,從而成為成立后公司的債權人,之后在某個特定階段(如認繳出資的期限將至或外部債權人要求股東履行其出資義務時),股東希望以該債權作為對公司的出資,不再實際繳納注冊資本金。但此種時刻,股東經常發現,雖然其向公司提供的債權金額遠超認繳的注冊資本金,但其仍有補充繳納注冊資本的義務。那么,股東對自己投資的公司(下簡稱“目標公司”)的債權是否可以轉作股東應繳納的注冊資本金呢?本文現就這一問題進行討論。
1、 以債權出資的形式轉作應繳納的注冊資本金
1)合法性討論
《公司法》(2018年修正,目前生效)
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14,自2022年3月1日廢止)第七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
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二)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確認;(三)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
用以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
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注冊資本。”
注:從該規定來看,債權轉股權雖然允許,但僅限于公司增資的場合。也即不可以用對公司的債權直接對沖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或以放棄債權金額作為對公司出資義務的替代。
《公司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21.12.24)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注:相對于現行《公司法》(2018年修訂)第27條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將“債權”作為出資明確列舉出來,表明立法者的意圖是肯定債權作為出資的正當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2022年3月1日實施)第十三條規定:“申請人申請登記的市場主體注冊資本(出資額)應當符合章程或者協議約定。
市場主體注冊資本(出資額)以人民幣表示。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出資額)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表示。
依法以境內公司股權或者債權出資的,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評估、轉讓,符合公司章程規定。”
從上面2014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14)第七條來看,債權人將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情形需要符合三個要求:第一:債權人的債權必須是清潔合法的純債權,即不能附帶尚未履行的義務。第二:該債權的債務人必須是中國境內設立公司,這意味著,對自然人享有的債權還不能轉為對公司的股權。第三:該債權投入公司只能用于公司增資,這在某種意義上似乎否定了將債權直接作為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可能。
目前實行的《公司法》(2018)并沒有明確指出債權是否可以進行出資,但從法理上看,債權具有《公司法》(2018)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所具備兩個必要條件:可以用貨幣評估,可以依法轉讓。因此,債權作為對公司的出資具備合法性基礎。結合2021年度發布的《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以及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最新發布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公司法的立法前沿觀點應當是債權可以進行作價出資,但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評估、轉讓,并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并且不限于公司增資的情況。
2)實踐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例: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安普瑞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川01民終13406號案例主要觀點:債轉股行為不得直接替代和免除公司原始股東本應通過認繳或實繳方式向公司履行的基本出資義務,否則將導致公司注冊資本的實質性減少,既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法院認為:一、關于力博重工公司是否已通過債轉股方式向成都力博公司足額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了三種公司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公司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法定情形,本案力博重工公司主張的即為該規定“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的債轉股行為。對此,《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同時明確,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注冊資本。按照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實行法定資本制,亦應遵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資本三原則,維持法定資本與實繳資本之間的一致。具體到本案,力博重工公司作為成都力博公司的原始股東,按照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負有實際向成都力博公司繳納認繳金額的出資義務。即使《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不禁止其作為成都力博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將其對成都力博公司合法具有的債權,通過債轉股的方式增加公司注冊資本,但該債轉股行為不得直接替代和免除力博重工公司作為公司原始股東本應通過認繳或實繳方式向公司履行的基本出資義務,否則將導致公司注冊資本的實質性減少,既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此外,債轉股的出資方式屬于非貨幣出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本案中,2017年12月6日,力博重工公司與成都力博公司簽訂了《債轉股協議》,但未就增資事宜召開股東會并作出相應決議,增加公司的注冊資本,亦未履行評估作價、驗資等法定程序,此后股東會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僅對出資時間進行了修改,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未對增加注冊資本、實收資本等辦理相應變更登記,力博重工公司主張雙方協議約定同意力博重工公司以債轉股的方式補足剩余1020萬元的未認繳資本,但該約定既違反了有限責任公司法定資本制的原則,亦不符合《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故本院對力博重工公司有關以債轉股的方式履行剩余未實際繳納出資義務的主張不予支持。
案例點評:雖然上述案例中不支持股東債權轉做注冊資本金,但上述案例公司與股東未履行非貨幣財產進行出資的法定程序,判決的“本院認為”部分援引的法律依據也是已經被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2年3月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所廢止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14)的規定。
2、 以股東債權以債務抵銷形式抵銷出資義務
1)合法性討論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四十六條:債務人的股東主張以下列債務與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抵銷,債務人管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債務人股東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二)債務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股東與公司之間也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受民法所調整,也適用上述民法典第568條“法定抵銷”和569條“約定抵銷”的規定。另外,根據上述規定,在公司具有破產情形或者在破產程序中,股東債權人無法以自身債權抵銷其出資義務。
雖然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欠付股東的債務與債務人股東的出資無法抵銷,但在不具備破產情形的公司中,股東債權是否可以抵銷其出資義務呢?
2)實踐觀點和案例
在司法實踐中,與“股東債權抵銷出資義務”認定的問題存在兩種觀點
A. 主張可以抵銷
上海法院觀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股東出資糾紛案件審理思路與裁判要點》的講座中對于審查瑕疵股東補足出資的有效性,分了三種類型:“一、債務抵銷型補足出資。此種行為實際上是債務抵銷權的行使,法院主要審查3點:1.公司對股東所負債務是否真實;2.債務清償期是否屆滿;3.是否存在難以抵銷的情形;二、債務代償補足出資。法院主要審查的要點是:公司對于股東的代償債務是否認可;三、股東注資型補足出資。此種情況是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經濟往來,法院審查的核心是:款項是否實際注入公司,公司是否實際使用。”
從上海一中院的觀點關于瑕疵股東補足出資的有效性審查觀點中,我們可以看出,上海一中法院是在審查構成要件的基礎上,來判定股東債權抵銷出資的有效性,并非否認股東債權不可抵銷出資義務。
山東法院觀點:《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06年)第18條明確規定:“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的,該股東或公司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一百條之規定以該債權抵銷相應的瑕疵出資。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的;(2)公司債權人已經提起要求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訴訟的。”
根據規定,股東對公司的債權可以用于抵銷其對公司的已到期出資義務,但必須在尚沒有公司其他債權人提起要求該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訴訟之前進行抵銷,且基于商法上的公示原則/外觀主義,該抵銷行為要產生對抗效力,必須完成工商登記手續。
而且,該規定針對的是“瑕疵出資”,在2014年3月1日之后實行的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語境下,“瑕疵出資”在此主要指出資期限已到,但股東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的情況。
那么,在“認繳制”下,對于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至的情況下,股東是否可以自行選擇提前將自己對公司的債轉為對公司的出資或與出資義務相抵銷呢?我們的理解,認繳制下,出資期限是股東的權益,股東自然可以放棄,如同提前繳足出資一樣,股東也應該可以提前將債權轉為對公司的出資。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例:廣東華粵寶新能源有限公司、廣東省電子信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追收未繳出資糾紛、股東出資糾紛民事二審-(2021)粵01民終6540號本院認為部分:華粵寶公司為法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4756萬元,股東為電子信息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8日,電子信息公司實繳注冊資本2000萬元。2018年1月31日,華粵寶公司股東即電子信息公司決定將對華粵寶公司享有的2756萬元債權轉化為公司實繳資本,并于此后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并報工商管理部門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電子信息公司對華粵寶公司所負補足出資之債務屬于金錢債務,電子信息公司對華粵寶公司享有的借款債權亦屬于金錢債務,兩者均屬于金錢給付類債權債務,品質相同,也不屬于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不得抵銷的債務情形。根據上述規定,電子信息公司將其與華粵寶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抵銷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電子信息公司以其對華粵寶公司享有的債權履行完畢對華粵寶公司的出資義務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華粵寶公司主張涉案債權未經評估作價,但根據華粵寶公司2016-2018年度審計報告、清算審計報告等可知,電子信息公司對華粵寶公司的債權數額超過2756萬元,因此電子信息公司主張的債權數額已經符合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并在審計報告中予以體現,該債權真實有效,而且貨幣價值確定,故對華粵寶公司該項主張并不成立。華粵寶公司還主張根據《公司注冊資本管理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應當進行增資,但該條并不適用于本案情形,本案是股東以對公司的債權抵銷出資義務,而非增加注冊資本,故無需履行增資程序。華粵寶公司還主張該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股東對公司享有的破產債權不能與該股東對公司未繳足的注冊資金抵銷,但因抵銷發生在進入破產程序之前,并不適用于其所主張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六條等關于破產程序中對抵銷適用的限制性規定,故對華粵寶公司該上訴主張本院亦不予采納。
案件點評:該案例認可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前,股東債權抵銷出資義務兩者均屬于金錢給付類債權債務,品質相同,也不屬于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不得抵銷的債務情形,抵銷有效。并且不屬于增資的情況不適用《公司注冊資本管理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無需履行增資程序。
成都中級人民法院案例:李勇、成都虢電智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川01民再161號本院認為:關于李勇提出以其對虢電公司的債權抵銷其股權出資的問題。本案中,即使有證據證明李勇對虢電公司存在到期債權,但李勇作為虢電公司的股東,若主張以該債權抵銷其出資,亦應當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互負債務,可以相互抵銷,且有法定抵銷、約定抵銷之分。若雙方互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任何一方均可以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進行抵銷。但若雙方互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則需經雙方協商一致方可抵銷。本案中涉及的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與股東對公司未履行的出資屬不同的標的物種類和品質,故并不能適用法定抵銷,只能適用約定抵銷。本案中李勇提交“借款轉投資款確認函”,擬證明其與虢電公司已就借款轉出資,即債權抵銷達成一致,但因虢電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李勇的主張需進一步提交補強證據予以證明。該確認函載明“經股東會表決同意”等內容,但李勇未提交相關股東會表決意見,且該確認函除加蓋虢電公司公章、虢電公司合同專用章及法人代表印章外,虢電公司其他股東并未在上述確認函上簽字確認。基于此,李勇關于其與虢電公司就債權抵銷達成一致意見的事實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點評:本案法院的觀點是股東債權抵銷出資義務不適用《合同法》第99條“法定抵銷”的情形,但適用第100條中的“約定抵銷”情形。約定抵銷成立的構成要件是抵銷雙方協商一致,如股東債權抵銷出資義務,則在公司這一角度,要求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決議機關的決議。
B. 主張不可以抵銷
楊通熾、楊曉俊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黔26民終932號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注冊資本。根據該規定,楊通某以其對公司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僅能通過增資方式進行,而不能以其對公司債權轉化為其對公司應繳納的出資。第三、股權不僅具有財產屬性,還具有人身屬性,故其對應的出資義務不同于一般民事債務,楊通某關于二者相互抵消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第五,公司債權人申請對天柱縣金綠菌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但天柱縣金綠菌業有限公司現有財產已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在此情形下,若楊通某對公司的債權可抵消其對公司應負的出資義務,無異于股東債權優先受償,此明顯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有失公平。
3、 小結探討
雖然在實務中,部分法院不支持股東債權轉做注冊資本金或者不支持股東債權抵銷出資義務,但細究上述案例的具體情況和“本院認為”部分,涉案中的公司與股東大多未履行非貨幣出資的程序及相應的公司決議機關決議程序,而這些判決的“本院認為”部分援引的法律依據也大多是已經被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2年3月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所廢止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14)的規定。
結合2021年度《公司法修訂草案》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關于“債權可以出資”的立法觀點以及民法中關于抵銷的規定,筆者認為,股東如欲將對公司的債權作為出資或以債務抵銷的形式抵銷出資義務,應注意如下問題:
目標公司不在破產程序中,也不存在破產的情形;目標公司與股東具備完整的民事行為能力;
股東債權為金錢債權,不包括具有人身屬性的債權、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債權以及法律規定禁止轉讓的債權;股東債權真實、數額確定,有相應的權屬憑證、付款記錄、財務賬冊佐證,最好做到有第三方機構的審計驗證;根據公司章程進行相應的決議程序或其他程序要求;對公司章程、工商部門登記信息及時進行變更。
注:以上文章僅僅是筆者個人對實務中遇到的法律問題所進行的探討,不構成法律意見和任何法律服務,僅供討論與交流。
筆者V:chi565607716
聯系電話:15026579593
《民法典》施行前,上述兩條款分別對應《合同法》第99條和第100條。 ↑《股東出資糾紛案件審理思路與裁判要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主講人:程勇躍,網址:https://learn.lawyerpass.com/course/detail?courseId=7bdab9389a0b48da91efa932c7f7c700&classId=c8299fafedc94ece8d1b51a1d5b7444d↑第八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00年1月13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號公布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11年9月30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6號公布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2月20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4號公布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15年8月27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6號公布的《企業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